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告 啟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迺凱
INFINITE VENTURE HOLDINGS LIMITED
MA MICHELLE QIAOQIAO(米歇爾.馬)
周慶順律師即葉羽庭之
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嘉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而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
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
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
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79條、第80
條及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
清算程序
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被告經
主管機
關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本院二卷第15頁),且亦查無呈報
清算人之情,則被告為有限公司,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且全體股東即清算人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又依
民法第
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
遺
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
聲請法院依
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
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
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被告之股東葉
羽庭已於106年9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而選任周慶順律師
為其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公司股東就公司之出資額本即有
一定財產上之權利,當為該股東遺產之範圍,遺產管理人自
得就該出資額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是認葉羽庭之遺產管
理人當得為
本件被告之清算人,其自得到庭以被告之法代定
理人身分為本件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4
年7月3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245號清償債務事件
強制執行
程序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就靠泊在伊營運之台北港
內之「星海9001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為
查封登記,並
指定系爭執行程序之
債務人即被告為系爭船舶之保管人,其
後,士林地院於105年4月7日通知伊已塗銷系爭船舶之
查封
登記,並解除系爭船舶之禁止出航。
惟系爭船舶遭查封期間
,被告未善盡其保管人責任,數次颱風襲台時,均由伊緊急
動員拖船、吊車、帶纜車、工人為系爭船舶進行緊急處置,
而支出上開處置費新臺幣(下同)201萬4,509元;而被告就
系爭船舶靠泊伊經營港口碼頭,亦受有碼頭碇泊費167萬6,8
07元未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
及第439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
商港法第15條第4項,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萬1,316元,及自108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船舶係伊所有,且颱風、天災屬
不可抗
力,已逾越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再訴外人即系爭執行程序
之債權人晁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利公司)聲請系爭執行
程序而停靠台北港,縱原告為上開緊急處置,亦
非屬被告管
理事務;且原告依商港法第15條規定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自
不得主張
無因管理。另訴外人CHIYI CONSTRUCTION(H.K.)
CO.LTD即啟益營造(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啟益香港公司)
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另案)起訴請求被告晁利公司、和苰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和苰公司)、揮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揮勝公司)、康珈榮即源祥海事工程行(下稱源祥工程行
)、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風公司)與伊連帶賠償
租金損失345萬元及滯留臺北港費用369萬1,397元共計701萬
3,685元
等情,則原告再為本件請求,
顯有不當得利之虞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士林地院於104年7月3日以系爭執行程序就靠泊
在其營運之台北港內之系爭船舶為查封登記,並指定系爭
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即被告為系爭船舶之保管人,
嗣士林地
院於105年4月7日通知原告已塗銷系爭船舶之查封登記,
並解除系爭船舶之禁止出航;而系爭船舶遭查封期間,數
次颱風襲台時,均由原告緊急動員拖船、吊車、帶纜車、
工人為系爭船舶進行緊急處置,而支出上開處置費201萬
4,509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係爭執行程序查封船舶、指
定保管人、解除禁止出航等函文,及費用憑證黏存單、統
一發票、業務費繳納單、報價單、收據聯、繳納單、估價
單等資料卷
可稽(本院一卷第25至86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二卷第220頁),此部分主張,
堪信屬實。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查封之
不動產,以
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
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
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海商法
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準用
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又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
,查封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特定財產之完整性,以滿
足債權人對該特定財產權能獲得之清償,而所謂管理,即
為必要之保管、維護及為必要之利用及改良行為,以維持
該不動產於查封時狀態之價值,是查封之
標的物如為海商
法之船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系爭船舶總噸位為1萬4,
026噸之動力船舶,即屬海商法之船舶。
經查:
1、被告固辯以晁利公司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應屬晁利
公司緊急處置之管理範圍,且颱風、天災等不可抗力,已
逾越其注意義務等語。
惟查,被告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
人
暨系爭船舶之保管人,於系爭船舶遭查封期間對於系爭
船舶自有必要之保管、維護之義務,自與系爭執行程序之
債權人
無涉;又被告既為保管人,於颱風來襲前對系爭船
舶本即有採取相關防颱措施之義務,除避免系爭船舶遭受
強風吹襲而毀損發生價值減損之情形外,亦有防止碰撞碼
頭或其他船舶而發生
損害賠償之義務,被告僅空言辯稱颱
風、天災等不可抗力等語,並未就本件原告所指因應颱風
來襲有何不可抗力,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所辯,
自屬無據
。是認原告所主張數次颱風襲台,被告就系爭船舶應有防
颱之行緊急處置管理之義務,應
堪認定。
2、商港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固規定:「商港區域內停泊之
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
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
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
,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
予以限
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然此係指港務
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
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及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
、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
業,予以限制」,該等均屬港區公共安全、船舶調度或港
區秩序等情相關,與私人財產之管理維護無關,自不得以
上開規定認港務單位就私人財產亦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被
告
抗辯依上開商港法規定原告就系爭船舶有管理、維護之
義務,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3、綜上,被告就系爭船舶應有防颱之行緊急處置管理之義務
,原告未受委任,且就私人財產並無管理維護之義務,其
於數次颱風襲台時,由其緊急動員拖船、吊車、帶纜車、
工人為系爭船舶進行緊急處置,自屬無因管理,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費用201萬4,509元,
即屬有據。
(三)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或使
用他人之財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被告固辯以其非系爭船舶之
所有權人等語,然當時
係被告向啟益香港公司以光租方式,租用系爭船舶來台協
助施作台北港南碼頭C填區之填築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啟益香港公司105年6月23日函文記載明確(本院二卷第
283頁),顯見被告於系爭船舶查封前已為系爭船舶之合
法
占有人,除得於系爭船舶上行使權利外,亦得享有占有
系爭船舶所生之利益,當與被告是否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
人無涉。再者,按船舶於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
文書,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為
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1項所明文。系爭執行程序執行
查封之公權力,使被告出於非自願之意思而將系爭船舶碇
泊於原告經營之港口碼頭,當難
遽認兩造就系爭船舶使用
碼頭有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使用碼頭契約;原告既係依
法
令受執行法院之指示而接受船舶停靠碼頭,亦
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船舶靠泊碼頭存有直接
法律關係。而占有為一種
事
實行為,縱非被告之意願而停泊使用碼頭,亦已產生系爭
船舶占有使用碼頭事實之結果,被告既為系爭船舶之合法
占有人,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原告經營之碼頭,自
獲得相當於靠泊港口之碼頭碇泊費之使用利益。原告主張
被告受有相當於靠泊港口之碼頭碇泊費之不當得利167萬
6,807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港港灣業務費繳納單、港灣
作業及業務費用繳納明細表附卷
可佐(本院一卷第87至95
頁)。本院審酌原告係依法令得向港口碼頭之使用人收取
碼頭碇泊費,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自可作為使用利益之依
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碼頭碇泊費之不當得利16
7萬6,807元,亦屬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啟益香港公司於105年6月23日函文已向原告表
示系爭船舶查封期間所生之所有保管及碇泊費用,將待其
取得債權後再為清償,故伊就系爭船舶並無任何權利,且
啟益香港公司於另案已起訴請求伊與晁利公司等人連帶賠
償租金損失345萬元及滯留臺北港費用369萬1,397元共計
701萬3,685元等節。惟被告為系爭船舶之合法占用人,亦
為保管人,就系爭船舶本有為管理義務,尚與被告是否系
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無涉,業如前述,而原告並非另案當事
人,且另案已判決啟益香港公司敗訴確定,亦與原告無涉
,被告此情所指,
洵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或
類
推適用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商港法第15條第4項等規
定,為上開之請求,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
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毋須
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369萬1,316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