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秋賢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 告 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婉青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被 告 陳信銘
廖萬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信銘、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陸拾捌萬參仟元,及就被告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O七年十一月九日起,就被告陳信銘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銘、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
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高
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陳信銘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陳信銘、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高明公司總經理陳天財,於民國108年8月1日變更
為高明公司副總經理趙居業,有高明公司公司負責人授權趙
居業內部簽呈、高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81、83頁,審訴字卷第100頁),趙居業於109年2月4日聲
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85頁),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高明
公司、陳信銘、廖萬福(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23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重海商字卷第3頁)。於訴狀送達
之後,原告擴張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9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海商字卷二第15頁)。高明公
司雖不同意,但原告所為
核屬上述但書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陳信銘、廖萬福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7
年4 月20日向原告承租60噸吊車乙輛(廠牌為KATO、73年3
月出廠、型號為00-000號、編號為000000號,下稱
系爭吊車
),由原告於當日指派吊車操作人員即
受僱人乙○○駕駛系
爭吊車前往高雄港高明貨櫃碼頭111 碼頭(下稱111 碼頭)
進行吊掛物品作業,以利○○公司維修船舶。系爭吊車於同
日17時許,由乙○○駛入111 碼頭並定點停跨於高明公司所
設置之GC-08 號橋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移動軌道上
(下稱系爭定點),開啟警示燈後即開始進行吊掛作業。而
系爭起重機當時則由高明公司之受僱人陳信銘、廖萬福分別
擔任操作員、指揮員,由陳信銘負責駕駛系爭起重機、廖萬
福則在地面以無線電對講機輔助指揮陳信銘操作系爭起重機
,將貨櫃吊裝至精準位置。
⒈廖萬福過失部分
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8款規定及第64條規定
,陳信銘、廖萬福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
路線範圍之無關人員;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
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平運行;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
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廖萬福擔任
地面指揮員,本應協助高空作業之陳信銘了解地面狀況,並
以無線對講機指揮陳信銘操作系爭起重機。而系爭吊車既已
在系爭定點作業多時,廖萬福顯然知悉,自應注意及此,指
揮陳信銘操作系爭起重機移動時應避免碰撞系爭吊車。然而
,廖萬福於同日19時40分許進行交接班作業時,疏未告知並
指揮陳信銘移動、停止系爭起重機,任由陳信銘繼續操作起
重機貿然移動,導致系爭起重機於移動過程中支腳不慎撞擊
停放於系爭定點之系爭吊車右車頭,致系爭吊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廖萬福當有過失。
⒉陳信銘過失部分
陳信銘位處之操作艙位距離地面甚遠,約達33公尺高,為確
保起重機移動路線之安全,於操作時,地面應同時配置1 名
指揮手即廖萬福。陳信銘於移動起重機前,均應聽從地面指
揮手廖萬福之指揮,始能移動。然而陳信銘在廖萬福進行交
接作業時,卻在未有廖萬福之指揮情形下操作移動系爭起重
機,復當亦已知悉系爭吊車停放於其所操作之起重機移動軌
道上,卻未再次確認軌道上並無妨礙移動之人或物,逕自操
作移動系爭起重機,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事故既因前述陳信銘、廖萬福之共同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
,造成系爭吊車右車頭車體毀損,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因系爭吊車損壞而受有下述損害,共計1,389 萬2,000
元:
⒈系爭吊車之市值750萬元
系爭吊車雖僅有右車頭受損,但因出廠時程已久,同型車款
業已停止生產,經探詢後確認已無從修復,無法
回復原狀,
故為全損。經原告送請訴外人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鑑定公司)鑑定系爭吊車於未受損前市值仍有
750 萬元,故以此金額認定陳信銘、廖萬福應賠償之數額。
⒉支出拖吊處理費用23萬2,000 元
系爭吊車體積龐大,須由300 噸之吊車吊裝及特殊低板車方
能拖離系爭定點並運至維修廠評估及修復,故陳信銘、廖萬
福應賠償拖吊費用計23萬2,000 元。
⒊系爭吊車停放費用12萬元
系爭吊車受損後送往申億維修廠停放,每月放停費用為6,00
0 元。故請求賠償自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計20個月
之費用12萬元。
⒋營業損失604萬元
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7萬2,000 元,扣
除司機每月薪資5 萬元及每月平均油耗2 萬元,每月可有30
萬2,000 元之收益。系爭吊車既已全損,故應賠償原告無從
再以系爭吊車營利使用之營業損失,自107 年5 月份起至10
8 年12月止,合計20個月共604 萬元。
⒌綜上,陳信銘、廖萬福應連帶賠償1,389 萬2,000 元(23萬
2,000 元+750萬元+12 萬元+604萬元)。
㈢高明公司既為陳信銘、廖萬福之僱用人,則就陳信銘、廖萬
福本件執行職務所致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高明
公司縱
非僱用人,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陳信銘、廖萬福
執行職務實際上亦有指揮監督,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㈣基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89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高明公司部分:
⒈111 碼頭設置諸多裝卸、運送、堆放及儲存櫃需用之大型車
機,系爭起重機即為其一。由於橋式起重機是藉由電軌沿著
碼頭線水平移動,機體本身高度即可達一般大樓11層樓(尚
未計入吊臂舉升高度),駕駛橋式機之操作員於33公尺高空
中根本無法看見地面,因此地面尚會配置1 名指揮手配合指
揮定位。亦因此,包括橋式起重機在內之大型起重機體積龐
大、操作不易,且具高度危險性,碼頭管制區域嚴格要求該
等起重機行走之軌道務必保持淨空,且於行駛路線上有優先
權,俾維護場域安全,故進入高明公司碼頭管制區均需填寫
「危害因素告知單」,明確載明應注意各種車機動向,並應
遵照路線行駛;進入貨櫃場區時,不得隨意在貨櫃內貨櫃旁
或吊櫃車機行駛路線上逗留,並應隨時注意工作場所周圍貨
櫃車與車機動向,各型車機工作區域內極為危險,人員禁止
進入,以防止被撞;應利用紐澤西護欄、三角錐或繩索劃一
危險性工作區,禁止人車進入,夜間應放置警示燈以策安全
。
⒉乙○○駕駛系爭吊車進入111 碼頭時已有簽署危害因素告知
單,自應遵守
所載規定辦理。然而乙○○卻違反上述規定,
逕將系爭吊車跨放於系爭起重機之軌道即系爭定點,又未於
系爭吊車吊掛作業完成將車駛離、亦未以三角錐或其他明顯
可辨之方式劃設一危險工作區以警示人、車,及未加裝夜間
警示燈,導致陳信銘、廖萬福無法觀察任何異狀,方才進而
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再者,系爭吊車亦違反原告所提出之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規定即未有人留守在吊車旁指
揮吊車司機。基上,系爭事故
乃因乙○○之過失所致,陳信
銘、廖萬福並無過失。而且陳信銘、廖萬福並非高明公司之
員工,而高明公司對該二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其等執行職
務雖有實際指揮監督,
惟高明公司已盡指揮監督之責,仍無
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另就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亦不合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吊車價值
原告於96年9 月以242 萬元7,233 元所購買之二手車,
迄至
系爭交事故發生已再使用10年有餘,以直線計算法計算系爭
吊車價值僅剩22萬658 元;
退步言之,若以一般耐用年限5
年計算系爭吊車至少仍有1/10之價值,則系爭吊車使用年數
30餘年之吊車於事故發生時,至多僅價值24萬2,723 元。
⑵拖吊處理費用
有關拖吊費用多採單次計價之報價,原告卻將之拆為「雙地
點」的「300 噸起重費用」及「特殊低板車托運」,重複收
費。否則依高明公司詢價之訴外人宏泰工程行報價單顯示,
若非原告以雙地點重複計價,兩者之報價約略相當。而
參照
系爭60噸吊車之出租費用半日為1 萬元,全日亦不過1 萬
8,000 元,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
顯有不實。故本件拖吊費用
縱以原告之報價為標準,亦應調整為12萬2,000 元(吊車費
8 萬元+ 拖車費3 萬元+人工費1 萬2,000 元)。
⑶維修廠停車費用
原告
自承系爭吊車無法修復,無法尋得材料更換、修復,則
其自應儘速將殘體賣出,取得殘值以降低損失;豈有將毫無
修復可能之吊車停放於維修廠,每月支出停車費用,任令損
失持續擴大之理,因此認為此筆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
何
因果關係,且非
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
求償。
⑷營業損失
依據民法第216條第2項係指物可被修復之下,為修復該物
於修復
期間無法使用收益該物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若已
無修復可能,雖然可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毀損時所具有之價值
,但並無「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收益該物所受之損害」。又
原告吊車受有損失之前提係包括原有之吊車已經全部使用,
無任何吊車可供挪移,原告吊車並非全日滿載、未天天使用
,則無從主張受有損害。縱使原告因系爭事故無車可用而有
營業損失,亦係出於其自己不購入新車之決定。況且購入新
車至多僅需1個月之時程,又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係從事吊裝
工作,符合其需求之吊車甚多,不以購買同型同款之吊車為
必要,且可透過分期付款或購買二手車等方法購置吊車以供
使用,原告主張其無
資力購買吊車並不可採。
⑸系爭吊車既便已無從修復,原告仍可將之殘餘車體變賣回收
,亦應扣除該筆出售回收金額。
⒋縱使陳信銘、廖萬福有過失,基於系爭起重機移動速度甚為
緩慢,乙○○應有時間駛離卻而未駛離或採取其他應變措施
,始造成系爭吊車損害擴大,亦
與有過失,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亦應
免除或減輕本件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信銘、廖萬福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據原告所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則,根據
之事實主張在於陳信銘、廖萬福於系爭起重機操作移動過程
有過失,方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賠付原告就系爭吊車視為全
損所生之損害;高明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據原告、高明公司之主張、抗
辯,就系爭事故對其中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32 頁):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吊車於107 年4 月20日由乙○○駕駛進入高
雄港111 碼頭,停放在高雄港111 號碼頭岸邊之船邊作業區
、系爭起重機之軌道行進路線(即系爭定點),進行吊掛作
業。
㈡該處之系爭起重機由陳信銘擔任駕駛員、廖萬福擔任信號指
揮員。系爭起重機於軌道上由北向南進行移動作業時,起重
機其中之支腳撞擊了系爭吊車右車頭,造成了系爭吊車右車
頭部分車體毀損。
㈢陳信銘、廖萬福在執行系爭起重機貨櫃裝卸作業時,受高明
公司實際之管理監督。
四、本件之爭點
依據高明公司抗辯,主在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在乙○○,
並非陳信銘、廖萬福;即便陳信銘、廖萬福有過失,原告主
張之項目及金額亦非有理,且乙○○既有過失,亦須依民法
第217 條第3 項,免除或減輕本件賠償責任。況且高明公司
已盡監督之責,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連帶
賠償責任。因此,本件爭點為:
㈠就系爭事故,廖萬銘在執行職務時有無過失及情狀為何?
㈡就系爭事故,陳信銘在執行職務時有無過失及情狀為何?
㈢原告就系爭吊車受損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
㈣原告對於系爭吊車之受損,是否與有過失?
㈤高明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件之認定
㈠就系爭事故,廖萬銘在執行職務時有無過失及情狀為何?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參引刑法第
14條第1 項之概念,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
雖可分為抽象
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
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
重大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
法令規定
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連帶債務,
債權人除得對
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其
法律關係對於
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
合一確定。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非屬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而為普通
共同訴訟。僅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訴訟行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
事訴訟法第56第1 項之
適用,其行為效力始及於同造其他連
帶債務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民事
裁定參照
)。本件高明公司除抗辯已盡指揮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屬其個人之抗辯,
不及於陳信銘、廖萬福外,其餘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即陳
信銘、廖萬福就系爭事故無過失、原告請求項目無理由及乙
○○與有過失之抗辯,如有理由,仍及於未到庭及提出書狀
抗辯之陳信銘、廖萬福,併此敘明。
⒊有關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證人即系爭吊車司機乙○○證稱
:當天由我獨自駕駛系爭吊車進入111 碼頭,進入時間是下
午4 點多,因為包商告知他們還要拆卸,所以我印象中是這
個時間進去的,不是中午。系爭吊車行車動線及停放位置是
由包商人員指示要停放的點,碼頭方面則沒有派人確認停放
的點,可是就我認知,應該是包商的人員已經跟碼頭人員確
認過才可確認我要停放的點為何。我放好系爭吊車4 個腳,
接著依包商人員指示吊運貨品。我停放系爭吊車的位置是在
系爭起重機的軌道上面,系爭起重機則是停置在對應船身中
央的相對軌道處吊掛貨櫃,就目測而言,系爭吊車與系爭起
重機相距10幾米以上,系爭起重機在發生碰撞之前也都沒有
移動過,都在定點操作吊掛作業。當日下午5 點多,那時天
色仍然是亮的太陽還沒下山,所以就光線照明沒有問題,我
停放好開始操作吊車約過1 小時就發生碰撞了。那時我在吊
車駕駛座裡,當時吊桿已經伸出去固定在那邊,等包商人員
鎖吊掛貨物用的螺絲,就突然之間有感覺車身劇烈晃動,系
爭起重機就撞過來了。在被撞之前,我並沒有看到系爭起重
機移動過程,系爭吊車附近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員在,我都是
靠我身上對講機跟包商人員通話。系爭吊車從停放好到本件
碰撞發生為止,系爭吊車沒有再移動過。吊車被碰撞之後我
下去地面,問碼頭的某個人員,他有提到他們應該在地面會
有一個指揮人員,有提到要交接班等語(見本院海商字卷一
第259至261頁)。
⒋另陳信銘則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107 年4 月20日19時45
分許)在系爭起重機駕駛室操作起重機,我聽命現場人員指
揮、移動系爭起重機,因指揮手廖萬福未告知我移動的軌道
上有停放系爭吊車而不慎與系爭吊車發生碰撞;廖萬福表示
:我當時是擔任系爭起重機指揮手,大約19時45分許,處於
交接班,因一時間未注意到前方有系爭吊車,由陳信銘操作
的系爭起重機就與系爭吊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第六貨櫃中心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海商字卷一第137 、13
8 頁)。
⒌依上可知,系爭事故肇因於系爭吊車停放於系爭定點已作業
多時,而系爭起重機原由廖萬福在地面指揮位處高處駕駛艙
之陳信銘操作、移動系爭起重機,因廖萬福為辦理勤務之交
接班,暫停指揮陳信銘,故客觀上並未指揮告知陳信銘移動
或停止系爭起重機,而陳信銘仍操作移動系爭起重機於軌道
上移動,但系爭吊車位於系爭定點即系爭起重機即將通過之
軌道路線上,由於乙○○亦在系爭吊車之吊臂駕駛座內(
而
非吊車之駕駛座)操作吊臂,依吊臂駕駛座之視角並未視見
系爭起重機移動,客觀上亦無從反應並將系爭吊車駛離,進
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至於陳信銘、廖萬福及乙○○對於
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說法雖未盡一致,亦僅涉及自然光線充
足
與否之問題,而就此點陳信銘、廖萬福均陳明天氣良好,
視線正常(見本院海商字卷第頁),故尚無礙上述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之認定。
⒍
是以,廖萬福時任地面指揮手,而系爭吊車於系爭起重機軌
道作業已達一定之期間,對於軌道上確實有系爭吊車乙情應
當知悉。然而廖萬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處於交接班之狀態,
自須為其他事物之處理,無暇顧及指揮陳信銘,而並未繼續
以對講機指揮陳信銘,若課以同時交接班並指揮陳信銘駕駛
系爭起重機,殊不合理。又系爭起重機之指揮員與駕駛員本
應密切以對講機聯繫,此係因起重機駕駛員處於高空位置,
無法掌握地面情形,為指揮員所設之由,駕駛員既知無法掌
握地面狀況,必仰賴指揮員之指揮並以自身注意能及之範圍
、狀態為注意,當廖萬福未繼續以對講機指揮陳信銘,陳信
銘應即知此事,就其操作行為即應停止,卻仍逕自移動系爭
起重機,則廖萬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尚可採信。
㈡就系爭事故,陳信銘在執行職務時有無過失及情狀為何?
續上而論,陳信銘於事故發生當時,未受廖萬福以無線對講
機指揮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陳信銘於事故發生後陳稱:「
我是擔任操作員,當時我操作系爭起重機由北往南移動,因
指揮手未告知我移動的軌道上有停放一輛移動式起重機(即
系爭吊車)而不慎與對方之吊車發生碰撞」,
堪認陳信銘在
廖萬福未繼續指揮之時,自應停止操作行為,而陳信銘在未
受有指揮之情形下,仍操作移動系爭起重機,其擅仍移動系
爭起重機,即有過失。
㈢原告就系爭吊車受損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信銘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既屬可取,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⒈拖吊處理費用
根據系爭吊車之受損位置為右車頭即系爭吊車之駕駛室,客
觀上應無法再自行駛離,故確有支出他輛吊車費用以吊離系
爭吊車之必要。然就原告主張拖吊處理費用為23萬2,000 元
乙節,雖有原告出具之吊掛托運工程費用單據1 張為證(見
審重訴字卷第32頁)但其為原告自行製作,是否為合理客觀
之費用,確有疑問。再者,依被告向其他吊車業者詢價結果
,將系爭吊車吊離111 碼頭至系爭吊車停放之高雄市大樹區
,費用僅需13萬元,而該業者亦已評估:「從高明貨櫃碼頭
場地上,需動用300 公噸吊車1 部,將貨物(60噸吊車)吊
上低凹板架上,由拖車拖到大樹場地,再使用該部300 公噸
吊車將貨物吊下,放在地面上即可」,有宏泰工程行估價單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325 頁),金額與原告
所報之23萬2,000 元甚有差距,在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說
明何以須用4 名人力、何以雙地點估算,自難採認吊掛費用
須達23萬2,000 元。又被告所提之估價單既已針對本件系爭
吊車之拖吊條件細述作業模式、吊掛所需車種等應對方案,
足可採認足以應付本件吊掛需求,故本件原告請求拖吊費用
於13萬元之額度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失依據,不予准許。
⒉系爭吊車價值
⑴系爭吊車雖僅右車頭受損,但因該款吊車年代久遠並已停止
生產同款車型,經原告尋訪該廠牌之台灣總代理○○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他維修廠商,均回復已無料件可供修復乙情,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億維修廠回覆書在
卷可查(見審重訴字卷第33、34頁),堪可認定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則原告主張系爭吊車應屬全損,應賠償受損時之價
值,即有依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吊車受損前之市價仍有750 萬元乙節,提出由
其自行(非依民事訴訟法之
鑑定人程序所為)送請中華鑑定
公司鑑定之鑑價報告為據。該鑑定報告評估
略以:資產評價
方法大體而言可分為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3 種…本次評
估勘估標的吊車,因有公開市場交易價格,故擬採比較法
予
以評估…本次估價係在不考慮車體損傷造成之減損的前提下
,收集在市場上之同類型吊車交易行情作為比較標的,以推
算勘估標之比較價格…(比較標的1 )1989年出廠之日本製
KATO0000IIIS/N:00000中古吊車,於102年1月間○○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售與○○企業有限公司,成交價830萬元。(比
較標的2)日本製KATO 0000-IIIS/N:00000中古吊車,於99
年5月間○○吊車起重工程行售與原告,成交價930萬元。(
比較標的3)1984年日本製KATO 0000-III中古吊車,於106
年9月間○○企業有限公司售與○○起重工程行,成交價738
萬元。(比較標的4)日本製KATO 0000中古吊車,於93年10
月間捷梯國際貿有限公司售與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成
交價1,350萬元。(比較標的5)1992年日本製KATO 00000-V
中古吊車,於101年2月間原告售與○正企業有限公司,成交
價1,860萬元…
本案估值之
推定係綜合上述相關市埸從業人
員之價格意見及本公司進行相關市場行情查訪綜合分析判斷
,推定其合理之現值,
綜上所述本案查訪案例,核算推估勘
估標的未車損前之合理市價為750萬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
第61至64頁)。
⑶然而,承辦該鑑定事宜之甲○○證稱:吊車會有交易行情
可
參考,所以是用市場比較法,我所收集案例1 至3 是相同噸
數的吊車,案例1 、2 是20多年,案例3 是30多年,廠牌就
是加藤,因為交易價格落在700 多萬元至900 多萬元,我有
請教相關業者,他們表示如果要購買本件吊車在未受損時價
格會在700 多萬元。相同噸數、廠牌、功能相近的新車價格
會落在1800萬元到1900萬元。市場比較法隱含折舊的概念,
所以沒有另外推算折舊的金額。就動產而言,估價3 種模式
援用
不動產估價概念。系爭吊車型號為「NK600-III 」因為
現在幾乎已經沒有這個型號,所以我是以相同噸數去訪價,
依鑑價經驗,標的有包含機器設備,如果是不同代,價格可
能會有差異。二手動產如果已經停產,可能對它的維修並不
會造成很大的影響,對於價格的影響可能不大;如果維修有
影響,可能會影響,但是影響多大不好評估。本件有上網去
搜尋待售的價格,結果有高有低,但是沒有在報告書裡提及
,網路上都是待售價格而非實際成交價格,因為價格差得有
點遠,所以沒有列入報告中,另外除了這5 件交易外,沒有
再去訪查其他交易價格。動產鑑價而言,還是有侷限,因為
資訊比較不公開,準確性在某種程度上會低於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278 至279 、284 頁)。基上,該鑑定
採用市場比較法方式鑑認系爭吊車價格雖屬合適,然而比較
案例1 、2 、4 及5 之買賣時點分別為102 年1 月、99年5
月、93年10月、101 年2 月,距離事發之107 年4 月20日皆
甚久遠,市場行情、該款車款之交易熱度、商業考量及法規
要求依據等均已不同,是否仍可作為比較依據,甚有疑問;
另網路上並非全無可供類比之案例,卻因僅為待售價格且差
異過大而未列入,參以甲○○亦表示動產鑑價因資訊較不公
開,因此準確性低於不動產,則就鑑定結果是否合於大數理
論,更非無疑。
⑷另參以被告函詢KATO代理商○○公司有關系爭吊車之買賣中
古行情價格,該公司回復略以:現在00-000III 吊車已停產
,取而代之的是型號00-000RX,售價則落在1500多萬台幣左
右;該公司無00-000III 之中古現車可提供選購。該車型因
型式老舊,出廠年份久遠,市面上流通的大概都在20-30 年
,視車況售價在200 至400 萬不等。因應未來可能實施的環
保法規各大公司都已經在進行汰舊換新,導致近兩三年中古
車價大跌已不比從前。政府從105 年開始禁止右駕吊車進口
,為了配合115 年即將執行右駕吊車上路需有前引後衛車之
道路法規,原本1 台車出門僅需1 個司機,以後要3 個司機
3 台車出門大大增加人力成本。所以近二、三年來大家都開
始採購左駕吊車等語(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178-2 至178-5
頁)。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4 項確有規定:「進
口第1 項第2 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
側。但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以前進口者,不在此限」
、第83條之2 第2 項第5 款規定「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
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
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115 年
1 月1 日起,亦同」。
是故,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便可再次出售,但交易之時空背景顯已不同,交易價格除比
較其他同款、同噸數之吊車交易價格外,自會因有無料件可
供維修、屬右駕車輛須有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成本上昇
等因素而下降。基上,本件尚難逕行採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結果,作為系爭吊車受損時之市價依據。
⑸系爭吊車之客觀價額就現有卷證資料,雖可認定原告受有損
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
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參
諸100年7月15日原告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動產
擔保交易契約,以系爭吊車為擔保品擔保債權為542萬4,000
元,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審重訴字卷第43至44頁),另
依前述○○公司所述,系爭吊車應仍有200至400萬元之交易
價值,又吊車之價值因市場供需、法規變動、年代、零件替
換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波動,並
參酌原告於96年購入價格等一
切狀況,認系爭吊車客觀交易價值以400萬元計之,較為合
理。
⑹至於高明公司抗辯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使用已逾34
年,依直線法計算折舊,至多僅有22萬658 元之價值;退步
言之,以一般耐用年限5 年計算,至多僅價值24萬2,723 元
等語,
惟查:折舊固為會計上資產之計算方式,但並未計入
商品於市場上價值波動,非真正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且甲○
○證稱:「成本法是直線折舊的概念,但是本件吊車而言,
如同我剛才所說,經過一段時間之後,價格趨於平穩,如果
採用成本法,無法反應這樣的狀況,收益法的變數太多,車
子每日出租的租金、每年出租天數都是變數,都會影響收益
價格,所以會影響我們評估的價格,相較於市場比較法不夠
客觀」等語(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278 頁),尤本件系爭吊
車以廢鐵回收價值尚有36萬500 元(詳下述),則逕以折舊
後之金額認系爭吊車之客觀交易價值僅有20餘萬,
尚非有理
。
⑺系爭吊車全損、客觀價值已認定如前,原告仍可將系爭吊車
以廢鐵賣出,而存有回收價值,又依民法第218 條之1 之法
理,即應扣除。查本件系爭吊車總重51.5公噸,有系爭吊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在卷可查,
堪信為
真實。再兩造不爭執廢鐵行情以每公斤7 至10元計算(見本
院海商字卷二第121 頁),如以每公斤約7 至8 元核算,系
爭吊車回收價值約為36萬500 元至41萬2000元之間(5 萬1,
500 公斤X7元=36 萬500 元,5 萬1,500 公斤X8元=41 萬2,
000 元,),本件認為以36萬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則扣除
回收價值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3 萬5000元(400 萬元
-36萬5000元=363萬5000元)。
⒊維修廠停車費用
⑴被告抗辯原告若知系爭吊車因找不到材料或能替代之材料更
換並全損,則原告自應儘速將其殘體賣出,殊無將無修復可
能之吊車停放於維修廠,而認此筆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
任何因果關係,且非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縱有必
要,亦應以最初確認無法修復之時點即107 年4 月24日為限
等語。
⑵系爭吊車並非一般車輛,而且車款特殊又不易移動,衡諸常
情原告需花費一定之期程查訪有無修復可能性及求取較可接
受之合理維修報價;再者,本件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先向
申億企業行探詢可否修復,經該行回覆無法維修後,因而必
須再向他家廠商包含原代理之○○公司詢問皆回復無法修復
已如上述,自仍須再花費一定之時程。基此,原告主張因停
放於維修廠之故,由申億維修廠每月酌收停車費用每月6,00
0 元,即有所本。然而,原告主張自104 年4 月24日即停放
於維修廠,每月確有支出費用6,000 元乙情,雖有申億維修
廠證明1 份(見審重訴字卷第52頁)在卷可查,衡情就查詢
可否維修即必須停放之期程,衡情至多僅需2 個月當已足夠
,故原告請求2 個月之停車費用1 萬2,000 元,即可准許,
逾此範圍之支出縱然屬實,亦屬原告自行未及時查問所致,
即難准許。
⒋營業損失
⑴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上述法條規定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
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原告確有經常性將系爭吊車出
租營業使用,有原告所提商品銷售交易表為佐(見本院審重
訴字卷第53至55頁,海商字卷一第51至57頁),自可預期將
能獲取相當營業利益,客觀上具有相當之確定性,故系爭吊
車遭毀損致原告無從利用系爭吊車營利,其所受營業損失自
屬所失利益無誤,應非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已。又原告身
為吊車業者,縱有其他吊車可資調度應對訂單,然而本件所
謂所受利益當指就有無系爭吊車可供出租之固別收益而言,
否則逕令原告自行調度車輛應付訂單,原告仍受有其他吊車
無法出租之收入損失,反在要求原告自行增加調度成本填補
因陳信銘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自非成理,不予採認。至於
被告另抗辯縱使原告因系爭事故無車可用,受有營業損失,
亦係出於其不購入新吊車之決定,與被告
無涉等語,惟系爭
吊車依其車種之特殊,尚非可立即確認可否修復已如前述,
則在尚未確認無修復可能之前,自難苛求原告必先購買同一
功能之車輛以代系爭吊車。因此,原告就其查詢之上述2 個
月間受有無系爭吊車可供出租之營業收受損失,自有依據。
又原告何時可實際購得並出租吊車,須審酌市場狀況、辦理
時程等因素,依此,參諸原告為吊車業者與作業時間、市面
上應有相當功能之吊車等情,原告主張作業期間須1 個月(
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尚稱適當,至於之後原告自不得再
行主張營業損失。
⑵原告提出於事故前系爭吊車最近4 年之銷貨金額分別為:10
4 年度495 萬6,000 元、105 年度411 萬元、106 年度433
萬2,000 元、107 年1 月至3 月份為111 萬元,合計39個月
,其營業總額為1,450 萬8,000 元。由此可知,系爭吊車於
事故前,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7萬2,000 元(1,450 萬8,00
0 ÷39=37 萬2,000 元),此有原告公司商品銷售交易表
107 年1 至3 月、104 年度、105 年度、106 年度在卷可查
(見審重訴字卷第53至55、海商字卷一第51至57頁),堪信
為真實。復扣除原告
所稱每月司機薪資5 萬元、系爭吊車平
均油耗2 萬元,其金額尚稱合理,則每月之營業損失為30萬
2,000 元(37萬2,000 元-7萬元=30 萬2,000 元),即可採
認。原告上開營業損失乃是自104 年1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
之平均固定出租收入,即實際營運收入,復扣除駕駛員出車
工資、油資後,得出該車輛之每月實際營運利益金額,是上
開計算所得數字,顯已依大數法則,採計系爭吊車於事故發
生前4 年期間之平均出車率,該計算所得之數字,本非以出
車率百分之百為前提。乃被告上開辯解,係以系爭吊車出車
率為百分之百為前提,顯與上開統計數據之意義不符,所辯
自無足採。故以原告每月所受營業損失為30萬2,000 元,計
算期間3 個月計90萬6,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本項
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對於系爭吊車之受損,是否與有過失?
⒈高明公司抗辯原告系爭吊車之駕駛人員乙○○違反進入場區
所簽署之危險因素告知單所載內容,即應注意各種車機動線
、不得隨意在貨櫃內貨櫃旁或吊櫃車機行駛路線上停放逗留
、隨時注意工作場所周圍車機動向與人員禁止進入防止被撞
、夜間放置警示燈等規定,又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64條指派專人指揮,始造成系爭事故等語。
⒉依乙○○所述,其駕駛系爭吊車進入111 碼頭時確有簽危害
因素告知單及告知單的簽收單(見本院海商字卷一第263 頁
)。而危險因素告知單第3 條記載:「應注意各種車機動向
;並應遵照路線行駛」、第6 條:「進入貨櫃場區時,不得
隨意在貨櫃內貨櫃旁或吊櫃車機行駛路線上逗留,並應隨時
注意工作場所周圍貨櫃車與車機動向,各型車機工作區域內
極為危險,人員禁止進入,以防止被撞」(見本院審重訴字
卷第111 頁),固然告知進入該碼頭之車輛不得在車機行駛
路線逗留。然而該等告知單之目的應在警示進入碼頭之車輛
不得隨意停車,以側安全,若已經碼頭管理人員確認准許,
當非全無例外。而依乙○○所證,系爭定點是由包商人員指
示停放,碼頭方面雖未派人員確認,包商人員應有跟碼頭人
員確認過才確認要停放之位置,參以乙○○於該位置進行吊
掛作業已有相當之時間,而廖萬福亦在附近指揮系爭起重機
,當知系爭吊車停於軌道之上,
倘若碼頭管理人員認為系爭
吊車停放位置有所不當,自會派員勸離,
堪認乙○○並未任
意停放系爭吊車,縱與上述告知單警示內容有違,亦不因此
即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
⒊危險因素告知單第7 條雖另記載:「嚴禁翻越自動化門式起
重機( ARMG) 護欄,場內土木工程開挖或道路施工應利用紐
澤西護欄、三角錐或繩索劃一危險性工作區,禁止人車進入
,夜間應放置警示燈以策安全」,然而該條規範之前提本與
本件系爭吊車作業情境不同,且設置護欄、三角椎或繩索之
目的應在避免他人誤入該施工危險區域,亦與本件發生原因
不同(陳信銘未待廖萬福指揮即移動系爭起重機)。況且,
依陳信銘、廖萬福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天氣良好,視線
正常,無論有無設置三角椎、警示燈或繩索,依系爭吊車之
體型、作業相當時間而言,在旁之人豈有不知之理,故無論
有無設置上開警示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復依乙○○證
稱當時有開警示燈(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自
難認乙○○
就此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⒋乙○○於港務警察談話
記錄中陳稱:「我當時在重型動力機
械LD-63 的後車操作室吊機件,突然感覺車輛晃動,我就下
車查看,看到對駕駛之橋式起重機械突出部位與我直接碰撞
」,雖復到院證稱係在吊車駕駛座裡:「(問:發生碰撞的
經過為何?)我在吊車駕駛座裡,當時吊桿已經伸出去固定
在那邊,等包商的人員鎖吊掛貨物用的螺絲,就突然之間有
感覺車身劇烈晃動對方就撞過來了,因此在被撞之前,我並
沒有看到對方的起重機移動的過程,在我的吊車附近,當時
並沒有其他人員在,我都是靠我身上對講機跟包商人員通話
。」「(問:吊車的駕駛室與操作室的功能各為何?)駕駛
座就是駕駛吊車行進用的,操作室則是在固定點操作吊車用
。(問:吊車進行吊掛之前把四支腳固定的操座位置為何?
)吊車外,不是在操作室或駕駛室。(問:在吊掛作業進行
中,在駕駛室有沒有辦法移動吊車?)沒辦法,除非把吊桿
收回,並把四支腳收回才有辦法。( 問:請確認你發生碰撞
時,是在操作室還是駕駛座?) 我是在操作室,駕駛座是被
撞位置。」堪信發生系爭事故當時,乙○○在後車操作室。
雖非位於駕駛艙,自無從收回吊桿立即駛離系爭吊車,被告
以此稱乙○○未立即駛離系爭吊車與有過失,尚非可採。又
系爭吊車執行作業時除乙○○外,是否另需他名指揮員在場
,其目的亦在於防止起重機具操作員因未注意他人、車,而
致他人受損害,並非用以保護自己不受擴大損害之結果,此
觀本件即使有吊車指揮員在場,因乙○○係於後車操作室操
作,系爭吊車亦無法及時駛離自明
⒌綜上,高明公司抗辯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令原告負與
有過失之責,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乙節,尚難採信。
㈤高明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皆不爭
執高明公司對陳信銘執行系爭起重機貨櫃裝卸作業時,具有
指揮監督關係,被告僅抗辯已盡指揮監督之責。惟查,上開
但書之規定,係屬
舉證責任之倒置,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之高明公司負舉證之責任,高明
公司未舉證其已善盡指揮監督陳信銘職務執行之責,自難認
其已盡其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高明公司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陳信銘、高明公司連帶賠償468 萬3,000 元
(拖吊費用13萬元+363萬5,000 元+1萬2,000 元+90 萬6,00
0 元=46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高明公司
為107 年11月9 日、陳信銘自107 年12月22日起(見審重訴
字卷第91、155-1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