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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東立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雪昭 訴訟代理人 孫郁琪 被   告 林茂秋即萬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簽立廠房修繕興建工 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火災工 廠復原修建工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施工期間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108 年5 月25日止。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工程各期進度及應付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07 年12月 25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63萬元;並於108 年2 月23日、同年 3 月28日分別給付被告30萬元、33萬元,合計63萬元之第二 期款。嗣被告就第三期工程,僅完成廠房中間1/3 鋼構安裝 時,即要求原告預先給付工程款30萬元,原告亦於108 年5 月25日支付被告30萬元。故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156 萬元。詎被告未完成第二期工程之廢棄物處理部分,並於第 三次請款後,亦未按契約所定進度繼續進行修復工程,經原 告數次催告,被告仍違約不出面完善工程,甚且避不見面, 蓄意延遲工程進度。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以本件 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 及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契約總價10%計算 之違約金315,000 元;被告並應退還原告已給付第三期工程 款30萬元;原告代被告清償向他人訂購浪板之貨款10萬元; 被告應賠償廢棄物清理費用20萬元,及賠償施工期間因被告 施工不善導致原告廠內機械軟硬體損害5 萬元。合計965,00 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0 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契約、工 程順序及請款方式、支票、存證信函、廢棄物處理估價單、 送貨單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49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違約金部分: 查,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為3,150,000 元,施工期間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108 年5 月25日止,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23至31頁)。原告因被告於施工期間屆滿後, 僅完成部分工作,屢催被告進場施作,被告仍未為之,乃以 本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係於108 年11月 2 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9 頁),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108 年11月2 日合法終止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違約之處理約定:「乙方(即被 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 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 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 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 分之十為限。」等語。依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施工期限末日 為108 年5 月25日,並於108 年11月2 日合法終止,顯見被 告施工遲延已逾5 月。從而,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給 付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315,000 元(0000 000 ×10/100=315000),洵屬正當。 ㈡溢付工程款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規定。查,原告已預先支付系爭工程第三期款項 30萬元,此有支票乙紙為證(見審訴卷第45頁),然被告並 未進場施作該期工程,嗣經原告於108 年11月2 日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則被告受領第三期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 存在,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洵屬有據。 ㈢代為清償貨款部分: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向他人 訂購浪板,然被告並未給付貨款,伊因而代被告清償貨款10 萬元等語,此有送貨單乙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 為施作系爭工程,乃向他人購買材料予以施作,原告為被告 與他人間買賣契約之利害關係人,其代被告向他人清償貨款 ,依上開條文規定,承受他人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而上開送 貨單之金額為10萬4,403 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0萬元,對 被告有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10萬元,亦屬有據。 ㈣廢棄物清理費用及機器損害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限屆滿後 ,仍未施工完成,現場廢棄物並未清除,伊因而找人代為清 除廢棄物,支出清理費用20萬元,且因被告並未施作廠房上 方浪板,下雨時,致廠內機器受損,伊因修復機器支出5 萬 元等語,並提出廢棄物清理估價單、收據、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頁)。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工程順序及請款方式第1 點,廢棄物處理為被告應施作之 工程項目之一,然被告並未就此施作,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 證,足見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廢棄物清理費用20萬 元,核屬有據。其次,原告廠房內之機器,因被告並未施作 完成廠房上方浪板,因下雨而受損,亦有上開照片可參,從 而,原告依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器修復費用5 萬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民法 第312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000 元(000000+3 00000+100000+200000+50000 =9650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 │編號│工程款給付方式 │ ├──┼───────────────────────────┤ │ 1 │第一期工程:須完成廠房後面1/3 舊浪板損壞鋼構拆除,及廢│ │ │棄物處理與新鋼構安裝20%,完成後由原告給付該期工程款63│ │ │萬元。 │ ├──┼───────────────────────────┤ │ 2 │第二期工程:須完成廠房後面1/3 企口板、屋頂防火板施工,│ │ │中間1/3 舊浪板損壞鋼構拆除及新鋼構安裝20%,完成後由原│ │ │告給付該期工程款63萬元。 │ ├──┼───────────────────────────┤ │ 3 │第三期工程:須完成廠房中間1/3 企口板、屋頂防火板施工,│ │ │前面1/3 舊浪板損壞鋼構拆除及新鋼構安裝25%,完成後由原│ │ │告支付該期工程款78萬元。 │ ├──┼───────────────────────────┤ │ 4 │第四期工程:須完成圍牆及廁所施工15%,完成後由原告給付│ │ │該期工程款48萬元。 │ ├──┼───────────────────────────┤ │ 5 │第五期工程:須完成全部裝潢,完成後由原告支付該期工程款│ │ │47萬元。 │ ├──┼───────────────────────────┤ │ 6 │總工程完成並驗收後,由原告支付尾款16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