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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雪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自110年1月20日起停止職務1年)       何宗翰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月2日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佰零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七日起 ,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鐵路局)承攬「臺中市政府補助后里車站東口增 建工程(主體工程部分)」,兩造並於106年7月6日簽立「 臺中市政府補助后里車站東口增建工程(主體工程部份)」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上開工程中之機電工程項 目(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伊承攬施做,約定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532萬9,884元,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依 約估驗請款實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並業主即鐵路局驗 收完成且無其他代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被告就系爭工 程為追減、追加或新增,伊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鐵路局 就系爭工程亦已於109年9月22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伊依約 原可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為1,532萬9,88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伊工程款1,181萬4,606元,及系爭工程追減數額142萬4,823 元,被告就此部分尚應給付伊209萬0,455元未給付;被告追 加數量之工程款為142萬1,727元,伊亦可請求該追加之工程 款;而被告新增工程數量之工程款部分,除經鐵路局列入結 算及議價之範圍款項為165萬0,319元外,尚有未列入範圍款 項為62萬9,265元,故伊就新增工程數量之工程款可向被告 請求合計227萬9,584元;而被告復委任伊代為尋工,並由伊 先行墊付點工資共計12萬0,827元。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91萬2,593元,及其中401萬9,1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利息,其中6萬1,309元自108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 書㈡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其中183萬 2,088元自110年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工程發包明細項次0118E3「燈具安裝及 配線工程(下稱安裝燈具之工程)」已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 ,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25萬元 ;就追加之工程「項目00000000」(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部 分,工程款應為4,320元,並原告所指3萬0,492元;而關 於新增工程未列入範圍款項62萬9,265元部分,伊就項目「 噴灌設備工程」尚餘款項4萬2,000元未給付原告外,原告主 張此部分其餘款項58萬7,265元之工程(下稱系爭新增工程 )並未施作,自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間向鐵路局承攬「臺中市政府補助后里車站 東口增建工程(主體工程部分)」,兩造並於106年7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 ,約定工程總價為1,532萬9,884元,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 式,依約估驗請款實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並俟業主即 鐵路局驗收完成且無其他代辦事宜後無息一次清。嗣被告 就系爭工程為追減、追加或新增,鐵路局就系爭工程亦已 於109年9月22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 (二)系爭工程有追減工程數量之工程款數額142 萬4,823 元。 (三)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數量之工程款為139萬1,235元,被告 尚未給付。 (四)系爭工程有新增工程數量之工程款(包含經鐵路局列入結 算及議價之範圍)169萬2,319元,被告尚未給付。 (五)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181 萬4,606 元。 (六)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復委任原告代為尋工,並由原告額 外先行墊付點工資,被告已給付原點工工資78萬0,523元 (即本院二卷第307頁附表1估驗期數1至8之加總數額), 被告尚有點工工資11萬1,038元未給付原告。 (七)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安裝燈具之工程款為125萬元;兩造 並另約定該燈具之材料費如本院二卷第253、255頁附表7 編號13至15、39所示契約數量及金額,及本院二卷第261 頁附表8編號1、7至9、11至22(編號11至16係指觸控燈部 分)。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已施作安裝燈具之工程?原告請求安裝燈具之工 程款125萬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請求工程款3萬0,492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是否有施作系爭新增工程(即本院二卷第261頁附表8 編號27至30之工項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新增工程款,是否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資12萬0,827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施作安裝燈具之工程?原告請求安裝燈具之工 程款125萬元,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七)所示,可知兩造除先前已於系爭契約約定 安裝燈具之工程款為125萬元外,亦另約定該燈具之材料 費,顯見原告依約自有施作安裝燈具之工程及提供該燈具 之材料之義務,而鐵路局就系爭工程既已辦理正式驗收完 畢,顯見安裝燈具之工程確實已施作完畢。被告固抗辯安 裝燈具之工程已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採實作實算之 計價方式,尤其原告確實已提供該燈具之材料之情況下, 其為獲取最大工程報酬,衡情當會盡力施作,倘因存有其 他特情事,被告確實有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必要,則被告 在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前當應與原告為協商討論,或有其他 書面或其他意思表示之告知,以說明另委請他人施作之正 當原因,是被告自應就其已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之責。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前以109年12月21日函文請被告舉證,然被告逾期並未提 出相關資料說明,見本院三卷第145頁),被告此情所辯 ,顯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已施作安裝燈具之工程,應可採 信,其請求安裝燈具之工程款125萬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請求工程款3萬0,492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3萬0,492元,無非係以原證8之 追加工程明細表為證(本院一卷第205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該追加工程明細表固記載「工程內容摘要為 東、西站殘障廁所專用鏡子」、「合約數量2」、「現場 數量4」、「原合約金額1,080元」、「變更金額7,800元 」等情,然未見被告於該明細表上簽認,而原告對被告已 為同意變更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同意 變更。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示:「甲方(即被 告)對本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 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算增減之,但如按甲方指示 減少數量造成半成品、物料及消耗、製造單價等增加部分 之費用需甲方按量核實依本約單價購回。如有新增項目時 ,得由雙方協議另訂價款後,以書面附入本契約作為附件 。」(本院一卷第89頁),可知如有增減數量時,仍應依 約所定數量之單價計算,則原告於該明細表既記載原合約 約定單價為1,080元,依現場數量計算為4面鏡子,計算結 果為4,320元(計算式:1,080元×4=4,320元),而鐵路 局亦以4,320元為驗收價格,復為兩造所是認(本院三卷 第19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為4,320元之範圍 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有施作系爭新增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新增工程款,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已施作系爭新增工程,固提出原證58至61等追加 工程明細資料為證(本院二卷第287至293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於該等明細資料上簽認,自難單 憑該等資料拘束被告。再者,鐵路局就系爭工程驗收時, 並未驗收系爭新增工程之內容,有鐵路局109年8月5日鐵 工管字第109002591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二卷 第347至395頁),自難認原告實際已施作系爭新增工程, 則原告以其已施作系爭新增工程,並主張被告應負給付承 攬報酬之義務,顯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資12萬0,827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點工工資11萬1,038元未給付,並提出 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31至37之報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一卷第301至321頁、二卷第1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復委任原告代為尋工,並由原告額 外先行墊付點工資,被告已給付原點工工資78萬0,52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點工工資7,47 9元及2,31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38至45之統一發票、營業 人折讓證明單、報價單、點工單等件為證(本院二卷第91 至119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開被告所不爭執點工工資11萬1,038元之報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資料所示,可知原告代為尋工後,即會開具發票 或報價單等資料向被告請款點工工資,此為兩造間合作交 易之模式。 ⑵依原告提出營業人折讓證明單記載開立發票為「NV000000 00」、「折讓金額7,479元」(本院二卷第93頁),核與 原告提出原證38之發票號碼相符(本院二卷第91頁),佐 以被告稱其所製作附表1估驗期數1所示已支付工資13萬2, 784元(本院二卷第307頁),顯見被告係收到原告該發票 後扣除折讓金額7,479元後始支付原告13萬2,784元。而原 告既已代為尋工,被告就此並未說明扣除折讓之具體理由 ,其此部分扣除折讓,顯不可採,是原告主張點工工資 7,479元,應屬有據。 ⑶依原告提出原證39之發票號碼「PL00000000」之金額6萬2 ,391元、原證40之發票號碼「CL00000000」之金額3萬8,3 25元、原證45之發票號碼「AN00000000」之金額9,240元 所示(本院二卷第95、97、119頁),核與被告就其主張 附表1估驗期數所示3、7、6相符;依原告提出41之發票號 碼「EH00000000」之金額5萬6,700元、發票號碼「EH0000 0000」之金額2萬3,100元共計7萬9,800元,及原證42之發 票號碼「QB00000000」之金額4萬0,425元、請款單6,930 元共計4萬7,355元所示(本院二卷第103、105頁),分別 核與附表1估驗期數所示8、4相符。益見原告代為尋工向 被告請款後,被告除依發票金額逐一給付外,亦有合併相 關發票或請款單金額後統一給付。 ⑷是經相互勾稽結果,原告主張其以原證43之報價單及點工 單(均另含其他非點工項目之品名規格)共計38萬5,008 元,並開具發票號碼「PL00000000」之金額38萬5,008元 請款,比對附表1估驗期數2所示金額38萬2,698元之結果 ,被告短付工資2,310元等語,並非不能採信。而被告就 此部分所憑給付之參考依據內容,並未提出具體說明,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05條 第1項、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前所論,原告確實已 施作安裝燈具之工程,且鐵路局就系爭工程亦已於109年9 月22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則原告依約原可向被告請求工 程款為1,532萬9,88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18 1萬4,606元,及系爭工程追減數額142萬4,823元,被告就 此部分尚應給付原告209萬0,455元,而原告另得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數量之工程款為139萬5,555元(計算式:139萬 1,235元+4,320元=139萬5,555元)、新增工程數量之工 程款為169萬2,319元、點工工資12萬0,827元,共計數額 為529萬9,15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萬9,156元,及 其中401萬9,1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8年8月6日 送達,見本院一卷第281頁)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算利息, 其中6萬1,309元自108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8年11月22日送達,見本院二卷 第123至127頁)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算利息,其中121萬 8,651元自110年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繕本於110年 1月13日送達,本院三卷第181頁)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算 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