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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姚正信 相 對 人 新大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賢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 1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恆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恆怡公司與相對人間簽訂有「恆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部 高雄總廠新建工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暨追加 工程,因相對人延宕竣工日期,雙方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 議定相對人應於同年6 月中旬竣工,並由恆怡公司先行簽發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支票4紙予相對人,經 恆怡公司於同年5月間先行匯付支票款1,500萬元予相對人後 ,相對人除拒絕返還部分支票外,復於同年5 月26日起即片 面停止施作。經雙方於同年8 月15日再度協商後,抗告人開 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供作為工 程竣工驗收之估驗付款擔保料,相對人嗣後未依約進 場施作,經恆怡公司以相對人無端延宕竣工日期為由終止上 開工程契約後,相對人顯無權兌現系爭本票。又相對人已對 恆怡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目前仍於本院審理中(本院 107 年度建字第103 號),相對人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尚未 確定,因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就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3 紙為證,原審審核後予以准 許,尚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本 票之事實,所為票據債權存否之爭議,顯屬實體法律關係存 否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抗告程序所應審酌事項,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 │ │ ├──┼──────┼────────┼───────┼───────┼────┤ │001 │105年8月15日│10,000,000元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No694558│ ├──┼──────┼────────┼───────┼───────┼────┤ │002 │105年8月15日│10,000,000元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No694559│ ├──┼──────┼────────┼───────┼───────┼────┤ │003 │105年8月15日│6,00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No6945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