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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倉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訴訟代理人 李樹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民國一○七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於審理中已變更為嚴陳莉 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3-159 頁) ,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52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劉忠興之債權人,劉忠興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70,966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 告已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350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嗣於98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劉忠興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甲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8年1 月15日就劉忠興對被告 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債權之1/3 ,於系爭債權金額及程序費 用1,000 元、執行費用2,400 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甲扣押命令),再於98年2 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命 被告應將劉忠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1/3 ,按劉忠興之債權 人債權比例,於前述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甲移 轉命令)。原告又於105 年4 月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執字第278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合稱系爭乙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劉忠興對被告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之1/3 ,於系爭債權及前揭執行 費用範圍內,按債權人債權比例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乙扣押命令、系爭乙移轉命令)。系爭甲、乙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均已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自應依系爭甲、乙移轉命令將每月扣 押之劉忠興薪資給付原告。而劉忠興分別於98年3 月起至10 0 年止,及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5 日受僱於被告,劉 忠興於99年度受領被告給付之薪資所得共20萬元、100 年度 共受領21萬元、105 年度每月薪資數額為20,008元,依各年 度劉忠興之債權人債權比例換算,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14, 877 元。為此,依系爭甲、乙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門窗、屋面浪板及機械配管設計安裝 工程之承包商,劉忠興係臨時工,僅於被告對外承包工程時 始到工地工作,按日計酬,日薪1,000 元,上下班不須打卡 ,劉忠興有權決定是否來工作,若劉忠興有到工地工作,被 告即替其投保勞工保險,其拒絕到工地工作即辦理退保,故 劉忠興實際受雇被告之期間即為被告替其投保勞保之期間。 被告於98年2 月及105 年3 月收受系爭甲、乙移轉命令時, 劉忠興均未在職,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系爭甲、乙移轉命 令均不生效力。退步言,倘認劉忠興與被告係不定期性僱傭 關係,系爭甲、乙移轉命令仍生效力,參諸劉忠興之勞保投 保記錄,其於98年至99年間合計工作天數為3 個月又5 日, 依勞保月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其在上開期間實際領取之 薪資數額僅為54,270元;於100 年度實際工作日數為2 個月 又6 日,依勞保月投保薪資17,880元計算,實際領取薪資所 得為39,336元;105 年實際工作天數為25日,依勞保月投保 薪資20,008元計算,實際領取薪資所得為16,673元。再依原 告於99年、100 年及105 年度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債權人債權 比例分別為77.1%、62.1%、100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扣 押款數額僅83,290元。至於被告於99年、100 年及105 年替 劉忠興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數額雖依序為20萬元、21萬元 及3 萬元,此係包含劉忠興向被告承包工程廢棄物清運及清 潔工作承攬報酬全屬薪資,不應依此數額計算扣押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忠興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㈡原告於98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劉忠興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甲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98年1 月15日核發系爭甲扣押命令,就劉忠興 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 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 其他獎金在4 分之3 範圍內,自98年1 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均應予扣押,禁止劉忠興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 劉忠興清償。系爭甲扣押命令於98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 ,被告未聲明異議。 ㈢本院復於98年2 月13日核發系爭甲移轉命令,命劉忠興對被 告之上開範圍薪資債權,按原告之債權比例,自被告收受系 爭甲扣押命令日起移轉予原告。系爭甲移轉命令於98年2 月 27日送達被告。 ㈣原告於105 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劉忠興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乙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3 月1 日核發系爭乙扣押命令,就劉 忠興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 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 其他獎金在4 分之3 範圍內,自即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均應 予扣押,禁止劉忠興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劉忠 興清償。系爭乙扣押命令於105 年3 月7 日送達被告,被告 未聲明異議。 ㈤本院復於105 年3 月30日核發系爭乙移轉命令,命劉忠興對 被告之上開薪資債權,按原告之債權比例,自被告收受系爭 甲扣押命令之日起移轉予原告。系爭乙移轉命令於105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收受系爭甲、乙移轉命令後,均未給付扣押款給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劉忠興自98年起至100 年止,及105 年4 月1 日至 同年5 月5 日受僱於被告,此期間之薪資所得應為系爭甲移 轉命令及系爭乙移轉命令效力所及。被告就其與劉忠興於10 5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5 日存在僱傭關係乙點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9頁),信為真實,否認與劉忠興自98年起 至100 年止持續存在僱傭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應為:㈠劉忠興與被告於98年至100 年止之僱傭契約存續期 間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 ㈠劉忠興與被告於98年至100 年止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為何?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 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 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 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此觀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 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 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 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 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 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 ,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 。又事業單位短暫僱用按日或按時計薪之臨時工,應於臨時 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如其到職時月薪總額未確定者,應以 該事業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按投保薪資分 級之規定申報投保,並於離職當日申報其退保。 2.經查: ⑴被告於97年5 月2 日替劉忠興加保勞工保險,並於98年1 月 23日退保;復於98年4 月11日替劉忠興加保勞工保險,而於 98年6 月20日退保;又於99年12月6 日替劉忠興加保勞工保 險,於100 年3 月7 日退保一情,有劉忠興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且原告已自認 劉忠興受雇被告期間係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載期間(見 本院卷一第73頁)。是被告與劉忠興於98年至100 年間之僱 傭關係,實際存續期間即為97年5 月2 日至98年1 月23日、 98年4 月11日至98年6 月20日、99年12月6 日至100 年3 月 7 日,堪以認定。 ⑵原告嗣後固改稱:劉忠興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係屬繼續性契 約,縱使約定按日計酬,有工作需求才通知劉忠興上班,被 告與劉忠興間之僱傭契約仍具繼續性,故劉忠興自98年起與 被告之僱傭關係100 年底止均未中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9頁)。惟原告既已自認被告與劉忠興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係勞保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期間,已如前述,其事後欲為相 異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即須舉證證 明其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然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況被告辯稱:劉忠興係按 日計酬的臨時工,沒有簽署合約書,被告有承包到工程,工 地需人手時,才會詢問劉忠興要不要到工地上班,由劉忠興 自己決定要不要來,劉忠興若休息一陣子,有時會打電話來 詢問有無工作,被告有工作的話會叫他來,如果劉忠興有來 工作,被告就會替其加保勞保,否則無法進場工作,但劉忠 興有時做了幾天就不做了,就不來了,這是他的自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8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所稱之 劉忠興工作模式未予爭執,堪認屬實。足認劉忠興為按日計 酬之臨時工,僅在被告因承包工程有人力需要時,始由被告 聯絡劉忠興,如有聯絡到劉忠興並經其同意,劉忠興才至被 告工作,若劉忠興拒絕,被告無要求劉忠興一定需於該日至 被告指定之工地工作之契約上權利。是被告之此種人力需求 具有突發及短暫性,非有持續性之需要,其與劉忠興間之契 約關係,不符合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 特性,非屬不定期限僱傭契約。是劉忠興經被告聯絡後,如 於該日前往被告指定地點工作,屬按日計酬之臨時工,應認 其等係約定於劉忠興到工當日,始有臨時工之僱傭契約存在 ,而於該日工作完成時,其等間勞雇關係即消滅。如被告未 通知劉忠興工作,或劉忠興未實際到被告工作,則其等間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因劉忠興離職替其退保後,劉 忠興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消滅,直至劉忠興下次再經被告通 知而實際到工地工作日(即再次投保時點),始再與被告成 立另一定期僱傭契約。故原告主張劉忠興與被告間之僱傭契 約係自98年至100 年止均繼續未中斷,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1.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亦即,扣押 命令之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 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如非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 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則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2.經查: ⑴被告與劉忠興於98年至100 年間之僱傭關係,實際存續期間 即為97年5 月2 日至98年1 月23日、98年4 月11日至98年6 月20日、99年12月6 日至100 年3 月7 日,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系爭甲扣押命令係98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系爭甲移 轉命令則於同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2 紙可憑( 見系爭甲執行事件影卷第7 、11頁),可知系爭甲扣押命令 送達被告後,劉忠興即於翌日離職,而中斷其與被告之僱傭 關係。故劉忠興雖於98年4 月11日至同年6 月19日再次受雇 於被告,但係與被告成立另一定期性僱傭契約,與98年1 月 22日前之僱傭契約非屬同一繼續性僱傭關係。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於98年1 月24日以後始發生之劉忠興對被告薪資債 權,已非系爭甲扣押命令及系爭甲移轉命令效力所及,故系 爭甲扣押及移轉命令扣押及移轉之劉忠興薪資債權,應僅限 於98年1 月22日及23日之薪資。又被告自承劉忠興日薪為1, 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未予爭執,應認系爭甲 扣押命令扣得之薪資債權數額為667 元(計算式:1,000 × 2 ×1/3 =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於97年8 月 間亦聲請就劉忠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 年度司執字第8273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於97 年8 月25日、同年10月24日就劉忠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依序 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97年9 月5 日、97年11月 10日送達被告,被告未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 第82732 號卷可參。另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亦於97年11月間就劉忠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4864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於97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 日對劉 忠興之薪資債權依序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97年 11月20日、97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被告未聲明異議乙節, 則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4864號卷可證。此外,訴外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亦於97年9 月間聲 請就劉忠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經97 年度司執字第8857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亦依 序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及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 月14日雄院和101 司執恭字第5631 6 號函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141 頁、本院卷二第 34頁)。系爭甲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萬榮公司對劉忠興之 債權金額為19,026元、永豐公司對劉忠興之債權金額為77,6 93元、大眾銀行對劉忠興之債權金額為74,792元、原告對劉 忠興之債權金額為30萬元,有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 月14日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0-141 頁),是原告 之債權比例為63.62 %〔計算式:300,000 ÷(19,026+77, 693+74,792+300,000)=0.6362〕。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 甲移轉命令取得之薪資債權數額應為424 元(計算式:667 ×63.62 %=424.3454)。 ⑶劉忠興另於105 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5 日受雇於被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於105 年度替劉忠興申報之 薪資所得數額為30,000元,雖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足證(放置於本院卷一第86頁資料袋內)。惟原告主 張應以勞保月投保薪資20,008元為基準計算,計算劉忠興每 月薪資數額(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被告亦同意以此基準 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8-29 頁),本院自受兩造合意拘束 。而系爭乙扣押命令係於105 年3 月7 日送達被告,被告未 聲明異議後,本院復於105 年3 月30日核發系爭乙移轉命令 ,並於105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送 達回證2 紙可佐(見系爭乙執行事件卷宗第12、21頁)。可 知系爭乙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劉忠興尚未受雇於被告,對 被告無薪資債權存在,故系爭乙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應未 發生扣押薪資之效力。惟因被告未聲明異議,系爭乙移轉命 令嗣於105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此際劉忠興已受雇於被告 ,每日均有薪資債權,即應認系爭乙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 劉忠興得受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已發生移轉予債權人之 效力。依此計算,應移轉予債權人之薪資數額為3,779 元( 計算式:20,008÷30×17×1/3 =3,779.28)。而因105 年 間僅原告曾就劉忠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 告得受領之薪資債權比例為100 %,有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可參。是以,原告因系爭乙移轉命令取得之薪資債權數額 為3,779 元。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甲、乙移轉命令取得之劉忠興薪資債權數 額合計4,203 元(計算式:424+3,779 =4,203 ),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乙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20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7日(見訴字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因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