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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莛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已芯 訴訟代理人 王建橙 被   告 睿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豪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捌萬貳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其中新 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其 餘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作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供作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建橙,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 8 年7 月26日變更由黃已芯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黃已芯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在案,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政府108 年7 月26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8530231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89 、190 、140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向被告承攬「台東縣 幸福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施工架(俗 稱鷹架),雙方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實 作實算,依實際搭設之鷹架組數及層數計價,被告應於每月 25日以前,會同原告計算當月實做數量,以當月現場搭設之 鷹架組數乘以3.17平方公尺、按單價新臺幣(下同)280 元 計算,被告並於原告每月請款時,按當期款項10% 留作保留 款,鷹架全部拆除後,無息支付原告。原告則應在附圖編 號A1至A4、B1至B3(不含B2、B3挑空處)、D1至D2所示工區 內(以下合稱甲工區),依被告之指示,配合訴外人即上包 商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之工程進度搭設 鷹架,待系爭新建工程完工後,再配合被告進度,於108 年 3 月5 日以前將鷹架拆除(下稱系爭工作)。原告已於107 年10月15日完成全部鷹架搭設,於107 年10月30日偕訴外人 即被告員工尤佳誠針對搭設在A1至A4、B2、B3等工區之鷹架 進行驗收,並按附表一所示實作數量計價(見審建卷第41至 53頁),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51,974 元(按:其中保 留款85,000元因系爭工作已在108 年3 月5 日完成拆架,給 付期限已屆至,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原告於107 年 10月24日向被告請款,卻遭拒絕,經原告限期被告於107 年 11月5 日以前付款,亦未獲置理,被告應自107 年11月6 日 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見本院卷㈠第96頁)。為此依系爭 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97頁)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974 元,及自107 年11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 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所提供之材料須合 乎國家安全標準4750(下稱CNS4750 )規範,原告僅提出 一家供料商即鷹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達公司)之書面送 審文件,未提出其他鷹架供料商之書面送審文件,且拒不 配合會算數量,應認原告提出之鷹架至少1/3 未達CNS4750 規範,被告自得拒絕付款(見審建卷第205 頁,本院卷㈠第 19頁)。其次,系爭契約第8 條明定計價公式為「施工架組 數×3.17㎡」,且每組規格為「長1.83公尺×寬1.73公尺」 ,換言之,完成後1 格尺寸小於前開約定長、寬,致不足3. 17平方公尺者(下稱不足1 組者),不能允予計價,是於扣 除原告施作不足1 組者,得計價數量僅1177組(見本院卷㈠ 第139 頁),更何況附表一所示請款數量折合面積2897.87 平方公尺,已超逾A1至A4之5 樓外牆及B2、B3棟之外牆面積 加總2547.1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即1591.66 ㎡+955.52 ㎡=2547.18㎡),較諸力鼎公司與被告結算系爭 工作之總數量為1593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 而原告就系爭工作已請款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是於扣除原告 已請款數量後,被告僅就原告施作在1116平方公尺以內者, 負付款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計算式:00000-00000. 75=111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者,兩造於 施工期間,針對不足1 組者應如何計價,已於107 年11月14 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經雙方合意就不足1 組 者,無論大小均按原約定單價之2/3 即187 元計價(見本院 卷㈠第133 、51頁,計算式:280 ×2/3=186.67,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自應受前開協調結果拘束,不得事後 翻異之。如經審理認為被告仍對原告負有付款義務,則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建置之公共工程技術資 料庫顯示,在未區分是否合乎CNS4750 規範的情形下,南部 地區之鷹架均價為每平方公尺124 元(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 ),而系爭契約針對合乎CNS4750 規範之鷹架,約定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280 元,其間價差達156 元,是按原告瑕疵給付 數量約佔甲工區施作總面積(15936 平方公尺)三成計算, 被告至少受有價差損失828,672 元(計算式:156 ×[15936 ×1/3] =828,672),並執此瑕疵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工程 款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背面至197 頁)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3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作,雙方約定實作實算,按現場搭設之鷹架組數乘以3.1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80 元計價,每月結算1 次。 ㈡原告按月請領系爭工作之當期估驗款,並以當期估驗款10% 作為保留款,保留款應待施工架全部拆除後,無息給付原告 。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搭設之鷹架應符合CNS4750 規範。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使用(但不限於)圖馬克有限公司(下稱 圖馬克公司)提供之鷹架。 ㈤原告最後入場搭設鷹架之日為107 年10月15日,嗣於107 年 10月24日向被告請領當期估驗款,卻遭被告拒絕付款。 ㈥兩造曾於107 年11月14日偕力鼎公司召開系爭協調會。 ㈦原告截至108 年3 月5 日為止,未曾向被告為提前終止契約 之通知。 ㈧被告向力鼎公司承攬系爭工作,雙方約定實作實算,總發包 金額為7,294,847 元,被告應於108 年3 月5 日以前將全部 施工架拆運離場,並約定如下(下稱系爭上包契約): ⒈該契約所謂「實作實算」係按請款當月現場搭設之鷹架組數 乘以「3.17㎡/ 組」計算,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70 元。 ⒉該契約關於付款進度約定,進度款(即每月估驗款)佔95% 、尾款佔5%,尾款待被告將全部鷹架拆運離場後,由力鼎公 司在被告請款次月15日前,以即期票據或匯款支付。 ⒊力鼎公司與被告結算之實作數量為15936 平方公尺。 ㈨被告目前尚未因系爭工作使用之鷹架欠缺品質證明文件或不 符CNS4750 規範,而遭業主台東縣政府或力鼎公司罰款。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作依約應如何計價、計量?㈡原告提 出之給付是否合乎CNS4750 規範?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㈢ 原告可向被告領取報酬若干?被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 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作依約應如何計價、計量?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 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得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平等基礎,權衡 履約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 經濟目的,當事人就其自由決定之契約對價及給付內容,本 應受其約束,倘契約文字已足表達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裁判先例足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經雙方約定按每「組」鷹架折合3.17平方 公尺計量,依每平方公尺280 元計價乙節,被告固不否認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惟辯稱:雙方既明定1 組鷹架尺寸 須合乎3.17平方公尺,不足1 組者即不得計價,倘經審理認 為仍應計價,則僅能依系爭協調會結論,按原約定單價2/3 計價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每月25日前,甲乙雙方計 算該月實作數量,依請款當月現場搭設之施工作架組數乘以 3.17組/ ㎡(以鷹架格及層數計算= 組數)…」等語(見審 建卷第29頁),而前揭單位之記載方式應更正為3.17㎡/ 組 ,亦即每組3.17平方公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68頁),並經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點,依前開計量、 計價方式向被告請款,領得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共3,921,305 元(含稅),足見系爭契約報酬經兩造約定實作實算, 總價承攬。 ⑵又系爭契約附件「承攬明細表」(下稱承攬明細表)在單價 欄已明定係按每平方公尺280 元計價(見審建卷第37頁), 而系爭工作不因配合搭設之建築外牆大小,得減料或減縮需 用零件、綁紮組裝工序,按市場慣例,其報價高低主要係受 搭設鷹架需用人力、工序多寡所影響,鷹架材料則屬可預見 之固定成本支出等情,則據原告陳明:「搭鷹架原則上是按 材料長度來計算1 格,其標準長度是1.829 公尺、高度是1. 725 公尺,然而牆面不見得會符合上開標準尺寸,在此情形 下,廠商本於專業,會選擇在一處不影響安全結構之處,縮 短該格架長度,由於該處必須特別以人工截短並加以綁紮, 加強強度,才能維護格架安全,因此距離雖然截短了,但踏 板長度不變,卻必須加以綁紮固定,而增加工資」、「材料 可以重複使用,所以單價是以工資占較大比例,材料是以租 賃價格提供工地使用,拆架後回收」、「報價是以米平方為 準」等情詳(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本院卷㈡第197 頁背 面),核其所述與證人即系爭新建工程統包商明正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明正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呂世仁證稱:按 其經驗,一般鷹架都是按面積計價,通常來說鷹架高1 米8 ,面積約3 平方公尺多一點,至於是全部按面積計價,或是 按所組成的格數計價,則視當事人間之約定(見本院卷㈡第 20頁)等語;及證人即力鼎公司派駐甲工區之工地主任陳清 松證稱:「…公工會為避免爭議,都是統一使用面積計價, 並在施工規範PCCES 編碼下規定,鷹架工程是以面積計價、 計量。」、「(問:…一般民間工程針對鷹架如何計價、計 量…)有的會採取總價承包,也有計算組數的,…就我所知 民間工程如以組數為約定,可能會約定不足一組者不計價, 但單價會比較高,透過這種方式做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7頁),大致相符,可見系爭工作計價方式悉依當事人自 由約定,未有定論。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既再三強調係 依原告提出之計價方式計算報酬(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 ,則關於如何「計價」之約定,即應尊重原告之解釋,此由 系爭契約並未載明不足1 組者不予計價,觀之甚明,兩造即 應受前開計價約定之拘束。 ⑶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計量,倘不予剔除不足1 組者,其結算數量將逾越被告與力鼎公司結算之施作總面積 ,顯不合理云云。但查: ①被告對力鼎公司之報價為每平方公尺470 元,已達原告報 價(每平方公尺280 元)之1.68倍,有系爭上包契約報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0頁),認被告對上包商之報價 已隱含溢價利益在內,自不能排除被告前開報價已考慮「 系爭契約計量之結果,可能超逾鷹架實際覆蓋牆面總面積 」之變數,將本求利,而向力鼎公司提出較高單價之可能 性。此由被告按其與力鼎公司結算之數量15936 平方公尺 (參見不爭執事項㈧⒊)乘以約定單價470 元/ ㎡,所得 總價為7,489,920 元,仍較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組數換 算面積17707.62平方公尺(即2887.87+14819.75=17707.6 2 )乘以系爭契約約定單價280 元/ ㎡,所得總價為4,95 8,134 元(280 ×17707.6=4,958,133.6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為高,並無被告所稱不合理情形(按依前開方 式計算,被告仍可獲三成淨利,計算式:[ 7,489,920-4, 958134] ÷7,489,920=0.338 ),堪認被告對力鼎公司之 報價,係以高單價彌補不足1 組不計價之損失,基於契約 相對性原則,系爭上包契約之報價基礎既與系爭契約有別 ,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自不受系爭上包契約所拘束。 ②另參諸系爭上包契約第4 條第2 項後段,針對工期延宕期 間之計價方式,約定:「…經乙方(即被告)同意續租後 ,甲方(即力鼎公司)再另行支付乙方施工架租金,每日 1 組架以4 元計算,依現場實際搭設組數計算(以施工架 組數計算,不以㎡計算)…」,及第16條第1 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對本合約內容(含附件)的見解與甲方( 即力鼎公司)有差異時,在解釋法性之優先順序為:本 合約>附件一(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8頁 ),可知被告與力鼎公司已約定系爭工作實作實算之結果 不受報價單所載價、量拘束,而應優先採認「現場實際搭 設組數」,足見被告於承攬系爭工作時,對於計量結果不 受鷹架實際覆蓋之牆面面積所限制,應有認識,本於相同 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被告對下包商(即原告)亦應 採同一計量基礎,始符公允,此由系爭契約承攬明細表「 報價」欄註記「本工程報價以鷹架層數及格數計」等語, 亦觀之甚明(見審建卷第37頁)。再佐以兩造均不爭執被 告與力鼎公司結算之實作數量為15936 平方公尺(見不爭 執事項㈧⒊),益徵系爭契約承攬明細表之「數量」欄雖 填載總量為「15521 ㎡」(見審建卷第37頁),性質上應 僅供結算參考等一切情事,堪認系爭工作結算數量,非以 鷹架實際覆蓋之牆面總面積為上限,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 採。 ⑷其次,證人即被告派駐甲工區之工地管理人尤佳誠固證稱: 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之約定係指,1 格(組)要合乎「長 ×寬=3.17 ㎡」才能算錢,如不符規格,就不能算錢,不是 只憑組成的格數就可以請款,…如果合乎上開規格,從外觀 上來看,每1 個扣環都有扣上,這樣組成的格子就合乎上開 規格(見本院卷㈡第22頁)云云,惟尤佳誠既非締約當事人 ,即無解釋契約之權能,況由尤佳誠證述,原告曾反應伊點 算之數較少,伊與原告係分別點算數量,未經雙方會算(見 本院卷㈡第23、24頁)等情,益徵原告始終未同意不足1 組 者毋庸計價。此外,被告辯稱兩造在系爭協調會已合意就不 足1 組者,按原定單價2/3 計價(計算式:280 元/ ㎡×2/ 3=18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云云,固提出會議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1頁),惟原告否認兩造在系爭協 調會已達成共識,證人即系爭協調會主席陳清松亦證稱:系 爭協調會是協商會議,並沒有結論(見本院卷㈡第85頁), 上情核與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討論」欄結論第4 點記載「再 協調說明」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1頁),堪認兩造在系爭協 調會並未就不足1 組者如何計價達成共識,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可採。 ⒊從而,系爭工作應依實際綁紮之鷹架組數、每組折合3.17平 方公尺計得實作總量(平方米數),再依每平方公尺280 元 計算原告應得之工作報酬,應堪認定。 ㈡原告提出之給付是否合乎CNS4750 規範?有無不完全給付情 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 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必 要,如承攬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 證明之責。倘定作人(即債權人)已受領承攬人之給付,惟 以承攬人給付不完全為由,拒絕給付,則應由定作人就承攬 人有過失之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77台上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給付均合乎CNS4750 規範,並無不完全給 付情事,被告則辯稱:原告在工地使用之鷹架至少源自三家 供料商,原告卻僅提供鷹達公司出具之正字標記證書,迄未 補正其他供料商之品質證明文件,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 。經查: ⑴原告在施工期間已配合工進完成工作之事實,有完工照片在 卷可稽(見審建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卷㈡ 第129 至189 頁),並有證人呂世仁證稱:系爭新建工程係 由其負責管理工地,由伊檢查進場材料是否合乎國家標準, 鷹架因須合乎CNS4750 規範,最直接的檢查方式就是觀察鷹 架外觀有無打上CNS4750 鋼印,但由於鷹架數量龐大,因此 是以抽檢方式為之,伊會隨機到場抽檢,倘鷹架已經搭設完 成,則隨機前往不特定樓層檢查,經實際檢查,現場並未發 現任何未打上CNS4750 鋼印的鷹架,…原告已經完成全部工 作(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等語綦詳,而被告迄未因系爭 工作使用之鷹架欠缺品質證明文件或不符CNS4750 規範遭業 主台東縣政府或力鼎公司罰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㈨),堪認原告提出之工作已經被告受領,且無不符 CNS4750 規範情事,其給付並無瑕疵。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負有提出品質證明書以證系爭工作使用之鷹 架符合CNS4750 規範之義務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及承攬明 細表全文,除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提及「…本工程由乙方( 按:指原告)提供之材料、搭設工法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 」,及承攬明細表「附註」欄記載:「本工程報價…,須以 勞安規範施工,實作實算」等語外(見審建卷第29、37頁) ,別無約款要求原告提出品質證明書,可知原告依約本不負 提出鷹架品質證明書之附隨義務。而被告遲至原告請求給付 第一期款後(參見附表二編號1 ),始於107 年5 月8 日發 款時,要求被告切結於同年5 月25日請款前檢附正字標記證 書及產品檢驗報告文件,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21 7 頁),堪認被告係事後片面加諸原告提出品質證明書之義 務,再參諸系爭上包契約前後全文及報價單,除報價單項目 欄記載「施工架(CNS4750 )」外,並無隻字提及被告對業 主有提出鷹架品質證明文件之義務存在(見本院卷㈠第44至 50頁),益徵被告片面課以原告系爭契約原未約定之負擔 ,且該負擔非為完成系爭工作所必要等一切情事,應認被告 以系爭切結書要求原告提出品質證明文件,不過作為證明原 告提出之給付合乎CNS4750 規範的證據方法之一,原告尚非 不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提出之給付已合乎債之本旨,要難僅 憑原告未提出全部供料商出具之品質證明文件,遽謂其給付 係屬不完全給付。至於原告坦承其原使用由鷹達公司出廠之 鷹架部件,嗣就不足數量,另向圖馬克公司進料,卻因雙方 請款嫌隙,而拖延提出品質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 )等情,則僅涉及證據方法之提出,尚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 ,附此敘明。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在工地使用之鷹架部件除來自鷹達公司外 ,尚有圖馬克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㈣)、大芳金屬製品有限 公司(下稱大芳公司)、祥鑫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鑫 公司)、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東公司)、泳泰源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泰源公司,與祥鑫公司、承東公司合 稱祥鑫公司等3 家公司)出產者,其中祥鑫公司、泳泰源公 司已遭廢止使用正字標記證書,其餘公司(除鷹達公司外) 出廠之鷹架部件則欠缺品質證明文件,自無從證明原告所為 給付均合乎CNS4750 規範(見本院卷㈡第5 、9 頁)云云, 並提出廢止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至12頁)。惟原告否 認曾使用祥鑫公司等3 家公司出廠之產品,主張:其僅使用 鷹達公司、圖馬克公司、大芳公司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羿誠公司)出產之鷹架部件(見本院卷㈠第196 、197 頁 ),並提出鷹達公司、圖馬克公司、羿誠公司出具之品質證 明文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85 、160 至165 、151 至159 頁)。本院則依職權調取大芳公司登記資料,經核該 公司確以製造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為業(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無訛。查: ①CNS4750 規範除制定施工架所用鋼管原料、部件及厚度外 ,並就完成組裝綁紮之式樣(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 定有標準(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背面至203 頁、第209 頁 、第212 頁背面、第215 頁),有證人陳清松證稱:「CN S4750 規範所謂一組框式鋼管施工架,是指兩支立柱,加 上一個附屬踏板(施工橫板),再加上兩支斜拉桿,再加 上一組調整底座,再加上一組壁拉桿所構成。」、「這種 施工架有兩組尺寸,一種是大尺寸,一種是小尺寸,本件 兩造約定的是小尺寸(即1.83×1.73=3.17 ㎡)。」等語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5、87頁),再參諸我國實務現況, 舉凡合乎CNS4750 規範之鷹架部件,廠商即得在其出廠之 施工架部材上打印標示製造廠名稱或商標、製造年份、部 件名稱,以落實該規範,此乃業界周知之事實(見本院卷 ㈡第203 至205 頁),堪認我國就CNS4750 規範之管理及 落實,除將產品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局)檢 驗合格、發給生產商檢驗合格證書及正字標記證書外,更 透過在部件外觀打印合格證號之特定型式,使工地檢查員 更容易分辨材料合格與否,此由證人尤佳誠證稱:甲工區 所使用之鷹架是否合乎CNS4750 規範,是由伊偕同訴外人 即力鼎公司指派之勞安主管吳有盛,以目視察看進料外觀 有無打上CNS 鋼印、廠牌名稱之方式進行檢查(見本院卷 ㈡第23頁),觀之甚明。從而,原告提出之鷹架部件外觀 均經打印合格證號,既經證人呂世仁證述如前(見本院卷 ㈡第19頁),應可推認均合乎CNS4750 規格,縱未另提出 證明書面,亦不影響其判斷結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系爭工作有何不符CNS4750 規範情事,其辯解即 不足採。 ②至於被告另提出工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 頁),欲 證原告在工地使用之鷹架部件包含祥鑫公司等3 家公司所 出廠,不符CNS4750 規範之部件在內等情,經細察上開照 片內容,尚乏可供辨識拍攝場景所在工地之訊息,要難僅 憑被告片面陳詞,遽謂照片所示場景係在甲工區內,無從 推認照片所示鷹架部件與系爭工作有何關聯,自難遽為不 利原告之判斷。 ⑷此外,被告已捨棄「因原告遲不補正缺漏之鷹架部件品質證 明文件,致延誤工期,而受有逾期罰款損失、代雇工損失」 等攻防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09 、115 頁、第196 背面), 本院自毋庸審認之,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提出之給付已合乎CNS4750 規範,並無不完全給 付情事,應堪認定。 ㈢原告可向被告領取報酬若干?被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 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 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行使權利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除非另有約定付款期程,否 則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提出付款請求時,即負付款義務。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34 條所稱抵 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為要件,是以行使抵銷權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 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其持以 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即無抵銷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數量如附表一、二所示,惟附表一所示給 付仍未獲被告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附表 一所示組數仍應扣除不足1 組者,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不足 1 組者不予計價,已如前述,本件自應就原告實際綁紮之組 數,按每1 組折合3.17平方公尺,換算計價面積如附表一「 合計」欄所示,共2887.87 平方公尺,再依單價每平方公尺 280 元計算,總價為808,604 元,加計5%營業稅40,430元後 ,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給付得請款總額應為849,034 元。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851,974 元容有誤算(參見附表一編號1 各 欄位及合計欄之附註事項),其請求逾849,034 元者,尚屬 無據,不得准許。此外,被告雖提出尤佳誠製作之鷹架數量 點算紀錄及彙整表(見本院卷㈡第48至59、60至63頁),欲 執此彈劾原告計算數量之正確性(見本院卷㈠第130 、132 至135 頁),惟查前開數量點算紀錄及彙整表均未記載點算 日期,亦未見任何製表人簽章或其他廠商簽認字樣,且乏可 資對應之施工圖說,佐以證人尤佳誠雖證稱:其回報公司之 數量均有註明合乎規格者有幾組、不合規格者有幾組(見本 院卷㈡第22頁)云云,卻未見前開紀錄表有類此記載內容, 前開證據文書之信憑性即屬有疑,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 原告計量數據之真正,即應由被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附此敘明。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約定,原告在鷹架完成 拆除以前,僅能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請領當期工程款90% , 被告則應於次月5 日給付前開工程款;其餘10% 須待108 年 3 月5 日以前將全部鷹架拆運離場,始得請求付款(見審建 卷第29頁)。而被告就各期應付期款中之50% 應以即期支票 付款,其餘50% 則得以1 個月票期之支票付款,亦據系爭契 約第8 條第1 款後段約定至明。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 約定,應於107 年11月5 日以前付款等情,有請款單及被 告107 年11月26日回函足佐(見審建卷第41、55頁),堪 認被告就附表一結算之工程款90% 即764,131 元(含稅, 計算式:849,034 ×0.9=764,130.6 )中之50% 即382,06 6 元(含稅)自107 年11月6 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惟 被告就餘款382,065 元(含稅,計算式:764,131-382,06 6=382,065 )依約既得以1 個月票期之支票付款,應認其 給付期限於107 年12月5 日始行屆至,被告應自107 年12 月6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②其次,附表一結算之工程款10% 即84,903元(含稅,計算 式:849,034 ×10%=84,903),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 、第6 條約定,固應待鷹架於108 年3 月5 日以前拆除完 畢,始得請求付款,惟前開約定性質上係屬「附期限」, 非「附條件」,蓋系爭工作性質上為假設工程,俟系爭新 建工程告一段落,即予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96 頁),又系爭工作所用鷹架部件可由承商 收回後重複使用,故系爭工作報價就材料部分係以出租供 工地使用之基礎來報價,組裝鷹架之報價則著重於工資價 格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背面) ,可見系爭工作於組裝鷹架完畢時,原告(承攬人)對被 告(定作人)即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非待拆除鷹架離場 始行發生,此由該款後段特別記載「無息支付」之意旨, 亦觀之甚明(見審建卷第29頁),堪認系爭契約第8 條第 2 款之「保留款」債權係屬附期限之債權,在此情形下, 應解釋:以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若 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新建工程 因明正公司遲誤付款予下包商,已於107 年12月21日停工 ,力鼎公司則於107 年12月19日與明正公司合意終止契約 等情,業據證人陳清松證述明確,並有工地現場告示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審建卷第93頁),系爭工作亦 隨之終了,原約定「待鷹架拆除完畢」事實之到來已確定 不發生,應認保留款債權之付款期限於107 年12月19日已 經屆至,被告即負有給付保留款義務,並自翌日起,即自 107 年12月2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⑶從而,被告固應就附表一所示工作給付原告工程款849,034 元,惟其中382,066 元應自107 年11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其中382,065 元應自107 年12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 84,903元應自107 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107 年11月6 日起就全部工程款負給付遲延責任,其主 張不符契約者,為不可採。 ⒊被告固以:系爭契約所定單價(每平方公尺280 元)係以原 告提出之鷹架部件合乎CNS4750 規範為前提,既原告除鷹達 公司供料者外,至少有1/3 鷹架部件不能提出其他品質證明 文件,原告此部分給付倘仍按原約定單價計價,即有過高, 經比較公工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調查100 年6 月至101 年 6 月之價格顯示,鷹架部件在未區分是否符合CNS4750 規範 的情形下,南部地區之均價僅每平方公尺124 元(見本院卷 ㈡第198 頁)為由,辯稱其因原告所為不完全給付,受有價 差損失828,672 元(計算式:[ 280-124]×[ 15936 ×1/3] =828,672),並執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 ㈡第197 頁)云云。但查,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無價差損失可言,被告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有何其他適於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 明,本件自無抵銷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49,034 元,及其中382,066 元自107 年11月6 日起;其 中382,065 元自107 年12月6 日起;其餘84,903元自107 年 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 本判決第1 項均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爰由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 │編│ 施作區域 │ 實作數量計算 │ 小 計 │ 含稅價 │ 證據出處 │ │號│ ├───────┬─────────┤ (280元×㎡) │(加計5%營業稅) │ │ │ │ │ 實作數量 │ 換算計價面積 │ │ │ │ │ │ │(組數×層數)│(組數×3.17㎡) │ │ │ │ ├─┼───────┼───────┼─────────┼─────────┼─────────┼─────┤ │1 │A1至A4外架5 樓│ 596組 │ 1889.32㎡ │ 531,810元 │ 558,401元 │107 年10月│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24日請款單│ │ │ │(149×2)+(149 │596 ×3.17=1889.32│原告依左列誤載面積│按原告依左列誤算總│及統計圖說│ │ │ │×2)=596 │(附註:原告誤載為│1899.32 ㎡作為計價│數之計價結果,主張│(見審建卷│ │ │ │ │1899.32 ㎡,見審建│基礎,計得工程款53│營業稅額為26,591元│第41、43、│ │ │ │ │卷第43頁) │1,810 元 │,見審建卷第41頁。│45頁) │ │ │ │ │ │(附註:依正確面積│(附註:依左列正確│ │ │ │ │ │ │1889.32 ㎡計價,應│計價金額529,010 元│ │ │ │ │ │ │為529,010 元,計算│設算營業稅為26,451│ │ │ │ │ │ │式:280 ×1889.32=│元,亦即含稅價為55│ │ │ │ │ │ │529,009.6) │5,461 元) │ │ ├─┼───────┼───────┼─────────┼─────────┼─────────┼─────┤ │2 │B2棟5樓 │ 159組 │ 504.03㎡ │ 141,128元 │ 148,184元 │107 年10月│ │ │(不含屋突之外│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24日請款單│ │ │部鷹架,見本院│含正面、後面、│159×3.17=504.03 │280 ×504.03=141,1│營業稅額為7,056元 │及統計圖說│ │ │卷㈠第108 頁)│左面、右面、挑│ │28.4 │ │(見審建卷│ │ │ │空處及連接橋,│ │ │ │第47、49頁│ │ │ │即(13×2)+(│ │ │ │) │ │ │ │15×2)+(14×│ │ │ │ │ │ │ │3)+(13×3)+│ │ │ │ │ │ │ │(8×2)+(3×│ │ │ │ │ │ │ │2)=159 │ │ │ │ │ ├─┼───────┼───────┼─────────┼─────────┼─────────┼─────┤ │3 │B3棟5樓 │ 156組 │ 494.52㎡ │ 138,466元 │ 145,389元 │107 年10月│ │ │(不含屋突之外│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24日請款單│ │ │部鷹架,見本院│含正面、後面、│156×3.17=494.52 │280 ×494.52=138,4│營業稅額為6,923元 │及統計圖說│ │ │卷㈠第108 頁)│左面、右面、挑│ │65.6 │ │圖(見審建│ │ │ │空處,即(15×│ │ │ │卷第51、53│ │ │ │2 )+ (16 ×2│ │ │ │頁) │ │ │ │)+ (13×3 )│ │ │ │ │ │ │ │+ (13×3 )+ │ │ │ │ │ │ │ │(8 ×2 )=156│ │ │ │ │ ├─┴───────┼───────┼─────────┼─────────┼─────────┼─────┤ │ 合 計 │ 911組 │ 2887.87㎡ │ 811,404元 │ 851,974元 │ │ │ │ │(附註:原告誤算為│(附註:正確金額應│(附註:正確金額應│ │ │ │ │2897.87 ㎡) │為808,604 元) │為849,034 元) │ │ └─────────┴───────┴─────────┴─────────┴─────────┴─────┘ 附表二:原告前已請款之金額及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39頁) ┌──┬──────┬───────┬────────┬───────┐ │編號│ 請款日期 │ 請款數量 │ 已領金額 │ 其中保留款 │ │ │ │(折合組數) │ (含稅) │ (含稅) │ ├──┼──────┼───────┼────────┼───────┤ │ 1 │107年4月25日│ 6042.02㎡ │ 1,598,718元 │ 177,635元 │ │ │ │(6042.02÷3.17│ │ │ │ │ │=1906組) │ │ │ ├──┼──────┼───────┼────────┼───────┤ │ 2 │107年5月25日│ 2767.41㎡ │ 732,257元 │ 81,362元 │ │ │ │(2767.41÷3.17│ │ │ │ │ │=873組) │ │ │ ├──┼──────┼───────┼────────┼───────┤ │ 3 │107年8月25日│ 2833.98㎡ │ 749,871元 │ 83,319元 │ │ │ │(2833.98÷3.17│ │ │ │ │ │=894組) │ │ │ ├──┼──────┼───────┼────────┼───────┤ │ 4 │107年9月25日│ 3176.34㎡ │ 840,459元 │ 93,384元 │ │ │ │(3176.34÷3.17│ │ │ │ │ │=1002組) │ │ │ ├──┼──────┼───────┼────────┼───────┤ │ │ 合 計 │ 14819.75㎡ │ 3,921,305元 │ 435,700元 │ │ │ │ (4675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