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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視同抗告人  謝一民 相 對 人  巴洛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3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 謝一民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6,00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1 月13日,並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上開 發票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述 及相對人業已超額獲償等語,此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事由,依上開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之謝一民即應合一確定 ,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謝一民 ,將謝一民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雖於於105 年7 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同時並將抗告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尊龍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6,000 萬元之 抵押權予相對人、第三人甲○○,又於105 年7 月18日簽訂 消費借貸契約書,然當時尊龍公司僅收到借款4,000 萬元, 而謝一民收到1,520 萬元,現相對人、甲○○已聲請法院拍 賣尊龍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並獲償62,205,937元,相對人、 甲○○業已超額獲償完畢,不得再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 至今尚欠35,022,220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依系 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尊龍公司僅 取得借款4,000 萬元,且相對人業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 超額獲償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