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年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寬智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璉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民公司)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惠公司)
承
攬被告榮民公司)之「金門縣政府台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
新村改建工程(地質改良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
97年11月間將系爭工程交原告承作,
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採實
作實算。原告已於98年3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建惠
公司以與被告榮民公司尚未完結算完成為由拒付工程保留款
新臺幣(下同)457,805元,縱尚未結算完成,也是被告建
惠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依
民法第101條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另被告建惠公司
向原告表示其對被告榮民公司尚有至少457,805元之工程
債
權存在,為被告榮民公司所否認,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建惠
公司與被告榮民公司間之457,805元工程債權存在,爰依原
告與被告建惠公司之契約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建惠公司應給付原告457,80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建惠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有457,
805元之債權存在;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榮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書狀則以:被告
建惠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金門縣政府驗收
合格並結算完成,然系爭工程有逾期情事,依約應計罰逾期
違約金,經扣除後,被告建惠公司已無款項可得請求,原告
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建惠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經被告建惠公司及
業主即被告榮民公司驗收合格結算完成後,請領工程保留款
。
惟被告榮民公司
迄今仍拒絕與被告建惠公司進行結算,被
告建惠公司亦對被告榮民公司提起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訴訟,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24號審理中,
則被告建惠公司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公司之條件尚未
成就,依約尚無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公司之義務。另本件
縱認原告已得向被告建惠公司請求工程保留款,然自完工時
起至107年7月27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被告建惠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之。另被告建惠公司否
認原告就聲明第二項有
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㈠被告間結算完成
與否?如已完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則被告建惠公司為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確認被告間
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結算完成與否?如已完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則被告
建惠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
債權並
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
35號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與被告建惠公司約定
略以:經甲
方(即被告建惠公司)與業主(即被告榮民公司)驗收合格結算
完成後得請領工程保留款等語,有契約第5條第3項
可考(見
補字卷第8頁)。足見對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以被告間結算完
成為不確定清償期,依
上開意旨,此部分給付保留款之約定
應屬期限
而非條件。
⒉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尚有爭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24號審理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結算,原告與被告建惠公司約
定保留款不確定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兩造均希望盡速審結
不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24號審結(見
本院卷第93頁)。是在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期限尚未屆至
,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阻其條件成就
云云,
因上開約定
核屬期限並非條件,自不
適用,爰不再
予以贅述
。則原告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時效抗辯亦
無庸審酌,附此說
明。
㈡原告確認被告間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對被告間之債權有確認利益存在云云,為被
告建惠公司所否認。而原告與被告建惠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分屬不同法
律關係,不相扞格,被告間保留款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因遲延
或其他工程瑕疵抵扣而是否存續,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建惠公
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難認被告間債權債務間存否,已侵害
原告得向被告建惠公司請求保留款債權之法律上地位,
揆諸
前開意旨,難認原告對被告間債權是否存在有確認利益,原
告請求確認之,要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建惠公司應給付原告457,8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暨確認被告建惠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有457,805元
之債權存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