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寶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伶容
被
上訴人 林國輝即日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訂「屏東
東港地面型99.12K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屏東
縣○○鎮○○段土地光電工程(下稱系爭光電工程),工程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54,457元。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光
電工程,
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光電工程驗收款185,446元,
爰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85,44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原審則以:系爭光電工程未按圖施為憂霄不良,基樁
偏移導致案場有結構安全問題,未通過驗收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及兩造上訴主張: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且無上訴人所指未按
圖施工品質不良而未通過驗收之問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工程驗收款185,4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1.系
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工程驗收款;2.系爭工程尚有包含「結構強度不足」等尚未
完成改善之缺失存在,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
驗收款等語。並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
承攬系爭光電工程,工程費用為1,854,457元。
㈡、系爭光電工程之工程驗收款為185,446元。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經理蔡哲瑋於107年7月23日曾就系爭光
電工程進行自主檢查,並作成自主檢查表(原審卷第98、10
7頁)。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理蔡哲瑋、行政人員林姿君於107年5月
14日,就系爭光電工程召開工前會議,'並作成工前i議
記錄
表(原審卷第84頁)。
㈤、系爭光電工程驗收款之給付條件為如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所
示:完成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與完成躉售合約後,甲方(上
訴人)完成整場驗收、檢附結構計算書、結構安全證明、當
地縣市政府同意備查函文(免雜照、竣工備查),由乙方
(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甲方(上訴人)提出申請,甲方(
上訴人)收到發票後7天內開立即期票或7天內電匯付款予乙
方(被上訴人)。
㈥、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所示「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躉售
合約」、「結構計算書」、「結構安全證明」、「當地縣市
政府同意備查函文」均已完成。
五、爭點:
㈠、系爭光電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
㈡、系爭光電工程是否存有尚未完成改善之缺失?若有,
本件上
訴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光電工程是否已完成整場驗收?
1.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
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
債權並
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
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光電
工程業已完成;工程驗收款為185,446元;系爭合約第6條第
4款所示清償期限之「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躉售合約
」、「結構計算書」、「結構安全證明」、「當地縣市政府
同意備查函文」均已完成,僅就是否完成「整場驗收」尚有
爭議,是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光電
工程之工程驗收款,應視兩造間約定工程驗收款之清償期限
即「整場驗收」是否完成
而定。
2.
經查:
⑴系爭光電工程曾經兩造於107年6月23日進行驗收,並作成驗
收報告一情,有被上訴人驗收報告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38
頁),
觀諸該驗收報告載有「蔡哲瑋(代)」之印文;而兩
造於107年7月23日再度前往系爭光電工程現場檢查之上訴人
代表亦為上訴人之經理「蔡哲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7年6月26日驗收摘要,
所載驗收人員
亦為「蔡哲瑋」(原審卷第85頁),足認兩造於107年6月23
日所為之驗收報告係由上訴人所認具有驗收權限之蔡哲瑋之
代理人所簽認。
⑵觀諸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光電工程現場之監工人員林家宏於「
寶豐能源全體通訊」之LINE通訊對話軟體群組中所發之訊息
內容提及「現場需改進地方已告知日宏負貴人及林老闆,皆
有口頭告知及傳LINE」,並將現場檢查發現缺失之手寫資料
拍照上傳於該對話群組(原卷第111、112頁),而前述手寫
資料記載之缺失內容,復與107年6月23日被上訴人驗收報告
所載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38頁),
堪認107年6月23日被上
訴人驗收報告係由上訴人派駐於現場之監工人員林家宏代理
蔡哲瑋簽核無誤。
⑶上訴人既不爭執107年6月23日驗收報告審查意見攔所記載之
缺失,被上訴人
嗣後業已修正完成(本院卷第182、183頁)
。而107年6月23日驗收報告既係由上訴人派駐於現場之監工
人員林家宏代理蔡哲瑋簽核,則兩造於107年6月23日所為之
驗收自已符合兩造所定「整場驗收」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
張,其已完成整場驗收,得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工程驗收款
等語,
尚非無據。
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107年6月23日驗收報告係屬偽
造,系爭光電工程迄今未完成整場驗收
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
提107年6月23日驗收報告,係經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光電工程
現場之監工林家宏代理簽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驗
收報告係遭偽造云云,
尚難憑採。又上訴人既於原審108年4
月1日之辯論
期日自陳:系爭光電工程已經完成掛錶送電等
語(原審卷第68頁),而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系
爭工程完工後甲方(上訴人)應負貴安排於5日內會同乙方
(被上訴人)辦理工程驗收,並完成台電併聯掛錶之條件後
始為竣工。」
堪認系爭光電工程係於兩造辦理工程驗收後,
始有進行台電併聯掛錶之程序,則上訴人既稱系爭光電工程
已經完成掛錶送電,復辯稱系爭光電工程迄今未完成驗收云
云,其前後所述已有齟齬,自難採信。
3.從而,依前述判決意旨,兩造間約定工程驗收款之清償期限
已隨「整場驗收」要件之實現而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驗收款。
㈡、系爭光電工程是否存有尚未完成改善之缺失?若有,本件上
訴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15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完成日
起,由乙方(被上訴人)保固5年。在保固
期間內,如本工
程之一部份或全部(非天災人禍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損
壞,經甲方(上訴人)正式書面通知,乙方(被上訴人)應
即無償修復或更換,不另給費。」準此,系爭光電工程若於
兩造驗收後,仍有損害之情事產生,兩造自應依系爭合約之
「保固條款」解決,
而非系爭光電工程一有損壞缺失,即認
系爭光電工程之驗收未完成。否則,將使前述保固條款之約
定,無異於不具使用可能之具文。
2.經查 :
⑴系爭光電工程業經兩造於107年6月23日完成驗收一情,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鑑定意見及函文,主張系爭光電工程結構強度明顯不足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理蔡哲瑋、行政人員林姿君於
107年5月14日,就系爭光電工程召開工前會議,並作成之工
前會議記錄表所載(原審卷第46頁),
核與被上訴人
所稱: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結構技師費用,設計圖交由上訴
人指定結構師及結構計算師計算支架結構強度等語相符。又
由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拜訪時,曾提到地質鑽探
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提及地
質鑽探一事。由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曾於工前會議中提議
先作地質鑽探,係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要加速完工為由,要求
其先行著手規劃、設計,只需將規劃設計好之設計圖交付由
其指定結構師及結構計箅師計算支架結構強度,並自行負擔
結構技師費用等語,核與常理無悖,應予事實相符。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位處
屏東縣政府劃定地層下陷區內,其地基、支架、結構涉及是
否需補強,乙方(指被上訴人)應盡評估及告知義務並協助
甲方(指上訴人)處理。」然
參諸兩造於工前會議中約定由
上訴人自行負擔結構技師費用,設計圖交由上訴人指定結構
師及結構計算師計算支架結構強度,是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
之約定真意,堪認係指系爭工程地基、支架、結構涉及是否
需補強
一節,雖由上訴人負最終交付結構師及結構計算師計
算之責,但被上訴人在設計上,仍需盡評估及告知義務,並
協助上訴人處理,非如上訴人所辯之「被上訴人應負地質探
勘及結構安全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在工前會議既曾強調提
醒應先作地質鑽探,堪認其已盡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所約定
之「協助評估、告知及處理」義務。
⑶觀諸前述鑑定報告之內容(鑑定報告第7頁),係由上訴人
於107年11月28曰申請鑑定,是前述鑑定報告作成時,已於
兩造107年6月23日完成驗收後,
縱有鑑定報告所述之缺失存
在,亦
難認該缺失係於107年6月23日驗收時即已存在,故上
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光電工程於驗收時並未改善全部缺失,而
未完成驗收云云,
亦屬無據。
3.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光電工程尚存有未改善之缺失縱然為
真,亦僅屬上訴人得否依前述保固條款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
固責任之問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驗
收款云云,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
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第三編第一
章(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至463 條)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
回之。」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疏忽刑書魁未出席工前會議之事實,
聲請調查證人刑書魁、高薰妹等語。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中,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自陳原審未
申請調查證人刑書魁、高薰妹,係因「過度輕忽」所致,屬
於「可歸貴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情形
,自無前述例外情形。又本件刑書魁有無出席工前會議,核
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故亦無調查之必要。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拜訪上訴人總經理「許彧」時,
謊稱刑書魁為結構技師,聲請調查證人許或等語。然被上訴
人是否曾於拜訪上訴人總經理「許彧」時,謊稱刑書魁為結
構技師一節,與本件兩造之爭點
無涉,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
要。
⑶上訴人主張:關於林家宏有無指導施工,還是前往監工、學
習,聲請調查證人林家宏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
約定,上訴人派駐於工程現場之人員於施工期間,對於被上
訴人實際施工可提供改進意見,對有疏失之被上訴人之人員
甚有更換之權,對工程品質不符約定者,可以要求拆除重做
,是上訴人派駐於現場之監工人員,依照系爭合約既有對被
上訴人指導並要求改正之權限,自難認上訴人委任在場之監
工人員,僅為學習而無任何指導施工之行為。就此,亦經本
院認定如上,故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驗收款
之認定有誤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尚
難認有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給付
工程驗收款185,4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