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莛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已芯
訴訟代理人 王建橙
被 告 睿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豪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捌萬貳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其中新
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其
餘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作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供作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建橙,
嗣在
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
8 年7 月26日變更由黃已芯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黃已芯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
在案,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政府108 年7 月26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8530231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89 、190 、140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向被告
承攬「台東縣
幸福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施工架(俗
稱鷹架),雙方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實
作實算,依實際搭設之鷹架組數及層數計價,被告應於每月
25日以前,會同原告計算當月實做數量,以當月現場搭設之
鷹架組數乘以3.17平方公尺、按單價新臺幣(下同)280 元
計算,被告並於原告每月請款時,按當期款項10% 留作保留
款,
俟鷹架全部拆除後,無息支付原告。原告則應在附圖編
號A1至A4、B1至B3(不含B2、B3挑空處)、D1至D2所示工區
內(以下合稱甲工區),依被告之指示,配合訴外人即上包
商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之工程進度搭設
鷹架,待系爭新建工程完工後,再配合被告進度,於108 年
3 月5 日以前將鷹架拆除(下稱系爭工作)。原告已於107
年10月15日完成全部鷹架搭設,於107 年10月30日偕訴外人
即被告員工尤佳誠針對搭設在A1至A4、B2、B3等工區之鷹架
進行驗收,並按附表一所示實作數量計價(見審建卷第41至
53頁),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51,974 元(按:其中保
留款85,000元因系爭工作已在108 年3 月5 日完成拆架,給
付期限已屆至,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
詎原告於107 年
10月24日向被告請款,卻遭拒絕,經原告限期被告於107 年
11月5 日以前付款,亦未獲置理,被告應自107 年11月6 日
起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見本院卷㈠第96頁)。為此
爰依系爭
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97頁)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974 元,及自107 年11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
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所提供之材料須合
乎國家安全標準4750(下稱CNS4750 )規範,
惟原告僅提出
一家供料商即鷹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達公司)之書面送
審文件,
迄未提出其他鷹架供料商之書面送審文件,且拒不
配合會算數量,應認原告提出之鷹架至少1/3 未達CNS4750
規範,被告自得拒絕付款(見審建卷第205 頁,本院卷㈠第
19頁)。其次,系爭契約第8 條明定計價公式為「施工架組
數×3.17㎡」,且每組規格為「長1.83公尺×寬1.73公尺」
,換言之,完成後1 格尺寸小於前開約定長、寬,致不足3.
17平方公尺者(下稱不足1 組者),不能允予計價,是於扣
除原告施作不足1 組者,得計價數量僅1177組(見本院卷㈠
第139 頁),更何況附表一所示請款數量折合面積2897.87
平方公尺,已超逾A1至A4之5 樓外牆及B2、B3棟之外牆面積
加總2547.1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即1591.66
㎡+955.52 ㎡=2547.18㎡),較諸力鼎公司與被告結算系爭
工作之總數量為1593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
而原告就系爭工作已請款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是於扣除原告
已請款數量後,被告僅就原告施作在1116平方公尺以內者,
負付款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計算式:00000-00000.
75=111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者,
兩造於
施工
期間,針對不足1 組者應如何計價,已於107 年11月14
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經雙方
合意就不足1 組
者,無論大小均按原約定單價之2/3 即187 元計價(見本院
卷㈠第133 、51頁,計算式:280 ×2/3=186.67,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自應受前開協調結果
拘束,不得事後
翻異之。如經審理認為被告仍對原告負有付款義務,則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建置之公共工程技術資
料庫顯示,在未區分是否合乎CNS4750 規範的情形下,南部
地區之鷹架均價為每平方公尺124 元(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
),而系爭契約針對合乎CNS4750 規範之鷹架,約定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280 元,其間價差達156 元,是按原告瑕疵給付
數量約佔甲工區施作總面積(15936 平方公尺)三成計算,
被告至少受有價差損失828,672 元(計算式:156 ×[15936
×1/3] =828,672),並執此瑕疵
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工程
款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背面至197 頁)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3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作,雙方約定實作實算,按現場搭設之鷹架組數乘以3.1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80 元計價,每月結算1 次。
㈡原告按月請領系爭工作之當期估驗款,並以當期估驗款10%
作為保留款,保留款應待施工架全部拆除後,無息給付原告
。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搭設之鷹架應符合CNS4750 規範。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使用(但不限於)圖馬克有限公司(下稱
圖馬克公司)提供之鷹架。
㈤原告最後入場搭設鷹架之日為107 年10月15日,嗣於107 年
10月24日向被告請領當期估驗款,卻遭被告拒絕付款。
㈥兩造曾於107 年11月14日偕力鼎公司召開系爭協調會。
㈦原告截至108 年3 月5 日為止,未曾向被告為提前終止契約
之通知。
㈧被告向力鼎公司承攬系爭工作,雙方約定實作實算,總發包
金額為7,294,847 元,被告應於108 年3 月5 日以前將全部
施工架拆運離場,並約定如下(下稱系爭上包契約):
⒈該契約所謂「實作實算」係按請款當月現場搭設之鷹架組數
乘以「3.17㎡/ 組」計算,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70 元。
⒉該契約關於付款進度約定,進度款(即每月估驗款)佔95%
、尾款佔5%,尾款待被告將全部鷹架拆運離場後,由力鼎公
司在被告請款次月15日前,以即期票據或匯款支付。
⒊力鼎公司與被告結算之實作數量為15936 平方公尺。
㈨被告目前尚未因系爭工作使用之鷹架欠缺品質證明文件或不
符CNS4750 規範,而遭業主台東縣政府或力鼎公司罰款。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作依約應如何計價、計量?㈡原告提
出之給付是否合乎CNS4750 規範?有無
不完全給付情事?㈢
原告可向被告領取
報酬若干?被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
被告所為抵銷
抗辯是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作依約應如何計價、計量?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
台上
字第192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得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平等基礎,權衡
履約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
經濟目的,當事人就其自由決定之契約
對價及給付內容,本
應受其約束,倘契約文字已足表達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
裁判先例足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經雙方約定按每「組」鷹架折合3.17平方
公尺計量,依每平方公尺280 元計價乙節,被告固不否認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惟辯稱:雙方既明定1 組鷹架尺寸
須合乎3.17平方公尺,不足1 組者即不得計價,倘經審理認
為仍應計價,則僅能依系爭協調會結論,按原約定單價2/3
計價
云云。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每月25日前,甲乙雙方計
算該月實作數量,依請款當月現場搭設之施工作架組數乘以
3.17組/ ㎡(以鷹架格及層數計算= 組數)…」等語(見審
建卷第29頁),而
前揭單位之記載方式應更正為3.17㎡/ 組
,亦即每組3.17平方公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68頁),並經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點,依前開計量、
計價方式向被告請款,領得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共3,921,305
元(含稅),足見系爭契約報酬經兩造約定實作實算,
而非
總價承攬。
⑵又系爭契約附件「承攬明細表」(下稱承攬明細表)在單價
欄已明定係按每平方公尺280 元計價(見審建卷第37頁),
而系爭工作不因配合搭設之建築外牆大小,得減料或減縮需
用零件、綁紮組裝工序,按市場慣例,其報價高低主要係受
搭設鷹架需用人力、工序多寡所影響,鷹架材料則屬可預見
之固定成本支出
等情,則據原告陳明:「搭鷹架原則上是按
材料長度來計算1 格,其標準長度是1.829 公尺、高度是1.
725 公尺,然而牆面不見得會符合
上開標準尺寸,在此情形
下,廠商本於專業,會選擇在一處不影響安全結構之處,縮
短該格架長度,由於該處必須特別以人工截短並加以綁紮,
加強強度,才能維護格架安全,因此距離雖然截短了,但踏
板長度不變,卻必須加以綁紮固定,而增加工資」、「材料
可以重複使用,所以單價
是以工資占較大比例,材料是以租
賃價格提供工地使用,拆架後回收」、「報價是以米平方為
準」等情
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本院卷㈡第197 頁背
面),核其所述與證人即系爭新建工程統包商明正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明正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呂世仁證稱:按
其經驗,一般鷹架都是按面積計價,通常來說鷹架高1 米8
,面積約3 平方公尺多一點,至於是全部按面積計價,或是
按所組成的格數計價,則視當事人間之約定(見本院卷㈡第
20頁)等語;及證人即力鼎公司派駐甲工區之工地主任陳清
松證稱:「…公工會為避免爭議,都是統一使用面積計價,
並在施工規範PCCES 編碼下規定,鷹架工程是以面積計價、
計量。」、「(問:…一般民間工程針對鷹架如何計價、計
量…)有的會採取總價承包,也有計算組數的,…就我所知
民間工程如以組數為約定,可能會約定不足一組者不計價,
但單價會比較高,透過這種方式做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7頁),大致相符,可見系爭工作計價方式悉依當事人自
由約定,未有定論。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既再三強調係
依原告提出之計價方式計算報酬(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
,則關於如何「計價」之約定,即應尊重原告之解釋,此由
系爭契約並未載明不足1 組者不予計價,觀之甚明,兩造即
應受前開計價約定之拘束。
⑶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計量,倘不予剔除不足1
組者,其結算數量將逾越被告與力鼎公司結算之施作總面積
,顯不合理云云。但查:
①被告對力鼎公司之報價為每平方公尺470 元,已達原告報
價(每平方公尺280 元)之1.68倍,有系爭上包契約報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0頁),
堪認被告對上包商之報價
已隱含溢價利益在內,自不能排除被告前開報價已考慮「
系爭契約計量之結果,可能超逾鷹架實際覆蓋牆面總面積
」之變數,將本求利,而向力鼎公司提出較高單價之可能
性。此由被告按其與力鼎公司結算之數量15936 平方公尺
(參見不爭執事項㈧⒊)乘以約定單價470 元/ ㎡,所得
總價為7,489,920 元,仍較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組數換
算面積17707.62平方公尺(即2887.87+14819.75=17707.6
2 )乘以系爭契約約定單價280 元/ ㎡,所得總價為4,95
8,134 元(280 ×17707.6=4,958,133.6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為高,並無被告
所稱不合理情形(按依前開方
式計算,被告仍可獲三成淨利,計算式:[ 7,489,920-4,
958134] ÷7,489,920=0.338 ),
堪認被告對力鼎公司之
報價,係以高單價彌補不足1 組不計價之損失,基於契約
相對性原則,系爭上包契約之報價基礎既與系爭契約有別
,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自不受系爭上包契約所拘束。
②另
參諸系爭上包契約第4 條第2 項後段,針對工期延宕期
間之計價方式,約定:「…經乙方(即被告)同意續租後
,甲方(即力鼎公司)再另行支付乙方施工架租金,每日
1 組架以4 元計算,依現場實際搭設組數計算(以施工架
組數計算,不以㎡計算)…」,及第16條第1 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對本合約內容(含附件)的見解與甲方(
即力鼎公司)有差異時,在解釋
適法性之優先順序為:本
合約>附件一(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8頁
),可知被告與力鼎公司已約定系爭工作實作實算之結果
不受報價單
所載價、量拘束,而應優先採認「現場實際搭
設組數」,足見被告於承攬系爭工作時,對於計量結果不
受鷹架實際覆蓋之牆面面積所限制,應有認識,本於相同
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被告對下包商(即原告)亦應
採同一計量基礎,始符公允,此由系爭契約承攬明細表「
報價」欄註記「本工程報價以鷹架層數及格數計」等語,
亦觀之甚明(見審建卷第37頁)。再佐以兩造均不爭執被
告與力鼎公司結算之實作數量為15936 平方公尺(見不爭
執事項㈧⒊),
益徵系爭契約承攬明細表之「數量」欄雖
填載總量為「15521 ㎡」(見審建卷第37頁),性質上應
僅供結算參考等一切情事,堪認系爭工作結算數量,非以
鷹架實際覆蓋之牆面總面積為上限,被告前開辯解
尚非可
採。
⑷其次,證人即被告派駐甲工區之工地管理人尤佳誠固證稱:
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之約定係指,1 格(組)要合乎「長
×寬=3.17 ㎡」才能算錢,如不符規格,就不能算錢,不是
只憑組成的格數就可以請款,…如果合乎上開規格,從外觀
上來看,每1 個扣環都有扣上,這樣組成的格子就合乎上開
規格(見本院卷㈡第22頁)云云,惟尤佳誠既非締約當事人
,即無解釋契約之權能,況由尤佳誠證述,原告曾反應伊點
算之數較少,伊與原告係分別點算數量,未經雙方會算(見
本院卷㈡第23、24頁)等情,益徵原告始終未同意不足1 組
者毋庸計價。此外,被告辯稱兩造在系爭協調會已合意就不
足1 組者,按原定單價2/3 計價(計算式:280 元/ ㎡×2/
3=18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云云,固提出會議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1頁),惟原告否認兩造在系爭協
調會已達成共識,證人即系爭協調會主席陳清松亦證稱:系
爭協調會是協商會議,並沒有結論(見本院卷㈡第85頁),
上情
核與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討論」欄結論第4 點記載「再
協調說明」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1頁),堪認兩造在系爭協
調會並未就不足1 組者如何計價達成共識,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可採。
⒊從而,系爭工作應依實際綁紮之鷹架組數、每組折合3.17平
方公尺計得實作總量(平方米數),再依每平方公尺280 元
計算原告應得之工作報酬,
應堪認定。
㈡原告提出之給付是否合乎CNS4750 規範?有無不完全給付情
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
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必
要,如承攬人(即
債務人)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
證明之責。倘定作人(即
債權人)已受領承攬人之給付,惟
以承攬人給付不完全為由,拒絕給付,則應由定作人就承攬
人有過失之利己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77台上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給付均合乎CNS4750 規範,並無不完全給
付情事,被告則辯稱:原告在工地使用之鷹架至少源自三家
供料商,原告卻僅提供鷹達公司出具之正字標記證書,迄未
補正其他供料商之品質證明文件,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
。經查:
⑴原告在施工期間已配合工進完成工作之事實,有完工照片在
卷
可稽(見審建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卷㈡
第129 至189 頁),並有證人呂世仁證稱:系爭新建工程係
由其負責管理工地,由伊檢查進場材料是否合乎國家標準,
鷹架因須合乎CNS4750 規範,最直接的檢查方式就是觀察鷹
架外觀有無打上CNS4750 鋼印,但由於鷹架數量龐大,因此
是以抽檢方式為之,伊會隨機到場抽檢,倘鷹架已經搭設完
成,則隨機前往不特定樓層檢查,經實際檢查,現場並未發
現任何未打上CNS4750 鋼印的鷹架,…原告已經完成全部工
作(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等語
綦詳,而被告迄未因系爭
工作使用之鷹架欠缺品質證明文件或不符CNS4750 規範遭業
主台東縣政府或力鼎公司罰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㈨),堪認原告提出之工作已經被告受領,且無不符
CNS4750 規範情事,其給付並無瑕疵。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負有提出品質證明書以證系爭工作使用之鷹
架符合CNS4750 規範之義務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及承攬明
細表全文,除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提及「…本工程由乙方(
按:指原告)提供之材料、搭設工法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
」,及承攬明細表「附註」欄記載:「本工程報價…,須以
勞安規範施工,實作實算」等語外(見審建卷第29、37頁)
,別無約款要求原告提出品質證明書,可知原告依約本不負
提出鷹架品質證明書之附隨義務。而被告遲至原告請求給付
第一期款後(參見附表二編號1 ),始於107 年5 月8 日發
款時,要求被告
切結於同年5 月25日請款前檢附正字標記證
書及產品檢驗報告文件,有
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21
7 頁),堪認被告係事後片面加諸原告提出品質證明書之義
務,再參諸系爭上包契約前後全文及報價單,除報價單項目
欄記載「施工架(CNS4750 )」外,並無隻字提及被告對業
主有提出鷹架品質證明文件之義務存在(見本院卷㈠第44至
50頁),益徵被告
乃片面課以原告系爭契約原未約定之負擔
,且該負擔非為完成系爭工作所必要等一切情事,應認被告
以系爭切結書要求原告提出品質證明文件,不過作為證明原
告提出之給付合乎CNS4750 規範的證據方法之一,原告尚非
不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提出之給付已合乎債之本旨,要難僅
憑原告未提出全部供料商出具之品質證明文件,遽謂其給付
係屬不完全給付。至於原告坦承其原使用由鷹達公司出廠之
鷹架部件,嗣就不足數量,另向圖馬克公司進料,卻因雙方
請款嫌隙,而拖延提出品質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
)等情,則僅涉及證據方法之提出,尚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
,
附此敘明。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在工地使用之鷹架部件除來自鷹達公司外
,尚有圖馬克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㈣)、大芳金屬製品有限
公司(下稱大芳公司)、祥鑫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鑫
公司)、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東公司)、泳泰源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泰源公司,與祥鑫公司、承東公司合
稱祥鑫公司等3 家公司)出產者,其中祥鑫公司、泳泰源公
司已遭廢止使用正字標記證書,其餘公司(除鷹達公司外)
出廠之鷹架部件則欠缺品質證明文件,自無從證明原告所為
給付均合乎CNS4750 規範(見本院卷㈡第5 、9 頁)云云,
並提出廢止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至12頁)。惟原告否
認曾使用祥鑫公司等3 家公司出廠之產品,主張:其僅使用
鷹達公司、圖馬克公司、大芳公司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羿誠公司)出產之鷹架部件(見本院卷㈠第196 、197 頁
),並提出鷹達公司、圖馬克公司、羿誠公司出具之品質證
明文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85 、160 至165 、151
至159 頁)。本院則
依職權調取大芳公司登記資料,經核該
公司確以製造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為業(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
無訛。查:
①CNS4750 規範除制定施工架所用鋼管原料、部件及厚度外
,並就完成組裝綁紮之式樣(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
定有標準(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背面至203 頁、第209 頁
、第212 頁背面、第215 頁),有證人陳清松證稱:「CN
S4750 規範所謂一組框式鋼管施工架,是指兩支立柱,加
上一個附屬踏板(施工橫板),再加上兩支斜拉桿,再加
上一組調整底座,再加上一組壁拉桿所構成。」、「這種
施工架有兩組尺寸,一種是大尺寸,一種是小尺寸,本件
兩造約定的是小尺寸(即1.83×1.73=3.17 ㎡)。」等語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5、87頁),再參諸我國實務現況,
舉凡合乎CNS4750 規範之鷹架部件,廠商即得在其出廠之
施工架部材上打印標示製造廠名稱或商標、製造年份、部
件名稱,以落實該規範,此乃業界周知之事實(見本院卷
㈡第203 至205 頁),堪認我國就CNS4750 規範之管理及
落實,除將產品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局)檢
驗合格、發給生產商檢驗合格證書及正字標記證書外,更
透過在部件外觀打印合格證號之特定型式,使工地檢查員
更容易分辨材料合格
與否,此由證人尤佳誠證稱:甲工區
所使用之鷹架是否合乎CNS4750 規範,是由伊偕同訴外人
即力鼎公司指派之勞安主管吳有盛,以目視察看進料外觀
有無打上CNS 鋼印、廠牌名稱之方式進行檢查(見本院卷
㈡第23頁),觀之甚明。從而,原告提出之鷹架部件外觀
均經打印合格證號,既經證人呂世仁證述如前(見本院卷
㈡第19頁),應可推認均合乎CNS4750 規格,縱未另提出
證明書面,亦不影響其判斷結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系爭工作有何不符CNS4750 規範情事,其辯解即
不足採。
②至於被告另提出工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 頁),欲
證原告在工地使用之鷹架部件包含祥鑫公司等3 家公司所
出廠,不符CNS4750 規範之部件在內等情,經細察上開照
片內容,尚乏可供辨識拍攝場景所在工地之訊息,要難僅
憑被告片面陳詞,遽謂照片所示場景係在甲工區內,無從
推認照片所示鷹架部件與系爭工作有何關聯,自難遽為不
利原告之判斷。
⑷此外,被告已
捨棄「因原告遲不補正缺漏之鷹架部件品質證
明文件,致延誤工期,而受有逾期罰款損失、代雇工損失」
等攻防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09 、115 頁、第196 背面),
本院自毋庸審認之,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提出之給付已合乎CNS4750 規範,並無不完全給
付情事,應堪認定。
㈢原告可向被告領取報酬若干?被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
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
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行使權利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除非另有約定付款期程,否
則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提出付款請求時,即負付款義務。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34 條所稱抵
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為要件,是以行使抵銷權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
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其持以
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即無抵銷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數量如附表一、二所示,惟附表一所示給
付仍未獲被告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附表
一所示組數仍應扣除不足1 組者,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不足
1 組者不予計價,已如前述,本件自應就原告實際綁紮之組
數,按每1 組折合3.17平方公尺,換算計價面積如附表一「
合計」欄所示,共2887.87 平方公尺,再依單價每平方公尺
280 元計算,總價為808,604 元,加計5%
營業稅40,430元後
,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給付得請款總額應為849,034 元。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851,974 元容有誤算(參見附表一編號1 各
欄位及合計欄之附註事項),其請求逾849,034 元者,尚屬
無據,不得准許。此外,被告雖提出尤佳誠製作之鷹架數量
點算紀錄及彙整表(見本院卷㈡第48至59、60至63頁),欲
執此彈劾原告計算數量之正確性(見本院卷㈠第130 、132
至135 頁),
惟查前開數量點算紀錄及彙整表均未記載點算
日期,亦未見任何製表人簽章或其他廠商簽認字樣,且乏可
資對應之施工圖說,佐以證人尤佳誠雖證稱:其回報公司之
數量均有註明合乎規格者有幾組、不合規格者有幾組(見本
院卷㈡第22頁)云云,卻未見前開紀錄表有類此記載內容,
前開證據文書之信憑性即屬有疑,被告既未能提出
反證推翻
原告計量數據之真正,即應由被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附此敘明。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約定,原告在鷹架完成
拆除以前,僅能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請領當期工程款90% ,
被告則應於次月5 日給付前開工程款;其餘10% 須待108 年
3 月5 日以前將全部鷹架拆運離場,始得請求付款(見審建
卷第29頁)。而被告就各期應付期款中之50% 應以即期支票
付款,其餘50% 則得以1 個月票期之支票付款,亦據系爭契
約第8 條第1 款後段約定至明。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
約定,應於107 年11月5 日以前付款等情,有請款單及被
告107 年11月26日回函足佐(見審建卷第41、55頁),堪
認被告就附表一結算之工程款90% 即764,131 元(含稅,
計算式:849,034 ×0.9=764,130.6 )中之50% 即382,06
6 元(含稅)自107 年11月6 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惟
被告就餘款382,065 元(含稅,計算式:764,131-382,06
6=382,065 )依約既得以1 個月票期之支票付款,應認其
給付期限於107 年12月5 日始行屆至,被告應自107 年12
月6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②其次,附表一結算之工程款10% 即84,903元(含稅,計算
式:849,034 ×10%=84,903),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
、第6 條約定,固應待鷹架於108 年3 月5 日以前拆除完
畢,始得請求付款,惟前開約定性質上係屬「附期限」,
非「附條件」,蓋系爭工作性質上為假設工程,俟系爭新
建工程告一段落,即予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96 頁),又系爭工作所用鷹架部件可由承商
收回後重複使用,故系爭工作報價就材料部分係以出租供
工地使用之基礎來報價,組裝鷹架之報價則著重於工資價
格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背面)
,可見系爭工作於組裝鷹架完畢時,原告(承攬人)對被
告(定作人)即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非待拆除鷹架離場
始行發生,此由該款後段特別記載「無息支付」之意旨,
亦觀之甚明(見審建卷第29頁),堪認系爭契約第8 條第
2 款之「保留款」債權係屬附期限之債權,在此情形下,
應解釋:以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若
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新建工程
因明正公司遲誤付款予下包商,已於107 年12月21日停工
,力鼎公司則於107 年12月19日與明正公司
合意終止契約
等情,
業據證人陳清松證述明確,並有工地現場告示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審建卷第93頁),系爭工作亦
隨之終了,原約定「待鷹架拆除完畢」事實之到來已確定
不發生,應認保留款債權之付款期限於107 年12月19日已
經屆至,被告即負有給付保留款義務,並自
翌日起,即自
107 年12月2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⑶從而,被告固應就附表一所示工作給付原告工程款849,034
元,惟其中382,066 元應自107 年11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其中382,065 元應自107 年12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
84,903元應自107 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107 年11月6 日起就全部工程款負給付遲延責任,其主
張不符契約者,為不可採。
⒊被告固以:系爭契約所定單價(每平方公尺280 元)係以原
告提出之鷹架部件合乎CNS4750 規範為前提,既原告除鷹達
公司供料者外,至少有1/3 鷹架部件不能提出其他品質證明
文件,原告此部分給付倘仍按原約定單價計價,即有過高,
經比較公工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調查100 年6 月至101 年
6 月之價格顯示,鷹架部件在未區分是否符合CNS4750 規範
的情形下,南部地區之均價僅每平方公尺124 元(見本院卷
㈡第198 頁)為由,辯稱其因原告所為不完全給付,受有價
差損失828,672 元(計算式:[ 280-124]×[ 15936 ×1/3]
=828,672),並執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
㈡第197 頁)云云。但查,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無價差損失可言,被告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有何其他適於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
明,本件自無抵銷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49,034 元,及其中382,066 元自107 年11月6 日起;其
中382,065 元自107 年12月6 日起;其餘84,903元自107 年
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准許之,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
本判決第1 項均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爰由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
│編│ 施作區域 │ 實作數量計算 │ 小 計 │ 含稅價 │ 證據出處 │
│號│ ├───────┬─────────┤ (280元×㎡) │(加計5%營業稅) │ │
│ │ │ 實作數量 │ 換算計價面積 │ │ │ │
│ │ │(組數×層數)│(組數×3.17㎡) │ │ │ │
├─┼───────┼───────┼─────────┼─────────┼─────────┼─────┤
│1 │A1至A4外架5 樓│ 596組 │ 1889.32㎡ │ 531,810元 │ 558,401元 │107 年10月│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24日請款單│
│ │ │(149×2)+(149 │596 ×3.17=1889.32│原告依左列誤載面積│按原告依左列誤算總│及統計圖說│
│ │ │×2)=596 │(附註:原告誤載為│1899.32 ㎡作為計價│數之計價結果,主張│(見審建卷│
│ │ │ │1899.32 ㎡,見審建│基礎,計得工程款53│營業稅額為26,591元│第41、43、│
│ │ │ │卷第43頁) │1,810 元 │,見審建卷第41頁。│45頁) │
│ │ │ │ │(附註:依正確面積│(附註:依左列正確│ │
│ │ │ │ │1889.32 ㎡計價,應│計價金額529,010 元│ │
│ │ │ │ │為529,010 元,計算│設算營業稅為26,451│ │
│ │ │ │ │式:280 ×1889.32=│元,亦即含稅價為55│ │
│ │ │ │ │529,009.6) │5,461 元) │ │
├─┼───────┼───────┼─────────┼─────────┼─────────┼─────┤
│2 │B2棟5樓 │ 159組 │ 504.03㎡ │ 141,128元 │ 148,184元 │107 年10月│
│ │(不含屋突之外│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24日請款單│
│ │部鷹架,見本院│含正面、後面、│159×3.17=504.03 │280 ×504.03=141,1│營業稅額為7,056元 │及統計圖說│
│ │卷㈠第108 頁)│左面、右面、挑│ │28.4 │ │(見審建卷│
│ │ │空處及連接橋,│ │ │ │第47、49頁│
│ │ │即(13×2)+(│ │ │ │) │
│ │ │15×2)+(14×│ │ │ │ │
│ │ │3)+(13×3)+│ │ │ │ │
│ │ │(8×2)+(3×│ │ │ │ │
│ │ │2)=159 │ │ │ │ │
├─┼───────┼───────┼─────────┼─────────┼─────────┼─────┤
│3 │B3棟5樓 │ 156組 │ 494.52㎡ │ 138,466元 │ 145,389元 │107 年10月│
│ │(不含屋突之外│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24日請款單│
│ │部鷹架,見本院│含正面、後面、│156×3.17=494.52 │280 ×494.52=138,4│營業稅額為6,923元 │及統計圖說│
│ │卷㈠第108 頁)│左面、右面、挑│ │65.6 │ │圖(見審建│
│ │ │空處,即(15×│ │ │ │卷第51、53│
│ │ │2 )+ (16 ×2│ │ │ │頁) │
│ │ │)+ (13×3 )│ │ │ │ │
│ │ │+ (13×3 )+ │ │ │ │ │
│ │ │(8 ×2 )=156│ │ │ │ │
├─┴───────┼───────┼─────────┼─────────┼─────────┼─────┤
│ 合 計 │ 911組 │ 2887.87㎡ │ 811,404元 │ 851,974元 │ │
│ │ │(附註:原告誤算為│(附註:正確金額應│(附註:正確金額應│ │
│ │ │2897.87 ㎡) │為808,604 元) │為849,034 元) │ │
└─────────┴───────┴─────────┴─────────┴─────────┴─────┘
附表二:原告前已請款之金額及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39頁)
┌──┬──────┬───────┬────────┬───────┐
│編號│ 請款日期 │ 請款數量 │ 已領金額 │ 其中保留款 │
│ │ │(折合組數) │ (含稅) │ (含稅) │
├──┼──────┼───────┼────────┼───────┤
│ 1 │107年4月25日│ 6042.02㎡ │ 1,598,718元 │ 177,635元 │
│ │ │(6042.02÷3.17│ │ │
│ │ │=1906組) │ │ │
├──┼──────┼───────┼────────┼───────┤
│ 2 │107年5月25日│ 2767.41㎡ │ 732,257元 │ 81,362元 │
│ │ │(2767.41÷3.17│ │ │
│ │ │=873組) │ │ │
├──┼──────┼───────┼────────┼───────┤
│ 3 │107年8月25日│ 2833.98㎡ │ 749,871元 │ 83,319元 │
│ │ │(2833.98÷3.17│ │ │
│ │ │=894組) │ │ │
├──┼──────┼───────┼────────┼───────┤
│ 4 │107年9月25日│ 3176.34㎡ │ 840,459元 │ 93,384元 │
│ │ │(3176.34÷3.17│ │ │
│ │ │=1002組) │ │ │
├──┼──────┼───────┼────────┼───────┤
│ │ 合 計 │ 14819.75㎡ │ 3,921,305元 │ 435,700元 │
│ │ │ (4675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