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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榕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林璉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信箱    
      黃梅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榕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清債清字第146號裁定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均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予以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
 1.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主張:其任職於樂田耳鼻喉科診所並擔任護士,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年終獎金1個月等語(見院卷第79頁),又查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另經營御植樹芳香美學工作室,107年度銷售額506880元、108年度為1296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低收入、中低收入、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43頁、第46頁、第50頁、第113頁),是以聲請人年收入(含年終獎金、御植樹芳香美學工作室收入)為337960元,每月收入為28163元(計算式:[(25000×12)+25000+12960]÷12=28163.33=28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支出與先前支出金額相同都是每月9789元等語(見院卷第79頁反面),查聲請人與其配偶李佳龍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李○勳、李○曄(96年10月、96年10月生;見院卷第5頁、第6頁),而李○勳、李○曄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津貼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又聲請人目前尚負有債務合計21723000元,考量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時,尚需顧及目前之經濟能力,又聲請人之配偶李佳龍任職於增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司機,其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各443137元、486000元,107年1月至8月收入自35000元至35756元不等,平均35165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增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暨薪資明細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96頁),是以依聲請人配偶李佳龍之整體收入應足以維持自身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式:9789×3=29367),是以2名未成年子女李○勳、李○曄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維持生活,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予採納。
 3.聲請人另主張:目前住在婆婆名下房子,房租、管理費及水電支出部分,我跟配偶共同負擔等語(見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4號卷第44頁反面、院卷第79頁),又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5719元(計算式:13099×1.2=15719);另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而依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人應無庸支付居住費用,故應自前開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租之居住費用所占比例24.36%,基此,扣除後,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89.8516=11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基上,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後,尚有餘額16273元(計算式:28163-11890=16273)。
 5.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3342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尚有餘額23631元,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餘額為567144元(計算式:23631×24=567144)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認定在案,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亦有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債權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清債清卷第178頁正反面),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收入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債權人未受分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查聲請人於99年間曾出國1次,有入出境查詢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其後均無出國紀錄;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2.至債權人即聲請人母親、胞姐黃梅英、林璉芳主張渠等係遭聲請人詐騙渠等之養老金及私房錢,雙方目前尚有偽證、誣告、傷害訴訟案件等語(見院卷第83頁反面),惟債權人黃梅英、林璉芳之債權,本院業已列作債權表計算(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至聲請人與債權人黃梅英、林璉芳間之刑事案件,尚與本件無涉,一併敍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