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倉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訴訟代理人 李樹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民國一○七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
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嚴陳莉
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153-159 頁)
,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52 頁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劉忠興之
債權人,劉忠興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70,966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原
告已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350 號
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嗣於98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劉忠興之薪資債權
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甲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8年1 月15日就劉忠興對被告
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債權之1/3 ,於系爭債權金額及程序費
用1,000 元、
執行費用2,400 元範圍內,核發
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甲扣押命令),再於98年2 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命
被告應將劉忠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1/3 ,按劉忠興之
債權
人債權比例,於前述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甲移
轉命令)。原告又於105 年4 月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執字第278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合稱系爭乙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劉忠興對被告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之1/3 ,於系爭債權及
前揭執行
費用範圍內,按債權人債權比例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乙扣押命令、系爭乙移轉命令)。系爭甲、乙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均已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
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自應依系爭甲、乙移轉命令將每月扣
押之劉忠興薪資給付原告。而劉忠興分別於98年3 月起至10
0 年止,及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5 日受僱於被告,劉
忠興於99年度受領被告給付之薪資所得共20萬元、100 年度
共受領21萬元、105 年度每月薪資數額為20,008元,依各年
度劉忠興之債權人債權比例換算,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14,
877 元。為此,
爰依系爭甲、乙移轉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門窗、屋面浪板及機械配管設計安裝
工程之承包商,劉忠興係臨時工,僅於被告對外承包工程時
始到工地工作,按日計酬,日薪1,000 元,上下班不須打卡
,劉忠興有權決定是否來工作,若劉忠興有到工地工作,被
告即替其投保勞工保險,其拒絕到工地工作即辦理退保,故
劉忠興實際受雇被告之期間即為被告替其投保勞保之期間。
被告於98年2 月及105 年3 月收受系爭甲、乙移轉命令時,
劉忠興均未在職,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系爭甲、乙移轉命
令均不生效力。退步言,倘認劉忠興與被告係不定期性
僱傭
關係,系爭甲、乙移轉命令仍生效力,
參諸劉忠興之勞保投
保
記錄,其於98年至99年間合計工作天數為3 個月又5 日,
依勞保月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其在
上開期間實際領取之
薪資數額僅為54,270元;於100 年度實際工作日數為2 個月
又6 日,依勞保月投保薪資17,880元計算,實際領取薪資所
得為39,336元;105 年實際工作天數為25日,依勞保月投保
薪資20,008元計算,實際領取薪資所得為16,673元。再依原
告於99年、100 年及105 年度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債權人債權
比例分別為77.1%、62.1%、100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扣
押款數額僅83,290元。至於被告於99年、100 年及105 年替
劉忠興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所得數額雖依序為20萬元、21萬元
及3 萬元,此係包含劉忠興向被告承包工程廢棄物清運及清
潔工作
承攬報酬,
非全屬薪資,不應依此數額計算扣押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忠興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㈡原告於98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劉忠興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甲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98年1 月15日核發系爭甲扣押命令,就劉忠興
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
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
其他獎金在4 分之3 範圍內,自98年1 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均應予扣押,禁止劉忠興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
劉忠興清償。系爭甲扣押命令於98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
,被告未
聲明異議。
㈢本院
復於98年2 月13日核發系爭甲移轉命令,命劉忠興對被
告之上開範圍薪資債權,按原告之債權比例,自被告收受系
爭甲扣押命令日起移轉予原告。系爭甲移轉命令於98年2 月
27日送達被告。
㈣原告於105 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劉忠興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乙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3 月1 日核發系爭乙扣押命令,就劉
忠興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
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
其他獎金在4 分之3 範圍內,自即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均應
予扣押,禁止劉忠興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劉忠
興清償。系爭乙扣押命令於105 年3 月7 日送達被告,被告
未聲明異議。
㈤本院復於105 年3 月30日核發系爭乙移轉命令,命劉忠興對
被告之上開薪資債權,按原告之債權比例,自被告收受系爭
甲扣押命令之日起移轉予原告。系爭乙移轉命令於105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收受系爭甲、乙移轉命令後,均未給付扣押款給原告。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劉忠興自98年起至100 年止,及105 年4 月1 日至
同年5 月5 日受僱於被告,此期間之薪資所得應為系爭甲移
轉命令及系爭乙移轉命令效力所及。被告就其與劉忠興於10
5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5 日存在僱傭關係乙點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9頁),
堪信為真實,
惟否認與劉忠興自98年起
至100 年止持續存在僱傭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應為:㈠劉忠興與被告於98年至100 年止之僱傭契約
存續期
間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
㈠劉忠興與被告於98年至100 年止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為何?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
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
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
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此
觀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
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
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
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
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
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
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
,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
。又事業單位短暫僱用按日或按時計薪之臨時工,應於臨時
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如其到職時月薪總額未確定者,應以
該事業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按投保薪資分
級之規定申報投保,並於離職當日申報其退保。
2.
經查:
⑴被告於97年5 月2 日替劉忠興加保勞工保險,並於98年1 月
23日退保;復於98年4 月11日替劉忠興加保勞工保險,而於
98年6 月20日退保;又於99年12月6 日替劉忠興加保勞工保
險,於100 年3 月7 日退保一情,有劉忠興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且原告已
自認
劉忠興受雇被告期間係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所載期間(見
本院卷一第73頁)。是被告與劉忠興於98年至100 年間之僱
傭關係,實際存續期間即為97年5 月2 日至98年1 月23日、
98年4 月11日至98年6 月20日、99年12月6 日至100 年3 月
7 日,
堪以認定。
⑵原告
嗣後固改稱:劉忠興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係屬繼續性契
約,縱使約定按日計酬,有工作需求才通知劉忠興上班,被
告與劉忠興間之僱傭契約仍具繼續性,故劉忠興自98年起與
被告之僱傭關係
迄100 年底止均未中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9頁)。惟原告既已自認被告與劉忠興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係勞保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期間,已如前述,其事後欲為相
異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即須舉證證
明其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然原告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況被告辯稱:劉忠興係按
日計酬的臨時工,沒有簽署合約書,被告有承包到工程,工
地需人手時,才會詢問劉忠興要不要到工地上班,由劉忠興
自己決定要不要來,劉忠興若休息一陣子,有時會打電話來
詢問有無工作,被告有工作的話會叫他來,如果劉忠興有來
工作,被告就會替其加保勞保,否則無法進場工作,但劉忠
興有時做了幾天就不做了,就不來了,這是他的自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8頁),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
所稱之
劉忠興工作模式未予爭執,
堪認屬實。足認劉忠興為按日計
酬之臨時工,僅在被告因承包工程有人力需要時,始由被告
聯絡劉忠興,如有聯絡到劉忠興並經其同意,劉忠興才至被
告工作,若劉忠興拒絕,被告無要求劉忠興一定需於該日至
被告指定之工地工作之契約上權利。是被告之此種人力需求
具有突發及短暫性,非有持續性之需要,其與劉忠興間之契
約關係,不符合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
特性,非屬不定期限僱傭契約。是劉忠興經被告聯絡後,如
於該日前往被告指定地點工作,屬按日計酬之臨時工,應認
其等係約定於劉忠興到工當日,始有臨時工之僱傭契約存在
,而於該日工作完成時,其等間勞雇關係即消滅。如被告未
通知劉忠興工作,或劉忠興未實際到被告工作,則其等間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
是以,被告因劉忠興離職替其退保後,劉
忠興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消滅,直至劉忠興下次再經被告通
知而實際到工地工作日(即再次投保時點),始再與被告成
立另一定期僱傭契約。故原告主張劉忠興與被告間之僱傭契
約係自98年至100 年止均繼續未中斷,
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1.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亦即,扣押
命令之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
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如非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
繼續之
法律關係而發生者,則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2.經查:
⑴被告與劉忠興於98年至100 年間之僱傭關係,實際存續期間
即為97年5 月2 日至98年1 月23日、98年4 月11日至98年6
月20日、99年12月6 日至100 年3 月7 日,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系爭甲扣押命令係98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系爭甲移
轉命令則於同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2 紙
可憑(
見系爭甲執行事件影卷第7 、11頁),可知系爭甲扣押命令
送達被告後,劉忠興即於翌日離職,而中斷其與被告之僱傭
關係。故劉忠興雖於98年4 月11日至同年6 月19日再次受雇
於被告,但係與被告成立另一定期性僱傭契約,與98年1 月
22日前之僱傭契約非屬同一繼續性僱傭關係。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於98年1 月24日以後始發生之劉忠興對被告薪資債
權,已非系爭甲扣押命令及系爭甲移轉命令效力所及,故系
爭甲扣押及移轉命令扣押及移轉之劉忠興薪資債權,應僅限
於98年1 月22日及23日之薪資。又被告
自承劉忠興日薪為1,
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未予爭執,應認系爭甲
扣押命令扣得之薪資債權數額為667 元(計算式:1,000 ×
2 ×1/3 =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於97年8 月
間亦聲請就劉忠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
年度司執字第8273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於97
年8 月25日、同年10月24日就劉忠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依序
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97年9 月5 日、97年11月
10日送達被告,被告未聲明異議
等情,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
第82732 號卷
可參。另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亦於97年11月間就劉忠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4864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於97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 日對劉
忠興之薪資債權依序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97年
11月20日、97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被告未聲明異議乙節,
則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4864號卷
可證。此外,訴外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亦於97年9 月間聲
請就劉忠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經97
年度司執字第8857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亦依
序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及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 月14日雄院和101 司執恭字第5631
6 號函
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141 頁、本院卷二第
34頁)。系爭甲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萬榮公司對劉忠興之
債權金額為19,026元、永豐公司對劉忠興之債權金額為77,6
93元、大眾銀行對劉忠興之債權金額為74,792元、原告對劉
忠興之債權金額為30萬元,有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
月14日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0-141 頁),是原告
之債權比例為63.62 %〔計算式:300,000 ÷(19,026+77,
693+74,792+300,000)=0.6362〕。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
甲移轉命令取得之薪資債權數額應為424 元(計算式:667
×63.62 %=424.3454)。
⑶劉忠興另於105 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5 日受雇於被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於105 年度替劉忠興申報之
薪資所得數額為30,000元,雖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
足證(放置於本院卷一第86頁資料袋內)。惟原告主
張應以勞保月投保薪資20,008元為基準計算,計算劉忠興每
月薪資數額(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被告亦同意以此基準
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8-29 頁),本院自受兩造
合意之
拘束
。而系爭乙扣押命令係於105 年3 月7 日送達被告,被告未
聲明異議後,本院復於105 年3 月30日核發系爭乙移轉命令
,並於105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送
達回證2 紙
可佐(見系爭乙執行事件卷宗第12、21頁)。可
知系爭乙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劉忠興尚未受雇於被告,對
被告無薪資債權存在,故系爭乙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應未
發生扣押薪資之效力。惟因被告未聲明異議,系爭乙移轉命
令嗣於105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此際劉忠興已受雇於被告
,每日均有薪資債權,即應認系爭乙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
劉忠興得受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已發生移轉予債權人之
效力。依此計算,應移轉予債權人之薪資數額為3,779 元(
計算式:20,008÷30×17×1/3 =3,779.28)。而因105 年
間僅原告曾就劉忠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
告得受領之薪資債權比例為100 %,有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可參。是以,原告因系爭乙移轉命令取得之薪資債權數額
為3,779 元。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甲、乙移轉命令取得之劉忠興薪資債權數
額合計4,203 元(計算式:424+3,779 =4,203 ),
應堪認
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乙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20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7日(見訴字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因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