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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廣進防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林堂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展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大井輕金屬雲林崙背廠新建工程 」之消防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5 年8月12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 總價新臺幣(下同)661萬5,000元(含稅),工程範圍詳系 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工程進行中,兩造復於106年9月30 日訂立追加契約(下稱追加契約),由被告追加施工項目, 金額為61萬5,326元(含稅)。伊已完成契約所定全部工 程,且相關消防檢查已於106年11月8日經主管機關消防局會 勘通過,依本案契約第5條第1及3項、追加契約備註第1.3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付工程 款594萬3,069元,而伊同意被告扣款2萬2,930元,故被告尚 有工程尾款。又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尚有10%保留款計6 萬1,533元未給付,伊就此僅請求5萬8,602元。是被告應給 付伊合計工程款為70萬7,603元,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及承攬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7,6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106年8月8日工地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結論應於同年8月10日送件、於8月20日取得消防執照,然原 告未據辦理,已屬違約,原告至11月8日始全部完工,共 計延遲工程79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 賠償違約金170萬6,400元,伊以此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8月12日訂立系爭 契約,約定契約總價661萬5,000元(含稅),工程範圍詳 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 (二)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1 次,由乙方(即原告)每月30日提出請款資料計價,各期 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該期之90%,保留10% ,甲方於次月20日前放款‧‧‧。」、第3項:「保留款 ,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發放。請領工程保留款時應繳交 於甲方所須之工程竣工證明文件及保固切結書。」 (三)嗣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為追加工項,兩造復於106年9月30 日簽立詳細價目表(下稱追加契約),約定追加施工項目 價款為為61萬5,326元(含稅),並同系爭契約執行。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項)業已施作完成,經原告於 106年9月4日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消防局掛件申請消防 檢驗,嗣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就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於10 6年9月21日至現場會勘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其中工項部 分屬於原告施工範圍、部分不屬於原告施工範圍);後原 告就相關缺失改進完成後再於同年10月23日掛件申請查驗 ,經消防局於11月8日審核符合。 (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積欠本件工程款70萬7,603元,並不 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項)是否有依約逾期完工之違 約情事?如有,何時逾期違約? (二)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負違約金損害賠償責任170萬6,4 00元,並進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積欠本件工程款70萬7,603元,並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 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 透過給付之訴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 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 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 ,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因此, 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 之滿足,而就其為達一定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此 點論之,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 的之完成,債權人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再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 (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 謂附隨義務,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 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 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項)業已施作完成,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會議結論於8月20日 取得消防執照,已屬違約等語;原告固不否認依約有協助 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使用執照之義務,然否認有 被告所指違約情事,並以系爭會議結論僅係預計日期,並 非伊保證確定之日期等語為辯。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 為原告依約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進始論及被告是否可 以原告應賠償違約金為抵銷。 (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 定之工程範圍詳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3條逾期罰款約定:「1.乙方(指 原告)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經甲方(即被告) 書面同意展延工期者外,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乙方應繳交逾期達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 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 期遠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 上限。2.若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完工期限者,概以逾期論 。3.對上述罰款,甲方得逕由應付與乙方之款項中扣抵或 提出乙方交付之保證票據取償。」(橋院卷第21頁),可 知該條所定未依期限完工,係指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 工程之工項內容完工,即未依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完工 ,原告始負逾期違約責任。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含價目表),並未記載消防檢查掛件 申請消防設備使用執照,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項 )業已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所指依約有 協助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使用執照之義務,應係 指原告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仍有協助取得消防設備使 用執照之附隨義務。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主給付義 務,自無構成系爭契約第13條所指違約責任。 2、再者,被告固主張原告未依系爭會議結論於8月20日取得 消防執照等語,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本院二卷第149、 151頁),及舉證人即當時在系爭工程擔任被告主任技師 李錫岳為證。查,依系爭會議紀錄討論內容其中請廣進 (消防)配合參與工務會議並進行檢討及管控取得證明時 程之記載,有關8月1日會議紀錄:目前管線進度已達9成 ‧‧‧預計8/10送件,8/20取得消防執照(8月中使照送 件,9月初取得使照);有關8月8日會議結論:廣進可依 進度申請消防執照,另外廣播系統數量不足部分,提供相 關數量統計表後移請機電師審查,請展寬排除廣進相關疑 義事項,避免影響工進(本院二卷第151頁),其中尚記 載如係於8月中送件,於9月初取得使用執照,顯見當時僅 係預計作業之期程。及證人李錫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系爭會議紀錄上記載「預計」是包商給我們口頭上的期程 ,以字面上而言是一個預計的期程,並非保證等語甚詳( 本院二卷第253、255頁),顯見原告當時並未保證送件取 得使用執照之期程。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 完工期限約定:「全部工程需配合施工,其工期須依甲方 工地進度表所載之工期執行,凡遇不能工作之日須向甲方 申請同意後始得免計入工期。」(橋院卷第19頁),系爭 契約就系爭工程並非以特定日期為完工期限,而原告向主 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消防局掛件申請消防檢驗後,主管機關 並非於翌日立即至現場查驗,且即便無任何缺失仍須經相 關查驗程序及時間後始能審查核可,此由雲林縣消防局10 9年4月22日雲消預字第1090004903號及7月10日雲消預字 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附件在卷可明(本院二卷第205至 209、273至278頁),亦難以遽認原告於系爭會議紀錄已 明確保證定消防掛件取得使用執照日期,被告此情所辯, 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承攬 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7,6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 21頁)即108年11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