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賴祈汎即賴淑娟
代 理 人 張家榛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
債務人賴祈汎即賴淑娟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僅為
新臺幣(下同)33萬8,448 元,扣除其與扶養子女之必要生
活費用共39萬9,384元後,並無餘額,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3條後段之不予免責要件。原
裁定逕以抗告人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之工作月收入,核算其
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當屬有誤,
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
三、抗告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1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6年消債更字第427號裁定於107年5月1日下午4時開始行更
生程序,
嗣因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而轉清算程序,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裁定自108年3月5日下午4時開
始清算程序,
惟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於10
8年5月27日另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 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均未獲分配等節,經調閱
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107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卷【下
稱消債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 號卷核閱
無訛。
依
上開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
與否之審查,
自應衡估:⑴、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至裁定免責前,抗告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有無餘額;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有無低於抗告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等項
而定。
㈡、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至裁定免責前,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
無餘額?
1、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
經查,抗告人稱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其分別於長庚醫院、虎
次郎等單位擔任清潔、洗碗工作(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74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51 頁),併觀其所
提存摺影本、薪資明細等件(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8頁至第44
頁),
堪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應以3
萬3,125元計【計算式:2萬8,001元+5,124元=3萬3,125元
】。
2、抗告人及受抗告人法定扶養者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之必要
生活費用額:
⑴、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有所明定,考量107年度、108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用應計為1萬3,020元【計算式:{1萬2,941元(
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萬3,099元(108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2=1萬3,020元】,該數額之1.2倍則
為1萬5,624元,則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計為1萬5,624元。
⑵、又抗告人需扶養之子女簡○德係00年0月出生,至118年9月
甫成年,故於108年3月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
猶有受
抗告人扶養之情形,且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家親聲
字第14號裁定認抗告人負擔簡○德之
扶養費為3,700元(見
消債更卷第95頁至第99頁),故簡○德於本院裁定清算開始
後之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應以3,700元計。
3、從而,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簡○德之必要生活費用,仍具1萬3,801元餘額【計算式
:3萬3,125元-1萬5,624元-3,700元=1萬3,801 元】,已
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固可認定。
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有無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
1、抗告人聲請清算之時點認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因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亦未能逕予認可,故本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惟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既無不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自應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依法應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之106年12
月13日視為抗告人「聲請清算」之時點,故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之
期間,應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
2、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共為33萬8,448
元(列表詳見消債更卷第7頁至第8頁),已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薪資單、存摺影本為證(見
消債更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8頁),再觀抗告人
104年、105年、106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6萬7,608元、14萬
5,954元、24萬4,67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2頁、消債更
卷第65頁至第67頁),
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
所得確為33萬8,448元。
3、抗告人及受抗告人法定扶養者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
費用額:
再觀105、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額分別為1萬2,485元
、1萬2,941 元,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
依法原應計算為36萬6,134元【{1萬2,485元X12+1萬2,941
元X12}X1.2=36萬6,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同時
期簡○德之生活必要費用4萬4,400元【3,700元X12=4萬4,
400元】,共計為41萬0,534元【計算式:36萬6,134元+4萬
4,400元=41萬0,534元】。惟抗告人自陳該時期之必要生活
費用僅為39萬9,384元(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自應以抗
告人所陳之較低數額為認定。
4、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3萬8,4
48元,低於其與簡○德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9
萬9,384元;是普通債權人雖未於清算程序中獲得任何受償
,抗告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抗告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
經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
分別稱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事由(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惟未能提出相當事
證
予以證明,至其餘相對人雖不同意免責,然未具體陳明抗
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予免責事由,考量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予免責為例外,當由
相對人就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
說,本件相對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也查無抗告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抗告人應依
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同條例
第132 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
即屬有據。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
諭知抗告人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
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