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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資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 1 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43 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20 36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 規定,命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表明 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 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 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