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心膳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簡錦秀
相 對 人 王慶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有何必要性
存在,而與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又相對
人曾出席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間召開之股東常會,然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當時提出之會議紀錄與財務報表無任何反對之表
示,且抗告人已將107 年度公司之各類財報均提供予相對人
,故
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語,
爰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係規定:
「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嗣
107 年8 月1 日修正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修正
後規定),並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略為:為
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
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
107 年8 月1 日修正理由
參照)。可知其修正目的係為強化
少數股東之保護,並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
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
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
係將之明文化,並
非新增限制。
三、
經查:
㈠相對人於107 年3 月14日成為相對人股東,並繼續6 個月以
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1 %以上之事實,業經
兩造
於原審
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 頁),並有相
對人提出之登記資料查詢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又相
對人主張抗告人106 年之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 元,其中
3,000,000 元為無形資產,而現金、存款則分別僅為176,77
4 元、103,456 元,已有業務經營狀況異常之情事;又抗告
人之經營內容為餐飲零售業,然107 年財務報表之無形資產
金額卻高達4,421,500 元,其資產狀況
顯有疑義,且相較於
106 年之無形資產3,000,000 元,其增加1,671,500 元,均
未有憑據及說明,可見抗告人或有操控報表之損益記載情事
;再
上開無形資產是否經第三方鑑價評估公平市場價格後始
登帳、購入後又如何估計其經濟效益合理
期間而攤銷?上情
均須查核抗告人之財務報告,始可確實瞭解其中之緣由,故
本件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
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節,並提出抗告人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
損益表、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與網站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
41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況相對人亦有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抗告人索取財務報表相關資料,然
迄未經
抗告人交付
等情,並有LINE對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第47頁),由上可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實已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必要性,原裁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亦審酌各項證據認定本件確有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認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合法。至抗告人辯稱其已將107 年
度公司之各類財務報告提供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均已承認當
時之會議紀錄與財務報表之內容
云云,然此經相對人所否認
,亦未見抗告人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
自難憑採。是抗
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相對人已承
認抗告人前所提出之財務報告,故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難
認可採。
㈡又按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
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
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
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
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
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
適當。查本件原審函請高雄市會計
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之適當人選,而由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
會計師潘淑玲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
81頁),
堪認其選派確屬客觀中立。復以潘淑玲會計師任職
於圓達會計師事務所,領有執業會計師證照,學歷為中國文
化大學會計學系碩士,現亦兼任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講師,且
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附
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並經原審以公務電話洽
詢潘淑玲會計師本人意見無誤(見原審卷第83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則原審審酌其專長、經歷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
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核屬有據,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