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王○鈞 法定代理人 王昱惠 訴訟代理人 茆怡文律師 被上訴人  贊參陸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國豪 訴訟代理人 許子龍       葉傑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雄簡字第2804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下午3 、4 時許,與 同學結伴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設址於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1 樓「Jump360 極限跳床遊樂中心」(下稱系爭遊樂 中心),於購買門票後進入遊玩彈跳床遊樂設施。遊玩約一 個半小時後,伊因遭不認識之幼童踩到腳而跌倒,致右腳踝 扭傷(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員工雖發覺伊受傷,然僅 讓伊坐在旁邊,並未作初步處置,亦未協助伊就醫。嗣訴外 人甲○○即伊母將伊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就醫時,發覺伊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追蹤治療 後始發覺伊受有右踝韌帶撕裂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被 上訴人經營彈跳床遊樂設施不能讓顧客受傷,係契約之基本 要求,被上訴人應於事前針對顧客之遊玩經驗及年齡為過瀘 篩選,伊付費購買門票入場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彈跳床,被 上訴人應對當時未成年之伊加強安全宣導及事前教育,並於 伊遊玩過程中,配置工作人員或教練以提供適度之監督及充 足之保障、防護或協助,方屬依約給付。又被上訴人為系爭 遊樂中心之經營者,於提供遊樂設施服務時,應確保服務具 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彈跳床顯然具一定之 危險性,被上訴人未提供充足且安全之防護,其員工亦未管 制使用方式及人數,致伊於系爭活動中遭他人踩踏致發生系 爭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無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員工未受 初步醫護訓練,未能及時提供簡單救助,亦未協助伊就醫, 導致伊傷勢加劇,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復未於明顯處標示警告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被上訴人亦未依高雄市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按其實際營業項目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致伊於發生系爭傷害後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被 上訴人復未積極協助理賠,僅於事發後支付新臺幣(下同) 13,809元,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及證書費共107, 952 元(計算式:13,245元+40,797元+46,375元+7,535 元=107,952 元),並因系爭傷害購買輔助用具而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共2,600 元(計算式:1,219 元+1,381 元=2,60 0 元)。又伊受傷時年僅14歲,治療迄今已超過一年仍經常 疼痛難耐、無法久站,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考量被上訴 人為遊樂場經營者,經濟能力較高,爰請求8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合計190,552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3,809元, 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176,743 元。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 743 元,其中122,833 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46,37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7,535 元自民事補充辯論意旨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進場遊玩前,伊已告知遊戲規則及 注意事項,並請上訴人看完注意事項後簽立運動切結同意書 ,除口頭宣導未經體操訓練禁止做空翻動作外,並提供充足 且安全之防護裝備,現場除有預約優先使用制度以控管遊戲 人數外,現場指導教練均持有CPR 之證照,每個角落都有張 貼公告,符合政府標準,且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105 年 8 月29日當日進場使用人數、現場安全防護設施均為正常, 另有指導教練在旁進行協助,並進行安全使用指導,可見伊 已善盡場地及安全管理之責,應為契約完全給付。上訴人受 系爭傷害是遭另一不認識之幼童踩到腳所致,應向該幼童索 賠,伊秉著服務之心,已善盡道義責任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 13,809元。況上訴人被幼童踩到腳跌倒而致右踝扭傷當下, 並未告知現場工作人員即自行離去,事隔多日始向伊要求保 險公司理賠,伊就系爭傷害並無缺失。伊固不否認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經營之遊戲場內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然上訴人於 105 年8 月29日至106 年11月10日間僅門診6 次、復健7 次 顯不合理,傷勢由右踝扭傷變更為右踝扭傷併韌帶撕裂傷, 於近1 年2 個月時間傷勢突然加重,伊否認上訴人右踝韌帶 撕裂性骨折係在伊營業場所內發生,且上訴人拖延治療才導 致傷勢嚴重。伊已善盡管理義務,又無故意或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事實,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陳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遊戲器材存在使用 風險,且存在使用者不依規定彈跳而致傷之風險,是就契約 主要義務而言,被上訴人應提供安全之遊戲設施,並指派具 一定資格受僱人在場觀察使用跳床之人是否皆合乎規範,不 得以未成年人所簽立之無效切結書來免除自身應盡觀察義務 。本件上訴人因幼童違反規定使用受傷後,被上訴人所聘僱 之在場人員未發現該幼童違規在跳床上移動跳躍,顯未盡契 約上應注意之照顧義務,不符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服務,已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範。又上訴人於受傷後曾主動向 現場人員索取冰敷袋,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卻未提供,亦未 協助其就醫、為其進行緊急治療或聯絡救治,被上訴人之受 僱人應為救助而未為救助,顯已違背契約附隨照顧義務,而 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同其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遭同時使用被上訴人遊樂設施之不認識 孩童踩到腳致受有右踝扭傷。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請 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2.若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 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核其性質,本屬侵權責任,且僅於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期待之安全性,因而直接造成消費者之損害,而該損害屬 加害給付之情形,始有適用該規定求償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進場遊玩前,伊已告知遊戲規則及 注意事項,並請上訴人看完注意事項後簽立運動切結同意書 ,除口頭宣導未經體操訓練禁止做空翻動作外,並提供充足 且安全之防護裝備,現場除有預約優先使用制度以控管遊戲 人數外,現場指導教練均持有CPR 之證照,每個角落都有張 貼公告,符合政府標準,105 年8 月29日當日進場使用人數 、現場安全防護設施均為正常,另有指導教練在旁進行協助 ,並進行安全使用指導等情,業據其提出注意標誌照片、10 5 年8 月份班表、105 年8 月29日日報表、運動切結同意書 、國泰產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系爭遊樂中心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79至99、110 至113 頁)。核與證人即曾在系爭 遊樂中心擔任主管現已離職之張○譽於原審證稱:顧客進去 前會請顧客看完注意事項簽立運動切結書,注意事項張貼在 入口處,有大的看板,注意事項還有掛在有跳床的地方,伊 104 年開始任職時即有放置所提示照片(即原審卷第110 至 111 頁)的注意事項,會以手環顏色限制進場人數,105 年 8 月29日與伊一起上班的員工有哪些人,伊已經想不起來, 但都會有2 至3 個員工上班,被上訴人有訓練員工處理顧客 受傷的SOP ,會先評估受傷客人的狀況,看客人什麼部位受 傷,有無意識,有無神經麻痺,沒問題後伊等再處理,若情 況嚴重,會協助叫救護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是否 有在系爭遊樂中心受傷,伊未有印象,但若有事故都會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至166 頁)大致相符。茲審酌證人張 ○譽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惟其現已離職 ,與兩造無何親誼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而故為虛偽證 述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故其於本件證述情節,應值採信。 基此,被上訴人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顧客至系爭遊樂 中心進場遊玩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會要求顧客簽署運動切 結書,現場亦張貼有類如海報之文字注意事項標示,及以文 字敘明圖示不當動作之使用跳床應注意事項標示;被上訴人 營業時,現場有2 至3 位員工,會以手環顏色控管進場人數 ,被上訴人有訓練員工處理顧客受傷之SOP 程序,即由現場 人員評估受傷狀況,嚴重時即呼叫救護車等情,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否認當日有看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注意事項之 標示,惟上訴人自承當日曾簽署上開運動切結同意書(見原 審卷第121 頁),其上已載明「必須注意遵守館內安全注意 事項」等語,若被上訴人確實未在系爭遊樂中心標示安全注 意事項,衡諸經驗法則,當不至於在該切結同意書為此記載 ,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難憑採。 ㈢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遭不認識之幼童踩到腳而跌倒,致上訴 人右踝扭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有1 個10到12 歲,看起來像小學生的小朋友,朝伊方向跳過來,伊剛好要 跳上去,小朋友的左腳就踩到伊右腳,伊係垂直上下跳,小 朋友是從別的地方跳過來,伊沒有注意到,發生的時間大約 是進去之後1 個半小時發生的,當時伊兩名同學也在伊旁邊 玩跳床,那時伊腳還沒腫,伊沒有質問小朋友為何踩到伊腳 ,也沒有留下小朋友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至126 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供給顧客簽署之上開運動切結同意書, 其上亦載有「在做移動式跳躍時,請多留意其他使用人以避 免碰撞」等語,倘上訴人所稱上開事發情節為真,堪認系爭 事故純屬該名幼童疏未注意在旁其他使用人即為移動式跳躍 所致,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遊樂設施無涉。否則若認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遊樂設施,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與上訴人一同遊玩之2 名同學 及在場之其他顧客等使用之亦會受傷,足認上訴人當日受傷 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遊樂設施是否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指派 具一定資格受僱人在場觀察使用跳床之顧客是否合乎規範, 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在場人員未發現幼童違規在跳床上移動跳 躍,顯未盡契約應注意之照顧義務,不符合理可期待之安全 服務,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云云,然上訴人自承:當 時大概有10幾個客人在玩,不會覺得很擁擠等語(見原審卷 第129 頁),且被上訴人營業時,現場有2 至3 位員工,足 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遊玩人數並非過多,被上訴人之現 場人員尚非不足,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無法防範之其他顧客違 規行為導致上訴人受傷,自難以此反推遽認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服務為不完全給付或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伊於受傷後曾主動向現場人員索取冰敷袋,然 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卻未提供,亦未協助其就醫、為其進行緊 急治療或聯絡救治,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應為救助而未為救助 ,顯已違背契約附隨照顧義務,而構成民法第227 條第1 、 2 項不完全給付等語。查,證人即當日同行之同學乙○○固 證稱:上訴人被一個不認識的小孩踩到腳,事發突然,所以 那個小孩走了,伊等也沒跟那個小孩要資料,伊等即扶上訴 人至賣食物的地方坐著,伊等扶他至櫃檯並詢問有無冰敷袋 ,櫃檯說沒有,伊等就拿冷飲幫他冰敷,扶上訴人回去賣食 物的地方坐好,我們兩個繼續入場去玩,上訴人自己在旁邊 坐著,遊戲時間結束後,上訴人的腳腫起來,伊等問櫃檯的 人,有無電梯,櫃檯人說沒有電梯,伊等只好扶他走到一樓 ,上訴人打電話給他媽媽,伊等問他是否要一起陪他等他媽 媽來,上訴人說他媽媽快來了,伊等可以先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 、126 頁),然證人張○譽於原審證稱:伊對系爭 事故並無印象,在伊任職期間,遇顧客使用跳床而受傷時, 例如小孩腳扭到,伊等會幫忙做冰敷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164 頁),其等就上訴人於受傷後是否有向現場人員為冰 敷之請求之證述相互齟齬,且依乙○○上開證述,並未敘及 其向櫃臺人員索取冰敷袋及詢問搭乘電梯係作何用,況上訴 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詢問證人乙○○作證,其遲至系爭事故發 生已逾2 年,始於本院聲請該證人到庭作證,則該證人對事 發經過之記憶是否仍屬清晰,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洵有 疑義,尚難以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曾自 承:伊受傷後,伊在下面休息,同學仍繼續玩,因那時腳並 未腫脹很大,未要求被上訴人人員協助就醫,等到同學玩到 4 點多時才扶伊上1 樓,伊同學扶伊上1 樓後,伊腳變腫, 伊同學陪伊等十分鐘後就先回家了,剩伊在那邊,伊也無法 走下去地下室請被上訴人幫忙叫救護車或送伊就醫,後來伊 先坐下來打電話給伊母,伊母來接我,那棟大樓1 樓的管理 員有看到還扶伊出去,伊母直接去高醫。過程中伊未要求被 上訴人人員幫伊,而遭他們拒絕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至128 頁),足見上訴人當時因扭傷部位尚未腫起,並未告 知被上訴人需協助就醫,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要求協助就 醫,被上訴人當無可能聯絡醫院救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尚難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 語,並提出高醫於106 年1 月9 日、106 年6 月30日、106 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 、54頁)。觀之上開三份診斷證明書,106 年1 月9 日診斷 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右踝扭傷」,上訴人先後於105 年 8 月29日、8 月30日、9 月12日門診治療;106 年6 月30日 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右踝韌帶撕裂性骨折」,上訴 人於同日治療;106 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 「右踝扭傷併韌帶撕裂傷」,上訴人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 106 年11月10日止,共門診6 次,於105 年11月21日接受右 踝韌帶重建手術等情,而高醫就上開三份診斷證明書,函覆 以:無法確認「右踝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踝扭傷併韌帶 撕裂傷」之傷勢與「右踝扭傷」有絕對相關性;106 年6 月 30日、106 年11月23日診斷書之傷勢,有可能因其他事件造 成傷勢加劇,因扭傷後可能造成韌帶鬆弛,本體感覺不良, 而進一步變習慣性扭傷等語,此有該院108 年2 月8 日高醫 附行字第108010005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 頁), 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應為「右踝扭傷」,至其主 張「右踝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踝扭傷併韌帶撕裂傷」等 傷勢,因與「右踝扭傷」並無絕對關連性,尚難認該韌帶傷 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純屬該名幼童疏未注意其他使用人即為 移動式跳躍導致上訴人右踝扭傷,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2 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743 元,其中122,833 元自 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375元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535 元自民事補 充辯論意旨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庭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