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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旻叡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旻志 相 對 人 宏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方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2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聲請之108年度司票字第2362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鈞院送達時,係由不諳中文之 外勞持抗告人印章簽收,再交給抗告人母親,因而遲誤抗告 期間。鈞院未察,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抗告,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抗告駁回之裁定及 系爭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 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 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 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系 爭裁定於108年5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簽收,抗告人於同年5 月28日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佐,已逾 法定抗告1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意旨固主張係由不諳中文之 外勞簽收云云,惟若該名外勞不諳中文,豈能正確的持抗告 人印章蓋用在送達證書完成簽收程序。此外,持有印章簽收 者,係在抗告人住址收受,且能辨別應持印章簽收,簽收後 交給抗告人母親,客觀上堪認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雖 提出居留證及監護工勞動契約資料影本憑參,惟仍不足以釋 明持有其印章簽收者,係不諳中文與不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人 之事實。故其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堪予認定。從而 ,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駁回其對於系爭裁定之抗告,即無 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告意旨謂抗告人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相對人亦匯款新台幣(下同)4,094,940元,然因 情事變更,抗告人無法續行施作兩造約定之工程,經雙方結 算後,抗告人已於108年3月7日匯款1,302,530元予相對人結 清,只因未收回系爭本票,雙方已無債權關係,故基此事由 同時聲請廢棄系爭裁定,而駁回相對人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聲請云云,因事涉實體爭執,非本件得以併予審究, 附此指明。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 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 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 │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362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107年9月4日 │2,047,500元 │107年9月4日 │107年9月4日 │0000000 │ ├──┼──────┼──────┼──────┼──────┼────┤ │002 │107年9月4日 │2,047,500元 │107年9月4日 │107年9月4日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