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盧仲德(原名盧惠麟)
代 理 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竑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秉虔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
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本院10
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於民
國107 年12月26日增訂第64條之2 ,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債務人之
規定,並於同年月28日起施行。又依
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
第1119條規定: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扶養義
務之分攤,仍應視各該
扶養義務人之能力
而定,
非謂一定平
均分攤。
惟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在清算聲請前2 年之
扶養費用
時,未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復未考量抗告人之弟即訴外人盧惠
琪本身亦有債務問題,無扶養母親楊雅蘭之能力,實際上均
由抗告人獨力扶養母親之事實。則依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雖有結餘新臺幣(下同)24,864元
,但
本件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143,044 元,顯
高於
上開結餘金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事由存在,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
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
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或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
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
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
、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 年11月7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
6 年4 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製作分配表,相對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分得125,958 元、
相對人竑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竑侑公司)分得317 元、相
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聖文森公司)分得2,350 元、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分得10,419元,合計143,044 元。本
院於107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是否有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日否仍有餘
額?
1.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清算前二年及清算開始
後,均從事駕駛天車之工作,月薪平均皆約31,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7頁)。而抗告人於105 年、106 年之薪資所得
依序為318,092 元、335,702 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原審卷第13-14 頁)。又抗告
人自105 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竑侑公司
期間,以薪資扣除勞
、健保費後,105 年12月及106 年1 月所得分別為21,101元
、28,963元;抗告人
嗣自106 年2 月13日起任職於鋼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堡公司)期間,以實發薪給扣除勞、
健保費,加計津貼及獎金後,106 年2 月及同年3 月所得分
別為17,373元、29,237元
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竑侑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工表、鋼堡公司106 年
4 月7 日(106 )鋼堡字第037 號函
暨所附每月薪資查詢資
料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1、66、112 至114 頁〕。則在查
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其自陳月薪平均約31,0
00元,
核與前揭客觀可信之所得資料所示相距不遠,所述應
可採信,足認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
2.抗告人陳稱:其與母親楊雅蘭同居,每月單獨負擔母親楊雅
蘭之扶養費12,122元等語。而查,抗告人之母楊雅蘭係45年
生,103 年至105 年間均未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於
102 年10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27,448 元,惟該筆款項
已遭抗告人父親用罄,有其
戶籍謄本、楊雅蘭之所得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
聲請人陳報狀等
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16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4頁、消債清卷第
17頁背面、第34至35頁、第46頁〕,是抗告人之母應有受扶
養必要。而楊雅蘭育有2 名子女即抗告人及盧惠琪,並已於
89年10月23日與配偶即訴外人盧家榮
離婚,業經抗告人陳報
在案(見消債清卷第18頁),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消債調
卷第19-20 頁、消債清卷第40頁),
堪認楊雅蘭之
法定扶養
義務人共2 人。抗告人雖稱:盧惠琪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微
薄且不穩定,尚需扶養其2 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債務問題,
無法分攤母親楊雅蘭之扶養費,故楊雅蘭均由其獨自扶養
云
云。然
參諸抗告人提出之盧惠琪104 年度所得及財產歸屬清
單及戶籍謄本(見消債清
本案卷第40-42 頁),固可見盧惠
琪在當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但盧惠琪僅與配偶
即訴外人趙秀玲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盧庭鈺,非抗告人
所稱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更未見盧惠琪有積欠高額債
務之情事。本院考量抗告人自身亦負有高額債務無法清償,
尚難因盧惠琪收入微薄且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即認應將
盧惠琪對母親之扶養義務轉嫁由抗告人負擔。
是以,抗告人
與盧惠琪仍應共同平均分攤楊雅蘭之扶養費。
3.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
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28日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至3 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依上開規定
計算,抗告人及楊雅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5,529元(
計算日:12,941×1.2 =15,52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以,抗告人本人及其應負擔之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應為23,294元〔計算式:15,529+ (15,529÷2 )=23,2
93.5〕。則抗告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7,706 元(計算式:31,000-23,294 =7,706
)。
㈢抗告人於105 年11月7 日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清算前二年及清算開始後
,均從事開天車之工作,月薪平均皆約31,000元,已如前述
(見原審卷第47頁)。
觀諸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13 頁)顯示,抗告人自103 年至
105 年有申報所得之薪資所得收入依序為173,883 元、206,
500 元、318,092 元,均未逾上開數額,抗告人前揭陳述
堪
信為真,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合計約為744,00
0 元(計算式:31,000×24=744,000 )。
2.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3 年
度為11,890元,104 年至105 年度均為12,485元。參諸前引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至3 項之規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
前2 年即103 年11月7 日至105 年11月6 日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應為357,783 元〔計算式:(11,890元×1.2 ×1 月又24
日)+ (12,485元×1.2 ×22月又5 日)=25,682.4+332,1
01=357,783.4 〕;抗告人應負擔之楊雅蘭必要生活費用則
為178,892 元(計算式:357,783 ÷2 =178,891.5 ),合
計536,675 元。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744,00
0 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餘207,325 元。然抗告人
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合計僅143,044 元,已如前述,仍
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7,325 元,仍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法院自應為不免責裁
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事存在,原裁定對抗告人為不予免責之宣告,理由雖有未洽
,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
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再
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