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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原訴訟代理人楊申田律師、複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已於110年6月18日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 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承攬「臺中 市政府補助后里車站東口增建工程(主體工程部分,下稱增 建主體工程),鴻欣公司再將該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後被 告再將該工程分包予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 民國106年9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並約定實作實 算,最終結算以伊實際施作並經被告核可之數量為依據,後 兩造曾就系爭工程為追加。伊就系爭工程已施做完畢,經扣 除伊已領取之工程款後,伊就系爭工程可獲取工程款為815 萬0,589元、追加工程款85萬4,035元,經催告被告給付,均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4,6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85萬4,035元所示工程 內容(下稱系爭追加工項),伊否認兩造間存有追加之合意 ;再原告施做系爭工程有關鋁包板工程(下稱系爭鋁包板工 程)部分,原告於107年5月9日承諾在5月29日施做完成,然 迄至同年10月31日始完工,逾期15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約定,原告應賠償伊違約金1,139萬2,400元,伊自得 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鴻欣公司向鐵路局承攬增建主體工程,鴻欣公司再將該工 程分包予被告施作,後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 施作,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 為1,470萬元,並約定實作實算,最終結算以原告實際施 作並經被告核可之數量為依據。 (二)鐵路局就增建主體工程委託訴外人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為 監造單位。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取工程款441萬元、97萬8,276元。 (四)系爭鋁包板工程依約約定工程款項為70萬1,200元,嗣原 告與鴻欣公司於107年5月9日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內容如本院二卷第293頁所示,兩造均應受系爭協 議所拘束。 (五)鐵路局就鴻欣公司所承攬之增建主體工程除有變更工項及 展延工期外,亦已於109年10月8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 (六)被告就系爭工程依約尚有工程款815萬0,589元未給付原告 。 (七)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項,被告對於原告已為施作並不 爭執(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追加之合意),且系爭追加工 項亦業經鐵路局驗收完畢;若兩造間存有追加合意,被告 對於該追加工程款並不爭執。 (八)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項是否存有追加合意? (二)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如期完工?如否,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未完工? (三)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違 約金?如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被告以此為抵銷之 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項是否存有追加合意?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系爭追加工項,兩造就系爭追加工項存 有追加之合意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7月25日請款估驗單 (下稱系爭估驗單),及107年1月19日、4月12日、5月7 日、5月10日等報價單等件為證(橋頭地院司促卷第28頁 、本院二卷第359至365頁即附件一至四)。經查: ⑴依系爭估驗單所示,項次2至6、8、9、11至13等追加項目 共計85萬4,035元。 ⑵依上開報價單所示,均有鴻欣公司后里工務所工地專用章 蓋印其上,並核與系爭估驗單所載項次3、4、6、8、9、 11、12相符,顯見該等工項確實業經被告上包即鴻欣公司 簽認同意。 ⑶至被告固主張系爭估驗單項次3「空橋、鋁窗、玻璃、烤 漆板修繕」之工項,已由鴻欣公司委由訴外人有閎金屬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閎公司)施作,鴻欣公司已就此支付 工項33萬6,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為證(本 院二卷第295頁)。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原告之經理即現場 負責人陳名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院二卷第359頁第 一張報價單係因鴻欣公司在做空橋鋼構吊動時,吊車有翻 覆,吊車的桿子打到舊有空橋,我們公司有報價修復空橋 ,但有請款問題,因為被告付款不正常,原告拒絕修繕, 後來由有閎金屬修繕完畢;第361頁之報價單,原合約有 百葉窗這個項目,之後變更設計再重新做材料;第363頁 也是原合約有之後再修改的費用;第365頁第1至3項工項 在設計圖說有這個項目,但鴻欣公司沒有發包,後來委託 原告完成等語甚詳(本院三卷第41至45頁)。及證人即擔 任原告業務管理楊震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關於附件一 部分(本院二卷第359頁),當時因吊車在吊椿的時候去 撞到空橋,空橋要重新修繕,前幾項工作都是伊派工去做 的,附件一的工錢也是原告支付的,除了後續的烤漆板的 修繕以及天花板,因為工地現場沒有給我們錢,伊跟被告 說不給錢就不做,實際上我們也有做一部分,最後鴻欣公 司有叫其他人去收尾一點點,後來被告他們有申請保險的 問題,伊實際上報了20幾萬元,但他們申請了30幾萬元的 保險,伊表示無法開這個發票,後來由鴻欣公司處理等語 甚明(本院三卷第63頁)。佐以原告確實已經施作系爭追 加工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確實已經施作系爭估 驗單項次3所示工程款工項之內容,僅係鴻欣公司亦同時 委請有閎公司接續施作,且因保險關係,而由有閎公司出 具發票來辦理。 ⑷原告已施作系爭追加工項,且系爭追加工項亦業經鐵路局 驗收完畢,既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原告 施作系爭追加工項而未為表示反對,並由鐵路局依約進行 驗收完畢,是經相互勾稽結果,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 項存有追加之合意,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 實。 3、繼前所論,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項存有追加之合意,而被 告對於該追加工程款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85 萬4,035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如期完工?如否,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未完工? 1、原告與鴻欣公司於107年5月9日成立系爭協議,兩造均應 受系爭協議所拘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所示, 原告就鋁包板矽膠填縫於107年5月22日至107年5月29日完 成。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逾期未完成,然為原 告所否認,並以其已依系爭協議所示日期完工等語為辯。 查鴻欣公司於107年9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一、本公 司已於107年6月27日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 函,發文字號:中工施(后)字號0000000000號,發文告 之鋁包板目前工進己嚴重落後請貴公司儘速增派人員進場 安裝,至今107年9月2日尚未安裝完成。二、台鐵工務處 處長將於107年9月5日至本工地稽查鋁包板施作情形,請 貴公司務必在107年9月4日將現埸尚有20幾塊鋁包板尚未 安裝儘速安裝完成,以利查核。」,有被告提出鴻欣公司 107年9月2日(107)鴻后里發字第0193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二卷第397頁)。證人楊震東證稱:關於鴻欣公司上開 107年9月2日函文內容,鋁包板還沒有安裝是現場配合工 作還沒有做完,我們沒辦法安裝,否則我們都已經進料了 等語甚明(本院三卷第61頁),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 於5月29日前完成系爭鋁包板工程,嗣經鴻欣公司函催原 告進場施作,原告主張已於5月29日前如期完工,顯難憑 採。 2、據證人即擔任鴻欣公司之管理部行政經理吳進榮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依工程慣例,鋁包板進場的時間原則上依序 為施作鋼構、地坪、鋁包板,但並不一定是鋼構全部完成 後,其他才進場,譬如有時候鋼構完成後,其他依序進場 ,不然會影響整體工程進度,而地坪工程是在一般地板上 面,牆壁部份是屬於結構的工程,所以一定要結構、地坪 做好之後才會施作鋁包板等語(本院二卷第 95、103 頁 ),顯見要施作系爭鋁包板工程前,尚有其他工項須完成 後始能進行施作系爭鋁包板工程。復據證人陳名揚證稱: 一般工程現場應該要有一條基準線,大家以基準線來發展 ,但系爭工程現場沒有基準線,大家各做各的,我們要依 圖施工的過程發現鋼構主結構沒有依圖施工,所以我們的 材料到了現場不能裝等語(本院二卷第37、52頁);證人 楊震東證稱:我們當時已依系爭協議將料備好進場,但因 還要等其他工項的水電、燈箱、消防完工,我們才能再繼 續施工;亦即系爭工程本應漸進式施作要互相配合,當時 我們料都進去了,只是後續還有RC、水電、燈箱配置、消 防要先施作,如果我們全部封起來,水電就不能拉線,所 以我們料全部都有進去,要等他們施作完成我們才能收尾 等語(本院二卷第61頁)。顯見原告進場施作系爭鋁包板 工程時,因尚有其他工項未全部完成,致原告不能如期完 工,足認當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原告未能依系爭協議 如期完工。 (三)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違 約金?如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被告以此為抵銷之 抗辯,是否有據?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所示:「乙方(即原告)倘未依甲方(即被告)所規定之 期限內完成,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除照 該件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算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 一切損失。」,固未約定須以「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 依被告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始需負違約賠償責任,然本 院審酌「歸責原則」為契約違約核心之意涵,除非訂約時 原告已明顯願意排除歸責原則,否則仍應以「可歸責」於 原告致生違約情事,原告始應依約負賠償責任。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未 能依系爭協議如期完工,至107年10月31日始完成,逾期 共計155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違 約金1,139萬2,400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協 議原記載「若未於承諾期間內完成將同意依合約規定罰款 」之內容(下稱罰款內容),亦經刪除,可見當時已約定 即便其逾期完工,亦無庸負逾期違約罰款之責;又非可歸 責於伊逾期完工;況被告所主張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為辯。經查: ⑴當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原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未能依 系爭協議如期完工,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不得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負違約賠償之責任。 ⑵再者,系爭協議原記載罰款內容,業經刪除(本院二卷第 293頁)。被告固主張鴻欣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鴻欣公司應無就原告逾期部分為裁罰或免除裁罰之權利, 故鴻欣公司始將罰款內容刪除,並非伊同意原告無須依約 受罰云云。然查,據證人陳名揚證稱:事實上現場沒有任 何被告公司的人員,都是鴻欣公司指示我們施作工程,檯 面下他們說鴻欣公司與被告是同一家公司等語(本院三卷 第43頁)。及證人楊震東證稱:其實從頭到尾伊都是跟鴻 欣公司簽約的,他們說是稅金問題叫伊轉到被告公司發包 ,其實鴻欣公司與被告是同一家公司,訂金也是鴻欣公司 支付的;而當時因鴻欣公司的工程有延宕,要我們假日趕 工,因為已經延誤好幾期沒有給付工程款,工地負責人即 鴻欣公司的經理江裕源才跟伊說簽訂說什麼時候要進什麼 料,故才簽立系爭協議等語(本院三卷第55、65頁)。佐 以鴻欣公司雖曾發函向被告表示,被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 逾期完工,逾期日數152日,被告應賠償違約金共計1,232 萬6,896元,將從被告應領工程款扣除等語,有被告提出 108年10月2日(108)鴻營后里字第100201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二卷第291頁)。然查,鐵路局就鴻欣公司所承攬 之增建主體工程除有變更工項及展延工期外,亦已於109 年10月8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 自承迄今未遭鴻欣公司以系爭鋁包板工程逾期完工扣款( 本院三卷第288、289頁),顯見被告與鴻欣公司之關係至 為密切。而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所拘束,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證人陳名揚、楊震東證稱系爭工程實際由鴻欣公司 代表被告主導,尚能採信。是本院審酌系爭協議訂約時之 狀況,罰款內容既經刪除,自可認當時已另特別約定原告 就系爭鋁包板工程如逾期完工,亦無庸負逾期違約罰款之 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 後,鴻欣公司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為上開特別 約定,被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之逾期完工,亦不得再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 3、繼前所論,被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之逾期完工,不得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違約金1,139萬2,400元,並據為抵 銷,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工 程依約尚有工程款815萬0,589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5萬4,035元,業為 前所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共計900萬4,624 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 0萬4,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見 橋頭地院司促卷第34頁)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