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莊玟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被 告 鴻州企業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反訴提起合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
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準此,提起反訴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始謂合法。
經查,
兩造因工程案件而發生本件紛爭,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先為時效
抗辯,並主張若時效抗
辯無理由,原告工程有遲延給付、施作瑕疵,得請求減少
報
酬、賠償及給付
違約金(本院卷第88頁)。因依形式上審查
,被告時效抗辯若無理由時,原告何時施作完成、施作內容
如何,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有關,可見被告提起之反
訴與本訴
訴訟標的之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本件反訴之提起
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兩造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5 日將「張雄○
○○區○○段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付
原告
承攬,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系爭合約
第4 條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80 萬元(未含
營
業稅);第十四條約定「…⒈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於乙
方(即原告,下同)報請完工十五天內辦理驗收程序…。⒉
甲方應於驗收完成七日內支付乙方工程尾款」。系爭工程於
103 年1 月7 日開工,後於同年11月4 日完工,並於同年11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其後施作俗稱二次施工部分,並已於
104 年4 月30日完工。
詎被告已於104 年2 月間進駐使用,
卻遲未辦理驗收。因依照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2 項「驗收完
成」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
請
求權時效即未開始起算。且原告已於107 年12月3 日函催被
告驗收,被告置之不理,足見被告係故意不辦理工程驗收阻
止被告給工程尾款之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應視
為條件已成就。而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659 萬元(含營
業稅,以下皆加計營業稅),因變更設計減帳1,702,889 元
,另變更設計追加3,149,598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76
萬元,尚餘工程尾款6,276,709 元(下稱系爭尾款),加上
蘇迪勒颱風損害修復費用88,772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
合計尚有工程款6,365,481 元未給付。因此依系爭合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481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驗收完成雖為給付工程款之條件,然原告早於10
4 年2 月間將所承攬建造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給被
告,又於106 年6 月14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以及自104
年5 月1 日之利息,足見原告認為在104 年5 月1 日之七天
前或更早就已經催促被告辦理驗收,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
告請求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
起就有權請求工程款,原告
迄108 年5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業已
罹於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至於原告
所稱107
年12月3 日請求被告辦理驗收乙節,因此時原告之工程款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然無辦理驗收之義務。又原告工
程施作遲延給付、施作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賠償及
給付違約金,金額超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為辯,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意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之施作有防水工程、樓梯不鏽鋼扶
手、自動鋁門、金屬防盜門、電烤漆鐵捲門、其他門窗工程
、室外空地RC鋪設洩水坡度不足、圍牆粉光、屋頂突出物(
增建部分)未按粗鋼構型鋼等之施作不良,修補費用共需6,
087,976 元。反訴被告3000PSI 預拌混凝土已請領499 立方
公尺,但實際上只澆灌441 立方公尺,短少58立方公尺;中
拉鋼筋,已請領45噸,短少5 噸;普通模板組立及大撐,已
請領1350平方公尺,短少245 平方公尺;砌1/2B磚,已請領
180 平方公尺,卻全部沒作;內牆刷水性漆、外牆貼磁磚及
外牆刷亮面水泥漆等工程全部未施作;雨水池FRP 防水處理
沒施作;水池不鏽鋼爬梯及水池不鏽鋼人孔蓋,完全沒施作
;鋁包板造型,完全沒施作;汽車位油漆畫線,完全沒施作
,合計應減少報酬988,430 元。反訴被告逾期完工超過30天
,計算至合約約定上限即工程總價3%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應為
474,000 元。因此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系爭合約第十四
條第1 項後段(瑕疵修補部分)、民法第494 條(報酬減少
部分)、系爭合約第九條(逾期罰款)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365,48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完工後,反訴原告不依前開規定辦
理工程驗收,再經驗收程序發現瑕疵限期補正,卻片面認定
反訴被告施工有何瑕疵
云云,反訴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反訴
原告主張之瑕疵,且反訴原告既未經驗收程序,自不能就其
主張之瑕疵請求反訴被告修補,更不能向反訴被告請求其主
張之修補費用。縱使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或未施作部分屬實
,然反訴原告至遲於104 年8 月15日寄發大肚蔗部郵局第43
3 號
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
上開瑕疵,卻遲至108 年才提起
反訴為請求,業已罹於1 年時效,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系
爭工程雖在形式上有逾期,但係雨天無法施作展延69日、變
更設計展延124 日、圖說送審等待
期間14日、二次施工遭檢
舉展延14日,經扣除展延工期因素後,預定完工日應為104
年5 月3 日,反訴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完工,並無逾期。
縱認反訴被告逾期,亦僅為二次施工部分,此部分工程總價
僅為60萬元,應僅能依此之3%計算違約金,何況反訴原告並
無敘明具體損害,應酌減違約金。又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逾
期罰款從工程尾款中逕行扣減,反訴原告不應對反訴被告為
請求,反訴被告亦得以工程款
債權對反訴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同)於102 年11月5 日將系爭工程交
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同)承攬,並簽立系爭合約。系爭
合約第四條約定承攬總價為1,580 萬元(未含營業稅);第
十四條約定「…1.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報請
完工十五天內辦理驗收程序…。2.甲方應於驗收完成七日內
支付乙方工程尾款」。
㈡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7 日開工,後於同年11月4 日完工,
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其後施作二次施工部分。
㈢被告已於104 年2 月間進駐使用,卻遲未辦理驗收,原告已
於107 年12月3 日函催被告驗收,被告置之不理。
㈣系爭合約第十四條所指「驗收完成」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
條件。
㈤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主張自104
年5 月1日起算利息。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176萬元。
㈦蘇迪勒颱風發生在104年8月8日。
㈧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4 月30日完工,並於同日報請完
工(院卷第276頁)。
肆、本件爭點即為: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尾款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⒉系爭修復費用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⒉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法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尾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⒈兩造均不爭執驗收完成為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
惟對於驗
收完成之定義,兩造均無敘明,且
觀諸系爭合約,亦無關
於驗收完成之定義。原告雖以被告不辦理驗收,係故意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被告
亦不否認遲未辦理驗收,然究竟遲延至何時即應視為條件
成就,兩造並無敘明且有爭執,故關於時效之起算須先確
認何時驗收完成。
⒉經查,第十四條約定「⒈甲方應於乙方報請完工15天內辦
理驗收程序,如甲方驗收發現工程品質與規定不符或未按
甲方要求之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雙方約定時間內修繕完
成,再行複驗。若逾期尚未修改完成時甲方可逕行修繕,
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乙方不得
異議。⒉甲方應於
驗收完成7 日內支付乙方工程尾款。」,有系爭合約
可憑
(審訴卷第21頁)。系爭合約雖無關於驗收完成之定義,
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
承攬契約本以工作完成即得請求報酬。
且按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
,除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
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 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
(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職
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為請求,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
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
第19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關於驗收完成之解釋
亦應本於此一精神為理解。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
告既有從速驗收之義務,且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1 項更明
定甲方應於乙方報請完工15天內辦理驗收程序,故該15天
即為被告正當行使驗收權利之彈性時間,如被告逾此期限
仍未辦理驗收,即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發
生視為條件成就之
法律效果。至於催告並
非條件視為成就
之法律要件,且兩造契約亦無以催告為視為驗收完成之前
提,故是否催告應與條件有無成就無關。另系爭合約第十
四條第1 項後段雖有驗收後發現工程瑕疵時,原告應於兩
造約定時間內修繕完成,再行複驗,以及逾期尚未修改完
成時被告可逕行修繕,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等約定
,然此為關於瑕疵修補之約定,被告於驗收後瑕疵修補請
求權、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之時效即開始計算,自無可能
定作人業已得主張減少報酬以及瑕疵修補而承攬人卻還不
得請求承攬報酬。參以上開約定記載:其費用由乙方工程
款中扣抵等語,亦可見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工程款,否則
被告豈能對尚未可請求之權利主張扣抵。此外,系爭合約
第十四條第2 項雖約定甲方應於驗收完成7 日內支付乙方
工程尾款等語,但此7 日之約定應為關於被告何時負擔遲
延責任之彈性期間,亦即驗收完成後7 日被告若未付款即
應負遲延責任,與是否驗收完成之判斷無關。系爭合約第
十五條關於驗收合格之約定,則為關於驗收合格部分保固
責任範圍之約定,亦即是各個通過驗收部分之保固範圍之
約定,亦與驗收完成無關,併此敘明。
⒊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15日24時視為驗收完成: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
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104 年2 月間進駐系爭房屋為使用,然原告於10
4 年4 月30日才完工並報請完工,上開15日內驗收之起算
應以該日為準。且因始日不算入,自104 年5 月1 日算至
同年月15日共15日,於104 年5 月15日24時視為驗收完成
,原告因此自104 年5 月16日即得請求工程款。時效因始
日不計入,自翌日計算至106 年5 月16日24時原告就系爭
尾款之請求權即因時效期滿而消滅,被告自106 年5 月17
日起即得對原告為時效抗辯,而原告雖多次對被告發函為
請求,但因未提起訴訟而不發生停止時效進行之效果,原
告遲至108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詳審訴卷第9 頁原
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
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㈡系爭修復費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經查,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2 項約定:乙方完成工程並經驗
收合格後,在保固期間內,如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
、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除天災及人為破壞原因外,係因
乙方施工或材料品質所致,乙方應在甲方指示期限內修復,
其一切工料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而蘇迪勒颱風為天災甚明,
原告也主張系爭修復費用發生原因為天災所致,足見此非系
爭合約所約定施作範圍,原告以系爭合約為
請求權基礎,即
有不合。且系爭修復費用既無系爭合約約定之
適用,且兩造
就此並無提出其他約款為憑,即應回歸民法之規定,自工作
完成時即得請求報酬。雖原告未敘明何時完成,但原告於10
4 年9 月2 日即以104 高笙字第150 號函文表示:有關因蘇
迪勒颱風造成大門伸縮門損害、三明治面板圍籬倒塌捐害、
屋脊曬衣場損害,係為天災損壞,依據貴我合約第十五條,
非在本公司保固範圍,已全數修繕完成,修繕費用共計88,7
72元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9-221 頁),足
見系爭修復費用至遲於104 年9 月2 日即得請求,請求權於
106 年9 月2 日即已時效期滿,原告遲至108 年4 月30日才
起訴請求,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之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反訴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以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對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有該存
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41-75 頁),足見反訴原告至遲於10
4 年9 月8 日即知瑕疵之存在,故反訴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均於105 年9 月
8 日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
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兩造
對於系爭合約總價為1,580 萬元,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
工程款1,176 萬元不爭執,足見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至少
有404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而反訴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於10
4 年5 月16日即得對反訴原告為請求業如前述,至於反訴原
告之逾期罰款474,000 元,至遲於104 年4 月30日反訴被告
報請完工時即得請求,故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時效未完
成前已得與該逾期罰款為抵銷。且對照依照系爭合約第九條
,亦約定逾期罰款從工程尾款中逕行扣減,故本件反訴被告
自得以工程款對逾期罰款為抵銷,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
得對反訴被告為請求,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應駁回。
陸、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之系爭尾款、系爭修復費用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反訴被告已為時效抗辯
,逾期罰款部分反訴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故反訴原告之
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之訴均
經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均
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
暨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兩造之本訴、反訴均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