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紅花視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和
被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08,649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3頁)
。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7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3頁),
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承攬被告公司企業總部
暨高雄總廠新建工程之監視設備(下稱
系爭監視設備工程)
,由原告提供材料並安裝,工程總價共為新臺幣(下同)1,
300,000元,原告施工
期間,因被告需要之攝影機數量減少
,
兩造遂於106年7月4日
合意變更契約,刪減攝影機及錄影
機之數量,價金減少為964,210元(未稅),加計5%
營業稅
為1,012,421元。因原告需配合被告之裝潢工程施工,而被
告之裝潢工程發生糾紛無法完工,致原告僅剩之4支攝影機
無法安裝,其餘部分則均已安裝完畢,並於106年5月3日由
被告公司人員陳○○完成驗收,被告並同意原告請款70%工
程款即708,694元(含稅),
詎原告於106年6月26日提出708
,694元之請款單及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均未付款,經原告於
107年7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出面商談工程款事宜,
亦未獲被告回應,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前往安裝剩餘之4支攝
影機。而兩造間系爭監視設備工程總價合意減價後為964,21
0元(未稅),扣除未安裝之4支攝影機,每支費用為5,850
元及安裝費4,195元,總計27,595元,故已完工之全部工程
款為936,615元(未稅),加計稅金33,747元,被告共應給
付原告970,362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及兩造間之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97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測試簽收單
、請款單、發票、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公示資料、採購單
、採購異動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至11頁、卷二第35
至39頁)。而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兩造間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