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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雅 訴訟代理人 蔡勝安 被上訴人  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予伊,但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伊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票款新臺幣(下同)3,776,356 元,經一再催索,均未獲置 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76,3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民國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於106 年3 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 發發票日期為106 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MD0000000 號、票 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還款支票)予被上訴人 ,該支票業已兌現,然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日僅由董事吳O美 匯款99,970元至伊總經理邱O盛之銀行帳戶,是就該債權之 餘額50,030元部分,伊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 人請求,並以系爭支票債務與此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76,356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 述外,並於本院補陳:關於攜回鋼材部分,兩造已成立協議 由被上訴人將價值366,036 元之鋼材取回,以抵銷前揭票款 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3,360,29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後均無法兌現 。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票款3,776,356元。 ㈡吳O美確於106 年3 月21日匯款99,970元至邱O盛。 ㈢發票人上訴人、發票日106 年4 月15日、金額15萬元之系爭 還款支票,由千城鋼鐵有限公司提示兌現。 ㈣被上訴人已將被證2 (修正規格如108 年11月5 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所載)之鋼材一批(系爭鋼材)攜回。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抵銷借款差額50,030元,有無理由? 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 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 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上訴人於另案 中為亦為相同主張,並經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212號確定 判決中認兩造間並未有借款合意,更無從證明系爭還款支票 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之借款,上訴人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因而獲有不當得利50,030元,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業經本 院調卷核閱屬實,該抵銷抗辯既已確定,生既判力,依前揭 見解,本院自應受其拘束退步言之,雖吳O美確於106 年 3 月21日匯款99,970元至邱O盛,惟仍無法以此即謂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既無法為充分舉證說明兩造具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就借款差額50,030元為 抵銷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鋼材366,036 元,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 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 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8 條第1 項亦有 所規定。再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 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民法第400 條 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 外,無須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 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 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 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鋼材部分由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部分則由上訴人 向其他廠商所購買,就系爭鋼材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協議 由上訴人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3頁、第56頁 ),應可認兩造就系爭鋼材另成立寄託契約。準此,被上訴 人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系爭鋼材予上訴人之義務。 而上訴人以此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鋼材之債權主張以36 6,036 元為抵銷,然依前揭說明,該系爭鋼材返還債權與系 爭支票之被動債權,二者給付種類各異,自無法為抵銷。就 約定抵銷而言,上訴人未能充分舉證兩造間成立約定抵銷, 況兩造就系爭鋼材之抵銷金額亦未達成一致(上訴人主張以 市值計算; 被上訴人則認應以殘值為度),亦難認兩造間成 立約定抵銷,綜此,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7 6,3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超過3,360,290 元本息範圍外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退票)日│ ├──┼──────┼────┼─────┼───────┼───────┤ │1 │76,340元 │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2 日│ │ │ │鳳山分行│ │ │ │ ├──┼──────┼────┼─────┼───────┼───────┤ │2 │36萬元 │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2 日│ │ │ │鳳山分行│ │ │ │ ├──┼──────┼────┼─────┼───────┼───────┤ │3 │36萬元 │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2 日│ │ │ │鳳山分行│ │ │ │ ├──┼──────┼────┼─────┼───────┼───────┤ │4 │1,125,176 元│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2 日│ │ │ │鳳山分行│ │ │ │ ├──┼──────┼────┼─────┼───────┼───────┤ │5 │40萬元 │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2 日│ │ │ │鳳山分行│ │ │ │ ├──┼──────┼────┼─────┼───────┼───────┤ │6 │45萬元 │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106 年8 月31日│ │ │ │鳳山分行│ │ │ │ ├──┼──────┼────┼─────┼───────┼───────┤ │7 │5萬元 │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106 年8 月31日│ │ │ │鳳山分行│ │ │ │ ├──┼──────┼────┼─────┼───────┼───────┤ │8 │45萬元 │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9 月30日│106 年10月2 日│ │ │ │鳳山分行│ │ │ │ ├──┼──────┼────┼─────┼───────┼───────┤ │9 │54,840元 │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9 月30日│106 年10月2 日│ │ │ │鳳山分行│ │ │ │ ├──┼──────┼────┼─────┼───────┼───────┤ │10 │45萬元 │華南銀行│MD0000000 │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1月1 日│ │ │ │鳳山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