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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宜品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原   告 業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偉 原   告 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被   告 元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宜品燈飾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壹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翔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 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宜品燈飾有限公 司、業翔工程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新臺幣柒拾 伍萬參仟元、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 仟壹佰柒拾陸元、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宜品燈飾有限公司、業翔工程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下稱三錦工程行)承 包被告向業主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攬 台鋁廠房整建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所分包之如 附表編號1 所示①至⑦項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 ,工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075,000元,被告先前已陸 續給付工程款26,325,000元,尚欠675 萬元未獲給付。又原 告宜品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宜品公司)承包被告向業主承攬 系爭工程中,所分包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①至⑤項燈具工程 (下稱系爭燈具工程),被告已依約給付宜品公司①至④項 工程款完畢,就第⑤項之台鋁MLD-燈具工程部分,尚欠2, 258,176 元未給付。而原告業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業翔公 司)承包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中,所分包之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鐵件工程(下稱系爭鐵件工程),被告並已給付業 翔公司其中美食街第三期- 鐵件工程⑴部分工程款,惟就美 食街第三期- 鐵件及修改工程⑵部分工程款(如附表編號3 所載)計5,037,638 元,被告僅給付290 萬元,尚欠2,137, 638 元未為給付。因原告三人均為被告之下包,又系爭泥作 、燈具、鐵件工程均已完工多時,並經業主驗收完成,均已 投入使用中,業主就相關工程款亦已發放予被告,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收受信函後仍未給付,則被告應自106 年11月 19日起即負遲延責任,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三人上開短欠之工程款本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三錦工程行675 萬元,及自106 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宜品公司2,258,176 元,及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業翔 公司2,137,638 元,及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業主之系爭工程前,系爭工程原由訴外 人鋐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鋐煜公司)承作,訴外 人方瑞明為當時工地主任,具體締約事宜均由方瑞明負責處 理。嗣鋐煜公司與業主因施工發生嫌隙,訴外人即被告之實 際負責人王萬喜(原名王賞)應方瑞明要求而同意設立被告 公司,承接系爭工程,取代鉉煜公司成為業主之新承包商, 由方瑞明以被告名義對外締約,承攬系爭工程及管理工地現 場。方瑞明竟擅自以被告名義與下包商簽定承攬契約,且 原告所有請款單據於起訴前,被告均未曾察見,請款單上亦 均原告單方面製作,原告之估價單抬頭並多均記載「方先生 」、「方爺」等字,又由被告僅與下包商台鴻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台鴻公司,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審理中)簽立承攬契約,並無與原告簽立書面承攬 契約,足見原告三人均係與方瑞明簽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付款義務,兩造間應無承攬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簽立承 攬契約,亦係方瑞明無權代理所為,被告前雖有付款給原告 ,然此係方瑞明私下持被告支票或客票支付原告之工程款, 而付款人未必是簽約人,被告已對方瑞明提出侵占之刑事告 訴;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亦僅就已付款部分與 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其餘未付款項部分,兩造並未就該等施 作項目達成合意,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亦無給付義務,原 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業主承包系爭工程。 ㈡三錦工程行承包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泥作工程,計有如附表編 號1 所示①至⑦項泥作工程。系爭泥作工程總金額為33,075 ,000元,被告先前陸續已給付三錦工程行工程款共26,325,0 00元。惟三錦工程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④A .B區廚房第四 期泥作工程尚有工程款30萬元、⑤美食街第二期泥作工程尚 有工程款85萬元、⑥爐端燒第五期泥作工程尚有工程款410 萬元及⑦水果吧修改.9-10 影廳雜炊火鍋泥作工程尚有工程 款150 萬元未獲給付,總計尚有675 萬元未獲給付。 ㈢宜品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中之系爭燈具工程,計有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①至⑤項燈具工程。前①至④項部分之工程款,被 告已給付宜品公司完畢,第⑤項之台鋁MLD-燈具工程部分, 宜品公司尚有2,258,176 元未獲給付。 ㈣業翔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中之系爭鐵件工程,計有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美食街第三期- 鐵件工程⑴及美食街第三期- 鐵件 及修改工程⑵。又被告就其中美食街第三期- 鐵件工程⑴部 分,已給付業翔公司工程款完畢。而美食街第三期- 鐵件及 修改工程⑵部分(細分為ABC 區鐵件工程、點心坊、地下室 及爐端燒防火門○○○區○○○街二期追加工程、B 區菜市場 修改鐵件工程、B 區菜市場修改鐵件工程-3月份、C 區影城 、B 區宴會廳及大排檔修改工程)之工程款計5,037,638 元 ,被告已給付業翔公司290 萬元,業翔公司尚有2,137,638 元未獲給付。 ㈤系爭泥作、燈具、鐵件工程均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完成, 並已投入使用之中,業主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也都已 發放予被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究有無成立承攬關係?㈡三錦工 程行、宜品公司、業翔公司各對被告請求給付短欠剩餘工程 款675 萬元本息、2,258,176 元本息、2,13,7638 元本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究有無成立承攬關係? ⒈按承攬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又承攬 契約並要式契約,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 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 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而法 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 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三錦工程行主張向被告承包系爭泥作工程,已提出 請款總計表及廠商請款計價單、工程請款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已收支票、付款證明及付款簽收簿等件為證(見本院 審建卷第84頁至第126 頁),宜品公司主張向被告承包系爭 燈具工程,已提出請款總計表、廠商請款計價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已收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審建卷第127 頁至第 162 頁),又業翔公司主張向被告承包系爭鐵件工程,已提 出請款總計表、廠商請款計價單、估價單、發票、已收支票 、付款證明及付款簽收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審建卷第163 頁 至第178 頁),被告則辯稱其僅有與下包商台鴻公司簽立書 面承攬契約,未與原告三人簽立書面契約,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抬頭多均記載「方先生」、「方爺」,足見原告實均與方 瑞明簽約,縱認兩造間有簽立承攬契約,亦係方瑞明無權代 理所為,被告前付款給原告,則係方瑞明私下持被告支票或 客票去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付款義務云 云經查: ⑴原告三人分包承攬之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係向記載 為「方爺」或「方先生」提送估價單,並已由被告支付部分 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三人所簽發工程款之統 一發票,均載明買受人係被告公司,「品名」均符合原告所 承攬之工程項目等事實,亦有估價單、系爭工程─廠商請款 計價單,被告簽發給原告三人之工程款支票、付款簽收簿、 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建卷第85頁至第178 頁); 再由發包系爭工程之業主函覆本院稱:系爭工程係被告承攬 ,非由方瑞明承包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91頁),及被告 下包商台鴻公司函覆稱:原告三人與台鴻公司都是向被告承 包工程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68、69頁),被告對 上開函覆內容均無意見(見本院建更一卷第122 頁),並自 承原告三人各承包系爭工程中分包之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 ,被告未另找其他下包商施作上開分包之泥作、燈具及鐵件 工程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130 頁),則被告將原告依提 送之估價單約定所施作之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與系 爭工程其他分包工程一併交由業主驗收,經業主驗收完畢並 發放工程款,足見被告對原告依估價單約定施作之系爭泥作 、燈具及鐵件工程,係用以完成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分包工 程之事實應無爭執,且已認定原告係其下包商,始同意將原 告施作之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作為被告完成上開分 包工程而交付業主驗收,乃未另找其他下包商施作。再由原 告依估價單施作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後,開立請款計 價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請款發票上均已載明買受人為 被告,被告亦自承有以業主或被告簽發之工程款支票,支付 原告請款計價單及發票上請求之工程款,僅就附表所示之餘 欠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並將原告上開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國 稅局申報,作為系爭工程支出之進項憑證,此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函文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建更一卷第71至89頁),足 徵被告應係認定原告三人為其下包商,始依約向業主請款, 並將業主簽發之工程款支票或被告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原 告之工程款,再以原告開立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作為施作 系爭工程之進項憑證至明。故原告三人主張有以估價單向被 告承攬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之意思表示,並已由原告 三人施作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三錦工程行、宜品公 司、業翔公司與被告間分別存有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⑵再佐以被告自承其係應方瑞明要求而設立,由方瑞明以被告 名義對外締約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33頁背面),足見被告 當時理應同意方瑞明代理被告與下包商締約之權限。並依被 告自稱:王萬喜(原名王賞)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 建更一卷第121 頁),及觀諸王萬喜於另案中陳稱:業主因 與鋐煜公司施工發生嫌隙,乃與方瑞明商議鋐煜公司退場, 另覓他廠商施作,王萬喜禁不住方瑞明懇求而同意成立被告 公司,取代鋐煜公司承接系爭工程,自104 年11月後業主與 被告就系爭工程多項細部工程簽約,限方瑞明得以被告名義 承攬系爭工程並管理工地現場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一第84-1 、84-2頁),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7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方瑞明與王萬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卷 中,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方瑞明與王萬喜所分別整理之被告安 泰商業銀行活存交易款項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之 票據對帳單、業主給付工程款簽收資料、被告安泰與陽信商 業銀行活存存摺帳戶資料、被告交易款項明細表及票據對帳 單資料,暨被告支付下包廠商請款工程單據對帳單等資料( 見另案審重訴卷第150 至163 頁、另案本院卷一第142 至16 3 頁、第132 至139 頁、第155 頁;本院建更一卷第120 至 122 頁)中,均可看出被告有將三錦工程行、宜品公司、業 翔公司列為下包商,並以被告簽發之支票給付原告三人所請 領之部分工程款,足見被告同意方瑞明代理被告與業主、下 包商間進行聯絡及締約事宜,暨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無訛。 故被告辯稱原告單方面製作請款單等單據,被告於起訴前均 未曾察見,不得以其有支付工程款,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關係 云云,尚難信為真實。而原告三人主張已向被告承攬如估價 單上所示之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兩造已達成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有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則屬可信。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實均與方瑞明簽約,兩造間縱有簽立承攬契 約,亦係方瑞明無權代理,及私自使用被告大小章,被告均 不知情,係方瑞明私自拿被告支票或客票去支付原告之工程 款云云,或被告僅與原告就已付款項成立承攬契約,其餘未 付款部分係方瑞明無權代理所為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應方 瑞明要求而設立之公司,由方瑞明以被告名義對外締約,復 自承有將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交由方瑞明,方瑞明為系 爭工程之聯絡人,被告與台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可能係方瑞 明所為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33頁背面、本院建更一卷第12 3 頁、本院審建卷第14至19、28至67頁),則被告交付公司 大小章予方瑞明使用,又未見其限制方瑞明使用於何締約用 途,且被告實際負責人王萬喜亦稱系爭工程由方瑞明為聯絡 人等語,足見被告應已委由方瑞明持公司大小章代理被告處 理與業主及下包有關締約及履約事宜至明。是原告上開估價 單抬頭記載「方先生」、「方爺」,自係指由方瑞明代理被 告進行議定工項、金額及簽約,而非原告與方瑞明個人簽約 ,應認定。再者,王萬喜於另案中稱:被告之甲存存摺及 印鑑章係其保管等語,足見方瑞明並無從私自簽發被告支票 交付原告。又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支票上,多有指明受款 人係三錦工程行、宜品公司、業翔公司,倘此等支票係方瑞 明私自簽發或竊取所為,被告竟未曾對方瑞明提出偽造有價 證券或竊盜之刑事告訴,亦有違常情。另兩造若無承攬契約 存在,被告焉會交付業主支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並持原告 開立抬頭買受人為被告的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之理?復由 證人方瑞明到庭證稱:原告三人承攬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中之 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委由伊對業主及 下包工程事項簽約接洽,被告大部分由王萬喜開立支票交給 工務所的人,再請廠商過來領款。原告三人還有尾款未請領 完畢,被告未表示過伊無權代理簽約,原告三人雖未與被告 簽立書面契約,但有開立施工估價單及發票,估價單是兩造 間成立書面約定內容,被告才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 第125-130 頁),核其所為證述,與卷附被告支付帳款情形 相合,堪信方瑞明之證述應屬真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卷 證及常理均有未符,要屬無據。從而,被告授與方瑞明代理 其與原告進行以估價單合意之工項締約,以完成施作系爭泥 作、燈具及鐵件工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確屬存在,堪以認 定。 ⑷至於方瑞明與王萬喜(或含訴外人楊展昌)間就系爭工程合 作關係及合作事務為何,乃屬其等之內部關係,與系爭工程 經被告同意授權由方瑞明代理簽約及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係屬二事。又系爭工程嗣後縱如方瑞明所稱改由其自負盈虧 乙情,亦屬方瑞明與王萬喜等人間就內部合作關係,應如何 分配損益或結算所為之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對外分包承攬事 宜,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三人自不受其等內部約定內容 之拘束併予敘明。 ㈡三錦工程行、宜品公司、業翔公司各對被告請求給付短欠剩 餘工程款675 萬元本息、2,258,176 元本息、2,13,7638 元 本息有無理由? 承上,兩造間就系爭泥作、燈具、鐵件工程存有承攬關係, 又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 ,已投入使用之中,業主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均已發 放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已領取業主發放 之相關工程款,並僅各向三錦工程行、宜品公司、業翔公司 給付系爭泥作、燈具、鐵件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原告三人分 別尚有餘欠工程款675 萬元、2,258,176 元、2,136,738 元 未獲給付,則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給付上開 餘欠工程款,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收受,有該信函及回執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建卷第178 至186 頁),被告自承迄未 給付上開餘欠工程款,是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9日起即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 錦工程行675 萬元、宜品公司2,258,176 元、業翔公司2,13 7,638 元,及均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書狀所 稱依三錦工程行及業翔公司請款計價單上觀之,三錦工程行 及業翔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開立發票或發票金額短少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第95頁),惟經原告陳稱:此應係三錦工程 行因第4 期工程款未全數付款,乃未開立發票,而業翔公司 如有發票金額少開,可待後續請款時一併開立,因被告經催 告仍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致未開立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 第113 、123 、124 頁),核原告所陳與卷證並無不合,應 屬可信,又此亦無礙兩造承攬契約存在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 告短欠之工程款之認定,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錦 工程行675 萬元、宜品公司2,258,176 元、業翔公司2,137, 638 元,及均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 │編│承包商 │承包工程 │⑴應付總金額 │餘欠工程款金│ │號│ │ │⑵已付金額 │額 │ ├─┼────┼────────┼────────┼──────┤ │1 │陳錦松即│7項泥作工程: │⑴左側①至⑦之工│675 萬元(積│ │ │三錦工程│①美食街大小廚房│ 程款總計33,075│欠左側④泥作│ │ │行 │㈠、②美食街大小│ ,000元 │工程款30萬元│ │ │ │廚房㈡、③美食街│⑵被告已給付26,3│、⑤泥作工程│ │ │ │大小廚房泥作工程│ 25,000元 │款85萬元、⑥│ │ │ │、④A .B區廚房第│ │泥作工程款41│ │ │ │四期泥作工程、⑤│ │0 萬元及⑦泥│ │ │ │美食街第二期泥作│ │作工程款150 │ │ │ │工程、⑥爐端燒第│ │萬元。) │ │ │ │五期泥作工程、⑦│ │ │ │ │ │水果吧修改.9 -10│ │ │ │ │ │影廳. 火鍋泥作工│ │ │ │ │ │程 │ │ │ ├─┼────┼────────┼────────┼──────┤ │2 │宜品燈飾│5 項燈具工程: │㈠左側⑤部分工程│2,258,176 元│ │ │有限公司│①A 區二樓辦公室│款計4,258,176 元│(積欠左側⑤│ │ │ │第二期- 燈具工程│ (至於左側①至│部分工程款)│ │ │ │、②A .B .C 區第│ ④燈具工程款已│ │ │ │ │二期&三期- 燈具│ 付,茲不贅述)│ │ │ │ │工程、③B 區菜市│ 。 │ │ │ │ │場及書局第三期- │㈡左側⑤部分工程│ │ │ │ │燈具工程、④B 區│ 款,被告已給付│ │ │ │ │廁所&A .B區廚房│ 200 萬元。 │ │ │ │ │- 燈具工程、⑤台│ │ │ │ │ │鋁MLD-燈具工程三│ │ │ │ │ │期- 燈具工程。 │ │ │ ├─┼────┼────────┼────────┼──────┤ │3 │業翔工程│2項鐵件工程: │㈠左側②部分工程│2,137,638 元│ │ │有限公司│①美食街第三期- │ 款計5,037,638 │(積欠左側②│ │ │ │鐵件工程⑴、②美│ 元(至於左側①│部分工程款)│ │ │ │食街第三期- 鐵件│ 部分工程款180 │ │ │ │ │及修改工程⑵(此│ 萬元,已由被告│ │ │ │ │部分細分為ABC 區│ 給付,茲不贅述│ │ │ │ │鐵件工程、點心坊│ )。 │ │ │ │ │、地下室及爐端燒│㈡左側②部分工程│ │ │ │ │防火門、AB區及美│ 款,被告已給付│ │ │ │ │食街二期追加工程│ 290 萬元。 │ │ │ │ │、B 區菜市場修改│ │ │ │ │ │鐵件工程、B 區菜│ │ │ │ │ │市場修改鐵件工程│ │ │ │ │ │-3月份、C 區影城│ │ │ │ │ │、B 區宴會廳及大│ │ │ │ │ │排檔修改工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