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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如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8 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8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上訴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原則上雖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該新攻擊防禦 方法如符合同條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者,則例外許當事人得 在第二審提出,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 平;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顯有違法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書狀答 辯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遂經被上訴人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既於原審未提出任何答辯,難認其提起 上訴並為上訴意旨所示主張(詳下述)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提出,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又縱認上訴人於原審未 遵期到庭提出答辯而於第二審始提起上訴追復爭執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考量上訴人僅遲誤一次言詞辯論庭即經被 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若不許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實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經法定代理 人洪淑如背書,票載發票日民國107 年10月31日,票號KB00 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行為第一 銀行五福分行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 現,於108 年1 月29日遭退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洪淑如因經營公司急需週轉,恰有一名為「古錐 」之人以電話隨機撥打之方式,撥打至洪淑如之手機,表示 可出借金錢給洪淑如,洪淑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下於107 年8 月15日向「古錐」約定借用60萬元(需預扣4 萬8,000 元之利息),且約定於同年月27日即需返還60萬元 ,年利率高達264%,洪淑如並開立2 張發票人為訴外人克漏 科技有限公司、面額30萬、同年8 月27日到期之支票給「古 錐」,但「古錐」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洪淑如屆期因 無力清償票款,請「古錐」展延還款日;「古錐」同意後於 同年9 月6 日前往洪淑如處,要求洪淑如將支票票期由同年 8 月27日改為同年9 月18日,洪淑如並交付利息4 萬8,00 0 元給「古錐」;其後「古錐」要求洪淑如須匯付利息始可延 期清償,洪淑如遂陸續於同年9 月17日、9 月26日、10月5 日各匯款利息4 萬8,000 元至「林長志」帳戶內,並於同年 10月18日匯利息7 萬2,000 元至「林長志」帳戶內;「古 錐」又要求洪淑如須於同年10月24日交付利息10萬元,洪淑 如遂交付現金10萬元,並另外開立2 張發票人為上訴人、面 額30萬元、107 年10月31日到期之支票(其中一張即系爭支 票)後,才可延期至同年10月31日清償,而「古錐」上開所 為已該當重利犯行,被上訴人於洪淑如未還款後即持系爭支 票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應屬與「古錐」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重利共同正犯,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又縱 認上訴人有取得「古錐」交付之借款,惟上訴人已遭「古錐 」收取36萬4,000 元之利息,然實際借貸期間僅有77天,依 本金55萬2,000 元計算77天之法定最高利息為2 萬3,290 元 ,「古錐」已超收利息達34萬710 元,超收部分屬重利侵權 行為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以此金額作為抵銷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辯稱: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確為其簽發,並 將之交給「古錐」,且洪淑如於其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 之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古錐」並被上訴人,可知兩造間 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上訴人並不認識「 古錐」、「林長志」等人,更無收受上訴人匯款之金額,上 訴人亦未證明其業已清償票款、被上訴人為重利共犯、上訴 人匯款之金額與系爭支票有必然關係等情,自不得以其對「 古錐」、「林長志」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另 被上訴人係以5 萬元向「阿輪」購買系爭支票及另外一張支 票(票載發票日107 年10月31日、票號KB0000000 號、面額 30萬元,下稱30萬元支票),除此之外,被上訴人長期請「 阿輪」吃飯喝酒,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交付一定之對 價,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又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 及30萬元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現均由被上訴人收執,而兩 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述明在卷,並 有系爭支票及30萬元支票影本存卷為證(見簡上卷第39、41 頁),且有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古錐」 ,不清楚「古錐」真實姓名,其與被上訴人完全不認識等語 在卷(見簡上卷第54、55頁)可佐,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與「古錐」有何關連而以惡意取得票據(詳後述) ,是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以認定。則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自 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且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上訴人本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古錐」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是上訴人以「古錐」未交付借款(上訴人前以上訴狀 自認有取得借款本金55萬2,000 元,嗣又改稱未拿到任何金 錢,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其所陳已取得金錢之自認 【見簡上卷第5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自難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或交付不足,或收 取重利構成侵權行為等存於上訴人與「古錐」間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並無依據。 ㈡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範明確。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 並不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查被上訴人固陳稱其係以5 萬元跟「阿輪」購買系爭支票 及30萬元支票等面額共60萬元之票據,惟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縱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即「阿輪」之權利,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古錐」與「 阿輪」為同一人,更未證明「阿輪」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權利 瑕疵,自仍不得以其對「古錐」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末查,上訴人另主張洪淑如交給「古錐」之利息已高達34萬 710 元,且被上訴人與「古錐」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故上 訴人以遭超收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主張抵銷等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前開主張事實為舉證。 然依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見簡上 卷第87至97頁),僅能證明克漏科技有限公司曾於107 年8 月27日簽發面額各30萬2 元、30萬5 元之支票,且前開支票 發票日曾經變更,而洪淑如有於107 年9 月17日、9 月26日 、10月5 日各匯款4 萬8,000 元至「林長志」帳戶內,並於 同年10月18日匯7 萬2,000 元至「林長志」帳戶內等事實, 但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此有何關聯,其主張被上訴人為重 利之共犯,已嫌無據。又縱認「古錐」確有重利之侵權行為 ,然以票據本具有流通性,且系爭支票及30萬元支票均無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於此亦無證據證明「古錐」與「阿輪」 為同一人,自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確係自第三人「阿輪」手中 購得前開2 張支票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現持有前開 2 張支票之事實,臆測上訴人與「古錐」為重利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為 重利之侵權行為,自不得以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由於本件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簽發系爭支票,且無可對抗被上訴人 之事由存在,更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則被上訴人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票據孳息,為有 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 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