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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春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吳培綱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與被告簽訂「溫室設 施興建工程承攬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承 攬被告所有坐落○○縣○○鎮○○段○○○○○○號土地之溫室 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600,825元(合約總價2,476,977元,加計稅金123,848 元)。系爭工程業已於106年11月施作完成,並向屏東縣政 府申請,於106年11月29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同意書。原告完成上開工程後,被告僅給付2,350,000元 ,尚有尾款250,826元未給付。又被告又要求原告陸續追加 下列工程:①代耕107,100元:此部分原告派任林其鋒、李 永民前往施工,共施工34日,以每人1日工資1,500元計算, 共107,100元。②購買資財、肥料費用各為82,970元、31,05 0元。③女兒牆工程及粉光269,525元。④整地、翻土68,250 元:因第一次代耕收成不佳,應被告要求將原本種植全部剷 除,所產生之整地費用。⑤爬藤網工程75,600元。⑥水塔建 置工程(除保溫水塔外之儲水塔)234,372元:系爭合約書 僅約定施作一座保溫水塔,但被告要求追加儲水塔。⑦代耕 時租用發電機67,487元:因被告要求原告施行代耕作業,所 以有電力需求,原告因此租用發電機為被告進行耕作。⑧排 水箱涵及馬達配置工程。⑨隔離室工程117,346元。原告均 完成後,被告藉故以工程瑕疵為由,不願給付溫室工程尾款 250,826元及追加工程款1,121,530元,合計1,372,356元, 被告拖延至107年8月14日始願於溫室工程驗收單上簽名完成 驗收,是被告應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規定 ,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又鈞院認定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 之契約存在,則原告亦得因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追加工程部分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365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有簽訂系爭合約書交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已完 工驗收,並不爭執,然被告並無拖延驗收,而係原告拖延完 工並陸續補作,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程之金額,因當時與被 告接洽本件工程為原告專案經理葉家榮,其大多未報價或表 示不另外計價,茲就原告請求追加部分,分述如下:①代耕 費用:葉家榮並未報價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應是原告為測 試證明其興建溫室之功能所為,自不能由被告負擔,何況試 種之結果不佳,更不能令被告負擔。且原告未說明細部項目 及金額,亦未舉證,則不足採。②代購資材、肥料費用:部 分肥料、資材等費用,大約1萬元,被告已以現金交付葉家 榮。至其他部分,葉家榮並未明確報價或請求支付,甚至後 來因為收成結果欠佳,葉家榮不僅未請求,還表示願支付下 次之種子、資材等費用,可見被告並無給付義務。③女兒牆 及粉光:原告報價僅有162,000元。④整地工程費用:原告 報價僅有27,500元。⑤爬藤網工程:原告報價僅有55,000元 。⑥水塔建置工程:合約設計圖也列載有水塔,並非追加項 目,屬原合約範圍,不應另行請求。且被告又非專業人員, 自不可能提出追加水塔之需求。⑦發電機租賃費用:此是原 告在電力尚未完成申請通電前,就自行準備發電機作溫室功 能測試,且被告並無急著使用溫室,必須先租用發電機之必 要,故應是由原告自行負擔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⑧排 水箱涵及馬達配置工程:農業設施(不論是土地或溫室), 本即需灌溉供水及排水之功能,否則不利於耕作及農作物之 生長,故供水及排水應是整體之功能,不應割裂分開,系爭 工程內容幫水電,尤其既有供水之功能,自應包含排水之功 能,則此應是原合約範圍,且葉家榮也未另行報價,故不應 請求。⑨隔離室工程:葉家榮已表示不另計費,故原告不得 請求。 ㈡、又依系爭工程雖已完工,然兩造間業已將工程款調降為224 萬元,被告連其上追加部分業已給付235萬元,僅餘134,500 元未付。但系爭契約書第12條有違約金之約定,每日違約金 為工程合約金額之千分之一即2,477元,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完工日為106年11月30日,遲至107年8月14日才完工驗收, 共遲延257天,則違約金為636,589元,故被告以違約金抵銷 後毋須給付。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承攬系爭工 程(就完成之工作即溫室設施下稱系爭溫室),合約書約定 工程金額為2,600,825元(合約總價2,476,977元加計稅金 123,848元),系爭工程已完工,系爭溫室被告申請屏東縣 政府農業用地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屏東縣潮州鎮 農會相關人員會同被告於106年12月8日進行完工檢查,驗收 與計畫相符,另被告於107年8月14日方就系爭工程與追加工 程驗收。 ㈡、被告就上開工程業已給付工程款235萬元。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另有施作①代耕(人力費用) 、②購買資材、肥料費用、③女兒牆工程及粉光、④整地、 翻土(代耕前後共2次)、⑤爬藤網工程、⑥水塔建置工程 (除保溫水塔外之儲水塔)、⑦代耕時租用發電機、⑧排水 箱涵及馬達配置工程、⑨隔離室工程(下以①至⑨代表各工 項)。 ㈣、上開①、②、③、④、⑤、⑦、⑨工項,並非包含在系爭合 約書範圍內。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合約是否有約定減價為224萬元? ㈡、追加部分:1、⑥、⑧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範圍內?如否 ,是否同意施作?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2、就①、② 、③、④、⑤、⑦、⑨部分:①、⑦是否為兩造合意由被告 委由原告所施作?是否應給付上開費用②、原告是否已受領 1萬元?原告是否曾協議為1萬元?其餘部分被告是否有給付 義務?③、④、⑤兩造是否有約定價格?若有,應為若干? 若無,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⑨兩造是否曾約定此部分費 用無庸給付?㈣、原告是否有遲延完工?若有,遲延幾日? 應給付違約金若干元?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減價為224萬元? 系爭合約金額為2,600,825元(合約總價2,476,977元加計稅 金123,848元),被告抗辯兩造另有約定減價為224萬元,為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為 之舉證無非以其與葉家榮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葉:工程造 價部分是224萬多…。被:另外農會新的合約我不是要重新 簽名嗎?不然農會那邊的貸款好像下不來」(卷一第169頁 )、「公司這邊就是照224萬去算,發票另計,剩下的發票 部分你要開三連的抬頭統編要開誰?…。被告:會計不是說 這樣要重新簽約。葉:要有一個合約作開發票的依據。被告 :所以說發票一定要開就對了。葉:這邊這次有產生的虧損 的部分我也跟公司說我權責扛下來了。」(卷一第171頁) ,其中對話確實有提到工程金額224萬,惟經證人即系爭工 程專案經理葉家榮證稱:當時由於被告委託我們進行許多代 辦業務,其中包含農業設施補助、農會貸款等多項事務,當 時由於好像是補助還是貸款的部分,並無法達到以全部工程 款去申請,而且上述項目需要提供發票作為申辦附件,因此 必須開立僅足夠申辦業務所需的發票金額,所以才有這個金 額的產生,我印象中是如此等語(卷三第69頁),而上開對 話確實有提到農會新的合約、貸款乙事,則兩造究竟是否有 將工程減價為224萬元約定或僅為討論申請農會貸款,實非 無疑。況依上開對話,提及「224萬元開立發票外,還有其 餘發票」,可見金額並非僅224萬元;「這樣要重新簽約」 ,可見金額變更要重新簽約,但迄今均未有重新簽約之契約 呈現,是實難由前開line對話認定系爭工程兩造業已合意變 更價格為224萬元,是仍應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2,600,825 元為系爭工程完成被告應給付之報酬。 ㈡、針對追加部分分述如下: 1、查葉家榮在原告公司之職責業,經其證述由原告負責人口頭 委由任職執行長職務,開始草創溫室工程相關業務開展,初 創之時在新創業務上僅由其一人負責籌備、市場開展、客戶 接洽、廠商聯繫、工程協調及客戶服務、代辦業務(卷三第 67頁),是其於上開工作之範圍內,應有代表公司獨立決斷 之責。就系爭工程葉家榮為原告公司之專案經理,此有系爭 合約書在卷可佐(卷一第27至45頁),其自承在系爭工程擔 任現場施工協調與案場管理,幫忙被告進行許多工程外的服 務與協助,追加工程找尋外部廠商提供報價與施作(卷三第 67頁),與其前開所述在公司擔任之職務相符,是葉家榮對 於系爭工程被告追加部分,應有權代表原告為意思表示。原 告雖主張葉家榮只是工地主任,無法代表公司,公司不同意 其向被告所述之內容,然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其鋒之 證述:當時是新建公司,只有我、葉家榮、李宗和和另一個 股東,沒有區分部門(卷二第294頁),是葉家榮通知我去 做種植的協助,我是先向公司拿款項去購買,之後單據全部 繳回給葉家榮,公司與被告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種植評估費 用資料都留給葉家榮,後續他怎麼跟被告講不清楚,也沒有 看過公司規定代耕價目表等語(卷二第289、291、293頁) ,可見原告公司當初為初建時期,權責範圍區分並非清楚, 由林其鋒將於系爭工程所追加代耕部分(詳後述)所有單據 、種植評估資料均交付予葉家榮請其與被告處理以觀,益證 系爭工程之案場追加部分由葉家榮負責而有代表公司之權。 2、⑥、⑧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範圍內?如否,是否同意施作?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觀之系爭合約書工程估價書所對應之附表,水塔部分僅有附 表七之保溫水塔(卷一第23至63頁),並不包含其他之儲水 塔,已見⑥水塔並非於系爭合約之範圍。再者,雙方之驗收 單將⑥水塔單獨列為追加項目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卷一第71 頁),依系爭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分為8大項目(主體結 構、側邊捲簾、天窗結構、光控自動開關內遮陽網、智慧環 境、養液控制系統、自動養液滴灌設備、高壓冰霧系統設備 、控制機房),所有細項內容均分別歸類在此8大類內,兩 造驗收時亦分此8大類一一驗收,若⑥之水塔僅為契約之一 部,當無另外列出驗收之必要,再參以證人葉家榮證稱:原 本的溫室工程內即有一座包含在工程項目內的不鏽鋼保溫灌 溉用水塔,並且已經安裝完成。但是,由於被告本身後來又 提及,他後續將會在該場地另外建設居住用農舍及寵物畜養 場地,因此有向被告告知,如果是這樣的規劃,由原本的水 井直接提供水源的量恐會有不足,甚至影響到溫室種植的供 水順利,如要一併處理,必須要增加另一外部水塔作為預備 用水,這樣才能夠提供額外的外來需求,而當下有與被告, 並決議使用塑膠材質的水塔,而預計放置水塔的位置在於水 井旁,本身土地就有濕軟的情形,為避免水塔在注入滿水後 造成傾斜危險,因此還有說明要在加蓋一個水泥固定基座, 該項目與工程也是另外尋求外部廠商協助等語(卷三第70、 71頁),堪認⑥水塔為追加項目,並經被告所同意追加。至 原告所得請求⑥水塔施工費用,依前開葉家榮所證係應被告 要求找尋外部廠商施工,則被告應有對因此所應支付廠商費 用有允諾之意思,而⑥水塔施工之費用234,372元確實有相 關支出單據可憑(卷第179至187頁),是就⑥部分,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234,372元。 ⑵、依雙方之驗收單將排水箱涵及馬達配置工程列為追加項目並 經被告簽名確認(卷一第71頁),如非追加,當無另外羅列 驗收之必要(理由詳事實及理由四、㈡、2、⑴部分)。又 依被告所提出與葉家榮line對話記錄「被:你先把明細給我 吧。葉:…其他就是原先水路對外排水部分及你另有交代要 配的水路部分大概5萬(這要等最後收尾後才能列實際用料 跟你報告)」(卷一第169頁),可見⑧確實為為追加之項 目,且經被告所同意追加。又該⑧所施工費用,依葉家榮所 證及上開與被告之對話,係應要求找尋外部廠商施工價格約 略計算5萬元但需完工才能確認,可見被告應有對因此所應 支付廠商費用有允諾之意思,而此部分⑧費用68,775元與預 估之5萬元並非有極大落差,且確實有相關支出單據可憑, 是就⑧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68,775元。 3、就①、②、③、④、⑤、⑦、⑨部分: ⑴、①、⑦是否為兩造合意由被告委由原告所施作?是否應給付 該部分費用? 、①代耕(人力費用): 代耕為被告所同意,業經證人葉家榮證稱:被告本身還有主 要工作在,而且也是初期接觸農務,所以期間我有向被告表 示我們可以提供代耕的服務與諮詢,而被告也同意由我們代 耕操作與購買相關材料,這期間我們也都盡力提供相關的諮 詢服務,與實際的農務操作。期間吳先生大約每2-3天的頻 率到達溫室種植現場,操作時間將近三個月,期間關於種植 、系統操作等,我們都竭力地向被告說明,並且時常的討論 種植現況與處理方式,部分工作被告也曾親自參與。並非完 全沒有告知就自行操作;另參以被告於107年1月30日與葉家 榮通話(下稱系爭通話)所述「被:就是說下一水的下一水 也要叫我花嗎?下一水這些種子這些肥料,我跟你說,我現 在的想法是這樣,我們一開始講好,我一開始是相信你們的 專業,所以我們搶種,在溫室還沒蓋好前我們就先動,你看 系統還沒好我們就開始run…我本來預期是說,至少我們種2 千多棵,最少也收1千吧…至少我有收入,我有收入的狀況 下,你說這些什麼肥料阿,你說阿峰(載為阿風,實為林其 鋒)那些人工費用,看一天多少錢覺得我都可以付,因為我 覺得第一水嘛,大家試驗」(卷二第53頁),可見代耕本係 被告同意施作欲收成獲利,並已預期應有人工或材料費用支 出,且願為支付,並非原告為測試溫室而自行所為至明。惟 關於代耕之人力費用,被告因無收成曾向葉家榮抗議,葉家 榮允諾不收款,此參以系爭通話「被:阿鋒他們那些人力, 現在是要怎麼算…一開始本來想說我會有收入,所以我付出 給他們我覺得都沒有問題,但我現在零收入咧,而且還要付 這一些(卷二第54頁)你說這些費用沒關係,你如果跟我說 這些我可以虧錢,我就全虧沒有關係,但是人力的部分咧, 我覺得我們就要講清楚。(卷二第54頁)。葉:後面我們以 一個,就是這一水起來下一水的正式栽種,我們再跟你算, 包括後面的計算方式,出勤的計算方式怎麼算。我們會列一 個表出來,就照這樣的表單下去走。被:我給你建議,比如 說好…所以這水算是,你沒有要算。葉:嗯。」(卷二第54 頁),足徵原告業已允諾於第2水(代為耕作第2次)再收取 人力費用,惟證人即代耕人員林其鋒證稱:在種植失敗後, 被告就說算了,就全部剷除,全部再種新的,之後我有一直 問他種新的事情,但後續就不了了之等語(卷二第290頁) ,並無第2水耕作,是當無①費用得向被告收取。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⑦代耕時租用發電機: 查被告與葉家榮於107年1月20日line對話「被:到底電什麼 時候才會好。沒有電系統根本不能用…。葉:電我每天都打 去罵,該要負責我會要那個請電的負責,電沒到,系統沒法 上線,我也要對公司負責,下週電一定到…。」(卷一第 181頁),可見107年1月20日時溫室並無電力可供使用;然 依證人林其鋒證稱:我記得我種到107年1月14日前1、2週結 束種植,當時種植完成離開時,溫室已經完工,因為當時有 測試過灌溉系統、電腦系統,溫室種植時需要用到的設備, 當時操作及運轉都沒有問題(卷二第295頁),在林其鋒代 耕結束時,電力並無接通如何測試設備確認完工?足徵應係 租用發電機為測試,是被告辯稱乃原告為測試設備方租用發 電機,並非無據。至證人葉家榮雖證稱:當時的情況,由於 該場地該需要使用的水、電並未能夠如期提供,當時因電力 申請涉及台電作業的延誤,電力遲遲未能如期到位,礙於當 時情況,作物已經進行種植,期間灌溉需求多由我方人員人 力背負水桶進行灌溉,基於系統已經大部分安裝完成,滴灌 系統僅需電力就可以先行啟動使用,當時有向被告告知會先 租用發電機進行電力提供,但是確切報價或同意的部分,因 為是口頭聯繫說明,因此不太記得是否有實際紀錄等語(卷 三第83頁)。惟由其證述可知,該代耕本係得由人力完成灌 溉,乃係為原告方便而欲租用發電機,其雖向被告告知租用 發電機啟用系統,然究竟是否有明確告知係供代耕使用需由 被告付費,實有疑義,難認兩造就此部分達成追加之合意。 ⑵、②資材、肥料費用原告是否已受領1萬元?原告是否曾協議 為1萬元?其餘部分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 原告代耕購買此部分費用共114,020元,有相關購買收據為 證(卷二第107至1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代耕本係 被告同意施作欲收成獲利,並已預期應有人工或材料費用支 出,且願為支付,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四、㈡、3、⑴ 、部分),是被告應付給付之責。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兩 造業已約定為1萬元,並已支付云云,固提出與葉家榮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葉:生石灰100公斤…中耕機翻土做畦 ,以上費用應該全部1萬有找,你那邊看先給我。被:ok。 葉:定植前放10公斤紅蚯蚓下去$350/公斤。被:下午拿錢 過去。」(卷一第167頁),觀之該對話內容,葉家榮所提 及之1萬元僅針對其報價之土質改良之肥料費用,並未包含 種植植物、資材,且其旋後告知後續栽種階段所另需支出之 其他費用(紅蚯蚓),顯見上開1萬元僅為代耕前階段所需 施作之材料費用,其後仍有額外費用,核與證人葉家榮所證 相符(卷三第81頁)。故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此部分費用為 1萬元,並不足採。 惟證人葉家榮證稱確已收受被告給付1萬元供購買上開材料 ,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04,020元(114,020 -10,000=104,020)。 ⑶、③、④、⑤兩造是否有約定價格?若有,應為若干?若無, 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③女兒牆工程及粉光: A、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兩造約定為162,000元,業經其提出其 與葉家榮之line對話「女兒牆的部分135米*$1200=162000 」(卷一第169頁),原告亦自認其基於此金額加計5%稅金 ,開立170,100元女兒牆工程之發票予被告,足認兩造確實 就女兒牆工程約定162,000元之價格。至該金額是否應另加 計稅金,兩造並無約定,以系爭合約書約定報酬時,就加計 稅金會另行說明以觀,應認162,000元為約定總價,不需另 加計稅金;況原告認應加計之理由無非係監工及合理利潤, 然證人葉家榮證稱:被告委請我幫忙找外部廠商,是從外部 尋求廠商提供報價與施作,我方未因此添加獲利,僅是代為 服務等語(卷三第79頁),足見針對追加工程原告與被告約 定報酬乃以外部廠商價格為基準(兩造另有約定除外),原 告事後請求再加計其監工及合理利潤並無理由。 B、又粉光是否包含在前開約定之女兒牆工程內?查粉光並非泥 作牆面所必需,視定作人要求而定,故難遽認女兒牆工程業 已涵蓋粉光在內,且依據兩造驗收單,就此部分工項列為「 女兒牆及粉光」,粉光獨立於女兒牆外,可見上開女兒牆工 程並無包含粉光,而為被告另行追加。又此部分報酬之約定 依前所述,應以廠商價格47,250元為準(卷二第157頁單據 )。 C、至原告另主張之預拌混凝土、水泥平台等之費用,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為前開女兒牆工程外另行追加之工項,難認原 告請求為有理由。 、④整地、翻土(代耕前後共2次) 被告抗辯此部分約定費用為27,5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 卷一第173頁)。查證人葉家榮證稱:估價單是由我提供給 被告,因為當初該農地是在一片荒蕪雜草的狀態下,若未完 成整地工作,我方並無法進場施工,而如前面說明,被告因 為自身工作忙碌,委由我代為尋找廠商,因此在尋獲廠商後 ,由廠商提供報價單,印象中該廠商好像是(凱圓工程行) 等語(卷三第83頁),足認此僅為代耕前整地、翻土費用。 至代耕後整地、翻土部分,經證人林其鋒證稱:在種植失敗 後被告就說算了,全部剷除再重來等語(卷三第290、296頁 ),可徵被告確有追加於代耕失敗後剷除作物之工程,此部 分報酬之約定依前所述,應以廠商價格28,875元為準(卷二 第167頁單據),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為51,450元 。原告另主張需給付監工報酬及合理利潤16,800元,然兩造 就追加工程約定報酬乃以外部廠商價格為基準,已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⑤爬藤網工程: 被告抗辯此部分兩造乃約定報酬為55,000元,並提出與葉家 榮line對話為證(卷一第169頁),惟一般工程循施工之過 程因工程之要求而調整金額實屬常見,證人葉家榮並證稱: 當時對於追加工程多是在取得廠商提供的單價後,先行初估 計算要施作的內容所給他的報價,爬籐網部分,因為被告計 畫要種植的項目為瓜果類,在種植需求上本身大多會使用爬 籐網,而被告本身當時並無暇自行搭設,所以要委由我方協 助搭設,因此才有另外的追加。當時有告知相關價格,而且 搭設進行時,被告也有在現場,並非我方自作主張逕行搭設 的(卷三第83頁),可見該55,000元為工程粗估報價,仍應 以後續施作過程中支出費用為約定之報酬即廠商價格應為63 ,587元(卷二第173、177頁單據)。原告另主張需給付監工 報酬及合理利潤,然兩造就追加工程約定報酬乃以外部廠商 價格為基準,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⑷、⑨隔離室工程兩造是否曾約定此部分費用無庸給付? 被告抗辯此部分業經原告允諾不收費乙情,此有其與葉家榮 之line對話「葉:我也爭取很多東西都沒算錢給你,像循環 風扇、隔離室那些都是多做的,所以有什麼問題,約好談該 處理就處理。」(卷一第183頁)可證,另參以兩造之驗收 單,確實沒有上開循環扇、隔離室工程,應可推認此工程乃 原告額外多贈不擬向被告收款,當無另經被告驗收以付款之 必要,基此,被告所辯應堪採認。 ⑸、末原告就上開追加部分另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惟並未說明被 告何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利益(表示容後補呈,但迄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見卷二第43頁),已難認定。況前開 駁回原告追加工程請求部分,均係兩造約定毋需給付(非無 法律上原因),或不能證明供被告所用及因此獲得利,當無 得依不當得利為請求。 4、小結,原告就追加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31,454元(② 104,020元+③162,000元+47,250元+④整地51,450元+⑤ 63,587元+⑥234,372元+⑧68,775元=731,454元) ㈢、原告是否有遲延完工?若有,遲延幾日?應給付違約金若干 元? 1、系爭工程完工期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29日完工,係以系爭工程之 溫室,於106年11月29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經屏東縣潮州鎮農會相關人員 會同被告於106年12月8日進行完工檢查,驗收與計畫相符為 其依據,惟系爭同意書乃係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農業用地上農業設施之行政管理,其所為之查 核乃著重設施是否確實符合行政管理之要件(如面積、高度 、作用),並不涉及兩造契約之系爭工程完成與否,是難以 被告已取得系爭同意書,作為完工時間之認定。 ⑵、被告抗辯應以驗收單日期107年8月14日作為完工日,惟該驗 收單所驗收之內容,並非僅有系爭契約項目,另包含追加工 程,則是否為就所有工程完工後方一併驗收,並非無疑;況 觀之全部驗收單內容,包含驗修項目一、溫室內外部〔防蟲 網(轉角破洞處換新網等)、內遮蔭(間距縮小)、農機門 (多出來的農膜割掉…內部控基座和做女兒牆等)、隔離門 (多出來的農膜割掉等)、天窗(相關天窗漏水點抓漏等) 、女兒牆(全部粉光不足的部分補齊等)〕;二、機房〔機 房環境(女兒牆+粉光…過濾設備水路重新配置位置節省空 間等)、機房屋頂水槽(新增水槽支撐架)、冰水主機〕、 三、其他〔周遭環境整理(馬達基座及角鐵生鏽部分補銀漆 等〕(卷一第73至87頁),均係為小瑕疵之修補工作,可見 溫室應早已完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⑶、查系爭溫室完工時間,業經證人葉家榮證稱:印象中在106 年12月左右等語(卷三第85頁);證人林其鋒證稱:106年 12月底至1月份時完工等語(卷三295頁),又考以系爭通話 「被:溫室還沒蓋好阿風(應為林其鋒)在那邊做的時候, 其實我下去都有看,他們做的東西很雜」,敘述過往事件時 間「以溫室還沒蓋好的時候」特定,堪認於107年1月30日通 話前系爭工程應已完工,基此可認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底前 已完工。又雖無任何紀錄得直接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考 以證人林其鋒另證稱:我在那裡11月中旬種植將近2個月, 是在107年1月14日前1、2週結束種植,種植完再處理溫室補 強一段時間,等個處理完沒有問題才撤離,所以確定溫室已 經完工等語(卷三第291、295頁)及前開葉家榮所證,系爭 工程完工日期應可推認為107年1月7日〔依林其鋒證稱結束 種植時間為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1月7日間,參以原告所主 張發電機購買柴油之發票日期為107年1月3日16時(卷二第 203 頁),以購買油品時間為冬日傍晚,最快應僅隔日使用 ,是種植結束時間最快為107年1月4日,再加計維修1段時間 以3 日計〕 2、承上,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7日完工,距兩造所約定完工日 期106年11月30日遲延38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乙 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工作天數,每逾 期一天按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1折算給甲方違約金」(卷一 第19頁)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94,125元(系爭合約 金額2,476,977元×1/1000×38日=94,125,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被告抗辯以違約金抵銷94,12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888,154元(系爭合約2,600,825元 +追加工程731,454元-已給付2,350,000元-被告抵銷之違 約金94,125元=888,1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8,154元 ,及自108年8月10日起(民視補充理由㈡狀送達被告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