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被
上訴人 三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雄小
字第1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
㈠、
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簽訂
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服務
期
間為36個月(契約第6 條);保全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
施工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契約第19條第1 項);被上訴
人「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上訴人拆除器材之
費用5,000 元,亦由被上訴人負擔(契約第19條第3 項);
系爭保全契約在期滿1 個月以前,兩造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
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
行1 年(契約第23條第1 項)。兩造於104 年9 月5 日簽訂
修訂條款協議書約定:本協議書兩造各自附於契約書
正本,
自兩造簽章之日起,與契約書具相同效力且均自動延長12個
月。兩造於104 年9 月5 日至107 年9 月4 日均未提出終止
契約之要求,契約自107 年9 月5 日自動延長1 年至108 年
9 月4 日。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4 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自應給付保全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施工及拆除器材之費
用。
㈡、原審以系爭保全契約於103 年5 月5 日屆滿後,即無系爭保
全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之
適用,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有判決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
背
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 萬3,29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
參照)。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若僅係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自
難認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
㈠、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及兩造主張、陳述綜合判斷後,於判決
理由內敘明:
1.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2 月8 日施工同意書(原審卷第88頁)
記載,「施材費原5,000 元,以0 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
,則應賠償5,000 元」等語,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違約情事,依照兩造所為前述約定,自不得再依系爭保全
契約第19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
工之費用。
2.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
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原審卷第5 頁);第19條第3 項約
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
致乙方(按:指上訴人)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 元,亦由甲
方負擔」(原審卷第11頁)。綜合以觀,該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旨在避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定36個月服務期間屆
滿前終止契約,導致上訴人締結系爭保全契約時,所預估可
由36個月服務期間之利潤回收之裝設器材之成本無法回收。
是該契約第19條第3 項
所稱「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
」應專指
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原訂契約期限屆滿前解約或
終止契約而言。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8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將於107 年12月4 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其通知終止
時點既在103 年5 月5 日原定契約期限屆滿後,
揆諸前引說
明,即無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可言。
㈡、原審就系爭保全契約所為前述解釋,
乃原審考量系爭保全契
約簽訂之時空背景及前後脈絡,基於契約文字並
參酌客觀情
狀推理,而就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之真意所為之事實認定,
其推理論述過程亦無明顯悖於邏輯、經驗,而有悖於
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誤。上訴人於上訴意旨所陳,乃就原審證
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摘,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
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
違背法令之理由。依上述說明,
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應
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