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橋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又升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許明進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許添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自107年11月
16日起算
遲延利息(卷一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如下
述(卷二第53頁),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之「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
程」(下稱
系爭第一期新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材料、混凝
土澆置工程、剛性路面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
告、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被告於民國
105年3月3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J0370B0028〈18
6〉,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又原告施作之項目及區域均已
全部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計價完成,且系爭第一期新建工程
業經業主國防部驗收完成,國防部已將工程款全數支付予被
告,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包括「原告應被告要求,進
場施作○○公司無法達到國防部要求之缺失改進部分(下稱
○○門軌區部分)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19,288元」、
「被告請求原告修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
系爭第一期新建工程瑕疵修補部分(下稱○○公司承攬時施
作而有瑕疵之修補部分)之工程款2,164,500元」。
詎原告
委由律師於107年11月15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工程款2,8
83,788元(計算式:719,288元+2,164,500元=2,883,788
元),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收受通知後,
迄未付款。至被
告辯稱○○門軌區部分本應由原告負瑕疵修補責任
云云,然
原告僅負責表層粉光代工,而裂紋之形成係因水泥基底工程
總厚度30公分,分2次不同時間灌注時,間隔時間太長,造
成中層空心,此係被告就材料和基底施工監督不周所致,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再者,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施作之範
圍,係○○公司未完成部分,被告另請原告修補○○公司承
攬時施作而有瑕疵部分,並不包括在系爭工程合約內,被告
稱此屬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範圍,
亦屬無據。為此,
爰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83,78
8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原證4存證信函於107年11月16日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國防部空軍第六混合聯隊發包之系爭第
一期新建工程,於106年11月10日全部驗收合格,業主所應
支付之工程款,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已全數支付予被告。然
被告原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公司承作,原告當時為○○公
司之次承包商,負責施作剛性路面鋪設工程,然因○○公司
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被告遂將○○公司未完成部
分另發包予原告及○○公司共同承攬,且依原告要求,由被
告及○○公司各給付原告400,000元,由原告負起剛性地坪
瑕疵修補之一切責任(含○○公司承攬時期施作部分),並
於105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剛性路
面鋪設工程,○○公司則負責預拌混凝土材料、混凝土澆置
工程,原告與○○公司互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其後,國防
部進行竣工驗收作業時,發現系爭工程之剛性路面有版塊面
層掃紋深度不足、板塊崩角、坑洞、裂紋、箱涵裂紋等42項
施工缺失,被告遂於106年8月2日召開竣工初驗缺失會議,
原告與各協力廠商均有到場,被告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
、民法第493條第1項要求須於106年8月31日前將初驗缺失改
善完畢,是原告進場瑕疵修補費用2,164,500元,本屬
承攬
人應為之瑕疵修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提出之原
證3被告公司106年11月28日簽呈,僅係被告工務所人員依原
告請求預擬之簽稿,經該員查核後得知簽稿
所載施工項目本
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並無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之權利,故未上
呈該簽稿,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付工程款2,164,500元,
自
屬無據。又原告除承作系爭工程外,尚承攬被告發包之「神
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之室內剛性地坪整體粉光工程
(A.Bl.B2.B3.E棟門軌區)及植筋(N滑道新舊版塊處)」
(下稱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
兩造並於105年5月24日簽立
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J0370A00 81〈197〉,下稱系爭粉
光及植筋工程合約),其後,國防部辦理竣工初驗時,發現
門軌區地坪有裂紋及面層需修補之施工瑕疵,此屬原告依系
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合約所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若認
非屬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之施作範圍,亦係原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施作剛性路面舖設工程不確實所致之瑕疵,且原告依系
爭工程合約本須與○○公司連帶負履約責任,原告就此部分
瑕疵亦應負責修補,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此部分費用
719,288元。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國防部空軍第六混合聯隊(下稱業主)承攬系爭第
一期新建工程,被告原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公司承攬,
原告為○○公司之次承攬廠商,
惟施工
期間,因○○公司
財務困難,無法履約,被告遂將○○公司未施作完畢之系
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及○○公司,並於105年3月30日共同簽
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剛性路面鋪設工程、○
○公司負責預拌混凝土材料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且原告與
○○公司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卷一第163至187頁,卷二
第54至57、89、125、198至199頁)。
(二)系爭第一期新建工程於103年11月30日開工、106年6月29
日申報竣工、106年11月10日辦理正式驗收合格、107年6
月19日已完成簽結付款作業,工程結算金額計1,650,866,
811元,並無積欠被告及訴外人○○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款
項(卷一第145至147頁,卷二第54至57、89、125頁)。
(三)原告另有承作被告發包之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兩造並於
105年5月24日簽立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合約,工程總價1,
587,579元(卷一第189至215頁,卷二第54至57、89、125
頁)。
(四)原告就系爭第一期新建工程施作之項目均已全部完工,並
經被告驗收計價完成,原告施作部分包括○○門軌區部分
、○○公司承攬時施作而有瑕疵之修補部分(卷二第54至
57、89、125頁)。
(五)被告之神鷗一期工務所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晉神鷗
備字第646號備忘錄,通知○○公司關於門軌區施做點工
採代付代扣,施作金額為719,288元(卷一第29頁,卷二
第54至57、89、125頁)。
(六)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工程款2,883,788元,被告係於107年11月16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卷一第43頁,卷二第54至57、89、125頁)。
(七)原證1至22及被證1至14、16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卷二第
54、125、294、340、419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施作○○門軌區部分之工程款719,
288元,有無理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提出被告公司106年10月24日(106)
晉神歐備字第646號函(即原證2函文,下稱原證2函文,
卷一第29頁)、修補之照片(即原證8,下稱原證8照片,
卷一第69至91頁)、空軍第六基地勤務大隊108年8月7日
空六基大字第1080000431號函
暨照片(即原證15,下稱原
證15函文、照片,卷二第95至109頁)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情
抗辯,
經查:
1.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原證2函文為據,然該函文係記
載「主旨:有關『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橋
永實業)門軌區施做點工採代付代扣乙案。說明:一、
旨
揭神鷗一期棚廠門軌區(P01~P08)裂紋修補及面層修飾
,委由僑永實業代為施作每㎡,=400元,依據現場之實
作數量計算。其施作如以下說明:二、P02室內地坪積水
處修補兩處合計五萬元整。(依據軍方列為缺失改善項目
)。三、因貴公司(指○○公司)施作結果無法達到業主
要求,故委請橋永實業代為施作改善,以利工程順遂。四
、各棚廠施作面積如下:E棟=113.3㎡、A棟=394.3㎡、
B1棟=394.3㎡、B2棟=394.3㎡、B3棟=377.1㎡,合計
數量=1673.22㎡×400=699,288+50,000=719,288元整
」。是依該函文文義觀之,該筆719,288元款項既係因○
○公司施作而生之瑕疵所致,而認應給付者應係○○公司
,僅係由被告代付代扣,惟原告與○○公司就系爭工程合
約係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依原證
2函文代付代扣,亦僅生原告與○○公司依其內部關係,
原告得向○○公司請求給付之問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顯屬無據。
2.被告何以發函原證2函文予○○公司乙節,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稱:原證2函文所載款項719,288元,被告並無給付,
因系爭工程很依賴原告的專業,原證2函文修補之裂縫非
一般人可修補,所以通知原告先施作,原告施作完畢才說
這不是他們該施作的,而要被告去向○○公司要這筆錢,
所以被告才會發函等語(卷二第202、297頁),
核與證人
即原證2函文承辦人為楊○○於本院證稱:當時在被告公
司任職,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程師,原告承作機棚廠房
門軌區有缺失,原告的說法是說那是屬於○○公司澆置之
缺失,請我發文給○○公司說要扣函文所示的款項,當時
是完全依原告的說法就發文,原證2函文「說明一、神鷗
一期棚廠門軌區裂紋修補及面層修飾,委由原告代為施作
每平方公尺400元」,報價都是原告公司提供,原證2函文
說明一、之「委由橋永實業代為施作」所指是被告公司請
原告公司來修補,當時沒有向被告公司查證有無承諾要以
每平方公尺400元來請原告公司修繕,因為該函文是一個
請示的函文,我不知道當時被告公司主管有無核准,我是
轉呈該函文給○○公司,原證2函文中所謂「○○公司施
作結果無法達到業主要求」,是依原告公司的意思寫的,
我是轉述缺失的原因,因為那時原告已施作完畢,原告叫
我就金額部分要扣○○公司的部分給他們,我就照發函文
,我有去看過面積及位置,而位置是正確的我就發文了等
語(卷二第426至429頁),兩相符合。參以證人即○○公
司負責人張○○於本院證稱:有看過原證2函文,○○公
司有以卷一第217頁函文回文,原證2函文所指應該修補的
內容非○○公司應該負責,因為此部分屬面層的掃紋及修
飾,非○○公司承攬內容,而係簽署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原
告承攬及施作,○○公司並無委請原告代為施作改善,○
○公司直到收到原證2函文才知有此事;簽署系爭工程合
約後,○○公司與原告是各自施作,各自向被告請款,履
約期間並無實際發生代付代扣情事等語(卷二第493至494
頁)。綜上,足見被告所述發函原證2函文之緣由,
堪信
為真實。
3.至原證2函文所載原告修補之瑕疵,原告雖主張係○○公
司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施作的普通混凝土地面即混凝土澆置
有缺失所致,因○○公司將30公分分兩次各15公分澆置導
致龜裂、面層破裂剝落(卷二第201頁),並提出原證8照
片、原證15函文及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詳細價目表第14項之約定,係由原
告施作室內6cmPC含粉光,被告貼補25元/平公分尺予原告
,是原證2函文所指室內地坪積水,顯然係原告舖設剛性
路面並粉光時,高程未達平整所致,此瑕疵原告自應負責
修補。另原告請求699,28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照
片,係屬髮裂修補及面層施作之缺失修補,此等表層工作
瑕疵,顯為原告依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合約所施作之工程
瑕疵,原告應負起修補之責,無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
理,又原證15照片顯示均屬表層施工之瑕疵,顯係原告依
系爭工程合約施作剛性路面鋪設工程,及依系爭粉光及植
筋工程合約為剛性地坪整體粉光工程,施作不當所致,然
經被告通知原告應行修補,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
通知○○公司進場修補,原告豈能事後倒果為因,以係○
○公司修補為由,主張該等瑕疵與其施作無關;且依原始
設計圖原本就是分兩次澆置,依被證12第2頁之圖說右下
方「門軌區BS8基礎板(40公分厚)」此部分是基礎工程
有綁鋼筋再澆置混凝土,上方螢光筆部分是因為門軌的軌
道要固定,所以被證12第1頁二次澆灌是指區分成橘色螢
光筆40公分及黃色螢光筆30公分,30公分的部分是第二次
澆灌,
而非原告
所稱之黃色螢光筆30公分部分,分兩次15
公分澆灌,所以不會造成原證15的缺失等語(卷二第201
、263至269、294頁),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
、○○公司106年11月3日(106)榮字第110301號函、原
始設計圖為證(卷一第185、217頁,卷二第279至287頁)
,其中詳細價目表、原始設計圖之記載,均與被告所述相
符;而○○公司之函文係○○公司針對原證2函文回覆以
:○○公司係承攬混擬土材料及澆置,門軌區裂紋修補及
面層修飾,非○○公司承攬施工項目等語,
堪認被告抗辯
,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4.至證人楊○○雖於本院另證稱:我有審核應屬○○公司水
泥澆置上的缺失,當時原告已進行面層的粉光及拉毛,之
後業主才開出缺失,該缺失是因為乾裂的問題,乾裂是澆
置規範上不允許的,因為搗實的問題,澆置與搗實的問題
是一起的,原告粉光及拉毛後仍有裂紋的缺失,在工法上
認為再用粉光及拉毛的方式修補即可,不可用其他方式修
補等語(卷二第429至431頁)。然○○公司施作之普通混
凝土地面與原告施作之粉光工程工序乙節,原告就此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粉光的區域只限定在機棚門軌區的普
通混凝土地面,機棚門軌區的普通混凝土地面是由○○公
司施作,○○公司施作完畢之後再由原告粉光,○○公司
施作的依據是根據系爭工程合約,普通混凝土地面不是剛
性路面,剛性路面混凝土磅數比較高、石頭的粒徑較大等
語(卷二第199頁),被告就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
原告上開陳述正確,○○公司施作門軌區之普通混凝土地
面屬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混凝土澆置工程,即本院卷一第18
3頁詳細單價表一、280kgf/平方公分及二、預拌混凝土澆
置工資,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抗彎混凝土即是剛性路面等
語(卷二第199頁)。是門軌區之普通混凝土地面屬系爭
工程合約中之混凝土澆置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係由○○
公司施作,○○公司施作完畢後,再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合
約詳細價目表第14項之約定或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合約進
行粉光一情,
應堪認定。因此,縱
認證人楊○○證稱原證
2函文所載原告修補之瑕疵均係○○公司水泥澆置上的缺
失所致,原告與○○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既係連帶負履行
契約之責,原告為此修補,仍屬其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應連
帶履行之瑕疵修補範圍,自無理由請求被告支付719,288
元。
5.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施作○○門軌區
部分之工程款719,288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作○○公司承攬時施作而有瑕疵
之修補部分工程款2,164,500元,有無理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提出被告公司106年11月28日之簽呈
(即原證3,下稱原證3簽呈,卷一第31頁)、原告公司報
價單(即原證13,下稱原證13報價單,卷二第35頁)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該筆工程款2,164,500元,原告既主
張係原告就○○公司承攬時施作而有瑕疵之修補費用,而
系爭工程合約承攬之範圍為○○公司未施作完畢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並主張系爭工程約只有○○
公司未施作部分,不包含○○公司已施作之瑕疵修補(卷
二第198頁),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範圍除○○公司未施作部分,尚
包含○○公司承攬時期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修補,系爭工程
合約詳細價目表第23項約定被告與○○公司各支付給原告
的400,000元就是原告為○○公司已施作之工程瑕疵修補
之
對價,該筆金額是原告要求的,且被告已給付原告400,
000元等語(卷二第198至199頁),為原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則主張:原告原本是○○公司的下包,○○公司倒閉
前,原告在○○公司承攬時期施作之綴縫筋架組立工資1,
200,000元尚未請款,因此三方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時,才
議定被告及○○公司各出400,000元補貼已組立完成之綴
縫筋架,因之後施工○○公司也會用到,所以○○公司同
意支付,被告及○○公司確實有各給付400,000元給原告
等語(卷二第199、417頁)。查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
第23項僅記載「甲方(指被告)與○○協議各支付40萬元
予橋永實業有限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
可稽
(卷一第185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採發副理許○○證
稱:系爭工程後來○○公司無法施作,就○○公司施作的
瑕疵要如何修補的問題,因為接續的廠商是○○公司,談
的時候是被告公司與○○公司各支付400,000元給原告公
司,當作○○公司缺失的修繕費用,當時係○○公司負責
人張○○與原告公司許明進、被告公司董事長約定的,系
爭工程合約中有提到各支付400,000元的事,因為當時系
爭工程已有部分需要修補,而工程完工也會有初驗缺失,
為避免日後有爭議,就在這時間點把這部分訂下來,在系
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23點等語(本院卷第439至442頁
);證人張○○亦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是我代表○○公司
與原、被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23點被
告與○○公司協議各支付400,000予原告,是因為被告負
責人曾建國當時找我時就跟我表示必須要承接○○公司的
合約內容,但我表示○○公司施作時期的材料不是我提供
的,我不願負責保固,後來我與兩造開協調會,原告代表
許明進表示○○公司積欠其工程款約1,200,000元,曾建
國就提議該1,200,000元三方各吸收400,000元,我及許明
進表示同意,我同意支付400,000元是因我不願意負擔○
○公司的保固責任;所謂○○公司的保固責任,一般來講
就是有瑕疵必須要修補,支付400,000元的目的是指○○
公司承攬時期施作的瑕疵修補,必須要由原告負全責而不
能再請求費用,後來○○公司有支付400,000元,原告有
開立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發票給○○公司,發票開立的
品名必須是被告公司營業的項目,所以有有事先詢問原告
,這是屬於施工費的問題,所以開立這些品名是沒有問題
的,是有經雙方討論的,所以實際上並非○○公司有委請
原告施作這4張發票上的品名,原告才開立這4張發票給○
○公司;當時跟兩造討論約定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
23點時,並無提到綴縫筋架組立工資問題,當時討論是針
對○○公司施作完成的工項的保固等語(卷二第489至494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3.至證人張○○
證言雖提及400,000元數額與原告代表許明
進表示○○公司積欠其工程款約1,200,000元有關,惟此
僅係兩造與○○公司就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就○○公司
承攬時期施作之瑕疵應由何人修補及相關對價為何之議約
過程;參以,若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23點之款項與
○○公司承攬時期施作之瑕疵修補對價無關,被告及○○
公司實無補貼○○公司積欠原告綴縫筋架組立工資之動機
。原告雖又稱:因之後施工中需要用到,所以○○公司才
會答應等語(卷二第417頁),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何以
同意補貼○○公司積欠原告綴縫筋架組立工資之原因,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
,雖又提出其收取被告及○○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
目表第23點各支付400,000元而開立之發票為證(卷二第
331、363至365頁),並以該等發票開立之品名均非○○
公司承攬時期施作之瑕疵修補費用為據。然
觀諸此等發票
品名,其中開立予被告之發票1紙雖為綴縫筋架組立工資
,然開立予○○公司之4紙發票,其中2紙之品名為搗築工
資、另2紙為綴縫筋架焊接工資,並非全部發票之品名均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參以被告就此辯稱:由於統一發票可
開立品名,應是合約承作之工項或是其營業登記項目,方
符合加值型
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因此原告向被
告及○○公司各請領400,000元時,發票品名僅能開立系
爭工程合約所載工項等語(卷二第357頁),核與證人張
○○上開證述相符,且由○○公司依約並不需給付原告搗
築工資、綴縫筋架焊接工資,亦
可證明。
是以,原告提出
之上開發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
4.至於原告所提出據以為此部分請求之原證3簽呈,承辦人
亦為證人楊○○,證人楊○○就此簽呈之緣由,已於本院
證稱:原告公司叫我擬這個簽,說不做第3期工程,該簽
到達林○○處,林○○指示我要跟採發許○○確認合約的
項目是否屬於被告公司的給付範圍,經查證後是○○公司
為承攬人時期施作的缺失,當時原告是○○公司的下包,
進場時是○○與原告共同處理的項目,不應由被告公司負
責,所以我才沒把簽呈繼續往上送;簽的內容是原告公司
告訴我數量、金額及原因,我就寫在簽呈上,簽呈上所載
的金額2,164,500元,是依原告公司報價單上單價計算,
不是合約上的金額,原證3簽呈記載責任歸屬擬依代付代
扣辦理,意思是如果○○公司還有款項可請領的話,就從
被告公司應給○○公司的款項中扣除來付給原告,後來我
查證後,應該不是被告公司要支付,我有跟特助報告依合
約約定,不是被告的責任,林○○批示「敬會採發」用意
是叫我去查合約等語(卷二第431至434頁)。證人林道原
於本院亦證稱:我是楊○○的直屬主管,原證3簽呈會簽
單位特助欄是我的簽名,當時是承辦人楊○○拿該簽呈給
我,因為這個工程當時的統包是○○公司,但從頭到尾都
是原告公司施工,原告公司當然要概括承受缺失的部分,
該簽有寫數量、項目已跟許副理確認,我的想法是工程項
目已確認,而公司的工程要由採發部門啟動,所有主管都
要簽核,合約才生效,我批了敬會採發就送回給楊○○,
就我認知,這是原告的責任,當時會批示敬會採發,是因
為那時一天大約都有2、30個簽呈,我寫敬會採發是要楊
○○去跟採發確認合約的精神是屬何人的責任,據我瞭解
該簽呈應是楊○○若不簽原告公司就不做,楊○○應是被
逼寫簽呈,到我這邊就擋住了,因為確實有契約價金變更
的問題,所以我才要他去跟採發確認。就我的認知系爭工
程是原告公司施作的,原告就瑕疵部分應該要修補而不應
再請求費用等語(卷二第435至437頁)。足見原證3簽呈
並未簽核完畢,原告以原證3簽呈為據,主張被告應支付
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
5.至原告提出之原證13報價單部分,證人許○○已於本院證
稱:我94年起至今,都在被告公司採發部門,原證3簽呈
當時我沒有經手,是本件訴訟時才瞭解有這份簽呈,當時
我在工地支援,原告公司許明進主動找我幫忙區分瑕疵項
目裡屬於○○公司的責任數量,當下我認為原告公司是○
○公司的包商,就將區分的瑕疵數量提供給許明進,當時
我不曉得許明進的用意,當時我以為是原告公司要向○○
公司要求費用,許明進沒有說上開資料是要跟被告公司請
求支付費用;原證13報價單是原告公司許明進請我協助確
認區分屬於○○公司承攬時施作缺失的數量,上面有塗改
的部分是我協助許明進確認後做的塗改,當時我沒有注意
到其上寫的晉欣營造等語(本院卷第438至442頁)。是原
證13報價單固曾經證人許○○於上修蓋,然該報價單並未
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且原證3簽呈並未簽核完畢乙節,
亦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原證13報價單,亦不足以
認定被告已同意支付原證13報價單所載之款項。
6.綜上,系爭工程合約範圍除○○公司未施作部分,尚包含
○○公司承攬時期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修補,系爭工程合約
詳細價目表第23項約定被告與○○公司各支付給原告的40
0,000元就是原告為○○公司已施作之工程瑕疵修補之對
價,原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支付○○公司承攬時期已施
作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4,
500元,自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3,788元及
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