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蔡王湘華
訴訟
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麗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8月22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既為保
障債務人生存權所設,則第64條之2第3項有關「必要生活費
用」之要件規範,應亦可
適用於清算程序,是原裁定於抗告
人未主動釋明「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之情況
下,逕因抗告人與親屬同住,職權認定抗告人及受其扶養之
2 名未成年子女(即謝○芸、謝○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
系爭子女)無租金支出,並減少該部分之必要生活費用
計算,當屬有誤。
㈡、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同
期間抗告
人與系爭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及「抗告人於受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後扣除同期間抗告人與系爭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均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予免責」情事,
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
三、抗告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107年11月28 日起開始清算程
序,於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4,554元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1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107年度消債清字第
13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 號
卷核對
無訛,依
上開說明,本院為
本件免責
與否之審查,自
應衡估:⑴、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即107年11月28 日)
起至裁定免責前,抗告人有無固定收入、濫用清算程序、其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有無餘額;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有無低於抗告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 日)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等項
而定。
㈡、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起至裁定免責前,抗告人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有無餘額?
1、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
抗告人自陳於本院107年11月28 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其係於
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雄公司)任職,後因108年2
月發生嚴重車禍,故自108年3月至6 月均無法回去工作
等情
(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
卷】第46頁反面),依合雄公司之函覆結果,抗告人於 108
年2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確有公傷假之請假
記錄(見
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堪認屬實。又抗告人自107年11
月起至108年6月可自合雄公司實際領取之收入合計為17 萬
9,892元(該數額已扣除此期間抗告人之勞健保費,計算式
詳見附表一),可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
入應以2萬2,487元計【計算式:17萬9,892元(107年11月起
至108年6月之總收入)÷8(107年11月起至108年6月之總月
份數)=2萬2,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額: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有所明定,考量107年度、108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用應計為1萬3,020元【計算式:{1萬2,941元(10
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萬3,099元(108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用)}÷2=1萬3,02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該數額之1.2倍則為1萬5,624 元。
惟抗告人自陳:其與系爭
子女同住於胞弟名下之大樓房屋,房貸為弟弟給付,其有負
擔每月管理費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故計算抗告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應扣除其無須負擔部分居住費用之部
分即2,242元【計算式:{1萬5,624元(高雄市債務人107年
、108年之必要生活費用)×23.95%(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
所得家庭消費結構表,107 年住宅服務、水費瓦斯及其他燃
料類所占比例為23.95%,見本院卷第101頁)}-1,500 元
(抗告人每月支出之管理費)=2,2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堪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計
為1萬3,382元【計算式:1萬5,624元(高雄市債務人107年
、108年之必要生活費用)-2,242元(抗告人每月得減免之
居住支出)=1萬3,382元】。
⑵、抗告人雖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當
計為1萬7,350元(細目詳見附表二,見本院卷第57頁),惟
該等數額已逾高雄市債務人107年、108年之必要生活費用額
1萬5,624元,抗告人應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惟本件抗告人
稱其每月需負擔高達2,500元之手機費(見附表二編號3,本
院卷第57頁),又未提出該等數額有何支出之必要,已
難認
合理;而本院於計算抗告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可處分所得時
,係以抗告人自合雄公司「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際領薪數額
為計,則附表二編號5之勞健保費850元,也無重複扣除之必
要,是依上情,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實難以「1萬7,350元」為計算。
⑶、至抗告人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既為立法者
依生存權給予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保障,同條第3項又於1
07年12月26日修正為:「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堪認除債務人主動釋明具「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外,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均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為計
算,縱然債務人所行係「清算」
而非「更生」程序亦然,是
本件不得再因抗告人寄居親友家中,無房租支出等情,職權
限縮
渠等之必要生活費用
云云,惟觀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
項係規定於消債條例之「更生章」,且就條文中亦有「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此特定「更生期間」之文義限制,可見立法者應係有意將該
部分條文之適用範圍,限縮於進行「
更生程序」之債務人,
尤其該部分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受
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
他特殊情事,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
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自無不可,宜解除本條
第1項、第2項關於必要生活費用最低數額之限制,以免債務
人受限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後已無餘額,致不能進行更生。但為避免其資助之來源不穩
定,致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活需求不保,或影響其更
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性,宜經債務人釋明,始得允之,爰增設
第3項前段規定。」,更可見該條之立法規範,主要是讓欲
行更生程序之債務人,得自行評估個人基本生活需要、更生
方案履行可能性及是否可進行更生等節,衡估其「必要生活
費用」之計算,有無藉由釋明
予以調整之必要,至其他非進
行更生程序之債務人,並無當然適用或
類推適用之理,併予
說明。
3、受抗告人法定扶養者於裁定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額:
⑴、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衡諸系爭子女分別為長女謝○
芸,00年0月出生,須至113年4月甫成年,長男謝○吉,96
年11月初生,須至116年11月甫成年(見消債清卷第17 頁)
,
渠等107年間確無收入及財產(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3 頁、
第31頁),當有受扶養之必要。惟系爭子女每月既無居住費
用支出,也無支付管理費,每人每月復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
女生活補助各2,073元(下稱單親補助,見消債清卷第45 頁
),並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生活扶助
金各1,700元(下稱家扶補助,見消債清卷第100頁),前開
部分均應予以扣除。
⑵、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
而受影響;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
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
民法第1116之2、第11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
之前配偶謝○翰雖自104年在監執行,須至113年7月27 日始
期滿(見消債清卷第33頁),而謝○翰於107 年間確無任何
所得及財產,有其財產歸戶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
9 頁),堪認謝○翰確實無法扶養系爭子女,故抗告人就系
爭子女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 萬
4,958元計【計算式:{1萬5,624元(高雄市債務人107年、
108年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5,624元×23.95%(107 年住
宅服務、水費瓦斯及其他燃料類所占比例為23.95%)-2,0
73元(單親補助)-1,700元(家扶補助)}X2(系爭子女
總人數)={15,624元─3,742元─2,703元─1,700元}X 2
=1萬4,958元】。
⑶、抗告人雖於108年10月18 日陳報系爭子女於本院裁定清算後
之
扶養費為2萬2,454元(細目詳見附表三,見本院卷第57頁
),惟該等數額未考量系爭子女無須負擔居住費用等節,已
難以採信;況就未成年子女謝○芸之每月膳食費支出估計為
1萬元,亦已高出抗告人就己身估計個人之每月膳食費9,000
元(見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1),也非合理;尤其抗
告人於本件聲請前置調解、於108年9月9 日陳報系爭子女之
扶養費均僅有1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2
頁至第13頁),惟其於108年10月18 日另行陳報系爭子女之
扶養費竟高達2萬2,454元,實相差2 倍有餘,抗告人復無提
出具體更易計算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自難逕以抗告人事後所
陳之2萬2,454元核算系爭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再予敘明。
4、從而,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系爭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計算式:2萬2,487
元(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3,3
82 元(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4,958元=-5,853元】,難認可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不予免責要件。
四、抗告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
經查,本件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
陳報狀中均無陳明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
予免責情事(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8頁至第42頁),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程序雖至庭,然其除陳稱不同
意免責外,也未陳明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予免責
事由(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至第47頁),考量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予免責為例外,當由債
權人就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本件債權人既也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也查無抗告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抗告人應依
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同條例
第132 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
即屬有據。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
諭知抗告人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
┌──┬──────┬────────┬─────┬─────┬──────┐
│編號│期間 │月收入金額 │職災補償 │勞健保 │實領金額 │
│ │(民國) │(含加班費)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1 │107年11月 │2萬8,926元 │ │773元 │2萬8,153元 │
├──┼──────┼────────┼─────┼─────┼──────┤
│2 │107年12月 │4萬8,779元 │ │773元 │4萬8,006元 │
├──┼──────┼────────┼─────┼─────┼──────┤
│3 │108年1月 │2萬9,920元 │ │801元 │2萬9,119元 │
├──┼──────┼────────┼─────┼─────┼──────┤
│3-1 │年終獎金 │1萬8,075元 │ │ │1萬8,075元 │
├──┼──────┼────────┼─────┼─────┼──────┤
│4 │108年2月 │2萬3,304元 │3,640元 │801元 │2萬6,143元 │
├──┼──────┼────────┼─────┼─────┼──────┤
│5 │108年3月 │ │8,400元 │801元 │7,599元 │
├──┼──────┼────────┼─────┼─────┼──────┤
│6 │108年4月 │ │8,400元 │801元 │7,599元 │
├──┼──────┼────────┼─────┼─────┼──────┤
│7 │108年5月 │ │8,400元 │801元 │7,599元 │
├──┼──────┼────────┼─────┼─────┼──────┤
│8 │108年6月 │ │8,400元 │801元 │7,599元 │
├──┼──────┼────────┼─────┼─────┼──────┤
│合計│ │14萬9,004元 │3萬7,240元│6,352元 │17萬9,892元 │
├──┼──────┴────────┴─────┴─────┴──────┤
│備註│本表依合雄公司之薪資證明製作(本院卷第97頁)。 │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 │數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交通費 │1,500元 │加油、機車保養、強制責任險 │
├──┼──────┼────────┼──────────────────┤
│2 │管理費 │1,500元 │ │
├──┼──────┼────────┼──────────────────┤
│3 │手機 │2,500元 │ │
├──┼──────┼────────┼──────────────────┤
│4 │膳食費 │9,000元 │ │
├──┼──────┼────────┼──────────────────┤
│5 │勞健保 │850元 │ │
├──┼──────┼────────┼──────────────────┤
│6 │保險費 │2,000元 │ │
├──┼──────┼────────┼──────────────────┤
│合計│ │1萬7,350元 │ │
├──┼──────┴────────┴──────────────────┤
│備註│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
└──┴──────────────────────────────────┘
【附表三】
┌──┬─────────┬─────────────────┐
│編號│種類 │數額(新臺幣) │
│ │ │ │
├──┼─────────┼─────────────────┤
│1-1 │謝○芸膳食費 │1萬元 │
├──┼─────────┼─────────────────┤
│1-2 │謝○芸交通費 │1,000元 │
├──┼─────────┼─────────────────┤
│1-3 │謝○芸住宿費及學費│3,600元 │
├──┼─────────┼─────────────────┤
│1-4 │謝○芸雜費 │1,000元 │
├──┼─────────┼─────────────────┤
│2-1 │謝○吉膳食費 │4,000元 │
├──┼─────────┼─────────────────┤
│2-2 │謝○吉補習費 │6,000元 │
├──┼─────────┼─────────────────┤
│2-3 │謝○吉雜支 │1,000元 │
├──┼─────────┼─────────────────┤
│扣除│謝○芸單親補助 │2,073元 │
├──┼─────────┼─────────────────┤
│扣除│謝○吉單親補助 │2,073元 │
├──┼─────────┼─────────────────┤
│合計│ │2萬2,454元 │
├──┼─────────┴─────────────────┤
│備註│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
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