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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蔡王湘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麗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8月22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既為保 障債務人生存權所設,則第64條之2第3項有關「必要生活費 用」之要件規範,應亦可適用於清算程序,是原裁定於抗告 人未主動釋明「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之情況 下,逕因抗告人與親屬同住,職權認定抗告人及受其扶養之 2 名未成年子女(即謝○芸、謝○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系爭子女)無租金支出,並減少該部分之必要生活費用 計算,當屬有誤。 ㈡、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同期間抗告 人與系爭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及「抗告人於受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後扣除同期間抗告人與系爭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均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予免責」情事,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 三、抗告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107年11月28 日起開始清算程 序,於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4,554元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1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107年度消債清字第 13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 號 卷核對無訛,依上開說明,本院為本件免責與否之審查,自 應衡估:⑴、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即107年11月28 日) 起至裁定免責前,抗告人有無固定收入、濫用清算程序、其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有無餘額;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有無低於抗告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 日)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等項而定。 ㈡、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起至裁定免責前,抗告人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有無餘額? 1、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 抗告人自陳於本院107年11月28 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其係於 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雄公司)任職,後因108年2 月發生嚴重車禍,故自108年3月至6 月均無法回去工作等情 (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 卷】第46頁反面),依合雄公司之函覆結果,抗告人於 108 年2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確有公傷假之請假記錄(見 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堪認屬實。又抗告人自107年11 月起至108年6月可自合雄公司實際領取之收入合計為17 萬 9,892元(該數額已扣除此期間抗告人之勞健保費,計算式 詳見附表一),可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 入應以2萬2,487元計【計算式:17萬9,892元(107年11月起 至108年6月之總收入)÷8(107年11月起至108年6月之總月 份數)=2萬2,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額: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有所明定,考量107年度、108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用應計為1萬3,020元【計算式:{1萬2,941元(10 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萬3,099元(108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用)}÷2=1萬3,02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該數額之1.2倍則為1萬5,624 元。惟抗告人自陳:其與系爭 子女同住於胞弟名下之大樓房屋,房貸為弟弟給付,其有負 擔每月管理費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故計算抗告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應扣除其無須負擔部分居住費用之部 分即2,242元【計算式:{1萬5,624元(高雄市債務人107年 、108年之必要生活費用)×23.95%(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 所得家庭消費結構表,107 年住宅服務、水費瓦斯及其他燃 料類所占比例為23.95%,見本院卷第101頁)}-1,500 元 (抗告人每月支出之管理費)=2,2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計 為1萬3,382元【計算式:1萬5,624元(高雄市債務人107年 、108年之必要生活費用)-2,242元(抗告人每月得減免之 居住支出)=1萬3,382元】。 ⑵、抗告人雖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當 計為1萬7,350元(細目詳見附表二,見本院卷第57頁),惟 該等數額已逾高雄市債務人107年、108年之必要生活費用額 1萬5,624元,抗告人應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惟本件抗告人 稱其每月需負擔高達2,500元之手機費(見附表二編號3,本 院卷第57頁),又未提出該等數額有何支出之必要,已難認 合理;而本院於計算抗告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可處分所得時 ,係以抗告人自合雄公司「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際領薪數額 為計,則附表二編號5之勞健保費850元,也無重複扣除之必 要,是依上情,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實難以「1萬7,350元」為計算。 ⑶、至抗告人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既為立法者 依生存權給予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保障,同條第3項又於1 07年12月26日修正為:「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堪認除債務人主動釋明具「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外,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均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為計 算,縱然債務人所行係「清算」而非「更生」程序亦然,是 本件不得再因抗告人寄居親友家中,無房租支出等情,職權 限縮渠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云云,惟觀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 項係規定於消債條例之「更生章」,且就條文中亦有「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此特定「更生期間」之文義限制,可見立法者應係有意將該 部分條文之適用範圍,限縮於進行「更生程序」之債務人, 尤其該部分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 他特殊情事,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 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自無不可,宜解除本條 第1項、第2項關於必要生活費用最低數額之限制,以免債務 人受限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後已無餘額,致不能進行更生。但為避免其資助之來源不穩 定,致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活需求不保,或影響其更 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性,宜經債務人釋明,始得允之,爰增設 第3項前段規定。」,更可見該條之立法規範,主要是讓欲 行更生程序之債務人,得自行評估個人基本生活需要、更生 方案履行可能性及是否可進行更生等節,衡估其「必要生活 費用」之計算,有無藉由釋明予以調整之必要,至其他非進 行更生程序之債務人,並無當然適用或類推適用之理,併予 說明。 3、受抗告人法定扶養者於裁定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額: ⑴、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衡諸系爭子女分別為長女謝○ 芸,00年0月出生,須至113年4月甫成年,長男謝○吉,96 年11月初生,須至116年11月甫成年(見消債清卷第17 頁) ,渠等107年間確無收入及財產(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3 頁、 第31頁),當有受扶養之必要。惟系爭子女每月既無居住費 用支出,也無支付管理費,每人每月復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 女生活補助各2,073元(下稱單親補助,見消債清卷第45 頁 ),並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生活扶助 金各1,700元(下稱家扶補助,見消債清卷第100頁),前開 部分均應予以扣除。 ⑵、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民法第1116之2、第11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 之前配偶謝○翰雖自104年在監執行,須至113年7月27 日始 期滿(見消債清卷第33頁),而謝○翰於107 年間確無任何 所得及財產,有其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 9 頁),堪認謝○翰確實無法扶養系爭子女,故抗告人就系 爭子女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 萬 4,958元計【計算式:{1萬5,624元(高雄市債務人107年、 108年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5,624元×23.95%(107 年住 宅服務、水費瓦斯及其他燃料類所占比例為23.95%)-2,0 73元(單親補助)-1,700元(家扶補助)}X2(系爭子女 總人數)={15,624元─3,742元─2,703元─1,700元}X 2 =1萬4,958元】。 ⑶、抗告人雖於108年10月18 日陳報系爭子女於本院裁定清算後 之扶養費為2萬2,454元(細目詳見附表三,見本院卷第57頁 ),惟該等數額未考量系爭子女無須負擔居住費用等節,已 難以採信;況就未成年子女謝○芸之每月膳食費支出估計為 1萬元,亦已高出抗告人就己身估計個人之每月膳食費9,000 元(見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1),也非合理;尤其抗 告人於本件聲請前置調解、於108年9月9 日陳報系爭子女之 扶養費均僅有1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2 頁至第13頁),惟其於108年10月18 日另行陳報系爭子女之 扶養費竟高達2萬2,454元,實相差2 倍有餘,抗告人復無提 出具體更易計算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自難逕以抗告人事後所 陳之2萬2,454元核算系爭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再予敘明。 4、從而,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系爭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計算式:2萬2,487 元(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3,3 82 元(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4,958元=-5,853元】,難認可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不予免責要件。 四、抗告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 經查,本件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陳報狀中均無陳明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 予免責情事(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8頁至第42頁),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程序雖至庭,然其除陳稱不同 意免責外,也未陳明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予免責 事由(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至第47頁),考量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予免責為例外,當由債 權人就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債權人既也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也查無抗告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抗告人應依 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同條例 第132 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 ┌──┬──────┬────────┬─────┬─────┬──────┐ │編號│期間 │月收入金額 │職災補償 │勞健保 │實領金額 │ │ │(民國) │(含加班費)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1 │107年11月 │2萬8,926元 │ │773元 │2萬8,153元 │ ├──┼──────┼────────┼─────┼─────┼──────┤ │2 │107年12月 │4萬8,779元 │ │773元 │4萬8,006元 │ ├──┼──────┼────────┼─────┼─────┼──────┤ │3 │108年1月 │2萬9,920元 │ │801元 │2萬9,119元 │ ├──┼──────┼────────┼─────┼─────┼──────┤ │3-1 │年終獎金 │1萬8,075元 │ │ │1萬8,075元 │ ├──┼──────┼────────┼─────┼─────┼──────┤ │4 │108年2月 │2萬3,304元 │3,640元 │801元 │2萬6,143元 │ ├──┼──────┼────────┼─────┼─────┼──────┤ │5 │108年3月 │ │8,400元 │801元 │7,599元 │ ├──┼──────┼────────┼─────┼─────┼──────┤ │6 │108年4月 │ │8,400元 │801元 │7,599元 │ ├──┼──────┼────────┼─────┼─────┼──────┤ │7 │108年5月 │ │8,400元 │801元 │7,599元 │ ├──┼──────┼────────┼─────┼─────┼──────┤ │8 │108年6月 │ │8,400元 │801元 │7,599元 │ ├──┼──────┼────────┼─────┼─────┼──────┤ │合計│ │14萬9,004元 │3萬7,240元│6,352元 │17萬9,892元 │ ├──┼──────┴────────┴─────┴─────┴──────┤ │備註│本表依合雄公司之薪資證明製作(本院卷第97頁)。 │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 │數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交通費 │1,500元 │加油、機車保養、強制責任險 │ ├──┼──────┼────────┼──────────────────┤ │2 │管理費 │1,500元 │ │ ├──┼──────┼────────┼──────────────────┤ │3 │手機 │2,500元 │ │ ├──┼──────┼────────┼──────────────────┤ │4 │膳食費 │9,000元 │ │ ├──┼──────┼────────┼──────────────────┤ │5 │勞健保 │850元 │ │ ├──┼──────┼────────┼──────────────────┤ │6 │保險費 │2,000元 │ │ ├──┼──────┼────────┼──────────────────┤ │合計│ │1萬7,350元 │ │ ├──┼──────┴────────┴──────────────────┤ │備註│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 └──┴──────────────────────────────────┘ 【附表三】 ┌──┬─────────┬─────────────────┐ │編號│種類 │數額(新臺幣) │ │ │ │ │ ├──┼─────────┼─────────────────┤ │1-1 │謝○芸膳食費 │1萬元 │ ├──┼─────────┼─────────────────┤ │1-2 │謝○芸交通費 │1,000元 │ ├──┼─────────┼─────────────────┤ │1-3 │謝○芸住宿費及學費│3,600元 │ ├──┼─────────┼─────────────────┤ │1-4 │謝○芸雜費 │1,000元 │ ├──┼─────────┼─────────────────┤ │2-1 │謝○吉膳食費 │4,000元 │ ├──┼─────────┼─────────────────┤ │2-2 │謝○吉補習費 │6,000元 │ ├──┼─────────┼─────────────────┤ │2-3 │謝○吉雜支 │1,000元 │ ├──┼─────────┼─────────────────┤ │扣除│謝○芸單親補助 │2,073元 │ ├──┼─────────┼─────────────────┤ │扣除│謝○吉單親補助 │2,073元 │ ├──┼─────────┼─────────────────┤ │合計│ │2萬2,454元 │ ├──┼─────────┴─────────────────┤ │備註│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