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鄭椀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喬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免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
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椀如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裁定認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而裁定不免責,
惟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835元之計算方
式,
顯有違誤,除以民國106 年1 月至106 年6 月之平均每
月收入作為認定標準,不符「
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之法定要件外,亦將年終獎金算入106 年1 月
領取之薪資,然此應屬每年一次性領取之獎金,並
非每月均
得領取之收入。又原審裁定理由既敘明「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每月15,719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000元
,應
堪以認定」、「聲請人母親馮珍娘每月之
扶養費應為1,
685 元」,然同裁定理由
嗣後又記載「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9,789 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為每月30,835元」、「扶養費1,639 元」,理由顯有矛盾
。原審裁定顯有裁定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之違誤,
爰依法提
起
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
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
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6月3日聲請前置調解,同年6月27日調解不成
而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自10
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因債權人多數不同意
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且未達
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因
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07 年5 月15日
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抗告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相
關債務及費用,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嗣經原審於108 年10月18日認抗
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
同意免責,遂予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有各該裁定在卷
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卷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形: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抗告人自107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其陳
稱:伊自108 年3 月起在大陸工作,月薪約27,000元,每月
給母親10,000元,包含房租及扶養費,扶養費如原裁定認定
之1,639 元,惟抗告人認該扶養金額過低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49 號卷宗第80頁背面)。另抗告人自
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16日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
愛種樹協會,最後投保薪資為27,600元,名下無財產,且未
領有任何補助或津貼,此有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投保資料、補助/ 津貼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
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49 號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
是以
抗告人自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應
堪以認定,
可見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有所明定。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8
年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
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
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
,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
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5,719元為
準。另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抗告人與姊妹鄭慧
中、鄭文慧為其母親馮珍娘之共同
扶養義務人(見消債更卷
第99頁),馮珍娘名下除有汽車一部外,每月領有中低老人
生活津貼補助費7,463 元、租屋補助3,200 元,共10,663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老年人生活津貼
管理查詢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8 月19日函文
暨
附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49 號卷宗
第26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60頁),故抗告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685元【計算式:(15,719-10,663
)÷3 =1,6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
堪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
9,596 元(計算式:27,000-15,719-1,685 =9,596 )。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⑴承前所述,抗告人於106 年6 月3 日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更
生程序,並轉為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及第15
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此處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期
間即為104 年6 月3 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止,先予敘明。
參以抗告人陳稱:我在林泉街早午餐店擔任全職工作,做了
1 年多,做到104 年12月離職,每月薪資24,000元,離職後
去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永達保險經紀有限公司當
我先生助理,幫他工作,我先生有給我基本的生活費,大約
2 萬元,做到105 年7 月14日,從105 年7 月15日開始任職
於愛種樹協會,月薪約26,000元,做到108 年2 月底等語(
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 號卷宗第69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審酌抗告人於104 年至106 年度
稅後給付總額各為3,310 元、289,685 元、331,584 元,名
下無財產,並自105 年7 月15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愛
種樹協會,每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105 年10月調薪投保
薪資為26,400元,105 年終獎金為11,919元,106 年1 月至
5 月薪資各為25,074元、25,074元、25,074元、25,074元、
17,208元
可佐,另有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至106 年5 月收入977 元、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 月至106 年5 月收入8,456 元,又抗告人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共224 元
等情,有104 年度、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社團法人高雄市愛種樹協會薪資表、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及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56 號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第245 號
卷宗第4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6頁至80頁;本院107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卷宗第18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7
頁至第52頁)。是對照抗告人所述及上開資料,可認抗告人
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604,456 元【計算式:(24,000×7
)+(20,000×6 )+(24,000×3 )+(26,400×4 )+
11,919+(25,074×4 )+17,208+977 +8,456 =604,45
6 】。
⑵又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4 至106 年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485元、12,485元、12,941元,承前所
述,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宜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即
14,982、14,982、15,529為準,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62,303 元【計算式:(14,982×19
)+(15,529×5 )=362,303 】。又馮珍娘前述之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補助費、租屋補助係自106 年12月後始核撥,此
處應不計入,而抗告人與姊妹鄭慧中、鄭文慧為其母親馮珍
娘之共同扶養義務人,是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0,76
8 元(計算式:362,303 ÷3 =120,768 )。從而,抗告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81,385 元(計算式:604,45
6 -362,303 -120,768 =181,385 ),而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受保單解約金之分配總額合計為289,372 元,有108 年
3 月25日107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債權表、分配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卷宗第198 頁至第
199 頁背面),未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
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適用。
㈢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情形:
按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
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
語,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抗
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
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其免責。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
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