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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黃福明即吉順工程行 被   告 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玖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五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叁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 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包臺南置地廣場(下稱置地工程 )、捷運松山線前田南京(下稱松山捷運工程)、大順路臺 鐵鐵路地下化CL-312/CL374標(臺鐵工程)之連續壁鋼筋加 工工程(3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每日施作當場 驗收,業已分別完工驗收,然被告給付報酬時,卻於各期款 項中扣除5%之保留款,並表示於上開工程開挖到底時返還 保留款,然上開工程均全部完工(各期工程名稱、原告完工 日、實領金額、保留款金額、工程完工日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保留款,故爰依兩造工程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尚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工程請款單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郵局定存 利率表、重所工程合約、計價單、工程計價請款單、存證信 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51至161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08年4月26日北市二區 土九字第1083008655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31日 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651660號函在卷可佐,又高雄市鐵路地 下化工程於107年年底完工通車為網路、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上廣為宣傳,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 約定保留款於系爭工程開挖到底時給付,而系爭工程均已完 工,顯已屆保留款給付期限,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保留款及自完工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臺鐵工程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033,303元及其中349,020元,自102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377,822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06,461元自108年2月16日起(卷第3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工程項目│原告完工日 │實領金額 │保留款金額 │全部工程完工│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日 │ ├─┼────┼──────┼──────┼──────┼──────┤ │1│臺南置地│96年10月15日│6,628,680元 │349,020 元 │102年5月29日│ │ │工程 │ │ │ │ │ ├─┼────┼──────┼──────┼──────┼──────┤ │2│松山捷運│98年9 月3 日│7,776,995元 │377,822 元 │105年10月31 │ │ │工程 │ │ │ │日 │ ├─┼────┼──────┼──────┼──────┼──────┤ │3│臺鐵工程│100 年7 月16│8,532,260元 │306,461 元 │107年年底 │ │ │ │日 │ │ │ │ ├─┼────┼──────┼──────┼──────┼──────┤ │總│ │ │22,937,935元│1,033,303 元│ │ │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