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李展榮
相 對 人 傑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重傑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發票日民國
107年7月2日、票據號碼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到
期日107年7月1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然相對人並未陳明係於何時
、向何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則相對人是否已合法行使追索
權,尚屬有疑,相對人對於其業已提示乙節,雖不負舉證之
責,
惟非謂其對於究係如何提示、向何人提示等節可不為任
何陳述,故無法認定相對人確有現實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
竟逕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追索權已發生,並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
所定本票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基於
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為確保本票之得以迅速執行,經由
法院為形式審查是否為發票人、是否符合本票之法定要件及
是否已得行使權利等形式要件後所為之裁定,此項裁定僅在
審查
上開准否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並不涉及實體上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判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
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
乃關係執
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
債務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固認相對人未陳明系爭本票何時、
向何人如何提示,不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惟依前引說明,
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依系爭本票
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
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
一
節,未提出證據證明,即非可採,且此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
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