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海商字第1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
反訴被告 黃義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
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吳心農
訴訟代理人 史
乃文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陳玉暉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陳婉青律師
蔡東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船舶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四項第二行關於「民國一○八年五月
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