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春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被 告 吳培綱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與被告簽訂「溫室設
施興建工程
承攬書」(原證1,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承
攬被告所有坐落○○縣○○鎮○○段○○○○○○號土地之溫室
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600,825元(合約總價2,476,977元,加計稅金123,848
元)。系爭工程業已於106年11月施作完成,並向屏東縣政
府申請,於106年11月29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同意書。原告完成
上開工程後,被告僅給付2,350,000元
,尚有尾款250,826元未給付。又被告又要求原告陸續追加
下列工程:①代耕107,100元:此部分原告派任林其鋒、李
永民前往施工,共施工34日,以每人1日工資1,500元計算,
共107,100元。②購買資財、肥料費用各為82,970元、31,05
0元。③女兒牆工程及粉光269,525元。④整地、翻土68,250
元:因第一次代耕收成不佳,應被告要求將原本種植全部剷
除,所產生之整地費用。⑤爬藤網工程75,600元。⑥水塔建
置工程(除保溫水塔外之儲水塔)234,372元:系爭合約書
僅約定施作一座保溫水塔,但被告要求追加儲水塔。⑦代耕
時租用發電機67,487元:因被告要求原告施行代耕作業,所
以有電力需求,原告因此租用發電機為被告進行耕作。⑧排
水箱涵及馬達配置工程。⑨隔離室工程117,346元。原告均
完成後,被告藉故以工程瑕疵為由,不願給付溫室工程尾款
250,826元及追加工程款1,121,530元,合計1,372,356元,
被告拖延至107年8月14日始願於溫室工程驗收單上簽名完成
驗收,是被告應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規定
,給付原告上開承攬
報酬;又
鈞院認定
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
之契約存在,則原告亦得因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追加工程部分金額,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365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有簽訂系爭合約書交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已完
工驗收,並不爭執,然被告並無拖延驗收,而係原告拖延完
工並陸續補作,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程之金額,因當時與被
告接洽本件工程為原告專案經理葉家榮,其大多未報價或表
示不另外計價,茲就原告請求追加部分,分述如下:①代耕
費用:葉家榮並未報價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應是原告為測
試證明其興建溫室之功能所為,自不能由被告負擔,何況試
種之結果不佳,更不能令被告負擔。且原告未說明細部項目
及金額,亦未舉證,則不足採。②代購資材、肥料費用:部
分肥料、資材等費用,大約1萬元,被告已以現金交付葉家
榮。至其他部分,葉家榮並未明確報價或請求支付,甚至後
來因為收成結果欠佳,葉家榮不僅未請求,還表示願支付下
次之種子、資材等費用,可見被告並無給付義務。③女兒牆
及粉光:原告報價僅有162,000元。④整地工程費用:原告
報價僅有27,500元。⑤爬藤網工程:原告報價僅有55,000元
。⑥水塔建置工程:合約設計圖也列載有水塔,並
非追加項
目,屬原合約範圍,不應另行請求。且被告又非專業人員,
自不可能提出追加水塔之需求。⑦發電機租賃費用:此是原
告在電力尚未完成申請通電前,就自行準備發電機作溫室功
能測試,且被告並無急著使用溫室,必須先租用發電機之必
要,故應是由原告自行負擔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⑧排
水箱涵及馬達配置工程:農業設施(不論是土地或溫室),
本即需灌溉供水及排水之功能,否則不利於耕作及農作物之
生長,故供水及排水應是整體之功能,不應割裂分開,系爭
工程內容幫水電,尤其既有供水之功能,自應包含排水之功
能,則此應是原合約範圍,且葉家榮也未另行報價,故不應
請求。⑨隔離室工程:葉家榮已表示不另計費,故原告不得
請求。
㈡、又依系爭工程雖已完工,然兩造間業已將工程款調降為224
萬元,被告連其上追加部分業已給付235萬元,僅餘134,500
元未付。但系爭契約書第12條有
違約金之約定,每日違約金
為工程合約金額之千分之一即2,477元,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完工日為106年11月30日,遲至107年8月14日才完工驗收,
共遲延257天,則違約金為636,589元,故被告以違約金抵銷
後毋須給付。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承攬系爭工
程(就完成之工作即溫室設施下稱系爭溫室),合約書約定
工程金額為2,600,825元(合約總價2,476,977元加計稅金
123,848元),系爭工程已完工,系爭溫室被告申請屏東縣
政府農業用地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屏東縣潮州鎮
農會相關人員會同被告於106年12月8日進行完工檢查,驗收
與計畫相符,另被告於107年8月14日方就系爭工程與追加工
程驗收。
㈡、被告就上開工程業已給付工程款235萬元。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另有施作①代耕(人力費用)
、②購買資材、肥料費用、③女兒牆工程及粉光、④整地、
翻土(代耕前後共2次)、⑤爬藤網工程、⑥水塔建置工程
(除保溫水塔外之儲水塔)、⑦代耕時租用發電機、⑧排水
箱涵及馬達配置工程、⑨隔離室工程(下以①至⑨代表各工
項)。
㈣、上開①、②、③、④、⑤、⑦、⑨工項,並非包含在系爭合
約書範圍內。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合約是否有約定減價為224萬元?
㈡、追加部分:1、⑥、⑧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範圍內?如否
,是否同意施作?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2、就①、②
、③、④、⑤、⑦、⑨部分:①、⑦是否為兩造
合意由被告
委由原告所施作?是否應給付上開費用②、原告是否已受領
1萬元?原告是否曾協議為1萬元?其餘部分被告是否有給付
義務?③、④、⑤兩造是否有約定價格?若有,應為若干?
若無,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⑨兩造是否曾約定此部分費
用
無庸給付?㈣、原告是否有遲延完工?若有,遲延幾日?
應給付違約金若干元?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減價為224萬元?
系爭合約金額為2,600,825元(合約總價2,476,977元加計稅
金123,848元),被告
抗辯兩造另有約定減價為224萬元,為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所為
之舉證
無非以其與葉家榮之line對話
記錄為證「葉:工程造
價部分是224萬多…。被:另外農會新的合約我不是要重新
簽名嗎?不然農會那邊的貸款好像下不來」(卷一第169頁
)、「公司這邊就是照224萬去算,發票另計,剩下的發票
部分你要開三連的抬頭統編要開誰?…。被告:會計不是說
這樣要重新簽約。葉:要有一個合約作開發票的依據。被告
:所以說發票一定要開就對了。葉:這邊這次有產生的虧損
的部分我也跟公司說我權責扛下來了。」(卷一第171頁)
,其中對話確實有提到工程金額224萬,
惟經證人即系爭工
程專案經理葉家榮證稱:當時由於被告委託我們進行許多代
辦業務,其中包含農業設施補助、農會貸款等多項事務,當
時由於好像是補助還是貸款的部分,並無法達到以全部工程
款去申請,而且上述項目需要提供發票作為申辦附件,因此
必須開立僅足夠申辦業務所需的發票金額,所以才有這個金
額的產生,我印象中是如此等語(卷三第69頁),而上開對
話確實有提到農會新的合約、貸款乙事,則兩造究竟是否有
將工程減價為224萬元約定或僅為討論申請農會貸款,實非
無疑。況依上開對話,提及「224萬元開立發票外,還有其
餘發票」,可見金額並非僅224萬元;「這樣要重新簽約」
,可見金額變更要重新簽約,但
迄今均未有重新簽約之契約
呈現,是實難由前開line對話認定系爭工程兩造業已合意變
更價格為224萬元,是仍應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2,600,825
元為系爭工程完成被告應給付之報酬。
㈡、針對追加部分分述如下:
1、查葉家榮在原告公司之職責業,經其證述由原告負責人口頭
委由任職執行長職務,開始草創溫室工程相關業務開展,初
創之時在新創業務上僅由其一人負責籌備、市場開展、客戶
接洽、廠商聯繫、工程協調及客戶服務、代辦業務(卷三第
67頁),是其於上開工作之範圍內,應有代表公司獨立決斷
之責。就系爭工程葉家榮為原告公司之專案經理,此有系爭
合約書在卷
可佐(卷一第27至45頁),其
自承在系爭工程擔
任現場施工協調與案場管理,幫忙被告進行許多工程外的服
務與協助,追加工程找尋外部廠商提供報價與施作(卷三第
67頁),與其前開所述在公司擔任之職務相符,是葉家榮對
於系爭工程被告追加部分,應有權代表原告為意思表示。原
告雖主張葉家榮只是工地主任,無法代表公司,公司不同意
其向被告所述之內容,然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其鋒之
證述:當時是新建公司,只有我、葉家榮、李宗和和另一個
股東,沒有區分部門(卷二第294頁),是葉家榮通知我去
做種植的協助,我是先向公司拿款項去購買,之後單據全部
繳回給葉家榮,公司與被告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種植評估費
用資料都留給葉家榮,後續他怎麼跟被告講不清楚,也沒有
看過公司規定代耕價目表等語(卷二第289、291、293頁)
,可見原告公司當初為初建時期,權責範圍區分並非清楚,
由林其鋒將於系爭工程所追加代耕部分(詳後述)所有單據
、種植評估資料均交付予葉家榮請其與被告處理以觀,益證
系爭工程之案場追加部分由葉家榮負責而有代表公司之權。
2、⑥、⑧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範圍內?如否,是否同意施作?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觀之系爭合約書工程估價書所對應之附表,水塔部分僅有附
表七之保溫水塔(卷一第23至63頁),並不包含其他之儲水
塔,已見⑥水塔並非於系爭合約之範圍。再者,雙方之驗收
單將⑥水塔單獨列為追加項目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卷一第71
頁),依系爭合約書
所載,系爭工程分為8大項目(主體結
構、側邊捲簾、天窗結構、光控自動開關內遮陽網、智慧環
境、養液控制系統、自動養液滴灌設備、高壓冰霧系統設備
、控制機房),所有細項內容均分別歸類在此8大類內,兩
造驗收時亦分此8大類一一驗收,若⑥之水塔僅為契約之一
部,當無另外列出驗收之必要,再參以證人葉家榮證稱:原
本的溫室工程內即有一座包含在工程項目內的不鏽鋼保溫灌
溉用水塔,並且已經安裝完成。但是,由於被告本身後來又
提及,他後續將會在該場地另外建設居住用農舍及寵物畜養
場地,因此有向被告告知,如果是這樣的規劃,由原本的水
井直接提供水源的量恐會有不足,甚至影響到溫室種植的供
水順利,如要一併處理,必須要增加另一外部水塔作為預備
用水,這樣才能夠提供額外的外來需求,而當下有與被告,
並決議使用塑膠材質的水塔,而預計放置水塔的位置在於水
井旁,本身土地就有濕軟的情形,為避免水塔在注入滿水後
造成傾斜危險,因此還有說明要在加蓋一個水泥固定基座,
該項目與工程也是另外尋求外部廠商協助等語(卷三第70、
71頁),
堪認⑥水塔為追加項目,並經被告所同意追加。至
原告所得請求⑥水塔施工費用,依前開葉家榮所證係應被告
要求找尋外部廠商施工,則被告應有對因此所應支付廠商費
用有允諾之意思,而⑥水塔施工之費用234,372元確實有相
關支出單據
可憑(卷第179至187頁),是就⑥部分,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234,372元。
⑵、依雙方之驗收單將排水箱涵及馬達配置工程列為追加項目並
經被告簽名確認(卷一第71頁),如非追加,當無另外羅列
驗收之必要(理由詳事實及理由四、㈡、2、⑴部分)。又
依被告所提出與葉家榮line對話記錄「被:你先把明細給我
吧。葉:…其他就是原先水路對外排水部分及你另有交代要
配的水路部分大概5萬(這要等最後收尾後才能列實際用料
跟你報告)」(卷一第169頁),可見⑧確實為為追加之項
目,且經被告所同意追加。又該⑧所施工費用,依葉家榮所
證及上開與被告之對話,係應要求找尋外部廠商施工價格約
略計算5萬元但需完工才能確認,可見被告應有對因此所應
支付廠商費用有允諾之意思,而此部分⑧費用68,775元與預
估之5萬元並非有極大落差,且確實有相關支出單據可憑,
是就⑧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68,775元。
3、就①、②、③、④、⑤、⑦、⑨部分:
⑴、①、⑦是否為兩造合意由被告委由原告所施作?是否應給付
該部分費用?
、①代耕(人力費用):
代耕為被告所同意,業經證人葉家榮證稱:被告本身還有主
要工作在,而且也是初期接觸農務,所以
期間我有向被告表
示我們可以提供代耕的服務與諮詢,而被告也同意由我們代
耕操作與購買相關材料,這期間我們也都盡力提供相關的諮
詢服務,與實際的農務操作。期間吳先生大約每2-3天的頻
率到達溫室種植現場,操作時間將近三個月,期間關於種植
、系統操作等,我們都竭力地向被告說明,並且時常的討論
種植現況與處理方式,部分工作被告也曾親自參與。並非完
全沒有告知就自行操作;另參以被告於107年1月30日與葉家
榮通話(下稱系爭通話)所述「被:就是說下一水的下一水
也要叫我花嗎?下一水這些種子這些肥料,我跟你說,我現
在的想法是這樣,我們一開始講好,我一開始是相信你們的
專業,所以我們搶種,在溫室還沒蓋好前我們就先動,你看
系統還沒好我們就開始run…我本來預期是說,至少我們種2
千多棵,最少也收1千吧…至少我有收入,我有收入的狀況
下,你說這些什麼肥料阿,你說阿峰(載為阿風,實為林其
鋒)那些人工費用,看一天多少錢覺得我都可以付,因為我
覺得第一水嘛,大家試驗」(卷二第53頁),可見代耕本係
被告同意施作欲收成獲利,並已預期應有人工或材料費用支
出,且願為支付,並非原告為測試溫室而自行所為至明。惟
關於代耕之人力費用,被告因無收成曾向葉家榮抗議,葉家
榮允諾不收款,此參以系爭通話「被:阿鋒他們那些人力,
現在是要怎麼算…一開始本來想說我會有收入,所以我付出
給他們我覺得都沒有問題,但我現在零收入咧,而且還要付
這一些(卷二第54頁)你說這些費用沒關係,你如果跟我說
這些我可以虧錢,我就全虧沒有關係,但是人力的部分咧,
我覺得我們就要講清楚。(卷二第54頁)。葉:後面我們以
一個,就是這一水起來下一水的正式栽種,我們再跟你算,
包括後面的計算方式,出勤的計算方式怎麼算。我們會列一
個表出來,就照這樣的表單下去走。被:我給你建議,比如
說好…所以這水算是,你沒有要算。葉:嗯。」(卷二第54
頁),
足徵原告業已允諾於第2水(代為耕作第2次)再收取
人力費用,惟證人即代耕人員林其鋒證稱:在種植失敗後,
被告就說算了,就全部剷除,全部再種新的,之後我有一直
問他種新的事情,但後續就不了了之等語(卷二第290頁)
,並無第2水耕作,是當無①費用得向被告收取。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⑦代耕時租用發電機:
查被告與葉家榮於107年1月20日line對話「被:到底電什麼
時候才會好。沒有電系統根本不能用…。葉:電我每天都打
去罵,該要負責我會要那個請電的負責,電沒到,系統沒法
上線,我也要對公司負責,下週電一定到…。」(卷一第
181頁),可見107年1月20日時溫室並無電力可供使用;然
依證人林其鋒證稱:我記得我種到107年1月14日前1、2週結
束種植,當時種植完成離開時,溫室已經完工,因為當時有
測試過灌溉系統、電腦系統,溫室種植時需要用到的設備,
當時操作及運轉都沒有問題(卷二第295頁),在林其鋒代
耕結束時,電力並無接通如何測試設備確認完工?足徵應係
租用發電機為測試,是被告辯稱
乃原告為測試設備方租用發
電機,並非無據。至證人葉家榮雖證稱:當時的情況,由於
該場地該需要使用的水、電並未能夠如期提供,當時因電力
申請涉及台電作業的延誤,電力遲遲未能如期到位,礙於當
時情況,作物已經進行種植,期間灌溉需求多由我方人員人
力背負水桶進行灌溉,基於系統已經大部分安裝完成,滴灌
系統僅需電力就可以先行啟動使用,當時有向被告告知會先
租用發電機進行電力提供,但是確切報價或同意的部分,因
為是口頭聯繫說明,因此不太記得是否有實際紀錄等語(卷
三第83頁)。惟由其證述可知,該代耕本係得由人力完成灌
溉,乃係為原告方便而欲租用發電機,其雖向被告告知租用
發電機啟用系統,然究竟是否有明確告知係供代耕使用需由
被告付費,實有疑義,
難認兩造就此部分達成追加之合意。
⑵、②資材、肥料費用原告是否已受領1萬元?原告是否曾協議
為1萬元?其餘部分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
原告代耕購買此部分費用共114,020元,有相關購買收據為
證(卷二第107至1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代耕本係
被告同意施作欲收成獲利,並已預期應有人工或材料費用支
出,且願為支付,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四、㈡、3、⑴
、部分),是被告應付給付之責。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兩
造業已約定為1萬元,並已支付
云云,固提出與葉家榮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葉:生石灰100公斤…中耕機翻土做畦
,以上費用應該全部1萬有找,你那邊看先給我。被:ok。
葉:定植前放10公斤紅蚯蚓下去$350/公斤。被:下午拿錢
過去。」(卷一第167頁),觀之該對話內容,葉家榮所提
及之1萬元僅針對其報價之土質改良之肥料費用,並未包含
種植植物、資材,且其
旋後告知後續栽種階段所另需支出之
其他費用(紅蚯蚓),顯見上開1萬元僅為代耕前階段所需
施作之材料費用,其後仍有額外費用,
核與證人葉家榮所證
相符(卷三第81頁)。故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此部分費用為
1萬元,並不足採。
惟證人葉家榮證稱確已收受被告給付1萬元供購買上開材料
,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04,020元(114,020
-10,000=104,020)。
⑶、③、④、⑤兩造是否有約定價格?若有,應為若干?若無,
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③女兒牆工程及粉光:
A、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兩造約定為162,000元,業經其提出其
與葉家榮之line對話「女兒牆的部分135米*$1200=162000
」(卷一第169頁),原告亦
自認其基於此金額加計5%稅金
,開立170,100元女兒牆工程之發票予被告,足認兩造確實
就女兒牆工程約定162,000元之價格。至該金額是否應另加
計稅金,兩造並無約定,以系爭合約書約定報酬時,就加計
稅金會另行說明以觀,應認162,000元為約定總價,不需另
加計稅金;況原告認應加計之理由無非係監工及合理利潤,
然證人葉家榮證稱:被告委請我幫忙找外部廠商,是從外部
尋求廠商提供報價與施作,我方未因此添加獲利,僅是代為
服務等語(卷三第79頁),足見針對追加工程原告與被告約
定報酬乃以外部廠商價格為基準(兩造另有約定除外),原
告事後請求再加計其監工及合理利潤並無理由。
B、又粉光是否包含在前開約定之女兒牆工程內?查粉光並非泥
作牆面所必需,視定作人要求
而定,故難
遽認女兒牆工程業
已涵蓋粉光在內,且依據兩造驗收單,就此部分工項列為「
女兒牆及粉光」,粉光獨立於女兒牆外,可見上開女兒牆工
程並無包含粉光,而為被告另行追加。又此部分報酬之約定
依前所述,應以廠商價格47,250元為準(卷二第157頁單據
)。
C、至原告另主張之預拌混凝土、水泥平台等之費用,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為前開女兒牆工程外另行追加之工項,難認原
告請求為有理由。
、④整地、翻土(代耕前後共2次)
被告抗辯此部分約定費用為27,5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
卷一第173頁)。查證人葉家榮證稱:估價單是由我提供給
被告,因為當初該農地是在一片荒蕪雜草的狀態下,若未完
成整地工作,我方並無法進場施工,而如前面說明,被告因
為自身工作忙碌,委由我代為尋找廠商,因此在尋獲廠商後
,由廠商提供報價單,印象中該廠商好像是(凱圓工程行)
等語(卷三第83頁),足認此僅為代耕前整地、翻土費用。
至代耕後整地、翻土部分,經證人林其鋒證稱:在種植失敗
後被告就說算了,全部剷除再重來等語(卷三第290、296頁
),
可徵被告確有追加於代耕失敗後剷除作物之工程,此部
分報酬之約定依前所述,應以廠商價格28,875元為準(卷二
第167頁單據),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為51,450元
。原告另主張需給付監工報酬及合理利潤16,800元,然兩造
就追加工程約定報酬乃以外部廠商價格為基準,已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⑤爬藤網工程:
被告抗辯此部分兩造乃約定報酬為55,000元,並提出與葉家
榮line對話為證(卷一第169頁),惟一般工程循施工之過
程因工程之要求而調整金額實屬常見,證人葉家榮並證稱:
當時對於追加工程多是在取得廠商提供的單價後,先行初估
計算要施作的內容所給他的報價,爬籐網部分,因為被告計
畫要種植的項目為瓜果類,在種植需求上本身大多會使用爬
籐網,而被告本身當時並無暇自行搭設,所以要委由我方協
助搭設,因此才有另外的追加。當時有告知相關價格,而且
搭設進行時,被告也有在現場,並非我方自作主張逕行搭設
的(卷三第83頁),可見該55,000元為工程粗估報價,仍應
以後續施作過程中支出費用為約定之報酬即廠商價格應為63
,587元(卷二第173、177頁單據)。原告另主張需給付監工
報酬及合理利潤,然兩造就追加工程約定報酬乃以外部廠商
價格為基準,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⑷、⑨隔離室工程兩造是否曾約定此部分費用無庸給付?
被告抗辯此部分業經原告允諾不收費乙情,此有其與葉家榮
之line對話「葉:我也爭取很多東西都沒算錢給你,像循環
風扇、隔離室那些都是多做的,所以有什麼問題,約好談該
處理就處理。」(卷一第183頁)
可證,另參以兩造之驗收
單,確實沒有上開循環扇、隔離室工程,應可推認此工程乃
原告額外多贈不擬向被告收款,當無另經被告驗收以付款之
必要,基此,被告所辯
應堪採認。
⑸、末原告就上開追加部分另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惟並未說明被
告何以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何利益(表示容後補呈,但迄
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見卷二第43頁),已難認定。況前開
駁回原告追加工程請求部分,均係兩造約定毋需給付(非無
法律上原因),或不能證明供被告所用及因此獲得利,當無
得依不當得利為請求。
4、小結,原告就追加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31,454元(②
104,020元+③162,000元+47,250元+④整地51,450元+⑤
63,587元+⑥234,372元+⑧68,775元=731,454元)
㈢、原告是否有遲延完工?若有,遲延幾日?應給付違約金若干
元?
1、系爭工程完工期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29日完工,係以系爭工程之
溫室,於106年11月29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經屏東縣潮州鎮農會相關人員
會同被告於106年12月8日進行完工檢查,驗收與計畫相符為
其依據,惟系爭同意書乃係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農業用地上農業設施之行政管理,其所為之查
核乃著重設施是否確實符合行政管理之要件(如面積、高度
、作用),並不涉及兩造契約之系爭工程完成
與否,是難以
被告已取得系爭同意書,作為完工時間之認定。
⑵、被告抗辯應以驗收單日期107年8月14日作為完工日,惟該驗
收單所驗收之內容,並非僅有系爭契約項目,另包含追加工
程,則是否為就所有工程完工後方一併驗收,
並非無疑;況
觀之全部驗收單內容,包含驗修項目一、溫室內外部〔防蟲
網(轉角破洞處換新網等)、內遮蔭(間距縮小)、農機門
(多出來的農膜割掉…內部控基座和做女兒牆等)、隔離門
(多出來的農膜割掉等)、天窗(相關天窗漏水點抓漏等)
、女兒牆(全部粉光不足的部分補齊等)〕;二、機房〔機
房環境(女兒牆+粉光…過濾設備水路重新配置位置節省空
間等)、機房屋頂水槽(新增水槽支撐架)、冰水主機〕、
三、其他〔周遭環境整理(馬達基座及角鐵生鏽部分補銀漆
等〕(卷一第73至87頁),均係為小瑕疵之修補工作,可見
溫室應早已完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⑶、查系爭溫室完工時間,業經證人葉家榮證稱:印象中在106
年12月左右等語(卷三第85頁);證人林其鋒證稱:106年
12月底至1月份時完工等語(卷三295頁),又考以系爭通話
「被:溫室還沒蓋好阿風(應為林其鋒)在那邊做的時候,
其實我下去都有看,他們做的東西很雜」,敘述過往事件時
間「以溫室還沒蓋好的時候」特定,
堪認於107年1月30日通
話前系爭工程應已完工,基此可認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底前
已完工。又雖無任何紀錄得直接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考
以證人林其鋒另證稱:我在那裡11月中旬種植將近2個月,
是在107年1月14日前1、2週結束種植,種植完再處理溫室補
強一段時間,等個處理完沒有問題才撤離,所以確定溫室已
經完工等語(卷三第291、295頁)及前開葉家榮所證,系爭
工程完工日期應可推認為107年1月7日〔依林其鋒證稱結束
種植時間為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1月7日間,參以原告所主
張發電機購買柴油之
發票日期為107年1月3日16時(卷二第
203 頁),以購買油品時間為冬日傍晚,最快應僅隔日使用
,是種植結束時間最快為107年1月4日,再加計維修1段時間
以3 日計〕
2、承上,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7日完工,距兩造所約定完工日
期106年11月30日遲延38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乙
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工作天數,每逾
期一天按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1折算給甲方違約金」(卷一
第19頁)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94,125元(系爭合約
金額2,476,977元×1/1000×38日=94,125,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被告抗辯以違約金抵銷94,12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888,154元(系爭合約2,600,825元
+追加工程731,454元-已給付2,350,000元-被告抵銷之違
約金94,125元=888,15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8,154元
,及自108年8月10日起(民視補充理由㈡狀送達被告
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