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青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肇豐室內裝修社即陳梅瑛       金水號土木包工業即陳梅瑛       晉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開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肇豐室內裝修社即陳梅瑛間就 「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之『施工圍籬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先位之訴依承攬法律關係 起訴,而系爭工程施工地即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揆 諸前揭說明,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另原告備位之訴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肇豐室內裝修社即陳梅瑛、金水號土木包工業即陳 梅瑛、晉響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查本件被 告肇豐室內裝修社即陳梅瑛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南,被告 金水號土木包工業即陳梅瑛之事務所所在地雖登記為「高雄 市○○區○○○路○ 號8 樓之5 」,然本院向該址送達文書 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該商號負責人之戶 籍地係位於臺南,另被告晉響工程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 地則位於屏東,均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無 管轄權,被告亦抗辯「被告設立地在高雄的部分遭退回,其 餘均不在鈞院,鈞院應無管轄權」等語( 見本院建字卷第16 5 頁) ,而原告則稱「依債務履行地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 」等語( 見本院建字卷第165 頁) ,本院考量系爭工程履行 地在高雄市左營區,原告所提先位及備位之訴( 原告於10 8 年12月18日以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 求)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與系爭工程有關,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債務履行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