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號
上 訴 人 呂盈德
被
上訴人即 海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李光蕙
上列上訴人就海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黃裳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9 日本院108 年
度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為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
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
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
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
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
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
參照
)。
二、經過調查,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8 號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之原
、
被告分別為海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黃裳開發有限公司,
上訴人呂盈德並非受判決之人,參照
上開說明,其對該案判
決自不得聲明不服,則其對本院就該案所為之第一審終局
確
定判決聲明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因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