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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心膳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錦秀 相 對 人 王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有何必要性 存在,而與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又相對 人曾出席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間召開之股東常會,然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當時提出之會議紀錄與財務報表無任何反對之表 示,且抗告人已將107 年度公司之各類財報均提供予相對人 ,故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語,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係規定: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107 年8 月1 日修正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修正 後規定),並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略為:為 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 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 107 年8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可知其修正目的係為強化 少數股東之保護,並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 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 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 係將之明文化,並新增限制。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7 年3 月14日成為相對人股東,並繼續6 個月以 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1 %以上之事實,業經兩造 於原審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 頁),並有相 對人提出之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又相 對人主張抗告人106 年之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 元,其中 3,000,000 元為無形資產,而現金、存款則分別僅為176,77 4 元、103,456 元,已有業務經營狀況異常之情事;又抗告 人之經營內容為餐飲零售業,然107 年財務報表之無形資產 金額卻高達4,421,500 元,其資產狀況顯有疑義,且相較於 106 年之無形資產3,000,000 元,其增加1,671,500 元,均 未有憑據及說明,可見抗告人或有操控報表之損益記載情事 ;再上開無形資產是否經第三方鑑價評估公平市場價格後始 登帳、購入後又如何估計其經濟效益合理期間而攤銷?上情 均須查核抗告人之財務報告,始可確實瞭解其中之緣由,故 本件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 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節,並提出抗告人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 損益表、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與網站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 41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況相對人亦有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抗告人索取財務報表相關資料,然未經 抗告人交付等情,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第47頁),由上可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實已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必要性,原裁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亦審酌各項證據認定本件確有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認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合法。至抗告人辯稱其已將107 年 度公司之各類財務報告提供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均已承認當 時之會議紀錄與財務報表之內容云云,然此經相對人所否認 ,亦未見抗告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憑採。是抗 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相對人已承 認抗告人前所提出之財務報告,故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難 認可採。 ㈡又按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 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 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 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當。查本件原審函請高雄市會計 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之適當人選,而由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 會計師潘淑玲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 81頁),認其選派確屬客觀中立。復以潘淑玲會計師任職 於圓達會計師事務所,領有執業會計師證照,學歷為中國文 化大學會計學系碩士,現亦兼任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講師,且 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附 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並經原審以公務電話洽 詢潘淑玲會計師本人意見無誤(見原審卷第83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則原審審酌其專長、經歷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 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