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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嘉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月9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陳嘉美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458,323元,抗告人因居住配偶秦○達之自有 房屋,不需為房租支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12,491元扣減相 當於於房租支出2,702元,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 生活費為234,936元。然抗告人與配偶雖為夫妻,但夫妻財 產各自所有,各自擁有處分權及管理權,抗告人居住配偶名 下房屋,理應給予配偶房租,配偶在抗告人共同生活費之負 擔,已幫抗告人多負擔2,702元相當於房租之支出,抗告人 與配偶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合理,而抗 告人得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99,784元 ,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458,323元,扣除自己及2名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數額為0元【458,323元-234, 936元-299,784元=-76,397元】。退步言,縱依民法第111 5條規定計算,依抗告人與配偶104、105年所得比0.3596【 458,323元÷(615,965元+658,272元)=458,323元÷1,27 4,237元=0.3596】計算,抗告人應分擔每月房租支出及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0,927元【30,386元×0.3596=10,927 元】,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458,323元,扣除自己及 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數額為0元【458,323元- 234,936元-(10,927元×24)=-38,861元】。再退步言, 依民法第1115條,僅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982元, 再依抗告人與配偶上開所得比0.3596計算,抗告人每月應分 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984元【24,982元×0.3596= 8,984元】,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458,323元,扣除 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數額為7,771元【45 8,323元-234,936元-(8,984元×24)=7,771元】。因此 ,依上開3種方式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均低 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09,161元,故抗告人並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予免責 之情事。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 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6年7月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 年12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8月3日以106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於 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09,161元,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下稱司消債調卷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下稱消債清卷)、106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卷宗核閱 無誤。又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於原審具狀陳述意 見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一情,有該等書狀存卷可憑(原審卷 第45至51頁、第102至103頁、第107至108頁),合先敘明 。 (二)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 1.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清算前2年擔任居家服 務工作,104年賺得285,955元,105年賺得161,508元,10 6年賺得312,020元等語(原審卷第106頁),核與抗告人 之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所得相符(原審卷第11至13頁)。又抗告人前於聲請清算 時自陳原工作106年5月底離職,自106年9月1日起於 衛福部提供補助之社團法人高雄市活泉愛鄰社區服務協會 擔任巷弄長照站照顧服務員,月薪為30,000元,並須依規 定將薪資10分之1捐回協會作為行政管理費等情(消債清 卷第11、137頁),此有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清單、活泉愛鄰協會照顧服務員服 務證明、收(付)款簽收單等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13至 19頁、第138至139頁),足見抗告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 況應可採信。是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具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薪資扣除依規定將薪資10分之 1捐回協會作為行政管理費後為27,000元,另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458,323元【(285,955元÷12 ×7)+161,508元+(312,020元÷12×5)=458,323】 等情,均認定。 2.關於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若干乙節。查107年12月26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4至105年均為 12,485元,106年為12,941元,抗告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 清理,自應樽節開銷,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抗告人104、105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4,982【計 算式:12,485×1.2=14,982】,106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5,529元【計算式:12,941×1.2=15,529,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抗告人居住配偶自有房屋,毋 須支出房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4至106年家庭 消費支出結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比例 分別佔24.6%、24.2%、23.9%,據此扣除最低生活費用 中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則104、105年度平均為為24 .4%,抗告人104、105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1,3 26【計算式:12,485×1.2×〈1-24.4%〉=11,326】, 106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818元【計算式:12,94 1×1.2×〈1-23.9%〉=11,818】。是以,抗告人主張 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以每月9,789元計算,其聲 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34,936元,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自屬可採。 3.關於抗告人依法應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若干乙節。 ①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 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 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 ,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 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抗告人與配偶秦○達育有之長子秦○雲係00年0月生, 就讀逢甲大學,104、10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4,078元、28 ,573元,次子秦○凱係00年0月生,104至106年間就讀鳳 西國中,104、105年度均無所得,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戶清單、學生證、學雜費繳 費收據、存摺等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清卷 第13至15頁、第40至62頁、第88至95頁、第97至98頁、第 119至121頁、第125至126頁)。是秦○雲於就讀大學期間 雖有工作收入,其上開收入無以維持生活;秦○凱尚就 讀國中,揆諸上開說明,均認有受扶養必要。而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亦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 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4至105年均為12,485元,106 年為12,941元,秦○雲、秦○凱104、105年度之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4,982元【計算式:12,485×1.2=14, 982】,106年度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529元【計 算式:12,941×1.2=15,529】。而秦○雲、秦○凱於104 、105年度均尚未成年,則抗告人與配偶依法應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抗告人對於秦○雲、 秦○凱104、105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應與其配偶平均分 擔,亦即抗告人104、105年度應分擔之秦○雲、秦○凱必 要生活費用共計359,568元【計算式:(14,982×2×24) ÷2=359,568】。是以,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主張依抗告人 與配偶之所得比,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2名子女104、105 年度扶養費為每月2人8,984元,2年共計215,616元,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自屬可採。 4.從而,本院106年12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雖 有薪資每月27,000元,而抗告人106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為11,817元,業如上述, 至106年度應受抗告人扶養者即2名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 抗告人雖未主張,惟依上述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計算之106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529元,再 按抗告人主張與配偶之所得比0.3596計算,每名子女每月 為5,584元,兩相扣除後雖仍有餘額4,014元【計算式:27 ,000-11,817-5,584-5,584=4,014】。然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58,32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450,552元【計算 式:234,936+215,616=450,552】後,僅餘7,771元,低 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09,161元,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之要件。 (三)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 1.原審依職權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 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僅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花 旗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三信商銀具狀陳述意見, 且均表示不同意免責,惟除花旗銀行外,均未表示本件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原審卷第45至51頁、 第102至103頁、第107至108頁),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6條保障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程序權之意旨。 2.花旗銀行雖提出104年12月至106年12月抗告人之花旗銀行 信用卡月結單,並表示請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免責事由(原審卷第50至101頁)。然按修正前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 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 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 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觀之花 旗銀行提出屬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04年12月至10 6年7月抗告人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雖顯示抗告人於10 4年11月7日在遠東百貨刷卡消費5,000元(分6期)、同年 11月9日在遠東百貨刷卡消費2,032元、2,392元、690元、 1,480元;於105年4月30日在全國電子刷卡30,706元(分 15期)、同年5月5日在全國電子刷卡6,534元(分15期) ;於106年1月2日在遠東百貨刷卡消費2,588元、同年1月 21日在高鐵刷卡消費1,490元、同年2月4日在美仕德股份 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6,400元(分12期)、同年3月10日在 健康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679元(分12期)、同年 4月18日在正百運動用品廣場刷卡消費4,748元及在久億藥 局五甲店刷卡消費1,225元(原審卷第52至91頁),衡酌 抗告人當時之收入,可認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惟上開消費總額共計95,964元,未逾抗告人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5,145,694元(總額為30,2 91,38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4頁,消債清卷第158頁背面 )。另觀諸抗告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司消債調卷第74頁),抗告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僅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為信用卡債務,原 始債權金額分別為43,120元、40,348元,縱認抗告人積欠 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40,348元,全屬聲請清算前2年內 之奢侈消費,加計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仍未逾 抗告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5,145 ,694元。且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4年7月4日至106 年7月4日均無任何出境紀錄,有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並無至國 外旅遊消費之情事。因此,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佐證抗 告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無從認定本件具備該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