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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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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劉泓毅    住屏東市大洲里清進巷00之0        訴訟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
            李育儒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丰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玟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七年度建上字第二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向原告承攬「竹田鄉新田段建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在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1 層樓之溫室、資材室各1 棟(下分稱A棟建物、B棟建物),分別供作廟宇、廁所使用,兩造並有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A棟之結構設計圖,除地基基礎可容許使用強度210KGF/c㎡之混凝土外,其餘結構均應使用強度280KGF/c㎡之混凝土,被告竟未按圖施作,施作A棟所使用之混凝土強度顯有不足,且該瑕疵經鑑定機關確認無法修補,須拆除重建,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憑,復經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06 號判決以「A棟已完成之第1期工程結構體混凝土強度不符設計圖說」,認定為有瑕疵,即A棟有安全上疑慮而無法使用,且被告已無法按系爭契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屬不完全給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前已支付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予被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返還850,000元;再者,A棟不僅無法為原告所利用,且因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須另外支出拆除建物與清運費用150,000元,方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從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㈡備位之訴:被告交付之A棟建物既存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縱瑕疵未達重大不能達使用目的,仍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6,706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860,000元,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06號審理後,認為A棟已完成之第1期工程結構體混凝土強度不符設計圖說,且A棟1樓地板外觀與圖號2/A2、1/S1變更後設計圖顯示之外觀不符,因被告提出之給付有前開瑕疵,原告執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訴,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建上字第22號審理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則本件原告得否以被告係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以前開另案民事訴訟中認定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若有瑕疵是否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原告復聲請本院裁定於前開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