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上訴人  三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雄小 字第1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服務期 間為36個月(契約第6 條);保全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 施工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契約第19條第1 項);被上訴 人「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上訴人拆除器材之 費用5,000 元,亦由被上訴人負擔(契約第19條第3 項); 系爭保全契約在期滿1 個月以前,兩造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 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 行1 年(契約第23條第1 項)。兩造於104 年9 月5 日簽訂 修訂條款協議書約定:本協議書兩造各自附於契約書正本, 自兩造簽章之日起,與契約書具相同效力且均自動延長12個 月。兩造於104 年9 月5 日至107 年9 月4 日均未提出終止 契約之要求,契約自107 年9 月5 日自動延長1 年至108 年 9 月4 日。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4 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自應給付保全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施工及拆除器材之費 用。 ㈡、原審以系爭保全契約於103 年5 月5 日屆滿後,即無系爭保 全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之適用,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有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 萬3,2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參照)。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若僅係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自難認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及兩造主張、陳述綜合判斷後,於判決 理由內敘明: 1.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2 月8 日施工同意書(原審卷第88頁) 記載,「施材費原5,000 元,以0 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 ,則應賠償5,000 元」等語,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違約情事,依照兩造所為前述約定,自不得再依系爭保全 契約第19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 工之費用。 2.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 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原審卷第5 頁);第19條第3 項約 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 致乙方(按:指上訴人)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 元,亦由甲 方負擔」(原審卷第11頁)。綜合以觀,該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旨在避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定36個月服務期間屆 滿前終止契約,導致上訴人締結系爭保全契約時,所預估可 由36個月服務期間之利潤回收之裝設器材之成本無法回收。 是該契約第19條第3 項所稱「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 」應專指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原訂契約期限屆滿前解約或 終止契約而言。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將於107 年12月4 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其通知終止 時點既在103 年5 月5 日原定契約期限屆滿後,揆諸前引說 明,即無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可言。 ㈡、原審就系爭保全契約所為前述解釋,乃原審考量系爭保全契 約簽訂之時空背景及前後脈絡,基於契約文字並參酌客觀情 狀推理,而就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之真意所為之事實認定, 其推理論述過程亦無明顯悖於邏輯、經驗,而有悖於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誤。上訴人於上訴意旨所陳,乃就原審證 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摘,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 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 違背法令之理由。依上述說明,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應 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