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惠琴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被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原訴訟代理人楊申田律師、複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已於110年6月18日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
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
承攬「臺中
市政府補助后里車站東口增建工程(主體工程部分,下稱增
建主體工程),鴻欣公司再將該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後被
告再將該工程分包予伊承攬施作(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
民國106年9月1日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並約定實作實
算,最終結算以伊實際施作並經被告核可之數量為依據,後
兩造曾就系爭工程為追加。伊就系爭工程已施做完畢,經扣
除伊已領取之工程款後,伊就系爭工程可獲取工程款為815
萬0,589元、追加工程款85萬4,035元,經催告被告給付,均
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4,624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85萬4,035元所示工程
內容(下稱系爭追加工項),伊否認兩造間存有追加之
合意
;再原告施做系爭工程有關鋁包板工程(下稱系爭鋁包板工
程)部分,原告於107年5月9日承諾在5月29日施做完成,然
迄至同年10月31日始完工,逾期15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約定,原告應賠償伊
違約金1,139萬2,400元,伊自得
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鴻欣公司向鐵路局承攬增建主體工程,鴻欣公司再將該工
程分包予被告施作,後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
施作,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
為1,470萬元,並約定實作實算,最終結算以原告實際施
作並經被告核可之數量為依據。
(二)鐵路局就增建主體工程委託訴外人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為
監造單位。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取工程款441萬元、97萬8,276元。
(四)系爭鋁包板工程依約約定工程款項為70萬1,200元,
嗣原
告與鴻欣公司於107年5月9日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內容如本院二卷第293頁所示,兩造均應受系爭協
議所
拘束。
(五)鐵路局就鴻欣公司所承攬之增建主體工程除有變更工項及
展延工期外,亦已於109年10月8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
(六)被告就系爭工程依約尚有工程款815萬0,589元未給付原告
。
(七)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項,被告對於原告已為施作並不
爭執(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追加之合意),且系爭追加工
項亦業經鐵路局驗收完畢;若兩造間存有追加合意,被告
對於該追加工程款並不爭執。
(八)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
金。
四、
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項是否存有追加合意?
(二)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如期完工?如否,是否
可歸責於原
告未完工?
(三)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違
約金?如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被告以此為抵銷之
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項是否存有追加合意?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系爭追加工項,兩造就系爭追加工項存
有追加之合意
等情,
業據其提出107年7月25日請款估驗單
(下稱系爭估驗單),及107年1月19日、4月12日、5月7
日、5月10日等報價單等件為證(橋頭地院司促卷第28頁
、本院二卷第359至365頁即附件一至四)。
經查:
⑴依系爭估驗單所示,項次2至6、8、9、11至13等追加項目
共計85萬4,035元。
⑵依
上開報價單所示,均有鴻欣公司后里工務所工地專用章
蓋印其上,並
核與系爭估驗單
所載項次3、4、6、8、9、
11、12相符,顯見該等工項確實業經被告上包即鴻欣公司
簽認同意。
⑶至被告固主張系爭估驗單項次3「空橋、鋁窗、玻璃、烤
漆板修繕」之工項,已由鴻欣公司委由訴外人有閎金屬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閎公司)施作,鴻欣公司已就此支付
工項33萬6,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為證(本
院二卷第295頁)。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原告之經理即現場
負責人陳名揚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本院二卷第359頁第
一張報價單係因鴻欣公司在做空橋鋼構吊動時,吊車有翻
覆,吊車的桿子打到舊有空橋,我們公司有報價修復空橋
,但有請款問題,因為被告付款不正常,原告拒絕修繕,
後來由有閎金屬修繕完畢;第361頁之報價單,原合約有
百葉窗這個項目,之後變更設計再重新做材料;第363頁
也是原合約有之後再修改的費用;第365頁第1至3項工項
在設計圖說有這個項目,但鴻欣公司沒有發包,後來委託
原告完成等語甚詳(本院三卷第41至45頁)。及證人即擔
任原告業務管理楊震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關於附件一
部分(本院二卷第359頁),當時因吊車在吊椿的時候去
撞到空橋,空橋要重新修繕,前幾項工作都是伊派工去做
的,附件一的工錢也是原告支付的,除了後續的烤漆板的
修繕以及天花板,因為工地現場沒有給我們錢,伊跟被告
說不給錢就不做,實際上我們也有做一部分,最後鴻欣公
司有叫其他人去收尾一點點,後來被告他們有申請保險的
問題,伊實際上報了20幾萬元,但他們申請了30幾萬元的
保險,伊表示無法開這個發票,後來由鴻欣公司處理等語
甚明(本院三卷第63頁)。佐以原告確實已經施作系爭追
加工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確實已經施作系爭估
驗單項次3所示工程款工項之內容,僅係鴻欣公司亦同時
委請有閎公司接續施作,且因保險關係,而由有閎公司出
具發票來辦理。
⑷原告已施作系爭追加工項,且系爭追加工項亦業經鐵路局
驗收完畢,既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原告
施作系爭追加工項而未為表示反對,並由鐵路局依約進行
驗收完畢,是經相互
勾稽結果,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
項存有追加之合意,
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屬
實。
3、繼前所論,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項存有追加之合意,而被
告對於該追加工程款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85
萬4,035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如期完工?如否,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未完工?
1、原告與鴻欣公司於107年5月9日成立系爭協議,兩造均應
受系爭協議所拘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所示,
原告就鋁包板矽膠填縫於107年5月22日至107年5月29日完
成。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逾期未完成,然為原
告所否認,並以其已依系爭協議所示日期完工等語為辯。
查鴻欣公司於107年9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一、本公
司已於107年6月27日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
函,發文字號:中工施(后)字號0000000000號,發文告
之鋁包板目前工進己嚴重落後請貴公司儘速增派人員進場
安裝,至今107年9月2日尚未安裝完成。二、台鐵工務處
處長將於107年9月5日至本工地稽查鋁包板施作情形,請
貴公司務必在107年9月4日將現埸尚有20幾塊鋁包板尚未
安裝儘速安裝完成,以利查核。」,有被告提出鴻欣公司
107年9月2日(107)鴻后里發字第0193號函在卷
可稽(本
院二卷第397頁)。證人楊震東證稱:關於鴻欣公司上開
107年9月2日函文內容,鋁包板還沒有安裝是現場配合工
作還沒有做完,我們沒辦法安裝,否則我們都已經進料了
等語甚明(本院三卷第61頁),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
於5月29日前完成系爭鋁包板工程,
嗣經鴻欣公司函催原
告進場施作,原告主張已於5月29日前如期完工,顯難憑
採。
2、據證人即擔任鴻欣公司之管理部行政經理吳進榮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依工程慣例,鋁包板進場的時間原則上依序
為施作鋼構、地坪、鋁包板,但並不一定是鋼構全部完成
後,其他才進場,譬如有時候鋼構完成後,其他依序進場
,不然會影響整體工程進度,而地坪工程是在一般地板上
面,牆壁部份是屬於結構的工程,所以一定要結構、地坪
做好之後才會施作鋁包板等語(本院二卷第 95、103 頁
),顯見要施作系爭鋁包板工程前,尚有其他工項須完成
後始能進行施作系爭鋁包板工程。復據證人陳名揚證稱:
一般工程現場應該要有一條基準線,大家以基準線來發展
,但系爭工程現場沒有基準線,大家各做各的,我們要依
圖施工的過程發現鋼構主結構沒有依圖施工,所以我們的
材料到了現場不能裝等語(本院二卷第37、52頁);證人
楊震東證稱:我們當時已依系爭協議將料備好進場,但因
還要等其他工項的水電、燈箱、消防完工,我們才能再繼
續施工;亦即系爭工程本應漸進式施作要互相配合,當時
我們料都進去了,只是後續還有RC、水電、燈箱配置、消
防要先施作,如果我們全部封起來,水電就不能拉線,所
以我們料全部都有進去,要等他們施作完成我們才能收尾
等語(本院二卷第61頁)。顯見原告進場施作系爭鋁包板
工程時,因尚有其他工項未全部完成,致原告不能如期完
工,足認當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原告未能依系爭協議
如期完工。
(三)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違
約金?如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被告以此為抵銷之
抗辯,是否有據?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
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所示:「乙方(即原告)倘未依甲方(即被告)所規定之
期限內完成,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除照
該件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算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
一切損失。」,固未約定須以「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
依被告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始需負違約賠償責任,然本
院審酌「歸責原則」為契約違約核心之意涵,除非訂約時
原告已明顯願意排除歸責原則,否則仍應以「可歸責」於
原告致生違約情事,原告始應依約負賠償責任。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未
能依系爭協議如期完工,至107年10月31日始完成,逾期
共計155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違
約金1,139萬2,400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協
議原記載「若未於承諾
期間內完成將同意依合約規定罰款
」之內容(下稱罰款內容),亦經刪除,可見當時已約定
即便其逾期完工,亦
無庸負逾期違約罰款之責;又非可歸
責於伊逾期完工;況被告所主張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為辯。經查:
⑴當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原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未能依
系爭協議如期完工,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不得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負違約賠償之責任。
⑵再者,系爭協議原記載罰款內容,業經刪除(本院二卷第
293頁)。被告固主張鴻欣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鴻欣公司應無就原告逾期部分為裁罰或
免除裁罰之權利,
故鴻欣公司始將罰款內容刪除,並非伊同意原告無須依約
受罰
云云。然查,據證人陳名揚證稱:事實上現場沒有任
何被告公司的人員,都是鴻欣公司指示我們施作工程,檯
面下他們說鴻欣公司與被告是同一家公司等語(本院三卷
第43頁)。及證人楊震東證稱:其實從頭到尾伊都是跟鴻
欣公司簽約的,他們說是稅金問題叫伊轉到被告公司發包
,其實鴻欣公司與被告是同一家公司,訂金也是鴻欣公司
支付的;而當時因鴻欣公司的工程有延宕,要我們假日趕
工,因為已經延誤好幾期沒有給付工程款,工地負責人即
鴻欣公司的經理江裕源才跟伊說簽訂說什麼時候要進什麼
料,故才簽立系爭協議等語(本院三卷第55、65頁)。佐
以鴻欣公司雖曾發函向被告表示,被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
逾期完工,逾
期日數152日,被告應賠償違約金共計1,232
萬6,896元,將從被告應領工程款扣除等語,有被告提出
108年10月2日(108)鴻營后里字第100201號函在卷
可憑
(本院二卷第291頁)。然查,鐵路局就鴻欣公司所承攬
之增建主體工程除有變更工項及展延工期外,亦已於109
年10月8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
自承迄今未遭鴻欣公司以系爭鋁包板工程逾期完工扣款(
本院三卷第288、289頁),顯見被告與鴻欣公司之關係至
為密切。而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所拘束,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證人陳名揚、楊震東證稱系爭工程實際由鴻欣公司
代表被告主導,尚能採信。是本院審酌系爭協議訂約時之
狀況,罰款內容既經刪除,自可認當時已另特別約定原告
就系爭鋁包板工程如逾期完工,亦無庸負逾期違約罰款之
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
後,鴻欣公司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為上開特別
約定,被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之逾期完工,亦不得再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
3、繼前所論,被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之逾期完工,不得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違約金1,139萬2,400元,並據為抵
銷,顯難憑採,
洵屬無據。
(四)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工
程依約尚有工程款815萬0,589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5萬4,035元,業為
前所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共計900萬4,624
元,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
0萬4,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見
橋頭地院司促卷第34頁)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