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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永得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隆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成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熊志偉 代 理 人 上二人共同 胡高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成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成德盛公司)負責人。乙○○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 、106 年3 月22日各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均 於當日交付同額現金予乙○○收受,惟乙○○經伊催討還款 ,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 還借款計20萬元。其次,伊向訴外人台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公司)承攬○○AR02廠燃燒塔鋼構整修工程 (工程編號:5H24MZ29,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成德盛公司,且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期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計111日 曆天,承攬金額為2,800萬元。詎成德盛公司施工逾期且瑕 疵眾多,迄至107年2月14日止,逾期105日,依系爭契約項 次6進度逾期扣款約定,累積扣款額達52.5%,依約應以工 程總價20%計算扣款額係560萬元,惟伊僅請求成德盛公司 賠付其中200萬元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 契約項次6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成德盛公司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1、2項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固分別於106 年2 月16日、106 年3 月22 日各向原告收受10萬元借款,然該等借款債務人為訴外人才 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才德公司)。而才德公司之負責人係 乙○○之父,上開借款方由乙○○於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 單)簽名,原告請求乙○○還款,難認有據。其次,成德盛 公司雖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兩造於履約過程 迭生爭議,雙方遂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系爭契約自107 年1 月起終止,雙方自系爭協議書簽 訂日起,不得以任何管道、方式,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或任 何因終止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請求, 則原告再以系爭契約項次6 之約定,請求成德盛公司賠付違 約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分別於106 年2 月16日、106 年3 月22日,在系爭借 款單簽名時,各向原告收取10萬元現金;該等借款未約定清 償期、亦無利息。 ㈡才德公司與原告無業務往來,才德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熊郭 ○○為乙○○之母。 ㈢如認系爭借款單所示借款人為乙○○,則乙○○應返還之借 款額為20萬元。 ㈣原告向台化工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成德盛 公司,且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就本件請求違約金部分,僅以 系爭契約為審理範圍。 ㈤系爭契約項次6 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07 年5 月28日簽 名、用印。 ㈦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提起本訴;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以 書狀表示依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㈧如認甲○○簽署系爭協議書屬受脅迫者,原告於前揭㈦所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清償20萬元借款, 有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屬甲○○受脅迫而簽署? ㈢承㈡,如認原告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項次6 之約定,得否請求成德盛公司給付違約金及數 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清償20萬元借款, 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需具 備:⑴金錢之交付。⑵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是以,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 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 人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乙○○分別於106 年2 月16日、106 年3 月22日,在系 爭借款單簽名時,各向原告收取10萬元現金乙節,經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業各交付10萬元現金, 計20萬元,予乙○○收訖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貸與人 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而乙○○既否認屬上開借款之債務 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對此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 3.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乙○○雖辯稱:才德公司始為上開借款債務 人,伊僅片面依甲○○要求,在系爭借款單簽名云云,無非 以系爭借款單之內容為據。惟查: ⑴才德公司與原告無業務往來,才德公司負責人熊郭○○為乙 ○○之母乙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另依才德公司登記卷 (見外放資料)所示,才德公司資本總額計2,900 萬元,董 事熊郭○○出資額1,500 萬元、股東熊大才出資額1,400 萬 元;佐以乙○○自承:未擔任才德公司之職務等語(見院卷 第91頁),顯見乙○○非才德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除與才德 公司之股東、董事具直系血親關係外,於法人交易或活動外 觀上,乙○○非屬才德公司之成員,衡諸常理,原告要無可 能貿然將款項借貸予無業務聯絡之才德公司。 ⑵其次,稽之系爭借款單(見本院107 年度審建字第94號卷, 下稱審建卷,第12、13頁),雖記載「借款人才德公司乙○ ○. . . 需要一筆現金,向永得成工程有限公司甲○○借款 10萬圓整,特立此借據為證」,且立契約人欄下方臚列才德 公司之名義,然簽章欄僅由乙○○個人簽名、捺指印,並填 載日期,可見系爭借款單之簽章欄並未蓋才德公司大、小章 ,亦無從認定乙○○係以才德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在該等借款 單簽名,是依系爭借款單簽章欄之內容所示,毋寧應解為乙 ○○係以自己借款之意,在系爭借款單簽名。本院尚難僅憑 系爭借款單曾記載「借款人才德公司. . . 」等詞,即遽為 有利乙○○之認定。 ⑶此外,乙○○就系爭借款單之債務人係才德公司之利己事實 ,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乙○○此部分所辯, 自難遽採。 4.承上所述,原告既分別於106 年2 月16日、106 年3 月22日 ,各交付10萬元借款予乙○○,且乙○○核屬上開借款債務 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20萬元 借款,自屬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屬甲○○受脅迫而簽署? 1.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 92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 1 項、第93條前段固分別有明文。而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07 年5 月28日簽名、用印;原告於 108 年3 月5 日以書狀表示依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 依受脅迫而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民法第93條 之除斥期間,合先認定。 2.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甲○○受乙○○脅迫而簽署 乙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甲○○係因乙○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之,使其心生恐怖,致簽署 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3.原告主張甲○○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雖以甲○○ 陳述、107 年8 月31日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10 7 年5 月28日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據云云。然 查: ⑴甲○○雖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於107 年5 月28日 ,被乙○○押到鳳山簽名、用印,地點可能是他們公司,現 場有伊、乙○○及其他不明人士,共9 人,要求伊簽系爭協 議書並支付支票,且要伊公司小姐(即伊女兒)馬上開立支 票送過來,伊方能離開。(問:有無告知不簽系爭協議書、 不給支票會怎樣?)當天沒說什麼,僅說不能離開。(問: 現場有人持可供傷害身體之器械嗎?)沒有。當時伊使用Ip hone 6手機,未被扣押,乙○○要求伊以該手機電聯女兒, 當日女兒送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支票,其中編號1 至3 之支 票已兌現,但編號4 之支票雖有向乙○○要回,然乙○○避 不見面,伊於107 年8 月10或11日辦理掛失止付。當日被帶 走至離開止,待逾3 小時,現場的人口出惡言,告知不簽的 話,會抓出去活埋、對伊女兒、太太不利等情。斯時無人綑 綁伊手腳,伊身上雖有手機,通訊信號亦未受限制,接收良 好,伊雖心生恐懼,然未以手機報警。當日他們開車載伊至 另一處,下車後,伊方以Line衛星定位傳送位置給女兒,伊 女兒接回返家途中,並未到警局報案,因伊要先回家與太太 商量,而商量結果係花錢消災,不要惹事,故未報警。惟成 德盛公司於107 年7 月14日又找不明人士到伊家裡要錢,伊 遂聯繫律師,於107 年8 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對乙○○提出刑案告訴。另乙○○於107 年5 月 28日之前,曾叫不明人士至伊住處騷擾伊及家人逾10次,伊 生日係5 月23日,乙○○知悉伊會回家過生日,於107 年5 月28日中午,伊外出將與友人聚餐慶生時,即在住家附近之 轉角遭不明人士帶走,. . . (問:107 年5 月28日之前, 既遭乙○○或乙○○指派之人多次騷擾,為何於107 年5 月 28日之前,未在住處安裝監視錄影設備?)伊斯時在雲林工 地,無法回家,直到有空才請保全來安裝監視錄影器云云( 見院卷第101 至113 頁)。衡諸常理,苟甲○○及其家人於 107 年5 月28日之前,已受乙○○或乙○○指派之人騷擾逾 10次,基於維護自身及家人人身安全之必要,甲○○自應於 107 年5 月28日之前即有向警方報案之紀錄,並在住處裝設 監視錄影設備,以取得乙○○不法行為之事證,供檢、警偵 辦犯罪嫌疑所用,豈可能一再容任乙○○對其及家人之人身 安全造成威脅。其次,甲○○就107 年5 月28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之過程,乙○○等人有無告以惡害乙節,前後反覆不一 ,苟乙○○等人確曾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甲○○, 甲○○豈會自陳「當天沒說什麼,僅說不能離開」等情,自 難遽認甲○○嗣後翻異之詞合於事實。又甲○○於107 年5 月28日,苟係受乙○○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強押至他處,然 甲○○身上之Iphone手機並未遭扣押,且通訊良好,甲○○ 縱無法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地點以手機報警,迄至其女接回 返家途中,甲○○亦應先至就近之警局,就數小時前所發生 受人非法拘禁、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支票乙事,儘速向警 方報案,俾防免自身財產權益受進一步侵害,斷無可能徒因 「不要惹事」而漠視自身人身、財產安全之保護,足見甲○ ○所述107 年5 月28日係受乙○○脅迫,方簽署系爭協議書 及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云云,顯違常情,難予遽採。 ⑵其次,稽之系爭告訴狀(見院卷第71至85頁),關於指述乙 ○○涉犯刑事恐嚇取財部分,除提及乙○○配偶於107 年4 月底曾以臉書傳送恐嚇內容,致甲○○心生畏懼,遂在107 年5 月28日交付3 張支票,面額計400 萬元予乙○○,均已 兌現外,隻字未提甲○○曾於107 年5 月28日係因受乙○○ 強押至他處,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乙事,苟甲○○於107 年 5 月28日係受乙○○脅迫,方簽署系爭協議書,甲○○於10 7 年8 月31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系爭告訴狀時,豈可能疏漏 方於3 個月前所發生之脅迫事件,而未將乙○○之脅迫過程 鉅細靡遺記載於系爭告訴狀內,益徵原告遲至108 年3 月5 日始主張系爭協議書乃甲○○受脅迫簽署云云,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甲○○於107 年5 月28日交付系爭協議書予乙○○同時, 併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支票乙節,已如前述;而附表一 編號1 至3 之支票均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兌現日期」欄之 日兌現;另附表一編號4 之支票,則於107 年8 月15日由發 票人申報遺失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8 年4 月30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院卷第289 、291 、301 、30 3 頁),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支票,分別於107 年5 月28 日、107 年6 月15日、107 年7 月16日各兌現100 萬元、10 0 萬元、200 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苟甲○○於107 年5 月28日,係受乙○○脅迫而交付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支票,甲 ○○於當日恢復人身自由後,即便來不及阻止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兌現,衡情當無可能繼續同意附表一編號2 、3 之支 票兌現,遑論甲○○尚主張乙○○於107 年7 月14日,又找 人至其住處要錢,苟甲○○密接於107 年5 月28日、107 年 7 月14日受乙○○非法索債,衡情甲○○當無可能同意遵期 再於107 年7 月16日兌現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故甲○○所 稱107 年5 月28日受乙○○脅迫而交付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支 票云云,尚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遽採。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補充手寫欄之文意,與該切結書內容 矛盾,足證甲○○於107 年5 月28日受乙○○脅迫云云。而 依系爭切結書(見院卷第263 頁)所示,記載立切結書人( 下稱甲方,成德盛公司. . . 與永得成公司(下稱乙方)合 作台塑工程四案全終止共四張票到8 月15日,付款計600 萬 元整. . . 等語;手寫補充欄則係「倘若支票未兌現、全權 甲方付全權 甲○○5/18」。依手寫補充欄之內容,固與該 切結書所示付款義務人相互錯置,惟甲○○、乙○○均非法 律專業人士,於系爭切結書內將甲、乙方文字誤繕,尚難逕 謂悖離常情,況解釋契約,本應探諸當事人之真意,本院自 難僅憑系爭切結書補充手寫欄之文字出現付款義務人錯列情 形,即遽認甲○○係「受脅迫」所為。遑論,甲○○已自承 107 年5 月28日在簽署系爭協議書現場,無人告知不簽署系 爭協議書之惡害,亦無人持可供傷人之器械等情,業如上述 ,則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乙○○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甲○○,使其心生恐怖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⑸此外,甲○○就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利己事實,並未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相佐,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甲○○受 乙○○脅迫所簽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於107 年5 月28日簽名、用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亦已蓋大、小章(見審建卷第169 頁),是系爭協議 書業經兩造意思合致之事實,可以認定。而稽之系爭協議書 ,第3 條約定:「雙方承諾且擔保過去、現在、未來,自本 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 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 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語,又甲○○簽署 系爭協議書時,非意思不自由之狀態,已如前論,則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107 年5 月28日兩造簽署 系爭協議書時,已回溯至107 年1 月終止,且原告不得就系 爭契約之終止,向被告提起任何法律上主張,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項次6 之約定,請求成德盛公司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單之借款人乃乙○○;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所簽之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另以系爭協議書終止,且雙方 不得就系爭契約向對方提起任何法律上主張。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見審建卷第43頁、院卷第 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兌現情形 │ │ │ │ │新臺幣/元 │ │及日期 │ ├──┼────┼───────┼─────┼────┼──────┤ │1 │107.5.28│永得成工程有限│100萬元 │0000000 │兌現日 │ │ │ │公司(下稱永得│ │ │107.5.28 │ │ │ │成公司) │ │ │ │ │ │ │甲○○ │ │ │ │ ├──┼────┼───────┼─────┼────┼──────┤ │2 │107.6.15│永得成公司 │100萬元 │0000000 │兌現 │ │ │ │甲○○ │ │ │107.6.15 │ ├──┼────┼───────┼─────┼────┼──────┤ │3 │107.7.15│永得成公司 │200萬元 │0000000 │兌現 │ │ │ │甲○○ │ │ │107.7.16 │ ├──┼────┼───────┼─────┼────┼──────┤ │4 │107.8.15│永得成公司 │200萬元 │0000000 │申請掛失止付│ │ │ │甲○○ │ │ │107.8.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