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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海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蕙 訴訟代理人 唐永謄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黃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忠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71,998 元,及自107 年11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9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79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建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祐公司 )為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均為謝慶奮,而謝慶奮多以被告 或建祐公司名義對外簽約。謝慶奮於民國106 年4 月間以建 祐公司名義委託原告施作「高雄市○○區○○○段集合住宅 」之水電工程,雙方並有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嗣謝慶奮於 106 年11月間入監服刑,其配偶鄭乙仙再次委請原告施作「 上寮二期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二期水電工程),原 告則提出總工程款9,743,399 元(含稅)之報價單予鄭乙仙 ,並獲鄭乙仙同意,堪認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二 期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但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 約進場施工及備料後,被告竟於107 年6 月22日函請原告搬 離放置在工地現場之貨櫃屋、材料及機具,並要原告就已施 作部分提出數量明細表交予被告核定工程費用。經原告就系 爭二期水電工程已施作部分提出2 份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2,782,500 元、客製化電信箱材料費用128,500 元( 合計2,911,000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056,550 元。被告 於收受上開報價單後卻拒不給付,因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終 止承攬契約,應賠償承攬人之損害,因此依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1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5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未經議價,無從成立契約,但為妥善解決紛 爭,同意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按照市價付款,但原告施 作瑕疵部分應將修繕費用予以扣除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建祐公司為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均為謝慶奮。 ㈡原告與建祐公司於106 年4 月19日就「高雄市○○區○○○ 段集合住宅」之水電工程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 ㈢原告有進場施作系爭二期水電工程,後被告於107 年6 月22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離放置在工地現場之貨櫃屋、材料 及機具,並通知原告就已施作部分提出數量明細表交予被告 核定工程費用。 ㈣原告於107 年6 月27日以函文向被告提出系爭二期水電工程 已施作工程之請款資料。 ㈤雙方就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柒、工地四週、工寮、福利社臨時水電工程 」中,項次(11)「假設工程按裝工資」同意以7- 1⑴至⑽ 加總金額的10% 計算。 ㈥除系爭鑑定報告中各項吊運什費(合計119,274 元)及柒7 -1之(11)之假設工程85,362元外,其餘原告施作內容及款 項,雙方均同意引用系爭鑑定報告。 四、雙方合意簡化爭點為:原告施作系爭二期水電工程得請求之 工程款,於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再加計營業稅後為若干?茲敘 述法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施作工項之合理價格為3,051,280 元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以證明(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故 除上開119,274 元、85,362元部分外,原告施作工項得請 求之工程款即為2,846,644 元【計算式:3,051,280-119, 274-85,362=0000000 】。 ⑵吊運什費部分業經證人即鑑定技師詹添全於本院證稱:料 都是集中在料倉,要用的時候再去料倉領,舉例來說料很 多而且很重就一定用吊車來吊,所以會有吊運什費。該費 用一般是依施作材料的百分比計算,本件施工也可能是貨 車載、工人搬、機車載,如果真是採用吊車一次最少3,00 0 元,但其估算的吊運什費有的只有幾百塊或一千多等語 明確(本院建字卷第309 、313 頁)。被告雖主張工資已 經包括搬運費,但工資是否包括搬運費取決於雇主如何與 勞工約定,不能一概而論。且工資是否包含吊運什費僅是 計算方式之不同,工資包括吊運什費,工資就會較高,若 拆開計算工資則較低,總額不會不同,自不能以鑑定報告 將工資與吊運什費分別計算即認為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故 上開吊運什費119,274 元仍應列入原告施作之項目而得請 求工程款。 ⑶系爭鑑定報告柒7-1 (11)之假設工程,雙方均同意依照 系爭鑑定報告柒7- 1⑴至⑽加總金額的10% 計算,依此假 設工程之費用即為34,145元(計算式:7- 1⑴至⑽加總為 341,447 元,乘以0.1 後,四捨五入即為34,145元)。被 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柒所示臨時水電工程材料是第一期 工程所遺留,原告並非以新品施作,應扣除材料費用,且 只施作基礎水電不會發生吊運費用,臨時水電亦無假設工 程等語。但鑑定技師詹添全、蘇錦江為專業土木技師,應 無可能將無施作之工項列入。且詹添全也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鑑定時房子已經蓋好,從外露的臨時水電配備,不銹 鋼沒有生鏽,電線表皮存在、沒破損,雖然表面有灰塵, 但開工至完工已經相當時間,所以判斷是新品。因為現場 就能看到變壓器,臨時排水就是現場挖的淺溝,開關箱支 架及固定現場也有,依鑑定報告第108 頁照片,開關箱就 固定在鐵皮上面,會有其它另料是因為會有損耗或是預備 用的需求,工寮搭建、臨時水電、配電申請規費,這些都 會列到假設工程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堪 信系爭鑑定報告柒所示臨時水電工程(包括假設工程)均 有施作。又搭設臨時水電需要相關水電材料,且還有工寮 之搭建,自無可能無搬運之必要,不能認為無吊運什費之 支出,故被告所稱材料是第一期工程所遺留,只施作基礎 水電不會發生吊運費用,臨時水電不需假設工程,均屬臆 測,難認屬實。 ⑷綜上,原告施作內容之合理工程款即為3,000,063 元【計 算式:2,846,644+34,145+119,274=3,000,063】,原告起 訴所主張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2,911,000 元【2,782,500 元+128,500元=2,911,000元】,並無高於上開合理工程款 ,應予准許。 ㈡系爭二期水電工程修補瑕疵費用: 原告同意按照系爭鑑定報告核算扣除瑕疵修補費用,被告對 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62 頁),且詹添全就費用亦證稱: 配管工資依照水電工程的慣例,每個單項都要有配管的工資 。核算時會考慮當地的物價,工會及事務所自己就會調查市 場的價格,工程會也每年都會調查且分北中南;各縣市政府 工務局也會調查並訂定單價,還需要經過議會審查。估價就 是參酌上開資料,考量當地物價水準來判斷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311 至312 頁)。系爭鑑定報告於估價時既然已經充分 考量不同單位所調查之市場價格並兼顧當地物價水準,尚難 認為估價過低,依此核算系爭二期水電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應 屬可採,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即為271,002 元(系爭鑑定報 告第21頁)。 五、結論: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2,911,000 元,扣除瑕疵修補費 用271,002 元後為2,639,998 元,再加計5%之稅款,即為2, 771,9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本於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請求被告給付2,771,99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7 年11月9 日(本院審建卷第44 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