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王玉梅即全友旺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被 告 嘉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瑋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施作日
月光K24 新建廠房水電消防工程(下稱K24 新建廠房工程)
,而於民國106 年8 月間與原告議價,原告就消防電部分報
價新臺幣(下同)4,755,430 元、消防水部分報價8,676,53
8 元,經被告公司負責人許哲瑋同意,
兩造已成立
承攬契約
,
惟許哲瑋當時表示因尚未與統包公司完成簽約,故無法與
原告簽立書面契約,將待日後與統包公司完成簽約,再與原
告補簽合約,而要求原告先進場施作,並與原告口頭約定暫
以每位工人一日2,000 元工資作為預付款,待簽約完成再行
結算並給付工程餘款,原告即於106 年11月3 日派工進場施
作。
詎原告施工至107 年5 月11日,被告公司負責人許哲瑋
除未如期給付107 年4 月份工資,更改口告知不願簽約,要
求原告退出K24 新建廠房工程之施作。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工
程,且具備一定經濟上之效用,被告即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
務,經原告結算
迄107 年5 月11日止已施作完成之工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消防電、消防水工程款合計為2,265,842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0,000 元,尚有1,065,842 元工程
款未給付,原告曾於107 年8 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告,惟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民法第511 條,
提起本訴,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5,8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就K24 新建廠房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被告僅係對原告點工,按每一工人每日工資2,000 元計算點
工工資,每月結算一次,當時同時有請兩、三間廠商報價,
並用點工方式觀察廠商工程品質,再決定是否發包,原告只
是被告考慮的廠商之一,尚未議價,故尚未決定是否發包予
原告承攬,惟
嗣於107 年4 月間發生原告之工人未能領取工
資而向被告抗議之事件,被告因認原告財務結構並
非健全,
而不欲再向原告點工,故自107 年3 月26日以後之工資即由
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工人。兩造間既不存在承攬契約,原告
自無從依承攬契約或民法第511 條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K24 新建廠房工程。
原告聘僱之工人自106 年11月3 日起有進場施作。
㈡原告於106 年11月3 日至107 年3 月25日
期間,有派工進場
施作,派工情形詳如本院108 年度審建字第20號卷(下稱審
建卷)第61、65、69、73、77頁所示,原告並分別於106 年
12月8 日、106 年12月26日、107 年1 月29日、107 年2 月
26日、107 年3 月28日開立審建卷第59、63、67、71、75頁
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請款金額均係依原告所派
出工人數,以每位工人每日2,000 元所計算,被告均有依統
一發票
所載金額給付。
㈢原告另有於107 年4 月27日開立建字卷第109 頁之統一發票
給被告,就107 年3 月26日至4 月25日之點工工資,向被告
請款,之後原告有應被告要求,重開一張原證11之發票〔見
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40號卷一(下稱建字卷一)第465 頁〕
給被告。
㈣原告於107 年8 月11日寄送高雄五塊厝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
函(見審建卷第79-85頁)予被告,被告已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由原告承攬如原證1 所示工程項目、消防電
設備部分總價4,755,430 元、消防水設備部分總價8,676,53
8 元之承攬契約?
㈡若有,原告依承攬契約或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065,842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由原告承攬如原證1 所示工程項目、消防電
設備部分總價4,755,430 元、消防水設備部分總價8,676,53
8 元之承攬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15 號判
決意旨
參照)。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
,
而非不問是否完成工作,只要有出工均得請求報酬。原告
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由原告承攬如原證1 所示工程項目、消防
電設備部分總價4,755,430 元、消防水設備部分總價8,676,
538 元之承攬契約,並依據此一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惟被告已否認承攬契約之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
上開承攬契約,固提出K24 新建
廠房工程之消防電、消防水報價單各1 份為憑(即原證1 ,
見審建卷第19-57 頁反面),並舉原告之配偶石紘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負責人許哲瑋在我還沒有進去施工時,有
給我看工程項目表,那時給我看的項目消防水、消防電、給
水、排水都有,我看完有報價給被告,總價1300多萬元,包
含消防水、消防電、給水、排水,估價單許哲瑋拿去後,他
說他要跟統包那邊先簽約,簽完再跟我簽約,被告有跟我承
諾會跟我簽約,如果他沒有承諾我不會去做等語為證(見建
字卷一第278-279 頁),惟兩造迄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石紘旺雖證述與被告負責人許哲瑋第一
次商談時,就有承諾確定發包予原告承攬,但其亦證述許哲
瑋僅是口頭表示而無法提出證據(見建字卷一第303-304 頁
、305 頁),故原告就被告有承諾發包予原告,亦無法提出
積極且直接、明確之證明。再者,原告提出之消防水、消防
電報價單,其上均無被告簽認或同意之核章(見審建卷第19
-58 頁),自無從證明被告已同意原告以該報價單所載價格
承攬,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哲瑋已明確陳述:被告打算要發
包消防水、消防電給某個廠商,同時有請兩三間廠商報價,
並用點工方式,在點工期間觀察廠商是否有資格承攬這樣金
額的工程,再決定是否發包,當時原告只是考慮的廠商之一
,所以有讓石紘旺報價,但還沒有議價,所以尚未決定是否
發包,也還沒有簽合約,所以一直處於點工的狀況,石紘旺
給我的報價,我沒有跟他說同意他的報價,我跟他說他報的
價是天價,但也沒有跟他說確定不會發包給他,他不可能因
此以為我同意他的報價,承攬過工程的人,基本都知道報價
、議價、簽合約是基本的流程,沒有說廠商報價多少就是多
少。被告在107 年5 月7 日與上包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
約以前,被告也是點工,所以為什麼要等到被告跟業主的合
約簽完,就是怕被告跟廠商先定完一個價格,結果被告沒有
拿到這個工作,那被告跟廠商不是亂簽嗎等語(見建字卷一
第290 、291 、292 、293 頁),
徵諸證人石紘旺亦證述:
我知道有好幾家公司報價,原證1 的估價單傳給被告後,許
哲瑋沒有跟我說同意我的估價,他有看過估價單,但沒說同
意上面的價格(見建字卷一第304 、279 、280-281 頁),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同時有找兩三間廠商報價,其未表示
同意原告之報價、兩造未經議價等語相符,衡諸一般工程實
務在確定承攬、發包前,
承攬人、定作人多會經過報價、議
價程序,故兩造未經議價,被告亦未表示同意原告之報價,
益
難認兩造確已就原告之報價達成
合意。
⒊佐以原告之員工並協助原告報價之證人張正榮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有幫石紘旺做消防水及消防電的預算,我後來有問
石紘旺結果怎樣,石紘旺說被告還沒跟上包簽約,所以跟原
告的估價簽約的部分還要繼續延下去,所以還沒有正式決定
,當時已經進去做了,做到快1 樓了,我覺得這個案子蠻奇
怪的,一般我們都簽約簽完才進去做,
本件還沒簽約就先進
去做了,而且因為還沒簽約,所以被告都只付點工工資,要
等到原告真的承包到工作以後,把之前放樣的整個完成,估
價的工程款才能請得到,如果都沒有簽約的話,原告就只能
一直跟被告領點工工資,但這個簽約的過程就一直很不順利
,一直拖延,結構都快完成都還沒有簽約,就我所知兩造應
該是沒有簽約,我聽其他工人說最後被告就不給原告做了等
語(見建字卷一第180-183 頁),本院衡諸證人張正榮為原
告之工人,並協助原告報價,應無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動機
,然而其亦證述因被告尚未與上包簽約,故與原告之估價簽
約即懸而未決,且必兩造簽約確立承攬關係,始能在工作完
成後請領工程款,否則原告只能以點工方式施作及請款。可
見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前,被告已承諾發包予原告承攬,應非
實情。
⒋再
觀諸原告自106 年11月3 日派工進場施作後,歷次開立統
一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請款金額均係依原告所派出工人
數,以每位工人每日2,000 元所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證人即被告派任之工地主任侯孟
川亦證述:原告請款要拿點工單給我核對工數,我核對工數
沒問題簽名後原告再送被告請款,原告是用點工的方式,請
款時不會檢附估驗計價資料或已完成之數量或進度證明,只
要出工數就可以了等語(見建字卷一第189 、190 頁),對
照原告歷次開立予被告之請款統一發票,其上均是記載「K2
4 配管工資」(見審建卷第59、63、67、71、75頁),可知
原告歷次向被告請款,均係向被告請領點工工資,被告亦是
按原告之出工數,給付點工工資予原告,此與承攬關係之承
攬人係按完工進度或完工數量估驗計價請款,顯然有別。原
告對此雖主張:兩造有約定簽約前暫以點工方式計酬,然徵
諸證人即被告派任之工地主任侯孟川證述:原告只負責出工
,不提供材料或設備,比如今天要幾個工人,原告就派幾個
工人過來,
是以點工的方式,工人每天進場施工要在點工單
簽名,工地是我在負責點算有幾個工人進場,原告的工頭也
會紀錄出工數,估驗計價資料是要承包才會提供作為請款依
據,我當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時,如果被告的下包是用承包的
方式,被告就是以工程的完工﹪數,看百分之幾來計價,一
般外面工程都是這樣,如果是用承包的方式,下包一天出幾
個工人我就不關心,我只負責工程的進度。我沒有跟石紘旺
或原告確認過在K24 的工程進度(見建字卷一第188 、190
、191 、194 、195 頁),及證人石紘旺證述:原告離開工
地退場前,並未與被告確認已完成之工程進度(見建字卷第
288-28 9頁),倘兩造為承攬關係,原告須依工程進度計價
請求工程款,原告或石紘旺應無可能對工程進度毫無掌控,
甚至退場前,仍未與被告確認已完工之比例,由此觀之,原
告施作之模式確與承攬關係不符。反觀被告辯稱當時是同時
找數家廠商報價,先以點工施作觀察施工品質,之後才決定
是否簽約發包,確已舉出同在
系爭K24 新建廠房工程以點工
方式施作,之後有與被告簽約之祥崴工程行,及未與被告簽
約之翊信工程有限公司為例,並提出祥崴工程行之出工數資
料、翊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款點工工資之請款單為證(
見建字卷二第6-1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建字卷二第
20-21 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時係與原告及其他廠商約定點
工方式施作,再視施作情形評估是否簽約發包予原告,確屬
有據,是其辯稱並未承諾發包予原告,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
約,應
堪採信。
㈡承上,本件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其主張之
承攬契約,則原告在被告已給付之點工工資之外,另依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65,842 元,或主張其在被告終
止雙方承攬契約後,損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1,065,842
元,而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65,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