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德毅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毅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矞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提示後未獲
付款,
爰依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吳銘傳(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
人吳建毅之父)持向訴外人謝榮輝借款,不知被上訴人為何
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人又不能舉證
被上訴人有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無
對價、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
等情事,而依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訴外人吳銘傳向訴外人謝
榮輝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與謝榮輝同屬重利集
團成員,又於各自民事事件中委任相同之
送達代收人吳盛齊
,顯見被上訴人明知
上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而係出於惡意
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90頁):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7 年10月4 日提
示後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先由吳銘傳交付謝榮輝,再由
謝榮輝交付被上訴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
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可資
參照,是上訴人就其抗辯吳銘傳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且為被
上訴人所知悉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上訴人既於原審
自承:吳銘傳持系爭支票向謝榮輝借
款約49萬元,並已取得借款等語(雄簡字卷第38頁、第42頁
),復經本院闡明後(簡上字卷第89頁)仍不能舉證上開借
款業經清償完畢等權利消滅事實,自難遽採。況系爭支票係
由上訴人簽發後,先由吳銘傳交付謝榮輝,再由謝榮輝交付
被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則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
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謝榮輝同屬重利集團成員
云云
,然其所提出謝榮輝涉犯重利罪嫌之刑事案件,既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430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簡上字卷第49至63頁),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佐其詞,自難遽信。又一人分受數人之委任,於不同之民事
事件中擔任送達代收人,並
非罕見,且指定送達代收人僅在
程序法上發生變更應受送達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
參照),送達代收人對於本人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未必知悉
,遑論本人(被上訴人)透過送達代收人知悉他人(謝榮輝
)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與謝榮輝於各
自民事事件中委任相同之送達代收人吳盛齊,顯見被上訴人
明知上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云云,自嫌速斷。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上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及被
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等節,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9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
107 年10月4 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誤載為107 年
1 月22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參照),為有理由。從而,原
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王耀霆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民國) │(提示日/
退票日) │
├─┼───┼────┼─────┼────┼──────┼────────┤
│ 1│德毅國│臺灣中小│AA0000000 │490,000 │107 年1 月22│107 年10月4 日(│
│ │際物流│企業銀行│ │ │日 │原判決誤載為107 │
│ │有限公│小港分行│ │ │ │年1 月22日,應予│
│ │司 │ │ │ │ │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