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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童子騰 被 上訴人 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勳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員工,並負責被上訴人在 高雄、屏東地區之產品銷售業務。上訴人竟於民國103年1 月1日,向被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鍾明珠所經營之「洋洋藥 局」佯稱可將庫存商品寄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有需要再 向上訴人拿取,致洋洋藥局因此將被上訴人之「皇御補精II (50支裝)」72盒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僅陸續交付洋洋藥 局23盒商品,而於103年12月31日,將剩餘之49盒侵占入己 ;於103年8月22日,於收到「洋洋藥局」退貨之「頂優A+ 膠囊」6盒後未交還被上訴人,而將之侵占入己;又於103年 10月16日,向「洋洋藥局」調取「皇御補精II(20支裝)」 3盒後未交予被上訴人,而將之侵占入己;末於103年10月16 日向鍾明珠收取洋洋藥局支付被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貨款之支票12張後(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 00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0,前10張面額均為8萬元,後2 張面額均為10萬元),竟未將上開支票交還被上訴人,而於 103年10月20日將其中票號0000000、面額為8萬元(發票日 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上開12紙支票稱系爭支票,就未 退還之支票則稱系爭8萬元支票)交付他人兌領而侵占於己 。上訴人前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坦認前述侵占犯行,並經鈞院 107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刑事案件)。上訴人所為實已侵害被上 訴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皇御補精II(50支裝 )」49盒(每盒1900元,共9萬3100元)、「頂優A+膠囊」 6盒(每盒450元,共2700元)、「皇御補精II(20支裝)」 3盒(每盒800元,共2400元)及系爭8萬元支票票款,共計 17萬82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8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伊主觀上無任何侵占犯意,因被上訴人本有寄 庫之作法,洋洋藥局所訂購的「皇御補精II(50支裝)」72 盒都有送貨到洋洋藥局,是因為客戶沒有地方放,又將該72 盒交付給上訴人保管,就寄庫,其中49盒係因洋洋藥局沒有 叫貨,才放在上訴人這裡保管,直到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 起勞資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給 付款項事件,下稱另案給付款項案件),被上訴人才提出這 件事,目前剩餘的49盒都還在上訴人藥局的倉庫裡;另「頂 優A+膠囊」6盒、「皇御補精II(20支裝)」3盒,是因為 伊於次月要繳回公司時,被上訴人說伊提告當時的負責人, 所以被上訴人不收,而且叫伊不要上班了,因此退貨才沒有 交出去,現在洋洋藥局退貨的貨品還在上訴人藥局的倉庫; 又系爭支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時辯稱係因伊與洋洋藥局私 下的合約,洋洋藥局開立給伊個人,作為向伊進貨而給付之 貨款,並要給被上訴人之貨款。至於伊於刑事案件中認罪 ,為避免影響另案給付款項案件之訴訟,故同意以認罪協 商之方式處理等語為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7萬8200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就系爭8萬元支票部分,改稱:因洋洋藥局有向 上訴人之弟即童子建負責經銷之訴外人保力安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力安公司)進貨,洋洋藥局與保力安公司訂有 經銷合約,上訴人代理童子建向洋洋藥局負責人鍾明珠收受 系爭支票,鍾明珠均無向上訴人表示欲提前終止洋洋藥局與 保力安公司之經銷合約,系爭支票係支付保力安公司貨款, 後因退貨而還給洋洋藥局11張支票,系爭8萬元支票因已入 帳,所以沒有辦法退,系爭支票(含系爭8萬元支票)係支 付予保力安公司之貨款,並非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其餘 主張大致同前,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負責被上訴人在高雄、屏東 地區之產品銷售業務。 (二)被上訴人的客戶鍾明珠所經營之洋洋藥局於103年1月1日向 被上訴人訂購「皇御補精II(50支裝)」72盒,由上訴人接 洽。 (三)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收到洋洋藥局退貨之「頂優A+膠囊 」6盒後,今未交還被上訴人(就未交還予被上訴人的原 因,上訴人有爭執)。 (四)上訴人103年10月16日,向洋洋藥局調取「皇御補精II(20 支裝)」3盒後,迄今未交予被上訴人(就未交予被上訴人 的原因,上訴人有爭執)。 (五)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向鍾明珠收取洋洋藥局合計100萬元 貨款之支票12張(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 號0000000至0000000,前10張面額均為8萬元,後2張面額均 為10萬元)後,於103年10月20日將其中票號0000000、面額 為8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8萬元支 票)交付他人兌領,其他11張支票交還鍾明珠。 (六)上訴人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 係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皇御補精II(50支裝)」49盒 ,亦未將洋洋藥局退貨或調取之「頂優A+膠囊」6盒、「皇 御補精II(20支裝)」3盒交還被上訴人,且將洋洋藥局所 開立之系爭8萬元支票交付他人兌領之事實,屬侵占之侵權 行為,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上訴人就其未交付或交還 前揭貨品及將系爭8萬元支票交付他人兌領等情並不爭執, 否認伊有侵占犯意,並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 :上訴人未交付或交還前揭貨品及將系爭8萬元支票交付他 人兌領等情,是否基於侵占犯意所為? (一)就「皇御補精II(50支裝)」49盒部分: 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洋洋藥局所訂購的「皇御補精II(50支 裝)」72盒都有送貨到洋洋藥局,是因為客戶沒有地方放, 又將該72盒交付給上訴人保管,就寄庫,其中49盒係因洋洋 藥局沒有叫貨,才放在上訴人這裡保管等語。然查,證人即 洋洋藥局前會計呂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洋洋藥局二樓放 置貨品的倉庫的空間可以足夠放置進貨的貨品,因洋洋藥局 有三、四間的透天連在一起,貨品不會塞到很滿,貨品的排 列也都蠻整齊,很容易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則上訴人辯稱洋洋藥局沒有足夠空間保管貨品,又將該72 盒交付給上訴人保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即被上 訴人業務簡順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北區業務,基 山元時期有寄庫作法,會將要出給客戶之商品先寄在公司倉 庫,等客戶要求出貨時再出貨,後來生意越來越不好,就慢 慢減少寄庫情形,寄庫商品都有作帳,會寫對帳單等語;證 人黃志成則證稱:伊是雲嘉南區業務,早期確實有寄庫作法 ,公司會替藥局做包裝,將商品先寄在公司倉庫,伊會在電 腦對帳單內註明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91頁反面),是 依證人簡順興及黃志成之證述,固然可認被上訴人早期與客 戶間有「寄庫」之合作模式,惟寄放商品之位置均在被上訴 人公司商庫,而非交由業務個人存放,且均需另行製作對帳 單註明出貨內容以利核對,均與上訴人係將洋洋藥局訂購之 72盒「皇御補精II(50支裝)」自行存放且無對帳單之作法 迥異,是上訴人前述辯詞,無足可採。上訴人另辯稱:「皇 御補精II(50支裝)」係屬洋洋藥局的貨品,跟被上訴人沒 有關係,要交付也是要交付給洋洋藥局云云,然查,證人即 洋洋藥局負責人鍾明珠亦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結證稱:當時被 上訴人公司是出了72盒的貨要給伊,上訴人叫伊先寄庫,後 來伊要出貨,伊連絡上訴人,上訴人只出23盒給伊,伊去向 公司還有寄庫的貨,公司說他們沒有寄庫的做法,後來上訴 人都沒有去伊的藥局,所以伊也不知道剩下的49盒去哪裡等 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40、41頁),證人鍾明珠並於另案 給付款項案件證稱:這是伊第一次寄庫,伊本來以為72盒有 寄庫在公司,陸陸續續上訴人有出貨23盒給伊,後來伊要取 剩下的貨的時候,公司告訴伊沒有寄庫,上訴人都是自己拿 來,但以前跟被上訴人訂貨都是公司寄來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31頁正面、第32頁正反面),則依證人鍾明珠前述證詞可 知,鍾明珠所認知之寄庫模式,亦係將商品寄放在被上訴人 倉庫,且由被上訴人統籌並出貨,並非寄放在業務個人倉庫 ,且鍾明珠亦認知「皇御補精II(50支裝)」係屬被上訴人 所有之貨品,才向被上訴人索要,是上訴人前揭辯詞,亦無 足採。又上訴人自承迄今「皇御補精II(50支裝)」49盒都 還在上訴人藥局的倉庫裡,足見上訴人確已將洋洋藥局所訂 購之49盒「皇御補精II(50支裝)」侵占入己,其前揭辯解 ,無從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將「皇御補精 II(50支裝)」49盒侵入於己之意,應可採認屬實。 (二)就「頂優A+膠囊」6盒、「皇御補精II(20支裝)」3盒部 分: 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收到洋洋藥局退貨之「頂優A+膠 囊」6盒,及於103年10月16日向洋洋藥局調取「皇御補精II (20支裝)」3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鍾明 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92反面至 93頁)可佐,信屬真實,上訴人就前揭貨品未交還之緣由雖 辯稱係因伊於次月要繳回公司時,被上訴人說伊提告當時的 負責人,所以被上訴人不收,而且叫伊不要上班了,因此退 貨才沒有交出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銷 三課業務代表開會差旅費明細1紙(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76 頁、本院卷第99頁)佐證其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103 年11月4日有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會並領取差旅費,卻未將洋 洋藥局前揭貨品交還被上訴人一情,上訴人固否認伊有於該 業務代表開會差旅費明細上簽名,然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 31日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即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另案給付款項案件判決、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本 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於104年1月間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此有高雄灣仔內存證號碼000005 號存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上訴人自103年8月 22日、103年10月16日向洋洋藥局收取前揭貨品之日起,迄 至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之日止, 顯有充裕時間可以將前揭貨品交還或寄回被上訴人公司,惟 上訴人卻始終未將前揭貨品交還或寄回予被上訴人,況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並無拒絕收取退貨貨品一事(見本 院卷第144頁),被上訴人卻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在洋 洋藥局退貨的貨品還在上訴人藥局的倉庫云云(見本院卷第 144頁),而無交還前揭貨品之舉,由是,上訴人辯稱伊於 次月要繳回公司時,被上訴人不收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 以採信,是上訴人迄今未交還被上訴人前揭貨品,應足認上 訴人確有侵入於己之意,此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 :伊在103年8月22日收到6盒「頂優A+膠囊」後將之據為己 有,當時是將新品給洋洋藥局試賣、伊於103年10月16日向 洋洋藥局調「皇御補精II」(20支裝)3盒,後來伊轉賣予 他人故無法再給付等語(見刑事案件訴字卷第30頁正反面) 相合,故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應與事實相符。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將「頂優A+膠囊」6盒、「皇 御補精II(20支裝)」3盒侵入於己之意,應可採認屬實。 (三)就系爭8萬元支票部分: 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系爭支票係支付保力安公司貨款云云, 並提出客戶資料、洋洋藥局104年8月5日退貨單等件為據( 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洋洋藥局104年8月5日退貨單 於「進貨廠商」欄位固記載:「保力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惟該紙洋洋藥局退貨單之退貨總額僅2萬7300元,金額不 高,上訴人復自承伊將系爭支票中之11張支票退還給洋洋藥 局,總計上訴人退還洋洋藥局之支票面額高達92萬元,則上 訴人於洋洋藥局辦理保力安公司之退貨金額僅有2萬7300元 時,何以需退還面額高達92萬元之系爭支票11張予洋洋藥局 ?此顯與交易常規有違;另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資料,經被上 訴人否認該紙客戶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 、本院卷第85頁),復細觀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資料僅自行手 寫記載,而無任何洋洋藥局或鍾明珠之簽章,已難認其內容 之真正,退步而言,縱使該紙客戶資料內容確屬真正,然洋 洋藥局辦理保力安公司之退貨金額僅2萬7300元,已如前述 ,系爭支票總面額卻高達100萬元,上訴人自承伊退還洋洋 藥局系爭支票11張,合計該11張支票之面額亦高達92萬元, 則顯難認系爭支票(含系爭8萬元支票)係洋洋藥局作為支 付保力安公司貨款之用;再查,證人即洋洋藥局負責人鍾明 珠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另案給付款項案件審理時證稱:103年 10月間伊將要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交給上訴人,總共12 張面額100萬元(即系爭支票),是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之 貨款;系爭支票沒有蓋被上訴人之抬頭章,是因為上訴人說 他沒有帶,伊很確定上訴人沒有說支票是要開給上訴人個人 ;這退貨單與系爭8萬元之支票無關,8萬元是被上訴人公司 ,該退貨單是另一家保力安公司的,業務是童子建,伊是透 過上訴人認識童子建,這些貨品伊曾經有進貨,但不是用來 抵系爭8萬元支票,保力安產品是童子建送來,跟8萬元沒有 關係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18 頁反面、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則證人鍾明珠已多 次證稱包含系爭支票(含系爭8萬元支票)均係洋洋藥局支 付被上訴人作為貨款所用,亦明確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保力安 公司退貨單與系爭8萬元支票無關,審酌證人鍾明珠前揭證 詞均經具結,且證述內容前後相符,可信性甚高。至上訴人 另稱洋洋藥局於103年6月至8月已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合計6萬 3048元,伊之弟已於103年12月29日透過上訴人將其餘11紙 系爭支票退還證人鍾明珠,為何鍾明珠不直接將該11紙系爭 支票直接交給被上訴人,卻遲至104年3月18日始另行簽發到 期日延遲至104年8月31日至105年5月31日始付款之10張支票 ,則鍾明珠前述證詞不合一般經驗法則云云,並提出逾期帳 齡分析表、約定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第67頁 )為佐,然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同意鍾明珠重新開立發 票日較晚之支票,鍾明珠才另行開立發票日為104年8月31日 至105年5月31日之支票10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則被上訴人既然同意鍾明珠另簽發到期日 較晚之支票作為貨款,鍾明珠另簽發到期日較晚之支票,自 無不可,此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故上訴人前揭辯詞,均無 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將系爭8萬元支票票 款侵入於己之意,應可採認屬實。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皇御補精II(50支裝)」49 盒、「頂優A+膠囊」6盒、「皇御補精II(20支裝)」3盒 及系爭8萬元支票票款侵占入己,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等節,自可認定屬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再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損害金額,有關「皇御補精II(50支 裝)」每盒1900元,49盒共計9萬3100元、「頂優A+膠囊」 每盒450元,6盒共計2700元、「皇御補精II(20支裝)」每 盒800元,3盒共計24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89頁),是上訴人侵占之前揭貨品與系爭8萬元支票 共計17萬8200元(計算式:9萬3100元+2700元+2400元+8 萬元),予認定,為有依據。 六、綜上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7萬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107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為如上之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調查 證人「玉珊」,然查,證人呂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 職洋洋藥局期間擔任會計,不會經手與廠商之間貨款支票, 洋洋藥局與廠商之間的貨款都是老闆娘鍾明珠在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證人鍾明珠亦已證稱系爭支票( 含系爭8萬元支票)為其經手之情形,詳如前述,則堪認證 人鍾明珠確為系爭支票(含系爭8萬元支票)之經手人,而 非由任職於洋洋藥局之會計經手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聲請調 查洋洋藥局會計「玉珊」,顯無必要,況上訴人未提出「玉 珊」之全名、地址供查,自亦無從調查;另上訴人聲請調查 證人黃志成,欲待證黃志成未按規定與上訴人交接一情,並 提出其與黃志成之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303頁)為佐 ,然查,上訴人前於原審審理時早已提出其與黃志成之LINE 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58頁),而證人黃志成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就該LINE對話擷圖顯示「公司不會出給你」之內容,已 明確證稱:當時上訴人已經離職,又要求出貨,伊才說公司 不會出貨給你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92頁),故亦顯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