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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潘芃綺即潘秀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芃綺即潘秀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遠東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 至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2頁)、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18頁)、信用報告(卷 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5至27頁) 、存摺(卷第28至3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卷第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6至57頁 )、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卷第59至60頁)、戶籍謄本(卷第 61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369 元 、21元,名下有股票1,217 股,初估淨值792 元,勞工保險 於104 年4 月27日退保,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9,852元 、台灣人壽保單扣除借款後之現金價值28,882元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扣除借款後之解約金31,144元。又聲請人於勞保退 保後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7,403元,於107 年6 月20日領取新 制一次勞工退休金3,960 元,及因發生保險事故,分別於10 6 年2 月20日及107 年3 月23日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 10,000元及561 元;又聲請人登記為「大香堂有限公司」股 東,惟陳稱該公司負責人原為其配偶,配偶死亡後公司已無 營業、亦無領取紅利或盈餘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客戶庫存淨值粗估表、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保險金給付通知 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函覆有限公司登記事 項卡、出資額登記、民事陳報狀等(卷第25至27頁、第40頁 、第56至60頁、第114 至121 頁、第131 頁)在卷可參。則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年屆64歲, 本院即以其現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17,40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每月房租4,000 元,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卷第 62至7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 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 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7,40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684 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030,594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股票 淨值792 元及保險解約金99,87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 攤還結果,需約194 年【計算式:(4,030,000-000-00,8 78)÷1,684÷12=194.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