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淑如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星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8
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8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8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原則上雖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
惟該新攻擊防禦
方法如符合同條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者,則例外許當事人得
在第二審提出,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
平;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
準用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
顯有違法
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書狀答
辯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遂經被上訴人
聲請為
一
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既於原審未提出任何答辯,
難認其提起
上訴並為
上訴意旨所示主張(詳下述)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提出,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又縱認上訴人於原審未
遵期到庭提出答辯而於第二審始提起上訴追復爭執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考量上訴人僅遲誤一次言詞辯論庭即經被
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經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若不許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實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經
法定代理
人洪淑如
背書,票載
發票日民國107 年10月31日,票號KB00
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行為第一
銀行五福分行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
現,於108 年1 月29日遭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洪淑如因經營公司急需週轉,恰有一名為「古錐
」之人以電話隨機撥打之方式,撥打至洪淑如之手機,表示
可出借金錢給洪淑如,洪淑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下於107 年8 月15日向「古錐」約定借用60萬元(需預扣4
萬8,000 元之利息),且約定於同年月27日即需返還60萬元
,年利率高達264%,洪淑如並開立2 張發票人為訴外人克漏
科技有限公司、面額30萬、同年8 月27日到期之支票給「古
錐」,但「古錐」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洪淑如屆期因
無力清償票款,請「古錐」展延還款日;「古錐」同意後於
同年9 月6 日前往洪淑如處,要求洪淑如將支票票期由同年
8 月27日改為同年9 月18日,洪淑如並交付利息4 萬8,00 0
元給「古錐」;其後「古錐」要求洪淑如須匯付利息始可延
期清償,洪淑如遂陸續於同年9 月17日、9 月26日、10月5
日各匯款利息4 萬8,000 元至「林長志」帳戶內,並於同年
10月18日匯利息7 萬2,000 元至「林長志」帳戶內;
嗣「古
錐」又要求洪淑如須於同年10月24日交付利息10萬元,洪淑
如遂交付現金10萬元,並另外開立2 張發票人為上訴人、面
額30萬元、107 年10月31日到期之支票(其中一張即系爭支
票)後,才可延期至同年10月31日清償,而「古錐」
上開所
為已該當重利
犯行,被上訴人於洪淑如未還款後即持系爭支
票對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應屬與「古錐」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重利共同正犯,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又縱
認上訴人有取得「古錐」交付之借款,惟上訴人已遭「古錐
」收取36萬4,000 元之利息,然實際借貸
期間僅有77天,依
本金55萬2,000 元計算77天之法定最高利息為2 萬3,290 元
,「古錐」已超收利息達34萬710 元,超收部分屬重利
侵權
行為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以此金額作為抵銷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辯稱:上訴人
自承系爭支票確為其簽發,並
將之交給「古錐」,且洪淑如於其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
之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古錐」並
非被上訴人,可知
兩造間
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上訴人並不認識「
古錐」、「林長志」等人,更無收受上訴人匯款之金額,上
訴人亦未證明其業已清償票款、被上訴人為重利共犯、上訴
人匯款之金額與系爭支票有必然關係
等情,自不得以其對「
古錐」、「林長志」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另
被上訴人係以5 萬元向「阿輪」購買系爭支票及另外一張支
票(票載發票日107 年10月31日、票號KB0000000 號、面額
30萬元,下稱30萬元支票),除此之外,被上訴人長期請「
阿輪」吃飯喝酒,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交付一定之
對
價,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
舉證責任。又票
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
及30萬元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現均由被上訴人收執,而兩
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述明在卷,並
有系爭支票及30萬元支票影本存卷為證(見簡上卷第39、41
頁),且有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古錐」
,不清楚「古錐」真實姓名,其與被上訴人完全不認識等語
在卷(見簡上卷第54、55頁)
可佐,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與「古錐」有何關連而以惡意取得票據(詳後述)
,是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
堪以認定。則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自
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且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上訴人本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古錐」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是上訴人以「古錐」未交付借款(上訴人前以上訴狀
自認有取得借款本金55萬2,000 元,嗣又改稱未拿到任何金
錢,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其所陳已取得金錢之自認
【見簡上卷第5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自難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或交付不足,或收
取重利構成侵權行為等存於上訴人與「古錐」間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並無依據。
㈡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範明確。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
並不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查被上訴人固陳稱其係以5 萬元跟「阿輪」購買系爭支票
及30萬元支票等面額共60萬元之票據,惟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縱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即「阿輪」之權利,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古錐」與「
阿輪」為同一人,更未證明「阿輪」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權利
瑕疵,自仍不得以其對「古錐」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末查,上訴人另主張洪淑如交給「古錐」之利息已高達34萬
710 元,且被上訴人與「古錐」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故上
訴人以遭超收利息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主張抵銷等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前開主張事實為舉證。
然依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見簡上
卷第87至97頁),僅能證明克漏科技有限公司曾於107 年8
月27日簽發面額各30萬2 元、30萬5 元之支票,且前開支票
發票日曾經變更,而洪淑如有於107 年9 月17日、9 月26日
、10月5 日各匯款4 萬8,000 元至「林長志」帳戶內,並於
同年10月18日匯7 萬2,000 元至「林長志」帳戶內等事實,
但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此有何關聯,其主張被上訴人為重
利之共犯,已嫌無據。又縱認「古錐」確有重利之侵權行為
,然以票據本具有流通性,且系爭支票及30萬元支票均無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於此亦無證據證明「古錐」與「阿輪」
為同一人,自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確係自
第三人「阿輪」手中
購得前開2 張支票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現
持有前開
2 張支票之事實,臆測上訴人與「古錐」為重利之
共同侵權
行為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為
重利之侵權行為,自不得以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由於本件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簽發系爭支票,且無可對抗被上訴人
之事由存在,更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則被上訴人本
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票據孳息,為有
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
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