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真旺營造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王水生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
律師
被 告 宋碧枝
即
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黃同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
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六、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
施作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號土地上店舖住宅興建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30
萬元(含稅),工期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
止( 330 個工作天,不含水電、執照申請) ;施工
期間合意
追加工項250,984 元、減少工項103,700 元。原告已完成全
部工程,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高雄
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
107 年6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將系
爭
房屋點交予被告。
㈡被告尚有下列工程款未為給付:
1.工程款1,447,284 元(計算式:1,030 萬元-已付工程款90
0 萬元+250,984 元-103,700 元=1,447,284 元)未為給
付。
2.原告於簽約時交付50萬元銀行
本票予被告作為
履約保證金,
依合約第23條約定,被告應於工程驗收後退還本票,
惟被告
已向銀行為提示兌領,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
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284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73頁書狀)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合意追加工項250,984 元、但追減工項金額為133,7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數額為1,417,284 元(計算式:1,
030 萬元+250,984 元-133,700 元-900 萬元=1,417,
284 元)。
㈡但系爭房屋雖取得使用執照,卻未完成驗收,係於107 年10
月8 日提前交付予被告使用;107 年6 月12日驗收時發現外
牆石頭漆有色澤不均、未依約施作等缺失,原告惟
迄未修繕
完成;原告未完成自來水、頂樓水管修改、一樓自來水水錶
升高、綁鐵工程缺失等項目之施作,故被告未再給付工程款
。另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因尚未驗收不得請求返
還。
㈢系爭工程因有
上開瑕疵及未完成之項目,經估價後,外牆石
頭漆部分修繕費用111 萬元、修繕所需之鷹架工程費169,
200 元、自來水未完成之工程費10萬元、頂樓水管修改及1
樓自來水水錶升高工程費19,652元,加計原告尚未支付之保
固金51,500元、就綁鐵工程缺失允諾賠償之20萬元( 審建卷
第77頁),被告得為抵銷
抗辯。
㈣系爭工程因尚未驗收,逾期1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違
約金,被告得請求違約金618,000 元,並自原告請求金額中
扣抵;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審建卷第129-133頁):
㈠系爭工程因尚未驗收,存有多處瑕疵未完成修繕;另有上開
未完成及缺失項目未處理,反訴原告108 年6 月21日
存證信
函催告修繕,
反訴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
修繕,反訴原告得使
第三人修繕,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修繕費
用:包括:
1.即外牆石頭漆修繕費用111 萬元。
2.修繕所需鷹架費用169,200 元。
3.自來水完成之工程費用10萬元。
4.頂樓水管修改與一樓自來水水錶升高工程費用19,652元。
5.未付之保固金51,500元(計算式:1,030 萬元×5/1000=
51,500元)。
6.反訴被告就綁鐵工程缺失允諾賠償之20萬元。
以上合計1,650,352 元,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7.另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06 年5 月4 日至107 年6 月30日
,因系爭工程迄未完成驗收,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
,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60天之違約金618,000 元(
1,030 萬元×1/1000×60=618,000 元)。
㈡上開上開
債權與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
銷後,反訴原告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0,168 元(計算式
:1,650,352 元+618,000 元-1,417,284 元=851,068 元
)。
爰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及系爭工程合約提起反訴。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1,068 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以:
㈠系爭工程自106 年5 月11日開始施工,扣除假日、雨天、配
合業主變更設計施工、申請相關執照等,反訴被告實際工作
天數為282 天,並未逾期。
㈡程於107 年8 月31日開始驗收,反訴被告於107 年9 月29日
針對缺失完成改善,並於107 年10月8 日交付房屋予反訴原
告使用,並無瑕疵。爭工程鷹架拆除前,已由反訴原告驗收
確認外牆石頭漆,反訴原告於鷹架拆除後再主張有瑕疵,顯
違
誠信原則,反訴原告
所稱石頭漆噴漆之色澤不均勻、顆粒
大小不均勻等,均屬石頭漆之天然特性,反訴原告主觀上認
屬瑕疵,
難認確有修繕之必要。
㈢反訴原告於交屋後使用迄今,用水用電均無問題,而臨時用
水或正式用水僅係申請用水之形式變更,並不涉及水電硬體
設備之變動,
堪認反訴被告已完成水電工程之施工。
㈣綁鐵缺失係因鋼筋工程下包商誤看圖面鋼筋間距,造成牆面
鋼筋間距綁紮錯誤,然反訴被告已完成補強,並同意退款20
萬元予反訴原告,其中10萬元已自106 年9 月18日請領之估
驗款中扣除(即反訴被告應領90萬元、實領80萬元);其餘
10萬元約定由反訴被告在系爭房屋2 至6 樓房間裝設10顆獨
立電錶及10組電源開關箱抵付。
㈤另兩造同意追加工項250,984 元、減少工項103,700 元(並
非反訴原告所稱之133,700 元),反訴被告於108 年6 月27
日通知反訴原告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若其自行變更系爭工程
已施作部分,致法院無法判斷雙方權義,須由反訴原告自行
承擔
等情。
㈥反訴被告就未付之保固金為51,500元,並不爭執,惟關於外
牆石頭漆修繕費用部分,縱認石頭漆之色差、顆粒大小等屬
瑕疵,因未影響房屋使用,且修補所需費用過鉅,反訴原告
僅得請求減少
報酬,自難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11 萬
元、架設鷹架費用169,200 元,而關於自來水完成工程費用
、頂樓水管修改與一樓自來水水錶升高工程費用部分,縱認
有修繕必要,反訴原告就費用數額亦應舉證
以實其說。
㈦反訴原告主張除未付之保固金費用51,500元外,其餘主張均
無理由。
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第189-191 頁、卷第219 頁
、第265-269頁、第315-317頁) :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5 月4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
承
攬施作其所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號土地上店舖
住宅興建工程,工程總價1,030 萬元(含稅),工期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 330 個工作天,不含水
電、執照申請) ;施工期間合意追加工項250,984 元,另有
追減工項;新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
(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於107 年6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使用。
㈡被告已付工程款數額為900萬元。
㈢原告
法定代理人確實於106 年9 月4 日,出具
切結書同意返
還被告20萬元作為該
切結書( 切結書內容如審建卷第77頁)
所載施工瑕疵之賠償( 審建卷第77頁) 。另於107 年6 月12
日出具石頭漆工程驗收後瑕疵便箋一紙交予被告( 審建卷第
73頁) 。
㈣原告於簽約時交付50萬元銀行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
被告已向銀行提示兌領該紙本票金額。
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追減工項金額原告主張為103,700 元( 項目如卷第
25頁) 被告則抗辯應為133,700 元( 項目如卷第85頁背面)
,何者為正確。
㈡被告抗辯因本件未經驗收,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0
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107 年6 月12日驗收時發現外牆石頭漆有色澤不均
、顆粒大小不均、未依約施作、另原告未完成自來水、頂樓
水管修改、一樓自來水水錶升高、綁鐵工程缺失等,被告因
而需支出:
①外牆石頭漆修繕費用111 萬元及修繕需鷹架工程費169,200
元。
②自來水未完成工程費10萬元。
③頂樓水管修改及1 樓自來水水錶升高工程費19,652元。
④加計原告尚未支付之保固金51,500元。
⑤就綁鐵工程缺失同意賠償之20萬元。
⑥因系爭工程未驗收逾期1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被告得請求違約金618,000 元。被告得以上開原告應賠償
之金額為
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卷第275頁背面)。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工程款合計1,795,784 元,有無
理由( 卷第173 頁背面、第285頁) :
①依工程合約書第6 、14、1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505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44,800 元【1,030 萬元-900萬元( 已領
工程款) -20 萬元( 瑕疵同意扣款) -103,700元( 追減工項
) -51,500 元(保固金)=944,800】。
②依工程合約書第6 、12、14、1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505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50,984 元【
10萬元( 增加施作10套獨立電錶組) +250,984元( 追加工項
) =350,984元。
③依工程合約書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50萬元。
㈤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及未完成,請求反訴被告負
擔修繕費用,包括:
①即外牆石頭漆修繕費用111 萬元及修繕所需鷹架費用169,20
0 元。
②自來水完成之工程費用10萬元。
③頂樓水管修改與一樓自來水水錶升高工程費用19,652元。
④應付未付之保固金51,500元(計算式:1,030 萬元×5/1000
=51,500元)。
⑤反訴被告同意賠償之綁鐵工程缺失20萬元。
⑥106 年5 月4 日至107 年6 月30日逾期違約金618,000 元。
上開債權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原告得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850,168 元,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系爭工程
合約第14、1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追減工項金額為103,700 元,項目包括:①化
糞池一座30,000元。②一樓DW鋁門一樘52,000元。③樓下
輸水馬達2HP 改1HP 價差:3,000 元。④影機電源線按裝工
程一式9,600 元。⑤網路線主幹線一式:4,900 元。⑥對講
機一式4,200 元( 卷第25頁及第39頁附表) ;被告則以其中
樓下臥式白鐵水塔( 0.5 噸) 2 個共2 萬元及1 樓後面門禁
卡白鐵門1 萬元亦改為雕花防爆門應扣減1 萬元( 卷第45頁
背面) ,追減工項之金額應為133,700 元( 卷第85頁反面書
狀) 為辯;原告雖主張樓下臥式白鐵水塔( 0.5 噸) 2 個部
分係因兩造合意將頂樓直式白鐵水塔改為2 噸,故合意直接
以樓下臥式白鐵水塔改為
對價( 卷第33頁背面) ,而證人即
原告下包商龍盛水電行員工莊朝宗到庭證稱無法確認頂樓水
塔有無更改尺寸,然提示被證13給水設備昇位圖後,證人亦
稱圖面確實有記載2 噸字樣( 卷第259 頁筆錄) ,參以兩造
契約估價上所載頂樓直式白鐵水塔確實原約定為1.5 噸( 支
付命令卷第25頁) ,足認原主張為合理,是此部分工項不能
認有有追減;另白鐵門原告主張已施作完畢,被告所提被證
4 之估價單( 卷第55頁背面) 亦未記載改為雕花防爆門應扣
減1 萬元之字樣,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是系爭工
程因未施作或更改應扣減之工程款為103,700 元,被告抗辯
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6 條約定交付5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
告,並約定應於工程驗收後返還原告,因工程已驗收交付被
告,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被告則以兩造尚未會同
驗收完成,被告尚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經查系爭建物
已於107 年6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於107 年10月8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因認有部分瑕疵而拒不會同完成驗收程序,應解為被告既已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負之履約保證責任即已完成,否
則如被告始終拒不配合驗收,原告則無法請求返還履約保證
金,亦不符合履約誠信原則;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於107 年6 月12日驗收時發現外牆
石頭漆有色澤不均、顆粒大小不均、未依約施作、另原告未
完成自來水、頂樓水管修改、一樓自來水水錶升高、綁鐵工
程缺失等,使被告增加支出費用;惟被告並未提出曾催告原
告修補上開瑕疵而遭拒絕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起訴
後以原告施作有瑕疵所為抗辯已難認為有理由。被告雖提出
存證信函為證( 審建卷第135-137 頁) ,惟其催告日期均係
在本件起訴後之108 年6 月21日所寄發,距離兩造會同驗收
之時間已相距一年之久,且原告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催告不能認為合法催告修補瑕疵遭拒絕
之證明。
㈣況被告自陳施工前已會同原告及原告協力廠商現場勘查施工
品質確認沒有問題,而同意由協力廠商坂茂綠能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坂茂公司) 外觀設計與承作( 卷第47頁) ;而
經證人即坂茂公司經理曾業強到庭稱「有( 指系爭房屋的外
牆工程是否由證人公司連工帶料施作) 。全部都已施作完成
。」「有經業主確認並簽名( 指施作完成後有無經業主確認
有無問題) 」「當時業主有提到( 指業主有無表示外牆塗料
有問題) ,但當下有針對業主所提缺失重新改善,就是重新
噴漆,就是業主認為有瑕疪的部位重新噴漆,最後完工有經
業主確認沒有問題,就是我們噴完漆拆架前,有經過兩造三
方一起確認沒有問題,我們營造單位才敢拆架。」「這是正
常的狀況( 指石頭漆工程色澤、線條、顆粒大小不均勻,是
否屬於施工瑕疪或產品瑕疪) ,業主在我們施工的過程每天
都有去巡視看噴漆的狀況,有些部位業主要求我們噴厚一點
,我們就會再噴一次,就可能造成顆粒大小不均勻或色澤不
一樣的情形,這是因為再噴比較厚所無法避免的,並非瑕疪
,因為天然的石頭漆就是如此。」「因為我知道業主對施工
品質很要求,所以我在施作完以後有請業主每一牆圖都確認
沒問題再簽名。後面的點工單則是針對業主的要求修補的紀
錄。( 經提示原證4 、審建卷第59-65 頁驗收單) 」「被告
在施工過程也有每天來看,也就沒再提這個問題,不然我們
從五樓往下噴,中間如果有問題我們就會先停止不再施工,
因為被告沒反應所以我們就全部噴完。」( 卷第261-263 頁
) ;是依證人所述,系爭房屋外牆之施作並無任何瑕疵可言
,且被告於施作過程要求修補部分,亦均已修補改善完成並
經被告確認簽名(原證4,審建卷第59頁);被告事後再抗辯
外牆石頭漆施作有瑕疵,顯違反履約誠信原則,所為抗辯並
無理由。是被告雖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水生於000 年0 月
00日簽名之書面記載驗收後有石頭色澤不均等缺點( 審建卷
第73頁) ,然既經施工之坂茂公司人員修補完成,被告事後
再抗辯此部分有施工瑕疵,即無理由而不足採。
㈤至被告另抗辯未依約施作、另原告未完成自來水、頂樓水管
修改、一樓自來水水錶升高、綁鐵工程缺失等,被告並未提
出於施作過程曾催告原告修補之證明,所為抗辯已無理由;
況證人莊朝宗亦證稱「每個樓層按圖面有四個分錶,二樓有
五個(其中一個是一樓的電錶),但這是提供給我們的圖面
,要求我們先預留管線的,一開始因為每層樓雖有四個房間
,但後面二間都是二次施工的部分根本都還沒蓋,實際上還
沒有安裝電錶的必要,但給我們的圖面是有先預留,所以我
們有質疑去詢問二次施工的部分電錶是否先不用裝,後來好
像是業主與原告協調後才同意全部都先安裝電錶,最後共安
裝了19個電錶,三到五樓都四個,二樓五個(其中一個是一
樓的電錶),六樓二個。六樓的二個也是屬於二次施工範圍
的電錶。」「有安裝二個白鐵水塔( 指頂樓) 。」「頂樓水
塔要供給各樓層的水管確實有變更,改了很多,因為照原圖
面六樓還要加蓋,加蓋的話水塔跟六樓頂會平的,可以直接
九十度供水到以下各樓層,但因為六樓沒有蓋,水塔的管線
無法按原圖面走屋頂往下,必須走六樓地板進管道間,管道
間又已施作加高,所以水塔的管線整個改了很多。這樣的施
作方式都是有經過討論,也確實有跟業主討論過以後才做的
,本來我是主張可以從六樓屋頂架空走管線,但討論過程怕
颱風危險,所以才改走六樓地板,這也是大家討論後經過業
主同意的,也確實都已經依修改的方法施作完畢。」「是(
指自來水施作完畢後能否正常使用) ,我們都有經過試水也
給業主看過,確認沒有問題。而且每一樓層我們安裝的設施
都有經過業主確認沒有問題。」( 卷第255-259 頁) ;依證
人所述,亦足認原告就施工變更或修改部分,均於施作修改
或變更已與被告經過討論,且施作完畢後亦均交被告確認無
問題,被告上開所為抗辯均無理由。
㈥查兩造於106 年5 月4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期自10
6 年5 月4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 330 個工作天,不含
水電、執照申請) ,施工期間並有追加減工項,並已於107
年6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記載竣工日為107 年
5 月10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
可參( 審建卷第31頁
) ,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況被告提出上開記載石頭漆工缺
點之書面( 審建卷第73頁) ,日期為107 年6 月12日已載明
為驗收缺點,益證本件工程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前已完工
,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於施工期間,曾以原告施作遲延或逾
期未完工而催告之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逾期請求違約金
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㈦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9 月4 日已出具切結書同意返還
被告20萬元作為該切結書( 切結書內容如審建卷第77頁) 所
載施工瑕疵之賠償( 審建卷第77頁) ;另原告確實尚未支付
保固金51,5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切結書約定就
上開20萬元加51,500元,合計251,500 部分所為抵銷抗辯,
即有理由。至被告另有關:①外牆石頭漆修繕費用111 萬元
及修繕需鷹架工程費169,200 元。②自來水未完成工程費10
萬元。③頂樓水管修改及1 樓自來水水錶升高工程費19,652
元。④因系爭工程未驗收逾期1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違約金,被告得請求違約金309,000 元。被告得以上開原告
應賠償之金額所為抵銷抗辯,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㈧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①依工程合約書第6 、14、1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505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44,800 元【1,030 萬元-900萬元( 已領
工程款) -20 萬元( 瑕疵同意扣款) -103,700元( 追減工項
) -51,500 元( 保固金) =944,800】依上開說明,其中部分
被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扣除後所為請求金額即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②依工程合約書第6 、12、14、1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505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50,984 元【
10萬元( 增加施作10套獨立電錶組) +250,984元( 追加工項
) =350,984元;兩造不爭執於施工期間合意追加工項之金
額為250,984 元( 審建卷第67頁背面) ,原告另主張增加施
作10套獨立電錶組則為變更施作過程兩造協商所為已經證人
莊朝宗證述如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另增加給付
此部分10萬元,本項請求即無理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50,984 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
③依工程合約書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上述。
④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695,784 元:( 計算
式:944,800+250,984+500,000=1,695,784);原告其餘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㈨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及未完成,請求反訴被告負
擔修繕費用,包括:①即外牆石頭漆修繕費用111 萬元及修
繕所需鷹架費用169,200 元。②自來水完成之工程費用10萬
元。③頂樓水管修改與一樓自來水水錶升高工程費用19,652
元。④應付未付之保固金51,500元(計算式:1,030 萬元×
5/1000=51,500元)。⑤反訴被告同意賠償之綁鐵工程缺失
20萬元。⑥106 年5 月4 日至107 年6 月30日逾期違約金
618,000 元。上開債權與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債權抵銷後,反訴原告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0,168 元
(計算式:1,650,352 元+618,000 元-1,417,284 元=
851,068 元,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4、
1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部分;有無理由均已於本訴原告
請求
予以說明,且其中有理由部分原告已於本訴自請求中扣
除( 即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或經本院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即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兩造
承攬契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95,7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8 年3 月
15日起( 支付命令卷第51頁,108 年3 月14日送達) 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被告所為抵銷
抗辯亦一部有理由。反訴原告依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系
爭工程合約第14、17條等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0,168
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均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因此判決如主文。本訴訴訟
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