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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寶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伶容 被 上訴人 林國輝即日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訂「屏東 東港地面型99.12K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屏東 縣○○鎮○○段土地光電工程(下稱系爭光電工程),工程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54,457元。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光 電工程,被告未給付系爭光電工程驗收款185,446元,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85,4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原審則以:系爭光電工程未按圖施為憂霄不良,基樁 偏移導致案場有結構安全問題,未通過驗收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及兩造上訴主張: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且無上訴人所指未按 圖施工品質不良而未通過驗收之問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工程驗收款185,4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1.系 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工程驗收款;2.系爭工程尚有包含「結構強度不足」等尚未 完成改善之缺失存在,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 驗收款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 承攬系爭光電工程,工程費用為1,854,457元。 ㈡、系爭光電工程之工程驗收款為185,446元。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經理蔡哲瑋於107年7月23日曾就系爭光 電工程進行自主檢查,並作成自主檢查表(原審卷第98、10 7頁)。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理蔡哲瑋、行政人員林姿君於107年5月 14日,就系爭光電工程召開工前會議,'並作成工前i議記錄 表(原審卷第84頁)。 ㈤、系爭光電工程驗收款之給付條件為如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所 示:完成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與完成躉售合約後,甲方(上 訴人)完成整場驗收、檢附結構計算書、結構安全證明、當 地縣市政府同意備查函文(免雜照、竣工備查),由乙方 (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甲方(上訴人)提出申請,甲方( 上訴人)收到發票後7天內開立即期票或7天內電匯付款予乙 方(被上訴人)。 ㈥、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所示「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躉售 合約」、「結構計算書」、「結構安全證明」、「當地縣市 政府同意備查函文」均已完成。 五、爭點: ㈠、系爭光電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 ㈡、系爭光電工程是否存有尚未完成改善之缺失?若有,本件上 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光電工程是否已完成整場驗收? 1.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 債權並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光電 工程業已完成;工程驗收款為185,446元;系爭合約第6條第 4款所示清償期限之「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躉售合約 」、「結構計算書」、「結構安全證明」、「當地縣市政府 同意備查函文」均已完成,僅就是否完成「整場驗收」尚有 爭議,是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光電 工程之工程驗收款,應視兩造間約定工程驗收款之清償期限 即「整場驗收」是否完成而定。 2.經查: ⑴系爭光電工程曾經兩造於107年6月23日進行驗收,並作成驗 收報告一情,有被上訴人驗收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8 頁),觀諸該驗收報告載有「蔡哲瑋(代)」之印文;而兩 造於107年7月23日再度前往系爭光電工程現場檢查之上訴人 代表亦為上訴人之經理「蔡哲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7年6月26日驗收摘要,所載驗收人員 亦為「蔡哲瑋」(原審卷第85頁),足認兩造於107年6月23 日所為之驗收報告係由上訴人所認具有驗收權限之蔡哲瑋之 代理人所簽認。 ⑵觀諸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光電工程現場之監工人員林家宏於「 寶豐能源全體通訊」之LINE通訊對話軟體群組中所發之訊息 內容提及「現場需改進地方已告知日宏負貴人及林老闆,皆 有口頭告知及傳LINE」,並將現場檢查發現缺失之手寫資料 拍照上傳於該對話群組(原卷第111、112頁),而前述手寫 資料記載之缺失內容,復與107年6月23日被上訴人驗收報告 所載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38頁),認107年6月23日被上 訴人驗收報告係由上訴人派駐於現場之監工人員林家宏代理 蔡哲瑋簽核無誤。 ⑶上訴人既不爭執107年6月23日驗收報告審查意見攔所記載之 缺失,被上訴人後業已修正完成(本院卷第182、183頁) 。而107年6月23日驗收報告既係由上訴人派駐於現場之監工 人員林家宏代理蔡哲瑋簽核,則兩造於107年6月23日所為之 驗收自已符合兩造所定「整場驗收」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 張,其已完成整場驗收,得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工程驗收款 等語,尚非無據。 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107年6月23日驗收報告係屬偽 造,系爭光電工程迄今未完成整場驗收云云被上訴人所 提107年6月23日驗收報告,係經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光電工程 現場之監工林家宏代理簽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驗 收報告係遭偽造云云,尚難憑採。又上訴人既於原審108年4 月1日之辯論期日自陳:系爭光電工程已經完成掛錶送電等 語(原審卷第68頁),而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系 爭工程完工後甲方(上訴人)應負貴安排於5日內會同乙方 (被上訴人)辦理工程驗收,並完成台電併聯掛錶之條件後 始為竣工。」堪認系爭光電工程係於兩造辦理工程驗收後, 始有進行台電併聯掛錶之程序,則上訴人既稱系爭光電工程 已經完成掛錶送電,復辯稱系爭光電工程迄今未完成驗收云 云,其前後所述已有齟齬,自難採信。 3.從而,依前述判決意旨,兩造間約定工程驗收款之清償期限 已隨「整場驗收」要件之實現而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驗收款。 ㈡、系爭光電工程是否存有尚未完成改善之缺失?若有,本件上 訴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15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完成日 起,由乙方(被上訴人)保固5年。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 程之一部份或全部(非天災人禍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損 壞,經甲方(上訴人)正式書面通知,乙方(被上訴人)應 即無償修復或更換,不另給費。」準此,系爭光電工程若於 兩造驗收後,仍有損害之情事產生,兩造自應依系爭合約之 「保固條款」解決,而非系爭光電工程一有損壞缺失,即認 系爭光電工程之驗收未完成。否則,將使前述保固條款之約 定,無異於不具使用可能之具文。 2.經查 : ⑴系爭光電工程業經兩造於107年6月23日完成驗收一情,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鑑定意見及函文,主張系爭光電工程結構強度明顯不足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理蔡哲瑋、行政人員林姿君於 107年5月14日,就系爭光電工程召開工前會議,並作成之工 前會議記錄表所載(原審卷第4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結構技師費用,設計圖交由上訴 人指定結構師及結構計算師計算支架結構強度等語相符。又 由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拜訪時,曾提到地質鑽探 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提及地 質鑽探一事。由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曾於工前會議中提議 先作地質鑽探,係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要加速完工為由,要求 其先行著手規劃、設計,只需將規劃設計好之設計圖交付由 其指定結構師及結構計箅師計算支架結構強度,並自行負擔 結構技師費用等語,核與常理無悖,應予事實相符。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位處 屏東縣政府劃定地層下陷區內,其地基、支架、結構涉及是 否需補強,乙方(指被上訴人)應盡評估及告知義務並協助 甲方(指上訴人)處理。」然參諸兩造於工前會議中約定由 上訴人自行負擔結構技師費用,設計圖交由上訴人指定結構 師及結構計算師計算支架結構強度,是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 之約定真意,堪認係指系爭工程地基、支架、結構涉及是否 需補強一節,雖由上訴人負最終交付結構師及結構計算師計 算之責,但被上訴人在設計上,仍需盡評估及告知義務,並 協助上訴人處理,非如上訴人所辯之「被上訴人應負地質探 勘及結構安全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在工前會議既曾強調提 醒應先作地質鑽探,堪認其已盡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所約定 之「協助評估、告知及處理」義務。 ⑶觀諸前述鑑定報告之內容(鑑定報告第7頁),係由上訴人 於107年11月28曰申請鑑定,是前述鑑定報告作成時,已於 兩造107年6月23日完成驗收後,縱有鑑定報告所述之缺失存 在,亦難認該缺失係於107年6月23日驗收時即已存在,故上 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光電工程於驗收時並未改善全部缺失,而 未完成驗收云云,亦屬無據。 3.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光電工程尚存有未改善之缺失縱然為 真,亦僅屬上訴人得否依前述保固條款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 固責任之問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驗 收款云云,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 章(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至463 條)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 回之。」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疏忽刑書魁未出席工前會議之事實, 聲請調查證人刑書魁、高薰妹等語。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中,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自陳原審未 申請調查證人刑書魁、高薰妹,係因「過度輕忽」所致,屬 於「可歸貴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情形 ,自無前述例外情形。又本件刑書魁有無出席工前會議,核 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故亦無調查之必要。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拜訪上訴人總經理「許彧」時, 謊稱刑書魁為結構技師,聲請調查證人許或等語。然被上訴 人是否曾於拜訪上訴人總經理「許彧」時,謊稱刑書魁為結 構技師一節,與本件兩造之爭點無涉,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 要。 ⑶上訴人主張:關於林家宏有無指導施工,還是前往監工、學 習,聲請調查證人林家宏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 約定,上訴人派駐於工程現場之人員於施工期間,對於被上 訴人實際施工可提供改進意見,對有疏失之被上訴人之人員 甚有更換之權,對工程品質不符約定者,可以要求拆除重做 ,是上訴人派駐於現場之監工人員,依照系爭合約既有對被 上訴人指導並要求改正之權限,自難認上訴人委任在場之監 工人員,僅為學習而無任何指導施工之行為。就此,亦經本 院認定如上,故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驗收款 之認定有誤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尚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給付 工程驗收款185,4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