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青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坤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肇豐室內裝修社即陳梅瑛
金水號土木包工業即陳梅瑛
晉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開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肇豐室內裝修社即陳梅瑛間就
「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之『施工圍籬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 成立
承攬契約,原告先位之訴
乃依承攬
法律關係
起訴,而系爭工程施工地即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左營區,
揆
諸前揭說明,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另原告備位之訴乃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肇豐室內裝修社即陳梅瑛、金水號土木包工業即陳
梅瑛、晉響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查本件被
告肇豐室內裝修社即陳梅瑛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南,被告
金水號土木包工業即陳梅瑛之事務所所在地雖登記為「高雄
市○○區○○○路○ 號8 樓之5 」,然本院向該址送達文書
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該商號負責人之戶
籍地係位於臺南,另被告晉響工程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
地則位於屏東,均
非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無
管轄權,被告亦
抗辯「被告設立地在高雄的部分遭退回,其
餘均不在
鈞院,鈞院應無管轄權」等語( 見本院建字卷第16
5 頁) ,而原告則稱「依債務履行地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
」等語( 見本院建字卷第165 頁) ,本院考量系爭工程履行
地在高雄市左營區,原告所提先位及備位之訴(
嗣原告於10
8 年12月18日以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
求)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與系爭工程有關,
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債務履行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