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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元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霖 被 上訴 人 宜品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業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偉       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45,8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上訴裁判費165,180 元,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系爭裁定並已於同年月6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前往警局派出所 領取系爭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上訴人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 其上訴自合法。上訴人雖於收受系爭裁定後,於翌日即同 年月12日具狀請求延緩時日繳納,以利充裕時間籌措裁判費 云云(見民事請求延緩繳納裁判費狀),然本院上開補費之 系爭裁定,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上訴人縱認對該限期命補費裁 定有所請求及不服,然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自亦不得聲明不服或請 求延緩繳納,故上訴人所為延緩繳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準此,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既逾期迄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