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黃福明即吉順工程行
被 告 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玖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五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叁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
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包臺南置地廣場(下稱置地工程
)、捷運松山線前田南京(下稱松山捷運工程)、大順路臺
鐵鐵路地下化CL-312/CL374標(臺鐵工程)之連續壁鋼筋加
工工程(3項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每日施作當場
驗收,業已分別完工驗收,然被告給付
報酬時,卻於各期款
項中扣除5%之保留款,並表示於
上開工程開挖到底時返還
保留款,然上開工程均全部完工(各期工程名稱、原告完工
日、實領金額、保留款金額、工程完工日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
迄今尚未返還原告保留款,故爰依
兩造工程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尚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工程請款單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郵局定存
利率表、重所工程合約、計價單、工程計價請款單、存證信
函
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51至161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08年4月26日北市二區
土九字第1083008655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31日
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651660號函在卷
可佐,又高雄市鐵路地
下化工程於107年年底完工通車為網路、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上廣為宣傳,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
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
約定保留款於系爭工程開挖到底時給付,而系爭工程均已完
工,顯已屆保留款給付期限,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保留款及自完工日
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臺鐵工程則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033,303元及其中349,020元,自102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377,822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06,461元自108年2月16日起(卷第37頁)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工程項目│原告完工日 │實領金額 │保留款金額 │全部工程完工│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日 │
├─┼────┼──────┼──────┼──────┼──────┤
│1│臺南置地│96年10月15日│6,628,680元 │349,020 元 │102年5月29日│
│ │工程 │ │ │ │ │
├─┼────┼──────┼──────┼──────┼──────┤
│2│松山捷運│98年9 月3 日│7,776,995元 │377,822 元 │105年10月31 │
│ │工程 │ │ │ │日 │
├─┼────┼──────┼──────┼──────┼──────┤
│3│臺鐵工程│100 年7 月16│8,532,260元 │306,461 元 │107年年底 │
│ │ │日 │ │ │ │
├─┼────┼──────┼──────┼──────┼──────┤
│總│ │ │22,937,935元│1,033,303 元│ │
│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