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卓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千碩
被
上訴人 陳儀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101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
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上訴人販售之商品與補
習班模式無類似性,原判決不應
類推適用補習班相關規定,
且上訴人販賣之商品一經開通即可收看全數影音內容,
消費
者可在短期內將所有影音收看完成,應適用通訊交易解除權
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4 、5 款,原判決未適用該
規定,
顯有違誤,
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
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
要件,
合先敘明。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可參。
二、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販售之商品係腦力開發影音商品之線
上收看權限,收看
期間雖為1 年,然權限一經開通即可無限
制收看所有影片,上訴人亦係一次性將所有教材寄送予被上
訴人,而一般補習班之上課模式,係採分階段教學之模式,
以面授課程而言,通常為每週上課1 次,每學期長度則視各
補習班
而定,即便係函授型課程,亦係階段性寄送課程予學
生,是上訴人販售之商品與補習班模式無類似性,而類推適
用,係以平等原則出發之
法律漏洞填補方式,需在二者本質
上具有類似性時始得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之規定,本件並無
比附援引之基礎,原判決不應類推適用補習班相關規定,判
決上訴人應予退費。又上訴人販賣之商品一經開通即可收看
全數影音內容,消費者可在短期內將所有影音收看完成,應
適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4 、5
款,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顯有違誤,原判決竟以影音收看
期間為1 年,且上訴人尚提供4 次實體諮詢機會為由,否定
上訴人應適用
上開規定,然上訴人所提供之實體諮詢屬贈送
性質,需由消費者配合上訴人時間,如4 次實體諮詢皆無法
參加,依
兩造簽立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由
於實體諮詢與影音價金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故消費者亦不
得要求上訴人另行給付實體諮詢,本件仍有通訊交易解除權
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4 、5 款規定之適用。又系
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實屬重申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權合
理例外情形規定,自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綜上,原判
決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參以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係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授權訂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 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
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
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第6 條規定:「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
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第12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
,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
並衡諸系爭契約第2 條明確記載買賣標的係「腦力開發數位
影音教材:超右腦意煉金術、右腦讀心術」,並
揆諸上訴人
販賣之商品合於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 條為補充國民知
識及傳授實用技藝之立法目的,而認本件應類推適用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及上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規定,可見原
審已審酌上訴人販賣之商品之性質,並具體論述其類推適用
法令之脈絡,尚未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對此雖主張
其販售之商品權限一經開通即可無限制收看所有影片,且係
一次性將所有教材寄送予被上訴人,與一般補習班模式無類
似性等語,然本件上訴人販售之商品收看期間長達1 年,消
費者得於1 年期間內隨時登入線上影音學習專區學習進修,
並得於線上討論諮詢專區進行提問,與一次性提供之數位內
容、線上服務間仍有不同,是上訴人販售之商品性質上尚含
有於特定期間內傳授一定知識、技藝、諮詢服務等內容,此
與補習教育間實具有類似性,即具有比附援引之基礎。再者
,縱令消費者權限經開通,消費者仍需於特定期間內在線上
透過上訴人提供之登錄系統,登錄後並進行影音播放或於討
論諮詢專區中進行提問,始得取得該次收看或提問之商品內
容及服務,消費者並未能即時取得所有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內
容及服務,亦即不因其權限一經開通即可無限制收看所有影
片或上訴人係一次寄送所有教材
等情而影響其商品之性質,
是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不應類推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上
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規定,並不可採。
㈡另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4 、5 款
,
參酌其立法理由:「第4 款規定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
或電腦軟體。以有形媒介提供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經拆封
後,處於可複製之狀態,性質上不易返還。第5 款非以有形
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例如:電子書等)或一經提供即為完
成之線上服務(例如: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此種類
型契約如係經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其完成下載或
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還,故規定
為合理例外情事。」,而上訴人販賣之商品係消費者得於1
年期間內隨時登入線上影音學習專區學習進修,並得於線上
討論諮詢專區進行提問,屬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
又參以其商品內容均需消費者於線上透過上訴人提供之登錄
系統始得進行影音播放或於討論諮詢專區中進行提問,並非
係消費者得以透過下載方式即時取得之內容,亦與線上掃毒
、轉帳或匯兌等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無關,是審酌
上訴人販賣之商品實質內容,實與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
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4 、5 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因而
原審認本件並不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
2 條第4 、5 款所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權合理例外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況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
定:「本數位教材屬於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
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內容,本數位教材經開通後且交由
消費者取得登入帳號後,乙方即已完成線上服務給付內容,
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 日內解除權之適用。」,顯然
限縮未能事先檢視商品、服務內容之消費者無條件
解除契約
之期間,且該條款以開通並交由消費者取得登入帳號,作為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 日解除權適用之條件,實質上將
造成消費者完全無從檢視商品、服務內容,即被迫全盤接受
該商品及服務,而毫無於檢視商品及服務內容後行使契約解
除權之餘地,該條款顯有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之情形,是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認系爭
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應屬無效,亦無違誤。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
難認有理由,為此應認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又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