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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相 對 人 許燕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8年8月19日本院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水泥工包商,從事磁磚鋪設工 程,且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3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判決(下稱103年上易386號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有宏揚土 木工程相關請款單據,顯見相對人為宏揚土木工程之負責人 。雖相對人前於清算程序中自陳並無任何工作而僅靠女兒資 助,惟抗告人於108年7月間至相對人戶籍地訪查,其門外皆 有擺放磁磚鋪設材料,尚有經營從事承包鋪設磁磚及營造工 程之事實。且相對人之大女兒許雅琳亦於104年間聲請清算 ,並於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請免責程序中陳 明其生活費用不足部份由父親即相對人與其他家人提供資助 ,可見相對人尚有資力得以資助許雅琳,有不實陳報自身財 產收入情形。另相對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顯 示,於94年由許**買賣取得,後設定臺灣銀行之抵押權, 復又於101年買賣予許**,惟臺灣銀行之抵押權並無塗銷 ,坊間諸多債務人透過借名登記予子女方式隱匿自身財產, 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究竟何人出資,並由何人繳 納房屋貸款已非無疑。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相對人之次 女許秀娟所有,代表許秀娟尚需繳納房屋貸款,又要資助相 對人及許雅琳,其自身經濟狀況是否確實能負擔,自有疑問 ,相對人恐有違反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相對人 財產所得情形尚有需調查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宏揚土木工程沒有做商業登記,也沒有在營業 ,相對人印有宏揚土木工程之名片僅為若有人叫臨時工時可 供聯絡用,家門口堆放磁磚部分,那是朋友寄放很久。相對 人以前還可以做些不粗重工作,但目前連不粗重工作也無法 再做,這情況已經很多年了。生活費用來源部分是由女兒許 秀娟資助。而相對人過往資助女兒許雅琳生活費部分,是相 對人以前偶爾有工作的時候資助,資助不多,才幾千元等語 置辯。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有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4、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 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7年7月2日聲請清算(故以105年7月2日至107年7 月1日為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復經本院於107年 10月24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5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 用,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8年2月23日裁定終結該清算程序 ,且因原審認相對人於經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至8,00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9,789元後,已無餘額,乃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為免責裁定之適用,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事,故於108年8月19日以系爭免責裁定相對人應予 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進行免責審理之程序中陳稱因患退化性關 節炎,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因而無收入,生活費用是相對 人女兒所給6000元至8000元等語,原審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於101年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後 所得皆為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次女出具之切結書等在卷 可參,核與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抗告人雖主張 相對人經營宏揚工程行,並資助大女兒,其住所不動產所有 權變更後貸款仍未塗銷持續繳納,疑有資力而為隱匿云云。 惟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無宏 揚土木工程商業登記資料。相對人在103年上易386號民事判 決審理中雖為薪資損失之請求,惟該民事判決審理中經詢問 達健工程有限公司獲覆略以:本件相對人為臨時代工,施作 防水及抿石,以現金支付薪資,每日3,000元,代工11日共 33,000元等語(見103年上易386號民事判決訴字卷一第158至 159頁),顯見相對人在達健工程有限公司為日薪制之臨時人 員,難以此認定相對人在清算前2年即105年7月2日至107年7 月1日期間仍有收入。相對人固不否認住家門外有擺放磁磚 等物品,然依相對人提出之健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相對人 因退化性關節炎及巴氏囊腫而行動不便(見本院卷第83頁), 是相對人抗辯以其身體狀態難以工作等情,非屬無據。復查 無上開磁磚為相對人經營所用之事證,故難認相對人仍有經 營宏揚工程行收入而為隱匿之情事。 ⒉相對人雖不爭執曾資助許雅琳乙情(見本院卷第81頁)。許雅 琳係在104年間聲請清算,其所提出由本件相對人資助之切 結書(即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所稱之切結書 )為其在104年10月1日陳報,且其上記載金額不多每月不一 等語,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106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45號卷可考,非在相對人清算前2年即105年7月2日至 107年7月1日期間,是相對人辯稱以前有工作時資助許雅琳 等語,尚屬合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資助許雅琳,即有資 力而為隱匿云云,容有速斷。 ⒊抗告人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在101年由相對人借名登記移轉 所有權至其他子女名下,抵押權未塗銷,疑隱匿資產云云。 縱使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然101年處分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原因有多種,或基於買賣、贈與等原因關係,亦 可能約定由繼受人繼續繳納而不塗銷抵押權等各種情形,難 認為借名登記。況此係前在101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非相 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5年7月2日至107年7月1日期間所 發生,時間相距數年,客觀上難認相對人係為聲請清算程序 而為隱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存在,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