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18號
原 告 天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天佑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 告 幸聖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昆晁
訴訟代理人 李幸晏
被 告 五花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張倫英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主張其與被告幸聖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幸聖公司」
)於107 年5 月15日成立
承攬運送契約,由幸聖公司承攬運
送聚乙稀再生顆粒25.38 公噸(下稱「
系爭貨物」),因於
運送途中系爭貨物受損,依承攬運送之
法律關係請求幸聖公
司賠償貨損及額外所生之費用計新臺幣(除另外標記不同幣
別者外,下同)690,286 元,
並聲明:幸聖公司應給付原告
690,28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民事
起訴狀,本院審海商字卷第9 至13頁)。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以前述運送事件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追加主張如果
幸聖公司並
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則被告五花馬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花馬公司」)即為承攬運送人,應負
承攬運送人之賠償責任;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明公司」)有簽發載貨證券,且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
因此亦應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
法律關係,負同一內容之
賠償責任,應與幸聖公司共負不真正連帶之
損害賠償責任,
聲明變更為:幸聖公司、五花馬公司及陽明公司應給付原告
690,28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訴字卷第97至99頁)。依據上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
更,均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相符,
應予准許,因此
本件以追加、變更後之被告及聲明
予以審理
。
二、陽明公司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
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
依
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 年5 月初販售系爭貨物給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鈞○公司」),欲將貨物運至大
陸地區,因此於107 年5 月15日與幸聖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
約(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由幸聖公司承攬運送系
爭貨物,並由原告負責裝櫃(下稱「系爭貨櫃」)後,再由
幸聖公司安排拖車運至高雄港,及安排由陽明公司以YM
IMAGE 貨輪第110S航次將系爭貨櫃送往大陸地區黃浦港。系
爭貨櫃於107 年5 月24日由陽明公司運送出港。系爭貨櫃到
港後,大陸地區海關單位於107 年6 月6 日通知鈞○公司系
爭貨櫃外觀有受損,經開櫃檢驗發現系爭貨物包裝破損,顆
粒散落在貨櫃內且有受潮,與大陸地區海關單位所訂再生塑
料顆料標準規範不符,必須退運且罰款人民幣21,000元。系
爭貨物因而辦理退運,於107 年10月26日運回高雄港,經再
查驗系爭貨物再生顆粒已有濕溽情形,重造費用更高。
㈡幸聖公司既為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應負系爭
貨物貨損之賠償責任,包含二程船運費人民幣2,485 元、黃
埔港進口報關費人民幣8,016 元、人民幣罰款21,000元、人
民幣商檢費10,000元、重新包裝理貨費用人民幣1,500元及
滯箱費人民幣32,000元,合計人民幣75,001元(以貨物交付
之時107年6月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為337,504元);另有
裝櫃人工費4,500元、承攬運送費21,113元、退運進口費用
31,399元、卸櫃費用5,000元、理貨人工費用2,240元、倉庫
租金9,000元及過磅費350元,合計73,602元。此外,系爭貨
物重新造粒費用計203,040元,因降為再次級品損失76,140
元,亦應由幸聖公司賠償。基上,請求幸聖公司賠償690,28
6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責任」)。
㈢若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人並非幸聖公司,則由幸
聖公司接洽之承攬運送業者五花馬公司當為系爭承攬運送契
約之當事人,即應負系爭貨物貨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外,
陽明公司就本件系爭貨物運送簽發載貨證券,與原告成立運
送契約,亦應依海商法第74條規定及依同法第5 條
準用民法
第638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基上,分別以系爭承攬運
送契約為據,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請求幸聖公司、五花馬公
司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以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為據,依海
商法第74條規定及民法第638 條規定,請求陽明公司負系爭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不同原因就同一之系爭事故負全部給
付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其中一被告給付者,
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幸聖公
司、五花馬公司及陽明公司應給付原告690,286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幸聖公司:幸聖公司僅替原告辦理報關手續,並非系爭承攬
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因原告另委請幸聖公司協助代為接洽運
送事宜,故由幸聖公司洽尋承攬運送業者並代墊相關運送費
用,自會向原告請求先行墊付之海運及拖車費用。本件經由
幸聖公司代原告與承攬運送業者五花馬公司洽妥,並由陽明
公司實際負責運送。依據上述,幸聖公司既非承攬運送人,
亦非實際運送人,自無須就本件系爭貨物負任何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0,28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五花馬公司:五花馬公司雖有承攬運送系爭貨物,
惟該公司
接洽對象始終為幸聖公司,並非原告,因此五花馬公司成立
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幸聖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不得向
五花馬公司主張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賠償責任。況且,系爭貨
物於107 年5 月29日運抵黃浦港,原告遲至108 年12月4 日
始對五花馬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
期間,五花馬公司之責任亦已解除,故應駁回
本件對五花馬公司之請求等語。
㈢陽明公司雖未到庭,但以書狀抗辯:陽明公司雖為系爭貨物
之實際運送人,惟原告遲至108 年12月4 日始對陽明公司提
起賠償訴訟,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期間,故
應駁回本件對該公司之請求等語。
㈣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原告主張出口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由幸聖公司負責報
關手續,並由幸聖公司接洽安排拖車及接洽五花馬公司,原
告就運送系爭貨物之相關運費均交付幸聖公司,再由五花馬
公司接洽陽明公司,由陽明公司以YM IMAGE貨輪第110S航次
將系爭貨櫃送往大陸地區黃浦港,並於107 年5 月29日運抵
黃浦港;五花馬公司就本件運送為承攬運送人、陽明公司為
實際運送人並出具載貨證券正面影本,系爭貨櫃送抵黃浦港
後外觀受損,其內之系爭貨物包裝破損、顆粒有漏出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出口費用收費通知單、系爭貨櫃外觀及櫃內
照片、載貨證券正面影本,幸聖公司提出之長期委託書,陽
明公司提出之貨櫃動態資料為證(見本院審海商字卷第21、
23至33頁,海商字卷第36、79頁),被告亦未爭執,故可作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基上,就幸聖公司而言,首抗辯其
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則均
抗辯原告起訴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1 年期間,故本件
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先審理幸聖公司是否為系爭承攬運送
契約之當事人,以及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抗辯之1 年期間
已過是否成立;如認定被告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次再審
理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㈡幸聖公司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見民法第660 條第1 項規
定);另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對於原
告、幸聖公司之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除就報關手續成立
委
任契約外,有無另行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契約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證
明責任。
⒉原告主張,幸聖公司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理由在
於依其與幸聖公司之長期合作模式,除由幸聖公司負責報關
事務外,併由該公司安排運送貨物相關事宜及收取運費,原
告並未另外洽詢其他承攬運送業者,而本件亦循相同模式辦
理,方再由幸聖公司以自己名義向五花馬公司訂艙,幸聖公
司顯然是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並提出幸聖公司
為訂艙名義人之訂艙通知單、收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審海
商字卷第21頁,海商字卷第49頁)。然而,有關幸聖公司抗
辯僅本於協助立場代原告洽詢承攬運送業者,且均會告知原
告尋得之業者為何家承攬運送公司,託運方亦逕以原告名義
轉知承攬運送業者,因有先墊付運送等費用,均以原數向原
告請求給付,並未額外收取任何費用乙節,最初固然先由幸
聖公司以自己名義向五花馬公司訂艙,但依幸聖公司、五花
馬公司所述,幸聖公司仍會提供實際貨主之託運單(
SHIPPING ORDER)給五花馬公司,運費之發票由五花馬公司
為營業人制發,買受人亦填寫為原告之情狀(見本院訴字卷
第84頁),可見幸聖公司確有轉告五花馬公司有關系爭貨物
之託運人為原告,五花馬公司亦知悉此節,亦即幸聖公司並
非真正託運人,方會制發原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後續收受發
票之原告,雖將運費交付幸聖公司,當亦知悉實際收取運費
之承攬運送人為五花馬公司,並非幸聖公司。
⒊再者,原告雖未直接接觸五花馬公司,且由幸聖公司寄發收
費通知單,其內容並記載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為海運、實際
運送之船舶(YM IMAGE)、航次(110S)、B/L 為無(NIL
),及海運費、拖車運費、文件工資、鍵輸費及報關費金額
等事項,但幸聖公司既代原告洽詢承攬運送業者,因而轉知
相關運送訊息,以及墊付相關費用後轉向原告收取墊付費用
,本屬合理,此見民法就委任
一節亦於第540 條規定「
受任
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
,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益可明瞭。而對於原告所支付之運送費
用,依前所述既由五花馬公司為營業人制發發票並以原告名
義為託運人,可見原告所付運費皆由五花馬公司收取,幸聖
公司並未額外收取報關手續費以外之任何運送費用,否則當
會另行制發發票供原告報稅之用。因此,幸聖公司僅以該紙
文件告知原告出口報關費用及其他代收費用,尚難據以解讀
幸聖公司含有自己承攬運送之意。
⒋基上,原告雖未直接接洽五花馬公司,且運送資訊均由幸聖
公司提供,相關運費亦交幸聖公司,然而原告依幸聖公司轉
知及發票上之營業人名稱,當知所付運費之實際收取人為五
花馬公司,亦由該公司申報該筆運費收入,而幸聖公司除報
關手續費外,並未另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僅代為轉付而已
。又原告雖長期均由幸聖公司代為尋找及安排貨物運送事宜
,惟依其合作模式,均會告知原告尋得之業者及墊付之費用
金額,顯然僅在洽詢承攬運送業者及代付費用,並非以自己
名義接受託運,自與前述民法第660 條第1 項所定之承攬運
送要件不同。因此,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認定其與幸聖
公司之間除有報關手續及代尋承攬運送業者之委任契約外,
尚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
合意,故原告主張幸聖公司為系爭
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乙節,不予採信,則其進而主張幸聖
公司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成立。
㈢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抗辯原告起訴已逾1 年期間,為有理
由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
領之日起,1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
任(見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
4 日提起民事
準備書狀,追加請求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為
共同被告,主張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分別為承攬運送人及
運送人,亦應就本件系爭貨物受損一事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海商字卷第67頁)。然而,系爭貨物於107 年5 月
29日即已運抵黃浦港,顯然原告就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之
起訴均已逾前述規定之1 年期間,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訴
字卷第134頁),故即便五花馬公司為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人
,陽明公司為實際運送人,無論陽明公司有無簽發載貨證券
正本及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依前述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
定均已解除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五花馬公司、陽明公
司亦應賠償系爭賠償責任乙節,亦不成立。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幸聖公司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尚難採信;而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抗辯原告對其起訴已
逾1 年之期間,均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幸聖公司、五花
馬公司及陽明公司應給付原告690,28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
駁回。
五、本件被告既
無庸負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責任,故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即無續行審理之必要;另依
前述事證足以認定判決結果,
兩造其餘攻擊主張、防禦抗辯
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