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相 對 人 許燕揚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免責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08年8月19日本院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水泥工包商,從事磁磚鋪設工
程,且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3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判決(下稱103年上易386號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有宏揚土
木工程相關請款單據,顯見相對人為宏揚土木工程之負責人
。雖相對人前於清算程序中自陳並無任何工作而僅靠女兒資
助,
惟抗告人於108年7月間至相對人戶籍地訪查,其門外皆
有擺放磁磚鋪設材料,尚有經營從事承包鋪設磁磚及營造工
程之事實。且相對人之大女兒許雅琳亦於104年間聲請清算
,並於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請免責程序中陳
明其生活費用不足部份由父親即相對人與其他家人提供資助
,可見相對人尚有
資力得以資助許雅琳,有不實陳報自身財
產收入情形。另相對人
住所即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顯
示,於94年由許**買賣取得,後設定臺灣銀行之
抵押權,
復又於101年買賣予許**,惟臺灣銀行之抵押權並無塗銷
,坊間諸多
債務人透過
借名登記予子女方式隱匿自身財產,
避免
債權人
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究竟何人出資,並由何人繳
納房屋貸款已
非無疑。若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為相對人之次
女許秀娟所有,代表許秀娟尚需繳納房屋貸款,又要資助相
對人及許雅琳,其自身經濟狀況是否確實能負擔,自有疑問
,相對人恐有違反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相對人
財產所得情形尚有需調查之處,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宏揚土木工程沒有做商業登記,也沒有在營業
,相對人印有宏揚土木工程之名片僅為若有人叫臨時工時可
供聯絡用,家門口堆放磁磚部分,那是朋友寄放很久。相對
人以前還可以做些不粗重工作,但目前連不粗重工作也無法
再做,這情況已經很多年了。生活費用來源部分是由女兒許
秀娟資助。而相對人過往資助女兒許雅琳生活費部分,是相
對人以前偶爾有工作的時候資助,資助不多,才幾千元等語
置辯。
三、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有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4、8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
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
經查:
㈠相對人於107年7月2日聲請清算(故以105年7月2日至107年7
月1日為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
期間),復經本院於107年
10月24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5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
用,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8年2月23日裁定終結該清算程序
,且因原審認相對人於經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至8,00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9,789元後,已無餘額,
乃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為免責裁定之
適用,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事,故於108年8月19日以系爭免責裁定相對人應予
免責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進行免責審理之程序中陳稱因患退化性關
節炎,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因而無收入,生活費用是相對
人女兒所給6000元至8000元等語,原審並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於101年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後
所得皆為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次女出具之
切結書等在卷
可參,
核與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抗告人雖主張
相對人經營宏揚工程行,並資助大女兒,其住所不動產所有
權變更後貸款仍未塗銷持續繳納,疑有資力而為隱匿
云云。
惟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無宏
揚土木工程商業登記資料。相對人在103年上易386號民事判
決審理中雖為薪資損失之請求,惟該民事判決審理中經詢問
達健工程有限公司獲覆略以:本件相對人為臨時代工,施作
防水及抿石,以現金支付薪資,每日3,000元,代工11日共
33,000元等語(見103年上易386號民事判決訴字卷一第158至
159頁),顯見相對人在達健工程有限公司為日薪制之臨時人
員,難以此認定相對人在清算前2年即105年7月2日至107年7
月1日期間仍有收入。相對人固不否認住家門外有擺放磁磚
等物品,然依相對人提出之健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相對人
因退化性關節炎及巴氏囊腫而行動不便(見本院卷第83頁),
是相對人
抗辯以其身體狀態難以工作等情,非屬無據。復查
無上開磁磚為相對人經營所用之事證,故
難認相對人仍有經
營宏揚工程行收入而為隱匿之情事。
⒉相對人雖不爭執曾資助許雅琳乙情(見本院卷第81頁)。許雅
琳係在104年間聲請清算,其所提出由本件相對人資助之
切
結書(即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
所稱之切結書
)為其在104年10月1日陳報,且其上記載金額不多每月不一
等語,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106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45號卷
可考,非在相對人清算前2年即105年7月2日至
107年7月1日期間,是相對人辯稱以前有工作時資助許雅琳
等語,尚屬合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資助許雅琳,即有資
力而為隱匿云云,容有速斷。
⒊抗告人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在101年由相對人借名登記移轉
所有權至其他子女名下,抵押權未塗銷,疑隱匿資產云云。
縱使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然101年處分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原因有多種,或基於買賣、
贈與等原因關係,亦
可能約定由繼受人繼續繳納而不塗銷抵押權等各種情形,難
認為借名登記。況此係前在101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非相
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5年7月2日至107年7月1日期間所
發生,時間相距數年,客觀上難認相對人係為聲請清算程序
而為隱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自難採認。
五、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存在,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