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睿宸(原名:謝富丞)
抗 告 人 詹靖霈(原名:詹淯璞)
謝承濂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33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
司)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107 年5 月9 日向相對人
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17,000,000 元、160,000,000 元、
40,000,000元,並開立空白本票3 張以資
擔保前揭3 筆借款
債權,
嗣相對人以該3 張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在案後,又
以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217,000,000 元、40,000,000元之本
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
本件本票裁定,另案裁定票面
金額為217,000,000 元、40,000,000元之本票與系爭本票僅
發票日不同,其餘如到
期日、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均相
同,顯係同一債權,抗告人就同一債權金額僅開立1 張本票
為擔保,相對人竟得以同一債權金額前後2 次聲請本票裁定
,應係相對人自行開立同一金額之其中1 張本票,而該本票
既
非抗告人所開立,應為無效,原裁定不察上情逕准予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中如附表請求金額欄、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
金額
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即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
要旨足資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
等
情,
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
第15至17頁)。而本件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
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
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均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
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附表請求金額欄、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於
法並無違誤。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
乃就系爭本票與另案裁
定之本票為同一債權,且二案本票其中有1 紙本票係出於偽
造而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係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爭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
以資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 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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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001 │106年5月2日 │217,000,000 │155,501,572 │108年6月20日起至│
│ │ │元 │元 │清償日止,
按年息│
│ │ │ │ │百分之2.02計算之│
│ │ │ │ │利息。 │
├──┼──────┼──────┼──────┼────────┤
│002 │107年5月16日│40,000,000元│34,280,000元│108年6月20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百分之2.65計算之│
│ │ │ │ │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