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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號 上 訴 人 呂盈德 被上訴人即 海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光蕙 上列上訴人就海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黃裳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9 日本院108 年 度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 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 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 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 )。 二、經過調查,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8 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原 、被告分別為海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黃裳開發有限公司, 上訴人呂盈德並非受判決之人,參照上開說明,其對該案判 決自不得聲明不服,則其對本院就該案所為之第一審終局確 定判決聲明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因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