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紹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清忠
訴訟代理人 王少君
蔡建賢
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周祐諒
黃勇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蘇俊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楊欽富,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民
國109年9月11日函及
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
5至36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7,067元
暨其
中8,363,567元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於110年1月20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44
1至442頁)
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引規
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 年4 月12日就「登山街60巷景觀改造
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166萬元,依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系爭工程項目內容包括:日治軍事地景區、戰後山城意
象區、自然環○○○區○○○○○道再現(下合稱系爭里程
碑1-1項)、長距溜滑梯(下稱系爭里程碑1-2項),工期自
106年4月12日簽約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系爭里程碑1-1
項除滑梯以外之工程應於106年9月15日前完工,系爭里程碑
1-2項滑梯工程及全案竣工應於106年12月15日前完工。系爭
工程業於107年7月27日申報竣工,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
驗收且啟用在案。原告於107年7月24日先行文告知被告同年
7月27日就系爭里程碑1-2項申報竣工,107年7月27日驗收後
提出結算資料,又分別於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27日、10
7年10月3日、107年11月29日、108年1月25日提出竣工報告
,系爭里程碑1-2項於第三期估驗申請工程款,原告分別於1
07年9月19日、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19日提出竣工報告
,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發文,藉詞預算不足,僅得請領32
萬元而不予付款。嗣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再給付部分工程款
4,399,892元及設計尾款207,209元予原告,總計被告實付工
程款如附表一所示,共18,196,672元,然被告另以附表二所
示理由,扣抵各項費用及金額後,即拒絕給付,
惟系爭契約
採總價結算,係依施工項目數量計價,並
非以施工品質計價
,被告依估驗之品質核算工程款金額,混淆工程數量與工程
品質驗收之約定,且有重複扣款之違約,被告顯未依法核算
工程款,原告分別答辯如附表二原告認否欄所示,故被告尚
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300,140元。為此,
爰依系爭
契約約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給
付,須以
承攬人即原告依約定之品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實
際項目辦理結算後,再依結算結果為給付,並非逕依系爭契
約
所載之契約價金2,166 萬元為給付,原告主張
顯有曲解且
斷章取義。又被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及
違反契約之情形,爰依約扣減費用後,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
,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收受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
款項,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4月12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
總價為2,166萬元。
㈡系爭工程項目內容包括:日治軍事地景區、戰後山城意象區
、自然環○○○區○○○○○道再現(系爭里程碑1-1項工
程)、長距溜滑梯(系爭里程碑1-2項工程),工期自106年
4月12日簽約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
㈢系爭工程設計驗收合格日之預定日為107年11月22日,實際
驗收合格日係108年1月2日,原告投保之保險終止日為107年
4月12日。
㈣被告已實際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㈤原告同意被告扣除附表二編號⒈①⑵28,219元。
㈥被告有在附表二編號⒉③所示日期委請各該公會技師出席並
支出共計7,500元技師費。
㈦系爭工程設計應提送審查,原告分段審查未通過次數總計5
次,原告同意扣減附表二編號⒊⑦此部分之款項。
㈧原告並未施做系爭里程碑1-1項工程「道路施工及復舊」工
項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層刨除工作。
㈨被告於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辦理「2017生態交通
全球盛典」活動,契約約定此
期間廠商應配合辦理停工。
㈩原告同意被告扣除附表二編號⒉⑤⑻107.10.22調查鑑定2,
500元。
┌──┬─────┬─────┬─────┬─────┐
│項次│預定開工日│實際開工日│預定竣工日│實際竣工日│
│ │ │ │ │ │
├──┼─────┼─────┼─────┼─────┤
│1-1 │106.5.2 │106.5.2 │106.9.15 │106.9.25 │
│工項│ │ │ │ │
├──┼─────┼─────┼─────┼─────┤
│1-2 │106.10.29 │107.4.24 │106.12.15 │107.8.17 │
│工項│ │ │ │ │
└──┴─────┴─────┴─────┴─────┘
設計專業責任保險,表示未保險日數為224日。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並未施做系爭里程碑1-1項工程「道路施工及復舊」工
項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層刨除工作,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⑴、
⑶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㈡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②⑷,驗收缺失改善逾期51日?被告
扣減附表二編號⑷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㈢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③⑸,設計專業責任保險日數不足?
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⑸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㈣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④,逾期竣工245日?被告扣減附表
二編號④⑹、⑺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㈤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⑤之保固瑕疵?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
⑼⑽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㈥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⑥之長距離溜滑梯滾軸瑕疵?被告扣
減附表二編號(11)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未施做系爭里程碑1-1項工程「道路施工及復舊」工
項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層刨除工作,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⑴、
⑶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被告
抗辯,原告未施做系爭里程碑1-1項中「道路施工及復
舊」工項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層刨除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㈠項、第15條第項,除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價金428,500
元減價50%即214,250元(計算式:428,500×50%=214,25
0元)外,並處以減價金額50%之
違約金107,125元(計算式
:214,250元×50%=107,125元)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有
上
開未施作刨除路面之情形,惟駁稱:這部分減價50%,及違
約金實有過高,因為沒有刨除只減省勞務費用,對於道路復
舊工程並無影響,且該工項之金額為428,500元,主要為瀝
青材料費,未刨除之勞務費用僅佔該工項不到10%,所以被
告扣減50%實在過高,原告僅同意減價25%,即160,688元
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之約定,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
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
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價金5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
之違約金等語,而系爭里程碑1-1項於107年3月5日實施驗收
之複驗,經抽驗「道路施工及復舊」工項,結果為「依檢驗
報告,瀝青混凝土路面層刨除未施作,不符工程契約約定之
品質」,又經原告發函請求減價收受,且系爭工程監造單位
六生建築師事務所亦建議不必拆換,建請被告同意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㈠項、第15條第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辦理,按不
符項目標的5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之事實
,有107年3月5日驗收之複驗紀錄、107年3月8日紹(登山街
)字第107030801號函及六生建築師事務所函在卷
可參(見
審建卷第309至319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確有瀝青混凝土路
面層刨除未施作,並事後向被告提出減價收受請求等節,應
堪認定為真實。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㈠項、第15條第
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價金428,500元減價50%,並處以
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至原告駁以未刨除之勞
務費用僅佔該工項不到10%,被告扣減50%實在過高
云云,
惟原告雖有施作瀝青混凝土舖面,然依照系爭契約原告應該
先刨除路面才可進行混凝土之舖設,而其在未先刨除情況下
逕直接施作瀝青混凝土舖面,導致驗收未合格,即屬原告未
給付符合契約要求之工作物,被告本可依系爭契約所定成數
減價收受,此與原告成本多寡
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
採,應屬無據。被告依約扣減321,375元(計算式:214,250
+107,125=321,375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②⑷,驗收缺失改善逾期51日?被告
扣減附表二編號⑷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被告抗辯,於107年1月24日有發函並附驗收紀錄,上載驗收
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請原告在107年2月12日前改
善,然原告並未改善,故從107年2月13日起算至107年4月23
日被告首長核准減價收受之日,共計缺失改善逾期51日等語
,原告固不否認有收上開要求於107年2月12日前改善之函文
,惟駁稱:業於107年2月12日改善完成並發函被告,其後被
告再為複驗,複驗報告上載改善無逾期,顯見原告並無逾期
改善,至於被告拖延至107年4月複驗,不能將此段期間算作
原告逾期改善缺失等語。經查:本件於107年1月11-15日「
登山街60巷景觀改造統包工程」里程碑1-1項驗收紀錄,上
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等語,被告於107年1月
24日發函並附驗收紀錄,請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前改善,原
告於107年2月12日發函向被告提出改善說明,被告於107年3
月5日進行複驗,抽驗項目「道路施工及復舊」,依檢驗報
告所載「瀝青混凝土路面層刨除未施作,不符規定,請改善
」;原告於107年3月8日函文被告,請求減價收受,被告於
107年4月23日同意原告所請,就該工項為減價收受之事實,
有107年1月2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0344400號函、107年2
月12日紹(登山街)字第107021202號函、107年3月5日驗收
之複驗紀錄、107年3月8日紹(登山街)字第107030801號函
、107年4月2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122610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55-59頁、第61-66頁、審建卷第309-314、315、317
頁),且兩造對於上開函文形式上均不爭執,
堪信屬實。顯
見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已依限提出改善之函文,被告於107
年3月5日再次複驗後,始提出道路未刨除之缺失,並要求原
告改善,原告對此於107年3月8日亦提出減價收受方案回應
,以代替施作改善,而被告因內部行政程序,直至107年4月
23日方由被告首長核准減價收受,
難認原告有何驗收缺失改
善逾期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㈢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③⑸,設計專業責任保險日數不足?
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⑸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被告抗辯,原告應保險至預定驗收合格日,本件設計驗收合
格日預定為107年11月22日,保險期間應為106年4月12日至
107年11月22日,原告僅保險至107年4月12日,就未保險日
224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㈡項第7款之約定,扣款3,988
元(計算式:6498/365×224=3988)等語,原告固不否認
就系爭工程中未保險日為224日,且不爭執原告上開計算方
式,惟駁以:原告投保保險,係供工程出險理賠之擔保,保
費之多寡與保險期間由原告投保決定,原告僅負出險應賠償
被告之責,本件並無出險,被告不得扣除保險費3,988元等
語。經查,本件工程
報酬之計算,係以總價承攬,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登山街60巷景觀改造統包工程預算書總表」
所列工程營造保險費為54,467元,又觀之「里程碑1-2項結
算明細表」所列,最後結算之工程營造保險費亦為54,467元
,而原告實際支出106年4月12日至107年4月12日共1年期間
之保險費6,498元等事實,有登山街60巷景觀改造統包工程
預算書總表、里程碑1-2項結算明細表及新光產物保險保險
費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審建卷第162頁、本
院卷一第41頁),顯然原告實際支出工程保險費遠小於向被
告所提出之預算書及結算書所載之工程保險費用,
觀諸系爭
契約第13條第㈡項第7款之約定,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
險期間
比照順延等語,原告在系爭工程有延期情況下,本應
比照順延工程保險,而原告既未依約順延保險,被告扣減原
告未保險日數之費用3,988元(計算式:6,498/365×224=
3,988),
要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㈣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④,逾期竣工245日?被告扣減附表
二編號④⑹、⑺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106年12月15
日完成,原告於107年8月17日始竣工,共計逾期245日,再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按要徑逾
期日數每日2,5
00元計算違約金共計612,500元(計算式:2,500元×245日
=612,500元),及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第3款第3目,
每日按契約總價金1/1000計算違約金,並扣除已分段完工使
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共計1,661,000
元(計算式:6,779,592元×1/1000×245日=1,661,000元
)等語,原告固不否認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6年12月15日
完成,實際竣工為107年8月17日,惟駁以:因被告審查核准
設計圖延誤,以致原告無法依約施工,原告於106年5月25日
就系爭里程碑1-2項長距離溜滑梯之設計圖說提出予被告審
核,而被告卻一再修改,重複核定,被告核定施工計畫前,
原告無法施工,被告遲至107年3月16日仍修正設計圖,最後
於107年7月16日被告始審查完成,被告用來審查的時間總計
有12次,加總起來231日,責任不在原告,被告審查期間不
應計算入工期,故被告抗辯逾時工作245天應該扣掉被告審
查所用掉之231天等語。經查:
1、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就系爭里程碑1-2項長距離溜滑梯之
設計圖說提出予被告審核,被告業於106年11月1日函文通
知原告系爭里程碑1-2項長距離滑梯設計圖20張審查通過
,而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發函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圖,並
於107年3月2日將變更後之設計圖送交土木工程師審查,
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審查通過18張圖,又於107年8月6日
審查通過2張圖等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514-515頁),並有106年11月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3
894900號函、106年12月14日紹(登山街)字第106121403
號函、107年3月1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0796300號函在
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3、85、93、95、107頁),足
堪
認定為事實。顯然被告已於106年11月1日完成設計圖20張
之審查,原告本得按原訂進度,自106年11月2日起施作44
天,並於106年12月15日竣工,然原告卻於106年12月14日
發函向被告提出長距離溜滑梯變更設計圖,被告始須就變
更後之設計圖重新審查,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履約品管之
約定,設計圖應係由原告提出,被告僅負責審查核定,是
因原告變更設計圖之突發事由,導致被告審查期間延長,
要難將此延長審查期間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原告逾期竣工245天,應為有理由。
2、關於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④⑹金額612,500元(計算式:
2, 500×245=612,500),原告當庭表示對於計算方式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6頁),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第㈡項第2款第1目,按要徑逾期日數每日2,500元計算違
約金共計612,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④⑺金額1,661,000元部分,原
告主張計算方式,依照第18條第㈡項第3款第3目但書,逾
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
額計算之,長距離滑梯於驗收合格前已先行交付被告使用
,所以附表二編號④⑺的計算方式應該要扣除原告已交付
給被告長距離溜滑梯之部分工程款590,571後,再乘以千
分之一及遲延日數,亦即該計算式:(6,779,592-590,57
1)×1/1000×遲延日數云云。
惟查,系爭里程碑1-2項,
被告係於107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
點交予被告,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辦理長距離滑梯啟用活
動,宣布開放使用之事實,有107年11月14日高市都發開
字第10734215800號函及點交會勘紀錄、107年11月1日新
聞稿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3-525頁、第
139-146頁),足堪認定為真。而原告雖一再堅稱長距離
溜滑梯於驗收合格前,已移交被告並供民眾使用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77頁),然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非但未
具體說明何日移交予被告,更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
主張於驗收前已分段完工並移交被告使用長距離溜滑梯部
分,要難認定為真,故被告每日按契約總價金1/1000計算
違約金,共計1,661,000元(計算式:6,779,592元×1/ 1
000×245日=1,661,000元),應為有理由。
㈤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⑤之保固瑕疵?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
⑼⑽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被告抗辯,系爭里程碑1-2項於107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其
後長距離滑梯開放民眾使用,經民眾反應噪音過大,被告於
107年11月8日進行滑梯維修保養及噪音調查會勘,又於108
年4月15日進行長距溜滑梯滾軸瑕疵提改善方案,均請臺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之技師到場,因而支出技師調查費用共計5,
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㈣項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
出107年10月23日驗收之複驗紀錄、壽山里長陳情改善報導
、107年11月8日會勘紀錄、108年4月15日會議紀錄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429頁、本院卷二第147頁、審建卷第349-350頁
、第353-355頁),原告雖不否認於107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
後之保固期間內,被告有支出上開兩次技師調查費用共計5,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478頁),惟駁以
:本件滾軸輪並無未按圖施工或瑕疵之情形,噪音亦合乎被
告環境噪音值之標準,故滾軸輪部分既無
可歸責於原告之責
任,依上開調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系爭里程碑
1-2工程於107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
項第1款明訂,原告應自驗收合格日起疵負保固1年之責任,
又同條第㈣項亦約定,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責任歸屬,
機關得委託
公證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廠商應負擔檢
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等語,本件原告就其是否應負保固
責任瑕疵修繕既有爭議,被告委請技師出席會勘以確認瑕疵
原因及責任歸屬,該等技師出席會勘之出席費,依約由原告
負擔,本屬有據,此與原告應否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本屬二
事,被告抗辯扣減調查費用5,000元,應為有理由。
㈥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⑥之長距離溜滑梯滾軸瑕疵?被告扣
減附表二編號(11)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長距溜滑梯在滑動時發生噪音,經臺
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到場會勘,認定
乃原告現場實際施作之滾
軸與其原先提出之滾軸樣品及設計圖不符所致,事後被告通
知原告改善,原告均未改善等語,並提出107年11月8日會勘
紀錄、108年4月15日會議紀錄、108年1月15日高市都發開字
第10830028600號函(見審建卷第349-355頁、本院卷一第31
9至322頁),為原告否認施作有瑕疵,駁以:長距溜滑梯係
完工後被告開放民眾使用,經民眾反應噪音問題,而檢視所
謂長距滑梯滾軸之瑕疵,乃墊片破壞及空隙空間問題,顯然
係使用後之毀損,非設計或施作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經查:
1、證人即107年11月8日參與會勘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技師
鄭順發到庭證稱:「最初廠商有提供一個實品的樣品給市
政府,市政府對於最初的樣品是滿意的,這個樣品沒有震
動,但後來我們在現場看的滾軸有部分符合業主要求,但
有部分不符合,現場的滾軸有很多支,依照檢驗數據有一
半符合,一半不符合,因為樣品送過來時在滾動不會產生
噪音,後來實際提供的東西有些會產生震動噪音,造成居
民困擾。造成震動噪音的原因可能在製造時沒有達到品質
管制的標準,業主接受的樣品是符合規範,但後來有些會
有不正常的雜音,業主就認為這些跟當初提供的樣品是不
符合的。...因為零件本身製造時就會有公差,安裝時也
會有公差,這些都必須要管制,才能達到原來樣品的標準
。因為設計圖上沒有把安裝階段的公差標示出來,當初只
是以樣品為驗收標準,因為樣品沒有額外的震動噪音,當
時如果在製造階段沒有管制好就無法達到驗收標準的樣品
。...設計圖沒有把培林安裝的公差列出來,當時是現場
討論以後大家確認應該是有照片上面的間隙,才產生噪音
問題,開會的時候就請廠商提出一些改善。現場當時協商
廠商也沒有
異議,應該是同意要按照會議結果來作改善。
... 依據我在現場有經過一些測量,測量也有會議紀錄。
因為現場滾軸一半符合標準,一半不符合,所以噪音是居
民反應。有噪音的滾軸搖動就會產生噪音,如果是沒有間
隙的滾軸搖起來就沒有那個噪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0-63頁),足認原告使用於長距離滑梯之滾軸有部分未
符合原先提出給被告之樣品,且設計圖沒有把培林安裝的
公差列出,導致滑梯使用時發生噪音,且證人即滾軸製作
廠商張鎮樑亦到庭證稱,系爭滾軸製作時,部分有間隙,
不是使用過久磨損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
益徵長距離滑梯滾軸之間隙,非使用後滾軸磨損所致,而
係滾軸製作時即有之間隙,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據。
2、又被告因上開瑕疵,催告原告改善,原告未為改善,被告
遂於108年5月27日委由岡利企業社進場,依臺灣省機械技
師公會於108年4月15日會議中提出以加裝墊圈之改善方式
施作,而支出修繕費用98,700元之事實,有108年5月1日
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1580900號函、付款憑條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23-327頁),且原告對於被告發包岡利企
業社施作項目及支出款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9頁
),
應堪認定為真實。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㈢項所
定,於保固期間內改善瑕疵所生之費用98,700元,請求原
告負擔,而於本件扣抵之,為有理由。
㈦從而,被告抗辯扣減之款項2,758,282元(計算式:214,
250+28,219+107,125+3,988+612,500+1,661,000+7,
500+98,700+25,000=2,758,282)範圍內為有理由。基此
,經扣除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尾款於705,046元(計算
式:21,660,000-18,196,672-2,758,282=705,046)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5,046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審建卷第21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本判決第1項均聲
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由本院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一:
┌─┬─────┬──────┬───────┐
│編│項目 │金額 │ 被告付款時間 │
│號│ │(新臺幣) │ │
├─┼─────┼──────┼───────┤
│1│系爭里程碑│6,487,922元 │106年10月12日 │
│ │1-1項工程 │ │ │
│ │第一期估驗│ │ │
│ │款 │ │ │
├─┼─────┼──────┼───────┤
│2│系爭里程碑│1,490,920元 │106年11月29日 │
│ │1-1項工程 │ │ │
│ │第二期估驗│ │ │
│ │款 │ │ │
├─┼─────┼──────┼───────┤
│3│系爭里程碑│4,497,803 │107年8月31日 │
│ │1-1 項結算│ │ │
│ │款 │ │ │
├─┼─────┼──────┼───────┤
│4│系爭工程設│819,788 元 │107年9月6日 │
│ │計費之第一│ │ │
│ │期估驗款 │ │ │
├─┼─────┼──────┼───────┤
│5│系爭里程碑│73,284元 │107年11月14日 │
│ │1-1項植栽 │ │ │
│ │撫育費 │ │ │
├─┼─────┼──────┼───────┤
│6│系爭里程碑│219,854元 │108年5月15日 │
│ │1-1項植栽 │ │ │
│ │撫育費 │ │ │
├─┼─────┼──────┼───────┤
│7│系爭里程碑│4,399,892元 │108年6月24日 │
│ │1-2項工程 │ │ │
│ │款 │ │ │
├─┼─────┼──────┼───────┤
│8│系爭工程設│207,209元 │108年6月24日 │
│ │計尾款 │ │ │
├─┼─────┼──────┼───────┤
│合│ │18,196,672元│ │
│計│ │ │ │
└─┴─────┴──────┴───────┘
附表二
┌─┬─────┬─────┬────────────┬────────────┐
│編│項目 │理由 │扣減依據及金額 │原告認否 │
│號│ │ │ │ │
├─┼─────┼─────┼────────────┼────────────┤
│⒈│系爭里程碑│①「道路施│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款、 │原告同意本項被告依約得減│
│ │1-1項工程 │工及復舊」│ 第15條第款約定按不符│160,688元(此金額原告已 │
│ │ │工項之瀝青│ 項目標的之價金428,500 │於聲明金額中減縮) │
│ │ │混凝土路面│ 元減價50%即214,250元(│ │
│ │ │層刨除未施│ 計算式: │ │
│ │ │作 │ 428,500×50%=214,250 │ │
│ │ │ │ 元)。 │ │
│ │ │ ├────────────┼────────────┤
│ │ │ │⑵自主性品管費(含檢驗試│原告同意被告扣除 │
│ │ │ │ 驗費)、勞工衛生管理費│(卷二第390頁) │
│ │ │ │ 、包商利潤及雜支、營業│ │
│ │ │ │ 稅等共計28,219元。 │ │
│ │ │ ├────────────┼────────────┤
│ │ │ │⑶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款、 │爭執 │
│ │ │ │ 第15條第款約定處以減│ │
│ │ │ │ 價金額50%之違約金 │ │
│ │ │ │ 107,125元(計算式: │ │
│ │ │ │ 214,250元×50%= │ │
│ │ │ │ 107,125元 │ │
│ │ ├─────┼────────────┼────────────┤
│ │ │ 合計 │349,594元 │ │
│ │ ├─────┼────────────┼────────────┤
│ │ │②道路施工│⑷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爭執 │
│ │ │及復舊工項│ 款第2目、第3項、第4項 │ │
│ │ │驗收缺失改│ 規定以每日按該部分契約│ │
│ │ │善逾期51日│ 價金千分之1扣抵逾期違 │ │
│ │ │ │ 約金共計705,046元(計 │ │
│ │ │ │ 算式: │ │
│ │ │ │13,824,423元×1/1000×51│ │
│ │ │ │日=705,046元)。 │ │
│ │ │ │ │ │
│ │ │ │107.1.11驗收發現瑕疵限期│ │
│ │ │ │107.2.12前完成改善,原告│ │
│ │ │ │
迄至107.4.25複驗仍未改善│ │
│ │ │ │完成,被告107.4.24同意減│ │
│ │ │ │價收受,自107.2.13 │ │
│ │ │ │-107.4.23逾期51日 │ │
├─┼─────┼─────┼────────────┼────────────┤
│⒉│系爭里程碑│③設計專業│⑸系爭契約第13條保險㈡之│爭執 │
│ │1-2項工程 │責任保險日│ 7約定扣款3,988元。 │ │
│ │ │數不足 │ │ │
│ │ │ │ │ │
│ │ │ │107.10.23驗收合格 │ │
│ │ │ │依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 │
│ │ │ │目約定,設計驗收合格日預│ │
│ │ │ │定為107.11.22,保險期間 │ │
│ │ │ │應為106.4.12-107.11.22,│ │
│ │ │ │原告只辦理到107.4.12,依│ │
│ │ │ │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此期間│ │
│ │ │ │保費 │ │
│ │ ├─────┼────────────┼────────────┤
│ │ │④依系爭契│⑹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爭執 │
│ │ │約第7條第1│ 款第1目按要徑逾期日數 │ │
│ │ │項第2款約 │ 每日2,500元計算違約金 │ │
│ │ │定於106年 │ 共計612,500元(計算式 │ │
│ │ │12月15日完│ :2,500元×245日= │ │
│ │ │成,原告於│ 612,500元) │ │
│ │ │107年8月17│⑺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 │
│ │ │日始竣工,│ 款第3目、第3款第3目, │ │
│ │ │共計逾期 │ 每日按契約總價金1/1000│ │
│ │ │245日 │ 計算違約金,並扣除已分│ │
│ │ │ │ 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 │
│ │ │ │ 金額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 │
│ │ │ │ 算共計1,661,000元(計 │ │
│ │ │ │ 算式:6,779,592元×1/1│ │
│ │ │ │ 000×245日=1,661,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小計:2,273,500元 │ │
│ │ │ │ │ │
│ │ ├─────┼────────────┼────────────┤
│ │ │⑤技師出席│⑻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22 │1、原告同意扣除⑻ │
│ │ │費 │ 日實施歷史場域廁所保固│(此金額原告已於聲明金額│
│ │ │ │ 瑕疵調查會勘,結論記載│中減縮) │
│ │ │ │ 該廁所有發生原告應負之│2、⑼⑽調查費用客觀上不 │
│ │ │ │ 保固瑕疵,依系爭契約第│ 爭執。 │
│ │ │ │ 17條第4項規定扣抵高雄 │ │
│ │ │ │ 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出席│ │
│ │ │ │ 費2,500元。(被證20) │ │
│ │ │ │⑼107年11月8日實施溜滑梯│ │
│ │ │ │ 維修保養及噪音調查會勘│ │
│ │ │ │ 結論,記載「因調查結果│ │
│ │ │ │
本案屬廠商保固瑕疵」,│ │
│ │ │ │ 依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 │ │
│ │ │ │ ,負擔台灣省機械技師公│ │
│ │ │ │ 會調查工作所需費用新台│ │
│ │ │ │ 幣2,500元。 │ │
│ │ │ │⑽108年4月15日實施長距溜│ │
│ │ │ │ 滑梯滾軸瑕疵提改善方案│ │
│ │ │ │ 之結論:「本案屬施工廠│ │
│ │ │ │ 商保固瑕疵」,依契約第│ │
│ │ │ │ 17條第4項規定扣抵台灣 │ │
│ │ │ │ 省機械技師公會調查工作│ │
│ │ │ │ 所需費用2,500元。 │ │
│ │ │ │ │ │
│ │ │ │小計:7,500元 │ │
│ │ ├─────┼────────────┼────────────┤
│ │ │⑥瑕疵改善│(11)108年4月15日實施長│爭執 │
│ │ │費 │ 距溜滑梯滾軸瑕疵提 │ │
│ │ │ │ 改善方案之結論:「 │ │
│ │ │ │ 有關本案滾軸瑕疵改 │ │
│ │ │ │ 善乙案,被告依系爭 │ │
│ │ │ │ 工程契約第17條第3項│ │
│ │ │ │ 規定逕為處理」,扣 │ │
│ │ │ │ 抵瑕疵改善費用 │ │
│ │ │ │ 98,700元。 │ │
├─┼─────┼─────┼────────────┼────────────┤
│⒊│懲罰性違約│⑦提送審查│(12)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5次送審未過不爭執,原告 │
│ │金 │,分段審查│ 項第1款第3目規定扣│同意扣減此部分款項 │
│ │ │未通過次數│ 減
懲罰性違約金 │ │
│ │ │總計5次 │ 25,000元(計算式:│ │
│ │ │ │ 5,000元×5次= │ │
│ │ │ │ 25,000元)。 │ │
├─┴─────┴─────┼────────────┴────────────┤
│ 扣減總金額 │3,463,3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