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周昌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家銘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被 告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因認經濟
部能源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具投資價值,約定由被告
發包、迅捷公司以被告指定之
第三人名義申請設置且負責
承
攬建置統包工程,被告與迅捷公司並簽訂太陽光電工程契約
二份( 卷第17-123頁) ,包括:①106 年3 月1 日467.28KW
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②107 年3 月1 日221.84KW之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合稱太陽能風雨球場建置案),裝
置地點均為高雄市○○區○○街○○○ 號鳳翔國中。
㈡被告因擬辦理捐贈節稅程序,將太陽能風雨球場建置案中之
「風雨球場鋼構支架工程」及「建築師」部分
予以分開,並
轉由原告承包施作其中鋼構支架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
造於107 年5 月2 日簽訂鋼構工程合約書,約定建置容量
689.12KW,開工日為107 年3 月8 日,90日曆天即107 年6
月6 日完工,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 下同) 1,050 萬元,
其後合約內容部分修改,
惟原告僅留存修改後草稿( 卷第
125-133 頁為原告主張修改後合約) ,原告並依修改後協議
施作完成工程。
㈢系爭工程確係原告施作完成,由被告重新與迅捷公司訂立之
太陽能風雨球場建置案合約書中已無系爭工程項目可推知(
卷第143-169 頁) 。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交付發票請款金
額為735 萬元(含稅);被告以兩造未訂立工程合約為由拒
絕付款,原告得依兩造間協議與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35 萬元。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將所承攬中美矽晶集團旭鑫公司( 下稱中美公司) 位
於高雄市鳳山區鳳翔國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全部轉
包予第三人迅捷公司,工程內容包括:①106 年3 月1 日
467.28KW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②年月日279.66KW之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③107 年3 月1 日221.84KW之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工程;其中
上開①③為鳳翔國中風雨球場工程( 業
主稱旭仁案場) ,被告為免日後驗收時如有瑕疵須修正無法
通過驗收時請款之權責問題,而將其中鋼構部分另與迅捷公
司簽訂附約,
非為節稅原因。
㈡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簽訂任何工程
承攬契約,顯為原告自行
製作,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原證1 與原證5 內
容,除金額不同外餘均相同,且原證5 契約第18條附表原告
刻意不提出。另被告爭執原告所提錄音形式上真正。
㈢縱經審理後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關係( 被告仍否認) ,原告亦
應證明符合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條件,原告主張施作之鋼構工
程,實際上係屬承攬迅捷公司之工程。
㈣被告與業主中美公司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中鋼構部分存有未
以熱浸鍍鋅工法進行施作之重大瑕疵而未能驗收通過,原告
與迅捷公司均推諉
卸責,被告要求迅捷公司修繕未獲回應,
被告為履行合約僅得先行雇工進行補強。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卷第137 頁筆錄) :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承攬中矽晶集團旭鑫公司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翔國中
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與訴外人迅捷公司於106 年3 月
1 日訂立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二份,約定由迅捷公司承攬施作
下列二項工程( 審建卷第17-123頁) ,包括:①106 年3 月
1 日467.28KW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②107 年3 月1 日
221.84KW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裝置地點均為高雄市○
○區○○街○○○ 號鳳翔國中。
㈡原告提出107 年5 月23日買受人為被告,工程款( 含稅)
315 萬元之統一發票( 審建卷第135 頁) ,被告不爭執已交
付予被告而為真正。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在107 年5 月2 日簽訂上開工程中之鋼構
工程合約,約定建置容量689.12KW,開工日為107 年3 月8
日,90日曆天即107 年6 月6 日完工,工程總價含稅為1,05
0 萬元,原告並已依約施作完畢,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與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735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判例、99年
度
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可參。
經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訂
有任何系爭工程契約,並抗辯被告係與訴外人迅捷公司訂立
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亦未提出經兩造簽名或用印之承攬契約
,則原告主張被告將與迅捷公司間承攬契約中之鋼構支架工
程轉由原告承包施作,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雖提出鋼構工程合約書( 審建卷第125-133 頁) ,然未
經兩造用印或簽名,被告亦否認為真正( 卷第17頁) ,自不
能以該合約書認定兩造已達成承攬鋼構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雖提出買受人為被告工程款金額3 百萬元之統一
發票一紙( 審建卷第135 頁) ,然被告抗辯係依迅捷公司要
求而開立上開發票,之後本擬換票,然被告與迅捷公司之後
發生衝突因而迅捷公司未再為換票動作( 卷第93頁) ,審酌
被告確實與迅捷公司訂有系爭承攬工程合約關係,被告所為
抗辯尚屬合理,不能僅以原告開立之一紙發票即認定兩造間
存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㈢原告另以原證7 即被告、原告與鼎全企業行間107 年9 月25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審建卷第179-181 頁) ,惟被告以譯文
僅節錄有斷章取義剪接之可能否認為真正( 卷第19頁) ,況
譯文中被告之副總經理亦多次陳稱鋼構的部分被告匯給迅捷
,要求迅捷自己喬,並認為迅捷一直叫原告找被告付款,其
覺得很奇怪等語( 審建卷第179 頁) ,是依譯文所示內容,
亦無法認定被告已有承認與原告間就鋼構工程存有單獨之承
攬契約關係,況被告亦爭執錄音譯文真正,原告主張亦未能
舉證證明為真正。
㈣證人即輔導原告公司呂家銘之張志宇證稱有協助呂家銘在工
地幫忙看施工方法等,雖證稱原證7 之錄音譯文內容為真,
然亦證稱被告並未承認與原告間有何承攬契約關係,僅表示
機電與鋼構分開產生新的合約. . . 被告王副總的意思是叫
原告去找迅捷公司. . . 之前在約一、二個月前的第一次會
議,有口頭說要分開鋼構部分由被告直接發包給原告,事後
沒有看到兩造有另訂書面契約等( 卷第249-251 頁) ;是依
證人所述,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已
合意另就系爭鋼構工程
另立承攬契約,且如兩造已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時,亦不可
能在上開原證7 對話時,針對被告一再陳稱要求原告找迅捷
公司時,原告方面均未明確確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是證
人所證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㈤證人劉之傑即迅捷公司負責人雖證稱兩造確有另就鋼構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惟亦自陳迅捷公司本身與原告就鋼構工
程訂鋼構工程合約( 卷第257-259 頁) ,而迅捷公司本身與
被告就上開工程有數起訴訟糾紛,甚且有工地現場鋼排管路
設備是否遺失遭竊等刑事案件偵查中,本因上開工程已有相
關恩怨存在,且是否為
免除本身給付工程款義務而證稱兩造
訂有承攬契約亦非無疑;是劉之傑所證亦不足作為原告有利
之證明。
㈥證人即業主中美矽晶公司工程部經理張誠蕙到庭亦證稱不知
兩造間有無另訂鋼構之承攬契約,證人公司契約是與被告公
司簽訂,其不管被告有無分包等事宜等( 卷第293 頁) ,亦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另就鋼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意,不
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原告聲請鳳翔國中校長以證明辦理
節稅事宜而抽離鋼構工程事宜( 卷第75頁) ,本院認依上開
證人所述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另就鋼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合
意,再聲請傳訊鳳翔國中校長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爰
不予傳訊,併為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鋼構支架工程有
成立承攬工程契約關係,其得依兩造間協議與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 萬元本息,即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