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潘芃綺即潘秀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芃綺即潘秀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遠東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清算等
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 至8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2頁)、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18頁)、信用報告(卷
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5至27頁)
、存摺(卷第28至3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卷第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6至57頁
)、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卷第59至60頁)、
戶籍謄本(卷第
61頁)等在卷
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369 元
、21元,名下有股票1,217 股,初估淨值792 元,勞工保險
於104 年4 月27日退保,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9,852元
、台灣人壽保單扣除借款後之現金價值28,882元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扣除借款後之解約金31,144元。又聲請人於勞保退
保後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7,403元,於107 年6 月20日領取新
制一次勞工退休金3,960 元,及因發生保險事故,分別於10
6 年2 月20日及107 年3 月23日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
10,000元及561 元;又聲請人登記為「大香堂有限公司」股
東,
惟陳稱該公司負責人原為其配偶,配偶死亡後公司已無
營業、亦無領取紅利或盈餘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客戶庫存淨值粗估表、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保險金給付通知
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函覆有限公司登記事
項卡、出資額登記、民事陳報狀等(卷第25至27頁、第40頁
、第56至60頁、第114 至121 頁、第131 頁)在卷可參。則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年屆64歲,
本院即以其現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17,40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每月房租4,000 元,
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
可稽(卷第
62至7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
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
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7,40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684 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030,594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股票
淨值792 元及保險解約金99,87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
攤還結果,需約194 年【計算式:(4,030,000-000-00,8
78)÷1,684÷12=194.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